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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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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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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16 應檢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之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新台幣鈔票及新台幣硬幣 一、 法令依據(公佈日期/實施日期):

(一)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2002.06.05/2002.06.05)。

(二)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四條(2000.01.26/2000.01.26)。

二、 申請人資格:自然人或法人均可。

三、 檢附文件:中央銀行核准攜出之文件。

四、 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 凡攜帶出境或輸出之新台幣超過中央銀行公告限額(四萬元)者,應向 中央銀行申請核准。

(二) 超過限額者需檢附中央銀行核准攜出之文件,始發核准函,持憑查驗放 行。

(三) 新台幣不得以郵件寄送出入台灣地區。但經中央銀行專案核准寄送者,

如國外券幣點數機或整理機製造公司,為測試其機器對新台幣之識別功 能等經該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 審查時間:七天。

七、 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行政院公報第八卷第二十三期(2002.06.12)。

(二)行政院公報第六卷第四期(2000.01.26)。

(2)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22

出口管制藥品(包括人用、動物用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應檢 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核發之同意文件(管制藥品輸出 憑照或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該同意文件第二聯於通關時經海 關核驗簽署後,由出口人交還食品藥物管理局。

適用貨品範圍:管制藥品

一、法令依據:(公告日期/實施日期)

(一)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100.01.26修正/100.01.26)

(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2.10.15修正/92.10.15)

(三) 第一級至第四級管制藥品種類及範圍(100.1.14修正/100.1.14)

二、申請人資格:

(一)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管制藥品製藥工 廠。

(二)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之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西藥販賣業、動物用藥品販賣 業。

三、檢附文件:

(一) 該輸出管制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或依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准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計畫文件影本。

(二) 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檢附輸入國政府核准輸入許可文件。

(三) 該輸出管制藥品申請日前月之收支結存報表。但已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 十二條規定申報者,無須檢附。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核發輸出憑照一式五聯:

第一聯:由輸出者隨貨運遞。

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 內交還食品藥物管理局。

第三聯:由海關存查。

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管理局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

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管理局存查。

(二)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核發輸出同意書一式五聯:

第一聯:交輸出者隨貨運遞。

第二聯:交輸出者於通關時使用,經海關核驗簽署後,由輸出者於十五日 內交還食品藥物管理局。

第三聯:由海關存查。

第四聯:由食品藥物管理局依國際公約之規定或應輸入國政府之管制需要,

寄輸入國政府簽署後寄回。

(3)

第五聯:由食品藥物管理局存查。

五、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

(一) 管制藥品輸出憑照有效期限為自簽發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以使用一次 為限。未於輸出憑照期限內辦理輸出者,應將輸出憑照繳回食品藥物管理 局註銷。

(二) 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有效期限為自簽發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以使用一 次為限。未於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期限內辦理輸出者,應將輸出同意書繳 回食品藥物管理局註銷。

六、審查時間:

(一) 核發管制藥品輸出憑照:二十一個工作天

(二) 核發管制藥品輸出同意書:二十一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

(一)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總統府公報、行政院公報

(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報

(三) 第一級至第四級管制藥品種類及範圍:行政院公報

(4)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23 出口本項下人用藥品,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影本。

(屬外貨復出口者,免附)

適用貨品範圍:人用藥品

一、法令依據:(公告日期/實施日期)

(一)管制藥品管理條例(1999.06.02修正/1999.06.02)

( 二 )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2000.04.01 修 正 / 2000.04.01)

( 三 ) 第 一 級 至 第 四 級 管 制 藥 品 種 類 及 範 圍 ( 1999.12.08 公 告 及 2001.03.23、2001.07.03、2002.02.08三次公告修正/公告日生效)

二、申請人資格:

已取得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廠商、個人、學術或醫療機構。

三、檢附文件:

(一)藥品許可證:

1.依據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製造、輸入藥品之查驗登記者,應填 具申請書,連同審查費及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1)藥商許可執照。

(2)標籤、仿單。

(3)完整技術性資料。

(4)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例如:PMF備查函、安定性試驗書

面作業程序及其檢驗報告、無菌製劑確效書面報告、生體可用率試驗、生 體相等性試驗、臨床試驗、…)。

2.申請製造、輸入藥品如係新藥或無處方依據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 應檢附下列文件:

