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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動的國家:反向定位非政府組織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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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婦權。SIS 將國際公約轉化成當地人民能夠理解的概念將有助於保守穆斯林 接受 CEDAW 公約,對馬來西亞伊斯蘭社會提升婦權有很大的幫助。而 SIS 則 較為符合Merry(2009)這一派強調在地非政府組織對於國際人權涵化的貢獻。

(一)被動的國家:反向定位非政府組織的貢獻

如前所述,馬來西亞政府在推動婦權的過程當中,相對於非政府組織而言,角色 較為被動。換言之,馬來西亞政府當局並沒有積極主動地採取各項提升婦權的措 施,例如1994 年通過的家庭暴力法案,就是以非政府組織為主要推行者。婦權 非政府組織共花了 10 年時間,才促成家庭暴力法的審議與通過(Ariffin 1999, 420),並額外耗時2 年,才成功使該法刊載於憲法公報上,原因是宗教團體及部 分高級公務員反對此法適用於穆斯林婦女(Anwar 2001, 256)。而即便如此,當 時所通過的家庭暴力法,仍被人權運動者認為不符合國際標準(Amirthalingam 2005)。馬來西亞在推動婦權相關內國法上的意興闌珊,也反映在 1995 年批准 CEDAW 公約時對第 2 條及第 16 條等核心條款的保留上。尤其批准後的國家報 告提交,也多次延遲甚至合併前後報告,消極面對CEDAW 委員會的審查。

再者,雖有諸多西方國家針對馬來西亞保留 CEDAW 公約表示反對,但馬來西 亞並沒有因為國際壓力,而立即撤回相關保留。反之,本研究發現,馬來西亞是 在國內非政府組織的持續運作之下,以通過繳交備忘錄、遊說國會議員及與相關 部門磋商的方式,逐步撤回CEDAW 公約的保留。換言之,國際組織及 CEDAW 委員會並未成功透過直接說服或施壓,有效影響或改變馬來西亞的婦女政策。事 實上,無論是 CEDAW 公約的批准,或是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都反映出馬 來西亞政府對人權保障的承認,最初皆僅止於形式。國家人權委員會對婦權的推 動,助益也有限。

馬來西亞人權委員會對於提升馬來西亞人權的作用,受到公民團體質疑(Whiting 2003, 59; 廖福特 2008, 50-51)。反對黨及人權運動者對人權委員會所能發揮的 作用感到悲觀,為此,38 個非政府組織針對人權委員會採取過度狹隘的人權觀、

缺乏調查權、缺乏獨立性及財源不穩定問題,連署向政府提呈備忘錄。(Whiting 2003, 77)。更甚者,Whiting(2003, 75)認為馬來西亞之所以成立人權委員會的 原因只是為了應付國際及人民的壓力,並不是真心想要提升人權,因此也閒置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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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委員會,對其建議置若罔聞。廖福特(2008, 40, 51)也指出馬來西亞政府不願 意接受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意見,部分官員甚至對人權委員會有敵意,馬來西亞國 家人權委員會法(Human Rights Commission of Malaysia Act 1999, Act 597)亦未 規定政府必須接受人權委員的建議。簡單來說,馬來西亞政府成立人權委員會之 初就沒打算讓其擁有實質的權利,因此委員會的功能只是侷限於提出建議,無法 遏止政府侵害人權的行為。

馬來西亞人權委員會的中立性及獨立性除了受到本國公民團體及反對黨的質疑 以外,國家人權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itions,以下簡稱 ICC)也曾在 2008 年警告馬來西亞 政府如不修改法律,讓人權委員會能符合「巴黎原則」43的標準,則會將馬來西 亞人權委員會等級從A 級降為 B 級,原因是該委員會成員缺乏透明遴選及解僱 委員的機制、委員兩年的任期過短、委員的背景不夠多元(未充分反映馬來西亞 多元種族及宗教背景)、委員會未能與國際人權體系有充分互動。ICC 當時之所 以會發出警告,是因為收到馬來西亞非政府組織組成的消費者教育與研究協會

