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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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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 作,為教育投注心力,特 訂定本要點。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 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學工 作,為教育投注心力,特 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 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 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 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獎勵 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 定之:

(一)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 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 格教師。

(二) 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 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之本國籍在職專 任合格教師。

( 三 )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 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前 項教 師 連續 實 際從 事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 又一學期、二十九年又一學 期、十九年又一學期、九年 又一學期,因屆齡退休或 死亡,致服務年資無法屆 滿四十年、三十年、二十年 及十年者,得於當年度由 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深優 良教師獎勵。

二、下列人員至每年七月三十一 日連續實際從事教學工作 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

四十年,成績優良者,於 每年教師節分別致贈 獎勵 金,獎勵金之基準由本部 定之:

(一)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 立學校之在職專任合 格教師。

(二) 本部輔導之海外臺灣 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 學校之本國籍在職專 任合格教師。

前 項教 師 連續 實 際從 事教學工作屆滿三十九年 又一學期、二十九年又一學 期、十九年又一學期、九年 又一學期,因屆齡退休或 死亡,致服務年資無法屆 滿四十年、三十年、二十年 及十年者,得於當年度由 現職服務學校申請資深優 良教師獎勵。

一、依據本部六十五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六五)人字第一 九五二六號函釋,

學校軍訓教官自六 十四學年度起,得 依「各級學校資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 辦 法」之規定請獎;

另依據六十六年七 月 五 日 台 ( 六 十 六)人字第一八五 一九號中等以上學 校專任合格之護理 教師,自六十五學 年 度 起 得 推 薦 請 獎,另查現行僅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設 有軍訓教官及護理 教師之編制,爰參 考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三 十一條用語,增列 第一項第三款明定 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前點第一項所稱專任合格教 師,指編制內有給之專任 且依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資 格登記或取得合格教師證 書之教師。

三、前點第一項所稱專任合格教 師,指編制內有給之專任 且依相關規定辦理教師資 格登記或取得合格教師證 書之教師。

本點未修正。

四、第二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 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

四、第二點所稱連續,指自任職 於公私立學校之當月起,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本部九十七年

(2)

前後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 月份連續未曾中斷;中斷 者,自其再任職於公私立 學校之當月起算。

下 列 情 形 , 其 年 資 視 為連續:

(一) 專任合格教師奉准 帶職帶薪於國外進 修者。

(二) 專任合格教師任教 期間經保留底缺留 職停薪奉召入伍服 義務役兵役,退伍 後 仍 任 專 任 教 師 者。

(三)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 就讀三年制師範專 科學校、大學、研究 所,於畢業後仍任 專任教師者。但該 段年資不予採計。

(四)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因 故 申 請 留 職 停 薪,復職後仍任專 任教師者。但該段 年資不予採計。

前後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 月份連續未曾中斷;中斷 者,自其再任職於公私立 學校之當月起算。

下 列 情 形 , 其 年 資 視 為連續:

(一) 專任合格教師奉准 帶職帶薪於國外進 修者。

(二) 專任合格教師任教 期間經保留底缺留 職停薪奉召入伍服 義務役兵役,退伍 後 仍 任 專 任 教 師 者。

(三)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 就讀研究所,於畢 業後仍任專任教師 者。但該段年資不 予採計。

(四)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 因 故 申 請 留 職 停 薪,復職後仍任專 任教師者。但該段 年資不予採計。

三 月 十 四 日 台 人

(二)字第O九七 OO三七九六三號 函釋,為鼓勵早期 於臺灣省各師範學 校畢業之教師進修 取得較高學歷,以 精進、豐富教學技 巧及內涵,爰專任 合格教師辭職後就 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三年制),於畢 業後仍任專任教師 者,其年資視為連 續。另辭職就讀大 學,於畢業後仍任 專任教師者,亦比 照辦理,爰於第二 項第三款增列「三 年 制 師 範 專 科 學 校、大學」等字。

五、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成績優 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各級私立 學校自訂之考核辦法、大學 自訂之評鑑規定或大學及 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 法,最近十年考核或評鑑 結果,均核定通過、晉級或 發給獎金,且未受刑事、懲 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 上處分者。

