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現行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 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 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 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 教師 (以下簡稱教師) 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 理。
第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 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 理。
第三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 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 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經 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理年終成 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 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 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 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 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 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三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 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 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但教師於考核年度內有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 一,經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不再辦 理年終成績考核或另予成績考核。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 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
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 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 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 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 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 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 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
第四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 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
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 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 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 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 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 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 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 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 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 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 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 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 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 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 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 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 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 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 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 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 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由,
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 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 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 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 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 獎勵。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 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 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 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
不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 養期間之請假。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事 由,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 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 休養期間請假之日數。
三、法令規定核給之哺乳時間、因育 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 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 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 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 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 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 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
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 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 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 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 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 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 大。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 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 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 高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 康,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 良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 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 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 大。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 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 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 學生程度。
(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
而教學成績優良。
(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 學風。
(六)輔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
(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 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
(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 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 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
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 成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 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
成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 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 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 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 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 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 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 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 效。
(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 享。
(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
(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
(五)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
(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 績優良。
(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 堪表率。
(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 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
(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
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 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 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
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 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 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 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 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七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七條 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
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 項。
第八條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 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 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 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 項。
第九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 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 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 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 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 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 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 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九條 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 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 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 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 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 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 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
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第十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 第十條 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 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 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 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十一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 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 委員會初核。
第 十一 條 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 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 會初核。
第十二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 列事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 工作成績。
(二) 勤惰資料。
(三) 品德生活紀錄。
(四) 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 十二 條 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 項:
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
(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第十三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
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 十三 條 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 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受考核人數。
五、決議事項。
第十四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 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 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 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成績考核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 者,得先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 內提交成績考核委員會確認;成績考核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變更之。
第 十四 條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 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 由。
各校平時考核獎勵記功以下之案件,考核會已就 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勵基準者,得先 行發布獎勵令,並於獎勵令發布後三十日內提交 考核會確認;考核會不同意時,應依第一項程序 變更之。
第十五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 第 十五 條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
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 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 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 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 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 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 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 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 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
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月 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
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 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 認有疑義 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學校限期重新報核;
屆期未報核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 核之 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
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 仍有疑義 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 核之理由。
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 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 依學校所報核定:
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 月內。
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
第十六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 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 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 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 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十六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 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 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 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 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十七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月 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薪
(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職務 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所支者 為基準計算之。
第 十七 條 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應自次學年度八 月一日執行。
第四條所定薪給總額,以次學年度八月一日之本 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算之。但 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以考核年度七月三十一日 所支者為基準計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 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 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後 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準計 算之。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因職務異動致薪給總額減少 者,其考核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獎金,其薪給總額以最 後在職日之本薪(年功薪)及其他法定加給為基 準計算之。
第十八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 向委員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 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 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主席命其迴避。
第 十八 條 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 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 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由考核會決議之。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 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 避。
第十九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委員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 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 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 十九 條 考核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教師執行考核會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
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 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 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 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第二十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
成績考核委員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 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 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二十 條 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 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 生之效果。
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 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 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
場。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借 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准予 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 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於 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一條 教師留職停薪借調期滿歸建時,其 借調期間及前後在校任教年資服務成績優良者,
准予併計按學年度補辦成績考核。但不發給考核 獎金。
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任職達六個 月以上者,准予辦理另予考核,其列冊事由並應 於備考欄內註明。任職不滿六個月者,不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教師成績考核所需表冊格式,由各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 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 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準用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依法定資格派任之高級中等 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成績考核準用本辦 法之規定。但軍訓教官之晉級及軍訓教官與護理 教師之救濟事項,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不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 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