(Education and Research Association for Consumers)及人民之聲(Suara Rakyat Malaysia)的投訴,而對馬來西亞施壓。馬來西亞也因應 ICC 的要求而做出一系 列的修法44,最後 ICC 認為馬來西亞國會的修法依然未能符合「巴黎原則」,保 留了降級馬來西亞人權委員會的可能性,唯基於馬來西亞即時修法,因此仍給予 該委員會A 級肯定(Renshaw & Fitzpatrick, 161-162)。雖然馬來西亞人權委員會 避免了被降級的尷尬狀況,但其委員遴選的透明度及委員會對政府人權政策的影 響力仍然無法取得公民團體及國際社會的信賴。

43 巴黎原則是聯合國⼈權委員會於 1993 年 12 ⽉ 20 ⽇通過第 48 /134 號決議,其基本列出了國 家⼈權機構地位的相關原則。該原則對於國家⼈權機構的權限、職責、組成的獨⽴性及多元化保 障、業務⽅法都有⼀套規範標準(UNHCHR 2016b)。每 5 年 ICC 會根據巴黎原則評估各國⼈權 委員會是否達到標準,並根據各國⼈權委員會評級,共分 A、B 及 C 級(ICC 2016)。

44 當時修改了⾺來西亞⼈權委員會法第 5 條第 2 款:⼈權委員會的委員由⾸相推薦,元⾸委任 改為⾸相必須諮詢特選委員會,才向元⾸推薦⼈選。第 11a 條第 1 項第 a、b、c 條規定特選委員 會⼈員由政府祕書⾧為特選委員會主席、⼈權委員會的主席及 3 位由⾸相委任,來⾃公民團體並 擁有豐富⼈權知識及實務經驗的社會賢達所組成。此外,⼈權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也由原本的 2 年延⾧⾄ 3 年(Renshaw & Fitzpatrick, 16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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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WAO 的前任執行董事 Ivy Josiah 表示:

「馬來西亞在1994 年批准家庭暴力法案後,並未立即執行該法案,並沒有對 相關犯人採取行動。當時的婦女部長Zaleha Ismail 表示是宗教局對相關細節 仍有疑慮,但經過瞭解後,宗教局官方卻表示支持家庭暴力法案。從這件事 可看出,馬來西亞政府缺乏執行家庭暴力法案的意願。1996 年,IWRAW-AP 針對馬來西亞保留 CEDAW 公約條文內容進行分析研究,試圖提出 CEDAW 公約與聯邦憲法及伊斯蘭法並無衝突的論點,委託馬來亞大學進行此工作,

但馬來亞大學反映冷淡,於是這項工作就交到WAO 完成。此外,WAO 也對 婦女、家庭及社會發展部的執行能力感到非常失望。非政府組織經常與該部 進行磋商,討論婦女問題,婦女部拍案通過,但由於婦女部在整個內閣是屬 於較為次要的部門,因此如果別的部門一旦不配合,婦女的該項決定就無法 變為政策。所以說,馬來西亞整體父權意識仍然嚴重,婦女問題一直被認為 是不重要的問題,貿易部、內政部、外交部的議題在內閣當中會被優先討論,

資源也會用在相關部門上,而婦女問題就變成不重要的議題,會被犧牲掉,

婦女部得不到她們應得的尊重。在 2001 年與婦女部長 Shahrizat 會面時,她 表示設立婦女、家庭與社會發展部的原因很簡單,就是因為國陣調查發現,

婦女多數將票投給反對黨,婦女部的成立首要目的就是為了要吸引女性選票。

我認為這就是一個錯誤的開始,成立婦女部的目的並不是以提升婦女權利為 首要目標。同時,婦女部兼管身心障礙人士、老人、家庭發展等等,資源及 精力分散,難以集中能力專注提升婦女權利。另一方面,婦女部的人員訓練 不足,使婦女部在處理相關問題時顯得不專業。此外,我當時就認為不應該 讓婦女部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應該讓其隸屬首相署,因為首相署是制定政 策最重要的部門。婦女問題如果不能進入到內閣討論成為政策,而只停留在 部門內討論,將對整體婦女是於事無補的。」