五、第二點第一項所稱成績優 良,指依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各級私立 學校自訂之考核辦法、大學 自訂之評鑑規定或教師年 功加俸辦法,最近十年考 核或評鑑結果,均核定通 過、晉級或發給獎金,且未 受刑事、懲戒處分或平時考 核記過以上處分者。

前 項最 近十 年考 核或

一 、 第 一 項 酌 修 正 文 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三、依本部九十六年五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人

(二)字第O九六 OO七八七九五號 函教師於學年度中 轉任公立學校,轉 任當年度因不得併 資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年資加薪或年功

(3)

前 項最 近十 年考 核或 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

係因下列情形所致者,仍 視為成績優良:

(一)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 定。

(二)全年度因公傷病未到校 服務。

第 一項 最近 十年 考核 或 評 鑑 結 果 未 達 成 績 優 良,係因請事病假合計超 過規定所致者,應扣除該 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補 足十年成績優良年資。

第 一項 最近 十年 考核 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 者,除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外,應重新起算達連續十 年成績優良,並於符合服 務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 年、四十年時,始得申請資 深優良教師獎勵。

教 師於 學年 度中 轉任 學校,轉任當年度因不得 併資辦理成績考核致當年 度未晉級,應由前後服務 學校各就其請獎年資予以 審 查 及 認 定 服 務 成 績 優 良,始得據以申請資深優 良教師獎勵。

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

係因下列情形所致者,仍 視為成績優良:

(一)患重病請病假超過規 定。

(二)全年度因公傷病未到校 服務。

第 一項 最近 十年 考核 或 評 鑑 結 果 未 達 成 績 優 良,係因請事病假合計超 過規定所致者,應扣除該 未達成績優良之年資,補 足十年成績優良年資。

第 一項 最近 十年 考核 或評鑑結果未達成績優良 者,除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外,應重新起算達連續十 年成績優良,並於符合服 務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 年、四十年時,始得申請資 深優良教師獎勵。

加俸)致轉任當年 度未晉級,應由前 後服務學校各就其 請 獎 年 資 予 以 審 查,並經各該學校 認 定 服 務 成 績 優 良,始得據以申請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獎 勵。另考量教師轉 任私立學校亦可能 有爾等情事,增列 第五項規定。

六、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

(一) 曾以教師身分調兼國 語推行員,調兼期間 之年資。

(二) 自公立學校退休後繼 續至私立學校擔任專 任教師,連續實際從 事教學工作,且未曾 接受本部或直轄市、

六、下列年資得採計辦理獎勵:

(一) 曾以教師身分調兼國 語推行員,調兼期間 之年資。

(二) 自公立學校退休後繼 續至私立學校擔任專 任教師,連續實際從 事教學工作,且未曾 接受本部或直轄市、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七款、第九款及第 十一款至第十三款 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之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修 正第一項第八款文 字。

(4)

縣(市)政府各獎助 年屆獎勵者,其前後 之年資。但已獲贈十 年、二十年、三十年之 獎勵者,應自受獎後 重 新 計 算 其 獎 勵 年 資。

(三) 專任合格教師曾任客 座副教授、專任助理、

專任實習助教、專任 佐助、專任助理助教、

軍警學校專任教師或 教官之實際從事教學 工作年資。

(四) 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 因超額分發至國民中 學暫占兵缺擔任實習 教師之年資。

(五) 師範院校畢業生因超 額分發充任代理教師 之年資。

(六) 專任合格教師於服務 期間借調或支援行政 機關,仍返校授課實 際從事教學工作者,

其借調或支援期間之 年資。

(七) 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公私立幼 稚園教師,於納編前 服務於國民小學附設 幼稚園,經核備有案 且未曾中斷之年資。

(八) 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 前充任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公 私立幼兒園教師,其 轉任前後服務年資銜 接者,該幼兒園教師