(1)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2)安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

(二)藥品樣品贈品輸入核准函:

依據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進口之樣品或贈品者,應填具申請書,詳 列品名、規格、數量、理由、用途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送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藥品許可證:

經審核符合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產品經檢驗合格,即予核准。

(二)經審核符合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即予核放。

五、許可證或核准函之有效期限:

(5)

(一)藥品許可證:五年。

(二)藥品樣品贈品輸出核准函:無期限,惟單次有效。

六、審查時間:

新藥:七至十二個月。

(一)一般藥品:六至十二個月。

(二)樣品贈品:十四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藥事法:總統府公報。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衛生署公報。

(三)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衛生署公報。

(6)

輸出規定 規 定 內 容 524 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屬外貨復運出口者,免附)

適用貨品範圍:異體骨移植物等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眼角膜部分依據「眼角膜進口管理作業要點」。

(二)移植用骨、皮: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二、申請人資格:

(一)眼角膜:

1.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得實施眼角膜移植手術之醫院。

2.章程及所載任務範圍或公益事項明定有「眼球或眼角膜進口、捐贈及分配」等 有關條文,並聘有經衛生署核准得實施眼角膜手術醫院推薦之醫師為顧問 之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移植用骨、皮:

1.移植用骨: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骨骼移植醫院。

2.移植用皮:醫院或教學、研究單位。

三、檢附文件:

(一)眼角膜:

1.眼角膜之來源國別及單位名稱。

2.擬申請進口眼角膜之日期(期限)。

3.進口眼角膜之運送方式,如郵寄空運、海運或由專人攜帶等。

4.進口眼角膜之海關名稱,如財政部台北關、基隆關或高雄關等。

5.檢附非狂牛疫區證明,捐贈者無B型肝炎檢驗證明、HIV檢驗陰性報告證明

(二)移植用骨、皮:

1. 僅需檢附來源國別及單位名稱。

2. 擬申請擬申請進口眼角膜之日期(期限)。

3. 使用用途。

4. 進口眼角膜之運送方式,如郵寄空運、海運或由專人攜帶等。

5. 檢附非狂牛疫區證明,捐贈者無B型肝炎、c型肝炎檢驗證明、HIV檢驗陰性報告 證明。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眼角膜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眼角膜進口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審查合格後,

即核發同意文件。進口之眼角膜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不得有商業行為。

(二)移植用骨、皮:符合申請人資格及使用用途正當者,即予核准。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

(一)眼角膜:一年。

(二)移植用骨、皮:一年。

(7)

六、審查時間:

(一)眼角膜:十四個工作天。

(二)移植用骨、皮:半個月至一個月。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衛生署公報。

(8)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25 出口本項下動物用藥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核 准輸出動物用藥品證明書。(屬外貨復出口者,免附)

適用貨品範圍:動物用藥品(包括:原料藥、製劑及生物藥品)

一、法令依據(公佈日期/實施日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1971.8.16/1971.8.16)

二、申請人資格: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欲輸出國外者,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二十四條)

三、需檢附文件

(一)輸出動物用藥品申請書

(二)動物用藥品檢驗成績書表二份

(三)輸出動物用藥品切結書乙份。

(四)輸出信用狀或國外訂購單影本一份

(五)中華民國核准輸出動物用藥品證明書(本證明書一式六聯,請以打字為宜)。

四、核發標準作業程序: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出口動物用藥品,應填具輸出動物用藥品申請書,檢同 該批動物用藥品之前項所述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輸出證明書,

始得辦理輸出。

五、有效期限:三個月。

六、審查時間:三至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總統府公報

(9)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31 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適圍:CCC8110節「銻廢料及碎屑」、CCC8112節「鉈廢料及碎屑」及

「鉈廢料及碎屑」、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廢棄物清理法(95.05.30修正/95.05.30)。

(二)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97.09.05修正/97.09.05)。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98.06.05修正/98.06.05)。

二、申請資格:

