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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受託製造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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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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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受託製造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依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藥商製造管制藥品時,應訂定委託契約,載 明委託製造項目、相關權利義務、爭議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受託藥商依前項規定簽訂契約後,應於製造管制藥品前,報食 品藥物署同意後,始得製造。

第三條 受託藥商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營業項目為製造西藥之藥商。

二、領有符合契約所定製造劑型之製造許可。

三、領有營業別為西藥製造業之管制藥品登記證。

經食品藥物署依委託契約解除或依本辦法終止委託契約者,一 年內不具有受託製造管制藥品之資格。

第四條 受託藥商之廠房、實驗室及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房及實驗室:堅固、安全,設有防盜措施,且與轄區警 察機關或保全業設有緊急通報連線系統。

二、生產及分包裝作業場所:堅固、安全,具加強防護設備之 獨立作業場所。但有特殊情況,經食品藥物署認可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獨立作業場所,指具實體區隔,且於製造期間,實 際專用於製造管制藥品之場所。

第一項廠房、實驗室及作業場所之結構、隔間及其他硬體設施,

有增建、改建、修繕或變更用途必要時,應經食品藥物署同意後,

始得為之。

第五條 受託藥商製造管制藥品,其設施及設備,於實際受託製造期間,

應為專用;其原料藥、半製品及成品,應設置具雙重門鎖之專用儲 存場所或固定式專櫃。

前項儲存場所之牆壁、門及專櫃本體,應為不鏽鋼材質。但有 特殊情況,經食品藥物署認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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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託藥商或其管制藥品之生產、分包裝、品管、警衛(保全)

及管理作業人員,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受託藥商於作業前,將所有參與作業人員名冊與其作業及 進出相關作業區之權限,送食品藥物署備查;其有異動時,

亦同。

二、參與作業人員於作業前,瞭解管制藥品之管制等級,詳閱 物質安全資料表,瞭解藥品之危險性。

三、參與作業人員依受託藥商建立之安全管理作業程序,確實 執行,並避免藥品吸入口鼻或接觸眼睛、皮膚或衣服。

四、從事生產、分包裝之人員,穿著連身,且無口袋之作業服 裝。

五、參與作業人員有皮膚直接接觸管制藥品時,立即清洗及記 錄,並由監督製造人員督導。

六、第一款列冊人員,接受食品藥物署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 法之規定,實施藥物濫用尿液篩檢,每年至少一次。

第七條 受託藥商應訂定管制藥品保全計畫,報食品藥物署備查,並落 實執行。

前項保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業與儲存場所之進出管制及監視錄影措施。

二、管制藥品移轉程序。

三、管制藥品之作業與儲存場所之垃圾處理,及管制藥品回收 作業程序。

四、置二十四小時駐廠警衛(保全)人員,並訂定工作守則,

其內容如下:

(一)進出作業及儲存場所人員確認、登記與必要之檢查。

(二)作業及儲存場所有異常情事或警報發報時,應立即向 受託藥商指定人員報告,並至現場處理;其過程及結 果,應予記錄。

五、與轄區警察機關或保全業簽訂警民聯防支援協定或保全協 議。

六、發現人員進出作業及儲存場所有異常,或發生危安事故時,

立即通報警衛室及廠區負責人,必要時通報警察機關及食 品藥物署。

第八條 受託藥商之管制藥品作業及儲存場所,應裝設掌紋、磁卡或其 他可辨識人員之管制裝置;其裝置應可儲存,並列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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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託藥商之警衛(保全)室、管制藥品作業及儲存場所,應裝 設數位監視錄影設備;其監視系統,應設於指定之處所。

管制藥品作業及儲存場所監視錄影點,應至少涵蓋管制藥品容 器開封與回封、生產、分包裝、運送、儲存與其他藥品暴露作業處 所及儲存場所門口。

受託藥商之管制藥品作業及儲存場所所在建築物之四週、出入 口,應裝設數位監視錄影設備;其監視系統,應設於警衛(保全)

室。

第十條 前條數位監視錄影設備及監視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錄影畫面解析度及景深,至少達到清晰辨識人員臉部外觀 之程度。

二、妥善維護,並具有防止斷電措施。

三、受託製造管制藥品之作業及儲存期間,全程錄影,其畫面 連續完整,並顯示日期、時間,且無剪接或重製情事。

受託藥商應將監錄所得之數位檔案,於每批產品交貨時,併交 付予食品藥物署。

第十一條 受託藥商應訂定管制藥品移轉作業程序。其於不同建築物之 間移轉者,應填具移轉單;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移轉目的。

二、移轉日期及時間。

三、轉出及轉入建築物名稱。

四、移轉品項之品名、料批號。

五、經手人員會同食品藥物署人員稱量確認之重(數)量。

六、經手人員與複核者及前款食品藥物署人員簽章。

第十二條 食品藥物署於委託製造藥品實際製造期間,應每日派員至受 託藥商監督。

前項所派人員,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於每批產品各階段製程完成後,後續作業進行前,會同 受託藥商指定之作業負責人,於「製造指示及紀錄」及 其他表單相對應欄位簽核。

二、監督受託藥商於作業完成當日,立即完成與藥品接觸之 設備、容器之清潔工作。

三、依第六條第五款會同監督受託藥商作業人員完成清洗、

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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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物署所派人員之監督,受託藥商應予配合,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食品藥物署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對受託藥商進行不定期查 核,受託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食品藥物署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參 加。

第十四條 受託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食品藥物署應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應終止委託: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具備第三條第一項資格。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六條規定。

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其保全計畫內容與第二項規 定不符。

七、違反第八條規定。

八、違反第九條規定。

九、違反第十條規定。

十、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十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委託契約製造管制藥品者,得依原契約 辦理,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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