縣(市)政府各獎助 年屆獎勵者,其前後 之年資。但已獲贈十 年、二十年、三十年之 獎勵者,應自受獎後 重 新 計 算 其 獎 勵 年 資。

(三) 專任合格教師曾任客 座副教授、專任助理、

專任實習助教、專任 佐助、專任助理助教、

軍警學校專任教師或 教官之實際從事教學 工作年資。

(四) 師範院校公費結業生 因超額分發至國民中 學暫占兵缺擔任實習 教師之年資。

(五) 師範院校畢業生因超 額分發充任代理教師 之年資。

(六) 專任合格教師於服務 期間借調或支援行政 機關,仍返校授課實 際從事教學工作者,

其借調或支援期間之 年資。

(七) 符合幼稚教育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公私立幼 稚園教師,於納編前 服務於國民小學附設 幼稚園,經核備有案 且未曾中斷之年資。

(八) 專任合格教師於任教 前充任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有案之公 私立幼稚園教師,其 轉任前後服務年資銜 接者,該幼稚園教師

三、考量三個月以上長 期代理教師,其原 因除兵役輪代及懸 缺代理外,尚包括 育 嬰 假 、 延 長 病 假、借調他機關及 進修等帶職帶薪及 留職停薪原因,爰 刪除第一項第十款

「(含兵役輪代及 懸缺代理教師)」

之 文 字 , 以 免 缺 漏。

(5)

之年資。

(九) 教師法制定公布前經 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開甄試之學士後 師資班教師,比照正 式教師支薪並占缺實 習,其嗣後取得合格 專任教師資格且年資 未曾中斷者,該段實 習之年資。

(十) 曾任三個月以上長期 代理教師,於代理當 時已取得合格教師資 格,且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依規定敘薪有 案,於補實後,前後 任教期間連續未曾中 斷者,其代理教師之 年資。

(十一)曾任代用或試用教 師,嗣後擔任專任 合格教師且年資連 續者,其代用或試 用之年資。

(十二)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 職帶薪於國外進修 者,其進修期間之 年資。

(十三)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 間經保留底缺留職 停薪奉召入伍服兵 役,退伍後仍任專 任教師者,其服義 務役兵役期間之年 資。

之年資。

(九) 教師法制定公布前經 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開甄試之學士後 師資班教師,比照正 式教師支薪並占缺實 習,其嗣後取得合格 專任教師資格且年資 未曾中斷者,該段實 習之年資。

(十) 曾任三個月以上長期 代理教師(含兵役輪 代 及 懸 缺 代 理 教 師),於代理當時已 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且經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規定敘薪有案,

於補實後,前後任教 期 間 連 續 未 曾 中 斷 者,其代理教師之年 資。

(十一)曾任代用或試用教 師,嗣後擔任專任 合格教師且年資連 續者,其代用或試 用之年資。

(十二)專任合格教師奉准帶 職帶薪於國外進修 者,其進修期間之 年資。

(十三)專任合格教師任教期 間經保留底缺留職 停薪奉召入伍服兵 役,退伍後仍任專 任教師者,其服義 務役兵役期間之年 資。

七、下列年資不予採計辦理獎 勵:

七、下列年資不予採計辦理獎 勵:

本點未修正。

(6)

(一) 曾任兼任教師、約聘僱 教師、代課教師之服 務年資不予採計。

(二) 曾任助理研究員、研究 助理、夜間部臨時專 任助教、運動教練、職 訓中心訓練師之服務 年資。

(三) 業已折抵教育實習之 服務年資。

(四)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 讀研究所,於畢業後 仍任專任教師者,其 就讀研究所期間之年 資。

(五)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 故申請留職停薪,復 職 後 仍 任 專 任 教 師 者,其留職停薪之年 資。

(一) 曾任兼任教師、約聘僱 教師、代課教師之服 務年資不予採計。

(二) 曾任助理研究員、研究 助理、夜間部臨時專 任助教、運動教練、職 訓中心訓練師之服務 年資。

(三) 業已折抵教育實習之 服務年資。

(四) 專任合格教師辭職就 讀研究所,於畢業後 仍任專任教師者,其 就讀研究所期間之年 資。

(五)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因 故申請留職停薪,復 職 後 仍 任 專 任 教 師 者,其留職停薪之年 資。

八、應屆獎勵之資深優良教師,

均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前,由服務學校調查,依 下列程序辦理:

(一)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

本 部 輔 導 之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 由 學 校 負 責 審 查 , 列 冊 報 本 部 核 定 致 贈 獎 勵 金。

(二)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 之附屬學校、國立高 級中等學校及臺灣省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由學校負責審查,列 冊報本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核定致贈獎勵 金。

八、應屆獎勵之資深優良教師,

均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前,由服務學校調查,依 下列程序辦理:

(一)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

本 部 輔 導 之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 由 學 校 負 責 審 查 , 列 冊 報 本 部 核 定 致 贈 獎 勵 金。

(二) 國立與私立大專校院 之附屬學校、國立高 級中等學校及臺灣省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由學校負責審查,列 冊報本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核定致贈獎勵 金。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 修正。

二、依本部九十二年五 月 十 六 日 台 人

(二)字第O九二 OO六五三七九號 函釋教師於獲頒十 年資深優良教師獎 勵後離職,年資中 斷後又再任教屆滿 十年年,不得重複 請頒十年之資深優 良教師獎勵,其他 年屆亦同,爰增列 第四項。

(7)

(三) 直轄巿立學校及直轄 巿轄區內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由學校 負責審查,列冊報各 該直轄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致贈獎勵 金。

(四) 縣(巿)立學校及縣(巿) 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學 以下學校,由學校負 責審查,列冊報各該 縣(巿)政府核定致贈 獎勵金。

依 前項 規 定負 責審 查 之 學 校 應 成 立 審 查 委 員 會,負責資深優良教師獎 勵之審查事宜。

符 合資 深優 良教 師獎 勵之教師因故未於當年度 申請者,得申請補辦。但年 資已符申請高一年屆之獎 勵者,不得申請補辦低一 年屆之獎勵。

教 師曾 獲頒 資深 優良 教師獎勵者,年資中斷後 再任教,不得重複請頒曾 領過年屆之獎勵金。

(三) 直轄巿立學校及直轄 巿轄區內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由學校 負責審查,列冊報各 該直轄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定致贈獎勵 金。

(四) 縣(巿)立學校及縣(巿) 轄區內私立國民中學 以下學校,由學校負 責審查,列冊報各該 縣(巿)政府核定致贈 獎勵金。

依 前項 規 定負 責審 查 之 學 校 應 成 立 審 查 委 員 會,負責資深優良教師獎 勵之審查事宜。

符 合資 深優 良教 師獎 勵之教師因故未於當年度 申請者,得申請補辦。但年 資已符申請高一年屆之獎 勵者,不得申請補辦低一 年屆之獎勵。

九、請獎學校就申請資深優良教 師 獎 勵 案 件 , 應 從 嚴 審 核;其有不實或錯誤者,

除追繳獎勵金及相關獎勵 外,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 從嚴議處,並列入人事業 務績效考核辦理;其涉及 刑責者,應另案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

依 本要 點申 請之 資深 優良教師於受獎前或於受 獎後三年內因受記大過以

九、請獎學校就申請資深優良教 師 獎 勵 案 件 , 應 從 嚴 審 核;其有不實或錯誤者,

除追繳獎勵金及相關獎勵 外,應對有關人員按情節 從嚴議處,並列入人事業 務績效考核辦理;其涉及 刑責者,應另案移送司法 機關處理。

依 本要 點申 請之 資深 優良教師於受獎前或於受 獎後三年內因受記大過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一百零 三年一月八日修正 公布之教師法第十 四條規定,修正請 獎學校應即主動報 請核定機關撤銷或 廢止之事由範圍。

(8)

上之處分、刑事處分、懲戒 處分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至第 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前段 規 定情事之一者,請獎學校 應即主動報核定致贈獎勵 金之機關撤銷或廢止之。

上之處分、刑事處分、懲戒 處分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 九款前段、第十款或第十一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請獎 學校應即主動報請本部撤 銷或廢止之。

十、本部於每年教師節舉行表揚 資深優良教師大會,表揚 全國服務屆滿四十年之資 深優良教師,並予頒獎。

十、本部於每年教師節舉行表揚 資深優良教師大會,表揚 全國服務屆滿四十年之資 深優良教師,並予頒獎。

本點未修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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