(一)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若屬有害廢棄物,需為甲級機構)。

(三)執行機關(僅限有害廢棄物)。

(四)回收、處理業(僅限有害廢棄物)。

三、檢附文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 件。(若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出具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 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有害廢棄物: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回收、處理業登記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包 括:

1.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2.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非屬有害廢棄物,僅需檢附三年內之廢棄物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但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出具一年內之有害成分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 溶出量檢測報告。)

(10)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 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非屬有害廢棄物,不須檢附此項文 件)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核發標準程序:

(一)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 輸出。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產生該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 關、輸出。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

輸出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一年。但有特定情形時得縮短之。

六、審查時間: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本辦法廢棄物許可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 要時得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廢棄物清理法:總統府公報(95.5.30)

(二)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行政院公報(97.9.5)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行政院公報(96.7.4)

(11)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32 限輸往蒙特樓議定書之簽約國或遵守議定書並經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認可之國家或地區。

適用貨品範圍:蒙特婁議定書十九項列管化學品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蒙特婁議定書(1987.09.16聯合國環境署通過/1989.01.01正式生效)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1999.01.20修正/正待修法通過中)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1995.01.26公告增列蒙特婁議定書締約國名單及列 管物質。

二、申請人資格:

具出進口廠商資格:出進口廠商,個人。

三、檢附文件:各地環保機關核發之販賣許可證。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經審核符合輸往蒙特婁議定書之簽約國或遵守議定書並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國家或地區者,即核發同意文件。

五、申報備查書有效期限:一年。

六、審查時間: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總統府公報、環保署公報。

光碟管理條例:總統府公報。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經濟部公報。

(12)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33 出口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經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之運送聯單 辦理通關放行,如非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應檢具環保 署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通關放行。

適用貨品適圍:毒性化學物質(以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品目為準)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1999.12.22修正/1999.12.22)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1999.9.29修正/1999.9.29)

二、申請人資格:出口廠商 三、檢附文件:

(一)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取得經核章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始得輸出:

1.輸出事由文件,如國外買方之訂單或信用狀影本。

2.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核可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文 件。

(二)申請非毒性化學物質之不列管證明文件,由廠商具文向環保署申請。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經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屬許可運作類,於通關時應檢附前述書表及證件,

向起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聯單,經核准備查後檢具運送聯單始准通關 放行;如非屬毒性化學物質者,環保署即予復文證明。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前六個月內得向環保署申請展延,但 每次不得超過五年;登記備查及核可文件則無期限。

六、審查時間:

三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總統府公報。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環保署公報。

(13)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41 應檢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已用畢

(已照射)之核子反應器燃料(添裝藥)、核子保防物料及設備

(重水、同位素分離機與設備及其零件)、核子反應器

核子原料 一、法令依據:

(一)原子能法(1971.12.24修正/1971.12.24)。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2001.12.26修正/2001.12.26)。

(三)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1998.4.15修正/1998.4.15)。

(四)放射性物料管理法(2002.12.25/2002.12.25)。

二、申請人資格:

具有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核子原料持有許可之個人、出進口廠商或機構(核子原 料持有許可之申請,請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者來函說明輸出目的、用途、總重量、核子原料中含鈾、 釷成分重量比、出 貨日期及輸出口岸。

(二)輸出放射性物質申請書,並檢附貯存概況、保安措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資料。

(三)放射性偵測相關文件。

(四)進口國出具之輸入同意書或進口執照影本。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核子原料輸出應以供研究、發展、教學及工、商業操作和平使用為目的。

(二)物品到岸時,申請者應出具物品產地放射性偵測反向國際原子能總署通報之 國際轉移通知相關文件。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半年。

六、審查時間:十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原子能法:總統府公報。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總統府公報。

(三)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總統府公報。

(四)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總統府公報。

核子燃料 一、法令依據:

(一)原子能法(1971.12.24修正/1971.12.24)。

(14)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2001.12.26修正/2001.12.26)。

(三)核子損害賠償法(1997.05.14修正/1998.05.14)。

(四)放射性物料管理法(2002.12.25/2002.12.25)。

(五)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2003.02.01)。

(六)核子燃料管制規範(1999.03.26/1999.03.26)

二、申請人資格:

具有原子能委員會核發核子燃料持有許可之個人、出進口廠商或機構(核子燃料 持有許可之申請,請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者來函說明輸出目的、用途、數量、濃縮度、提貨日期及提貨地點。

(二)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包括儲存)。

(三)輸出放射性物質申請書。

(四)進口國出具之輸入同意書或進口執照影本。

(五)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依據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及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核子燃料管制規範相關規定審核。

(二)申請者須具備嚴密之核子物料管理及料帳制度,並依國際原子能總署規定,

制定物料區及相關保防作業。

(三)申請者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

(四)物品到岸時,申請者應出具物品產地放射性偵測及向國際原子能總署通報 之國際轉移通知相關文件,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會同申請單位輻射防護人員 前往作放射性偵測。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半年。

六、審查時間:十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原子能法:總統府公報。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總統府公報。

(三)核子損害賠償法:總統府公報。

(四)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總統府公報。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 一、法令依據:

(一)游離輻射防護法(2002.01.30公布/2003.02.01實施)。

(二)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2003.02.01實施)。

(三)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2003.02.01 實施)

二、申請人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15)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三、檢附文件:

(一)輸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出口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許可或製造許可證明或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三)放射性物質之輸出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半年。

六、審查時間:十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總統府公報。

(二)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報。

(三)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行政院公報。

已用畢(已照射)之核子反應器燃料(添裝藥)

一、法令依據:

(一)原子能法(1971.12.24修正/1971.12.24)。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2001.12.26修正/2001.12.26)。

(三)核子損害賠償法(1997.05.14修正/1998.05.14)。

(四)放射性物料管理法(2002.12.25/2002.12.25)。

(五)核子燃料管制規範(1999.03.26/1999.03.26) 。 二、申請人資格:

經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接收及處理能力之機關或事業 機構。

三、檢附文件:

(一)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申請書。

(二)輸出國及轉口國政府之同意文件。

(三)「安全運送計畫」及「緊急應變計畫」。

(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已用畢(已照射)之核子反應器燃料(添裝藥)之輸出應以供研究、發展、

教學及工商操作等和平使用為目的,並以雙方政府官方協定為要件。

(二)貯存場所應符合原子能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有關之規定。

(三)申請者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

(四)物品到岸時,申請者應出具放射性偵測及向國際原子能總署通報之國際轉 移通知文件,原能會並派員會同申請單位保健物理人員執行輻射偵測。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

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特殊情形者,得准予再延長六個月。

(16)

六、審查時間:一個月。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原子能法:總統府公報。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總統府公報。

(三)核子損害賠償法:總統府公報。

(四)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總統府公報。

核子保防物料及設備(重水、同位素分離機與設備及其零件)

一、法令依據:

(一)原子能法(1971.12.24修正/1971.12.24)。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2001.12.26修正/2001.12.26)。

(三)放射性物料管理法(2002.12.25/2002.12.25)。

(四)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2003.02.01)。

二、申請人資格:

出進口廠商、公司、機關、學校及團體。

三、 檢附文件:

(一)申請者來函說明輸出目的、用途、數量、規格、出貨日期及輸出口岸。

(二)輸入國之進口同意書(例如美國DOE/NRC FORM 741)

(三)重水之輸出應提出管理及料帳計畫。同位素分離機與設備及其零件之輸出應 檢具主要產品、設備之貯存、放置地點等資料備查。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依據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審核其目的管理與料帳計畫。輸出項目若具放射 性或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審查。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半年。

六、審查時間:十五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原子能法:總統府公報。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總統府公報。

(三)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總統府公報。

(四)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行政院公報。

核子反應器 一、法令依據:

(一)原子能法(1971.12.24修正/1971.12.24)。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2001.12.26修正/2001.12.26)。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2003.01.15)

二、申請人資格:

須持有原子能委員會核發之核子反應器建廠或使用執照之個人、廠商或機構(核 子反應器建廠執照或運轉執照之申請,請參考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五條、第 六條及第七條)。

(17)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者來函檢附核子反應器名稱、規格、數量、輸出目的、用途、提貨日期及 提貨地點等。

(二)新設或更新核子反應器應檢附設計資料問卷(DIQ)、核子保防保防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加以審核。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半年。

