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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O 成 立宗旨在 發展國際航行的原則和技術,促進國 際航空運 輸的 規劃 和 發 展 , 以 達 成 全 球 國 際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有 序 的 發 展 , 促 進 國 際 航 行 的 飛 行 安 全。由於民航議題專門性極高,議題範圍廣泛,因此除本身會員外,ICAO 亦 與 UN 專門組織、其他國際組織與非政府組織建立緊密合作關係,以確實推動 各領域議題的發展。大體說來,ICAO 架構下各項活動的主要成員有會員、觀 察員、以及其他國際組織等。ICAO 組織架構與運作之主要法源依據為「國際 民航組織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簡稱芝加哥公約)

80,會員加入必須經大會表決同意後方得成為 ICAO 新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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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ICAO 會員身份相關規定,可從芝加哥公約第九十一條、九十二條、

九十三條內容進行分析,第九十一條有關條約之批准:

(a) 本公約必須經由締約國進行條約批准程序,該批准法律文件須存放在美 國政府,其存放日期由美國政府負責通知其他締約國。

(b) 當本公約之締約國數目與加簽國完成批准程序之數目達到 26 國,且該 批准法律文件寄送至收存政府達 30 日之後,本公約對完成批准程序之 國家生效。

(c) 美國政府必須通知各個締約國與加簽國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期。

80 芝 加 哥 公 約 全 文 請 參 考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http://www.icao.int/cgi/eShopFile.pl?cnt;7300_8ed_cnt.pdf;GUESTguest;c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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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九十二條有關公約之加簽:

(a) 本公約開放與聯合國會員國、與聯合國關係密切之國家、以及正處於國 際衝突而保持中立之國家,進行公約加簽。

(b) 各國之加簽通知書必須寄放於美國政府,寄放達三十日後該加簽行為始 生效,收存政府必須將加簽成功之消息告知所有會員國。

第九十三條有關其他國家之加入:

上述九十一、九十二條之規定外之國家,於獲得世界各國為保持和平所 設立之任何普遍性國際組織之同意後,得在獲大會五分之四表決、及遵 守大會所規定之條件之下,准許其加入本公約。

從公約條文之規定可以得知,成為 ICAO 會員的方式有二,分別為芝加哥 公約締約國及加簽國。而在 ICAO 會員身份之規定,必須為國家(state),包 括聯合國會員、與聯合國關係緊密之國家、以及戰亂中立國家。另外其他國家 如欲加入 ICAO,則必須經大會五分之四贊成票通過後,方得取得會員資格。

此外,會員的加入方式為芝加哥公約的締結,一國在完成締約程序後,該 公約必須經過批准程序,並將此批准法律文件寄送至收存政府處達 30 日後,

公約始對該國生效,亦即該國家始取得 ICAO 會員國身份。此處之收存政府乃 指美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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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公約對於 ICAO 會員身份資格的規定十分嚴格,不論是經過締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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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抑或透過大會五分之四之表決,該加入者均必須具備「國家」身份。中華 民國雖為一獨立國家,但在國際社會上因各國畏於中國的壓力,使得我國以「國 家」之名義參與國際活動的空間備受限制,加上中國為 ICAO 之會員國,並已 開始警覺我國參與 ICAO 的企圖心,頻頻以其 ICAO 會員國身份阻絕我參與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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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行公約的規定下,ICAO 會員必須為國家身份,然而現今國際社會中,

許多非國家角色地位日益重要,若排除這些成員於 ICAO 組織之外,對於全球 民航體系的安定與發展必然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或可遊說 ICAO 重 要 會 員 國 提 出 修 改 芝 加 哥 公 約 對 於 會 員 身 份 條 件 之 規 定 , 以 符 合 我 國 之 參 與。

關於公約的修訂,芝加哥公約第九十四條規定:

(b) 任 何 關 於 本 公 約 之 修 約 提 案 必 須 經 過 大 會 三 分 之 二 表 決 通 過 方 得 提 出,而修改之條約內容必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行使批准程序後,新 版條約方得生效。

(c) 如大 會 認 為必 要 , 得要 求 會 員在一 定 期間 內進 行修 改後 公約 之批 准工 作,若逾此一期間仍未完成批准程序,則大會得終止該為批准國之會員 資格。

綜 合 前 述 , 我 國 可 以 非 國 家 身 份 成 為 會 員 的 政 府 間 國 際 經 貿 組 織 ( 如 APEC、WTO 等)為例,遊說 ICAO 重要會員提出修改芝加哥公約的要求,使 申請者得以經濟實體或是其他名義身份成為 ICAO 會員。芝加哥公約經修改後 我國提出入會申請時或許亦將遭受來自中國的阻撓,但此時因無國家身份的敏 感議題,我國入會名稱亦可採彈性方式,較容易取得各國的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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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有公約規定與國際情勢下,爭取加入 ICAO 會員的機率極低,因此必 須思索其他參與途徑,而透過外圍組織間接參與 ICAO 會議方式乃可以努力之 選項。我國雖非 ICAO 會員,但為其相關民間組織國際機場協會及國際空運協 會之會員,因此在 ICAO 討論機場事務相關議題時,主席有時會邀請我國加入 觀察團共同與會。因此短期內我國應持續爭取加入 ICAO 相關外圍組織或與其 互動密切之國際組織,以透過此些組織把握任何可能間接參與 ICAO 會議之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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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有關民航事務相關的討論係在服務業貿易理事會中進行,該理事會於 1998 年決議 ICAO 為 WTO 特別觀 察員,當理事會議程涉及 ICAO 利益時,必 邀 ICAO 與會。因此,我國可利用 WTO 會員的身份,在理事會進行與 ICAO 相關議題的討論,特別是檢討 GATS 空運服務業附則之會議中,爭取與 ICAO 互動的機會,同時提出 WTO 適用 ICAO 現有規約的建議、或是建議將此類問 題的討論移至 ICAO 相關會議中由兩組織會員共同進行討論、或建議 ICAO 邀 請 WTO 為觀察員。如此我國可能以 WTO 會員或成為 WTO 觀察團成員的方式,

參與 ICAO 之活動,並在決議過程中扮演較重要之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