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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

中華民國 63 年臺(63)參字第 29401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4 日臺人字第 004949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臺人字第 8604467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4 日台(89)人(二)字第 8903184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 日台人(二)字第 0960046905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6 日臺人(二)字第 1010020322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臺人(二)字第 1010226686C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臺教師(一)字第 1020165469A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教師(一)字第 1030168518B 號令修正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作,為教育投 注心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十年、二 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 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定之:

(一)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二) 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本國籍在職 專任合格教師。

(三)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前項教師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又一學期、二十 九年又一學期、十九年又一學期、九年又一學期,因屆齡退休或死 亡,致服務年資無法屆滿四十年、三十年、二十年及十年者,得於 當年度由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三、 前點第一項所稱專任合格教師,指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且依相關規定 辦理教師資格登記或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教師。

四、 第二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前後職務之離 職與到職之月份連續未曾中斷;中斷者,自其再任職於公私立學校 之當月起算。

下列情形,其年資視為連續:

(一) 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帶薪於國外進修者。

(二) 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經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召入伍服義 務役兵役,退伍後仍任專任教師者。

(三)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三年制師範專科學校、大學、研究 所,於畢業後仍任專任教師者。但該段年資不予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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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專任教師 者。但該段年資不予採計。

五、 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成績優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 考核辦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各級私立學 校自訂之考核辦法、大學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 功加俸辦法,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發給 獎金,且未受刑事、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因下列情形所 致者,仍視為成績優良:

(一) 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定。

(二) 全年度因公傷病未到校服務。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係因請事病假 合計超過規定所致者,應扣除該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補足十年成 績優良年資。

第一項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者,除前二項規 定之情形外,應重新起算達連續十年成績優良,並於符合服務屆滿 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四十年時,始得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教師於學年度中轉任學校,轉任當年度因不得併資辦理成績考 核致當年度未晉級,應由前後服務學校各就其請獎年資予以審查及 認定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據以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

六、 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

(一) 曾以教師身分調兼國語推行員,調兼期間之年資。

(二) 自公立學校退休後繼續至私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連續實際 從事教學工作,且未曾接受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各 獎助年屆獎勵者,其前後之年資。但已獲贈十年、二十年、

三十年之獎勵者,應自受獎後重新計算其獎勵年資。

(三) 專任合格教師曾任客座副教授、專任助理、專任實習助教、

專任佐助、專任助理助教、軍警學校專任教師或教官之實際 從事教學工作年資。

(四) 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因超額分發至國民中學暫占兵缺擔任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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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教師之年資。

(五) 師範院校畢業生因超額分發充任代理教師之年資。

(六) 專任合格教師於服務期間借調或支援行政機關,仍返校授課 實際從事教學工作者,其借調或支援期間之年資。

(七) 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公私立幼稚園教師,於納編 前服務於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經核備有案且未曾中斷之年 資。

(八) 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前充任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之 公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轉任前後服務年資銜接者,該幼兒園 教師之年資。

(九) 教師法制定公布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開甄試之學士 後師資班教師,比照正式教師支薪並占缺實習,其嗣後取得 合格專任教師資格且年資未曾中斷者,該段實習之年資。

(十) 曾任三個月以上長期代理教師,於代理當時已取得合格教師 資格,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敘薪有案,於補實後,

前後任教期間連續未曾中斷者,其代理教師之年資。

(十一)曾任代用或試用教師,嗣後擔任專任合格教師且年資連續 者,其代用或試用之年資。

(十二)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職帶薪於國外進修者,其進修期間之年 資。

(十三)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間經保留底缺留職停薪奉召入伍服兵 役,退伍後仍任專任教師者,其服義務役兵役期間之年資。

七、 下列年資不予採計辦理獎勵:

(一) 曾任兼任教師、約聘僱教師、代課教師之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二) 曾任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夜間部臨時專任助教、運動教 練、職訓中心訓練師之服務年資。

(三) 業已折抵教育實習之服務年資。

(四)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讀研究所,於畢業後仍任專任教師者,

其就讀研究所期間之年資。

(五)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故申請留職停薪,復職後仍任專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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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留職停薪之年資。

八、 應屆獎勵之資深優良教師,均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由服務學校 調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 臺商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冊報本部核定致贈獎勵金。

(二)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之附屬學校、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臺灣 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由學校負責審查,列冊報本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核定致贈獎勵金。

(三) 直轄巿立學校及直轄巿轄區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學 校負責審查,列冊報各該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致贈 獎勵金。

(四) 縣(巿)立學校及縣(巿)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由學 校負責審查,列冊報各該縣(巿)政府核定致贈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負責審查之學校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負責資深優良 教師獎勵之審查事宜。

符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之教師因故未於當年度申請者,得申請 補辦。但年資已符申請高一年屆之獎勵者,不得申請補辦低一年屆 之獎勵。

教師曾獲頒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者,年資中斷後再任教,不得重 複請頒曾領過年屆之獎勵金。

九、 請獎學校就申請資深優良教師獎勵案件,應從嚴審核;其有不實或 錯誤者,除追繳獎勵金及相關獎勵外,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從嚴議 處,並列入人事業務績效考核辦理;其涉及刑責者,應另案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

依本要點申請之資深優良教師於受獎前或於受獎後三年內因 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前段規定情事之一者,

請獎學校應即主動報核定致贈獎勵金之機關撤銷或廢止之。

十、 本部於每年教師節舉行表揚資深優良教師大會,表揚全國服務屆滿 四十年之資深優良教師,並予頒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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