六、審查時間:一個月。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原子能法:總統府公報。

(二)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總統府公報。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總統府公報。

(18)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50 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溴化甲烷

溴化甲烷: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三)溴化甲烷管理辦法(2003.05.21/2003.05.21)

二、申請人資格:

廠商

三、檢附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經審核其目的地國符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國家或地 區,且符合檢疫或裝運前處理用途證明者,即予核發同意文件。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行政院公報(2003.05.21)。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2002.06.19修正/2002.06.19)

(二)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2003.01.03/2003.01.03)

申請書應載明貨品名稱、出口數量及目的地國,並檢附檢疫或裝運前處理用途證明。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七天

(19)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51 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但軍事機關應檢附國防部同意文 件。

適用貨品範圍:催淚瓦斯噴霧劑(器)、電氣警棍(棒)(電擊器)、警棍及槍械

(含零組件)

催淚瓦斯噴霧劑()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警械使用條例(2002.05.06修正/2002.05.06)。

(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1986.06.27/1986.06.27)。

二、申請人資格:

(一)憲警機關。

(二)有上述機關(構)購買文件之出進口廠商。

三、檢附文件:

(一)產品性能說明。

(二)購買機關之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凡警察人員或憲兵執行軍法(司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 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可依法使用警械。其核發程序由申請人檢附上述文件逕向 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呈轉內政部審核,若符合上述身份要件及檢附文件規定者,

即准予核發。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無。

六、審查時間:五至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總統府公報。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警械使用條例(2002.05.06修正/2002.05.06)。

(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1986.06.27/1986.06.27)。

(三)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1992.01.15修正/1992.01.15)

二、申請人資格:

內政部許可廠商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

(二)信用狀、定單影本(附中譯本)。

(三)產品說明書。

(四)公司登記證明(或公司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20)

由許可廠商檢附上述文件逕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呈轉內政部審核,經審核符合 法令規定者,即准予外銷。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五至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內政部公報。

警棍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警械使用條例(2002.05.06修正/2002.05.06)。

(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1986.06.27/1986.06.27)。

二、申請人資格:

內政部許可廠商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

(二)信用狀、定單影本(附中譯本)。

(三)產品說明書。

(四)公司登記證明(或公司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由許可廠商檢附上述文件逕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呈轉內政部審核,經審核符合 法令規定者,即准予外銷。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五至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總統府公報。

槍械(含零組件)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00.07.05修正/1997.12.11)。

二、申請人資格:出口公司、廠商、個人或團體。

三、檢附文件:公司或廠商營業項目有槍械產製及輸出許可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公司、廠商、個人或團體申請出口產製管制槍械(含零組件)外銷,填具申請書

(說明用途、數量)檢同槍械型錄照片及證明文件,事先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同 意產製,製造完成經當地警察機關查驗後,憑同意文件出口。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三至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五至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總統府公報。

(21)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52 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同意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 警棍。

警棍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警械使用條例(2002.05.06修正/2002.05.06)。

(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1986.06.27/1986.06.27)。

二、申請人資格:

內政部許可廠商。

三、檢附文件:

(一)申請書。

(二)信用狀、定單影本(附中譯本)。

(三)產品說明書。

(四)公司登記證明(或公司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由許可廠商檢附上述文件逕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呈轉內政部審核,經審核符合 法令規定者,即准予外銷。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六個月。

六、審查時間:五至七個工作天。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總統府公報。

(22)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71

一、 應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其中影音 光碟(VCD)包括已錄製電影、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之唯讀光碟(CD-ROM)。

二、 外貨復出口或以個人名義輸出屬自用範圍(即每種著作一件) 者,免附。

適用貨品範圍:視聽著作〈含雷射影碟(LD)、影音光碟(VCD)及數位影音光碟、

(DVD)等〉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 貿易法(96.7.11修正/96.7.13)。

(二) 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97.12.26修 正/98.1.1)

二、申請資格:公司、廠商、個人或團體。

三、檢附文件: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之一;其為外文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1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得在出口目的地製造或輸入該地之文件,該項文件得以我國或 出口目的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組織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本局所 同意之其他文件代之。