從Ivy Josiah 的陳述當中可以瞭解,馬來西亞當局並不重視婦女問題,婦女問題 被認為是次要、無急迫性,甚至是選舉前炒作以贏得選票的議題而已。國家並無 意實質提升婦權,對於改善婦權的措施,態度也無甚積極,政府部門甚至是阻礙 婦權推動的行為者(與台灣類似,參見楊婉瑩 2006, 62)。對於馬來西亞政府的 消極,Ivy Josiah 並補充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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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的國家報告之所以拖延甚久的主要原因是,當局缺乏政治意願。

換言之,馬來西亞並不重視CEDAW 公約的義務。我雖然離開了 WAO,但據 我所知,CEDAW 公約的最新國家報告書已完成,唯必須等待馬來西亞總檢 察長進行批准,但至今該報告書仍停留在檢察長的辦公室中,毫無消息。總 檢查長Gani Patail 表示正在檢閱,還未完成檢閱,但之後就沒有下文。在整 個準備 CEDAW 公約國家報告的過程中,可分析出馬來西亞婦女部地位在內 閣當中是相當不被重視。我認為婦女部長應直接投訴總檢查長,表示如果總 檢查長一直拖延,婦女部將會直接交給內閣批准。同時,最新的國家報告書 也寫的非常差,報告書當中只一味的強調及褒揚政府部門已達成的功績,沒 有提及可以更進及改善的地方。此外,我推測馬來西亞可能認為如果他們到 CEDAW 委員會去提呈報告,將會受到委員會的強力譴責,因此索性就不提 呈報告,規避被譴責機會。」

從Ivy Josiah 的經驗中,可以再一次的看出在馬來西亞,婦權問題並不受到政府 當局的重視,政府當局並未積極的履行CEDAW 公約的義務。Ivy Josiah 非常清 楚馬來西亞婦權的狀況,而政府準備向CEDAW 委員提呈的最新國家報告當中,

被她認為是不真實反映了馬來西亞的婦權狀況。這也顯示出,馬來西亞並沒有正 視相關問題,而只是想要規避被 CEDAW 委員會及國際社會的譴責而已。同樣 地,AWAM 的 Betty Yeoh 也透露道:

「CEDAW 公約在馬來西亞的施行,面對的難題在於馬來亞下並沒有任何內 國法去支援CEDAW 公約內容的推行。譬如在 2001 年,馬來西亞國會就通過 兒童法,具體落實對CRC 公約的承諾。但馬來西亞並沒有兩性平等法,憲法8 條第 2 項的規定仍然空泛不足。在 2012 年 Noorfadilla bt Ahmad Saikin v Chayed bin Basirun & Ors [2012] 1 MLJ 832 一案當中,法官雖援引 CEDAW 公 約解釋不歧視原則,但這只是馬來西亞少數案例,多數法官並不持有相同看

「CEDAW 公約在馬來西亞的施行,面對的難題在於馬來亞下並沒有任何內 國法去支援CEDAW 公約內容的推行。譬如在 2001 年,馬來西亞國會就通過 兒童法,具體落實對CRC 公約的承諾。但馬來西亞並沒有兩性平等法,憲法8 條第 2 項的規定仍然空泛不足。在 2012 年 Noorfadilla bt Ahmad Saikin v Chayed bin Basirun & Ors [2012] 1 MLJ 832 一案當中,法官雖援引 CEDAW 公 約解釋不歧視原則,但這只是馬來西亞少數案例,多數法官並不持有相同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