2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出口者,檢附自行出口之切結書。其由被授權製造以

外之貿易商出口者,得檢附發票(或收據)影本加蓋出口人印章或簽名及出口人切 結書,替代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書。

3在我國為公共所有但依出口目的地著作權法仍受保護之著作者,分別檢附依前二

目之文件。

4在我國及出口目的地均屬公共所有之著作者,檢附該等著作為公共所有之聲明書

及著作出口目的地政府出具亦為公共所有之證明文件或當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國 際相關著作權人組織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本局所同意之其他文件。

前述證明文件得以經註明與正本無誤並加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之影本代之,於 網路申請時以附件圖檔方式傳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為分批出口者,應同時 檢附正本,正本於附記申請出口數量後發還。

四、核發標準程序:

公司、廠商、個人或團體申請,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透過「核

驗單線上申辦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出口時,海關將 傳輸出口資料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比對相關核驗資料無誤後憑以驗放。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三個月。

六、審查時間:隨到隨辦。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行政院公報

(23)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72 電影片無論正負片或聲帶,應檢附行政院新聞局同意文件,如屬教學 電影片,應檢附行政院新聞局出具之不列管證明文件。

適用貨品範圍:電影片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電影法(2001.11.14修正/2001.11.14)

(二)電影片輸入輸出許可辦法(2003.07.09修正/2003.07.09) 二、申請人資格:電影片製作業、發行業。

三、檢附文件:

(一)拷貝出國:

1.本國影片附產地證明書影本。

2.電影片准演執照正本(新沖拷貝附影本)。

3.沖印證明正本(非新沖拷貝者免附)。

4.非由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者,附委託書。

(二)底、聲、字幕片、毛片、A拷貝出國:

1.發票影本或沖印證明正本(廣告片、卡通片、紀錄片免附)。

2.境外公司來台拍片出口底片者,附國稅局完稅證明(廣告片、卡通片、紀錄 片免附)。

3.非由電影片製作業申請者,附委託書。

(三)出國電影片均需送經行政院新聞局核驗、鉛封。

四、核發標準與程序:

(一)符合申請人資格並檢附應附表件即可核發證明。

(二)如屬教學電影片,新聞局即予復文證明。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之有效期限:一個月。

六、審查時間:隨到隨辦。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總統府公報。

(24)

輸 出 規 定 規 定 內 容

574

一、輸出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Mask-ROM),除外貨復運出口者 外,應標示晶片標記。

二、通關出口時,出口人應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可之機構所出具 之晶片標示登錄證明書影本,並應於出口報單自行據實報明商品 分類號列、貨名及登錄證明書號碼,由海關依其申請列入「文件審 核通關」(C2)或「貨物查驗通關」(C3),未依規定報明者,廠 商應自負法律責任。

三、出口人列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之登錄廠商清單內者,不需檢 附晶片標示登錄證明書影本。

適用貨品範圍:光罩式唯讀記憶體晶片 一、法令依據(公布日期/實施日期):

(一)貿易法(2007.7.11修正/2007.7.11)。

(二)貨品輸出管理辦法(2007.3.5修正/2007.3.5)。

(三)唯讀記憶體晶片標示執行方案(2001.3.6修正/2001.3.6)。

二、申請資格:半導體設計廠商、代工廠商、設計暨代工廠商。

三、檢附文件:

(一)設計廠商:申請書及其磁片,晶片標記樣本一份。

(二)代工廠商:申請書及其磁片,晶片標記樣本一份,產品樣本二個及相關訂單 資料影本。

(三)設計暨代工廠商:申請書及其磁片,晶片標記樣本一份,產品樣本二個 四、核發標準程序: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可之機構提出申請,由登錄機構作書面審查及標記審查,

從收件、初審、複審登錄至寄發證明書三工作天完成,並須向登錄機構繳交登錄費 用新台幣六千元。

五、同意文件或證照有效期限:無期限限制。

六、審查時間:從收件、初審、複審登錄至寄發證明書三工作天完成。

七、刊登法令之刊物名稱及日期:

(一)貿易法:總統府公報(2007.7.11)。

(二)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行政院公報(2007.3.5)

(三)唯讀記憶體晶片標示執行方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1.3.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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