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中華民國與戰後海洋新秩序的探索…
第三節 第三次國際海洋法會議與海洋新秩序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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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月 26 日全體委員會投票,對美加提案(A/CONF, 19/ L.11)進行投 票,結果 54 票贊成,28 票反對,5 票棄權,因以贊成票未能到達所必 須的三分之二,不獲通過。158美國的努力最終未得以實現,但美國提案 為歷次表決「領海範圍」與「捕魚界限」時,國際間最有共識的一次,
顯見國際間對於領海寬度及捕魚界限之態度已漸趨磨合。
第三節 第三次國際海洋法會議與海洋新秩序 的建立
在 1958 及 1960 年所舉行之國際海洋法會議中,對於領海問題未能 有一具體之規範,致使各國自行立法,片面宣布領海及漁界,引發諸多 國際糾紛。以中南美洲國家為例,自 1952 年起,南美洲國家之智利、
尼瓜多以及秘魯在智利首都簽署聖地牙哥宣言,堅持領海二百浬原則。
此外,三國亦與其他中南美洲國家交涉,並設立「南太平洋常設法律委 員會」,負責推動領海新範圍之主張。然而,此一原則並未經多數國家 所接受,且此三國亦常因美國漁船在南太平洋東岸作業侵犯他國,予以 拘捕。美國雖曾以削減軍事與經濟援助為由報復,但未收成效。1968 年 12 月初,智利、尼瓜多以及秘魯三國於秘魯舉行第五屆「南太平洋常設 法律委員會」會議,以「二百浬領海主權及對抗美國壓力」為題,共商 對策。秘魯外交部長於會中宣稱,將繼續堅持二百浬領海主義,蓋此一 主義既不影響海上基本自由,亦不妨礙科學研究。三國最終通過議案,
重申二百浬領海主義。美國為避免事態趨向嚴重,遂恢復對於上述諸國 之軍事與經濟援助,希望藉此與上述三國舉行四國會議,但遭拒。159 美國與中南美洲國家在領海及漁界上所發生的衝突,也促使過去在 國際海洋法會議中爭鋒相對的美、蘇兩國於1968 年重新展開交涉。美、
158 United Nations, Secon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ficial records. p.30.
159 外交部中南美司編,〈拉丁美洲國家海權會議專題報告〉,《中南美政情月報》,
1970 年 9 月,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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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及漁區之設定,應不牴觸第2 條有關自由通過國際海峽及尊重特別海 峽之法律地位之規定,為蘇聯尊重美國之意見所列入者,故本條實係協 調美、蘇雙方觀點之折衷方案。164
美國駐華大使館於 1969 年 10 月 27 日,將美、蘇所協調之海洋法 草案以備忘錄的形式洽詢國府之意見。國府自知本身非海權國家,故向 來主張擴大領海寬度,以維護領海安全及確保沿海資源。在漁區方面,
因漁業資源在經濟上極為重要,為保護漁源,亦宜主張較大之漁區。惟 過往因顧及盟邦關係,故未正式宣布擴展。在兩次國際海洋法會議後,
國府又於1967 及 1968 年就領海、漁區、鄰接區及大陸礁層等問題會商 研討。行政院於1968 年 6 月 20 日第一○七五次會議決議:(1)關於領海 寬度問題,「應有一立場,並具彈性,視國家利益及國際情勢,採取措 施,俾利因應」;(2)關於漁區寬度問題:「為保護我國漁業資源,順應國 際趨勢,應以十二浬為準,但因國際間互惠關係之需要,得不受此限 制」。可見國府在領海與漁區問題上,仍以國際情勢作為主要考量,採 取較為彈性的政策。故美、蘇所協調之草案與國府所持立場相同,國府 表示可接受之。但為了避免讓中共參與討論,國府主張美、蘇所提倡之 國際法會議應由聯合國主持之。165
然而,國府也並非一味地順應著國際情勢,如該約的第 3 條即規定 沿海國之漁業條款,其中第1、第 3 以及第 4 條規定:
一、所有鄰接沿海國領海或漁區之公約任何限定區域內之漁業 問題,應由沿海國與其他有關國家,基於沿海漁業及遠洋 漁業利益之考慮,以談判方式解決之。倘此項談判於六個 月內未獲協議,沿海國得採取下列第二、三及四項各項規 定之措施。
164 〈外交部對美蘇兩國協議之「海洋法條款」草案及美國所提修正草案之初步研究意 見〉,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外交部檔案》,未標年月,館藏號:
633.16/91008,〈第 2 次海洋法會議〉,頁 64。
165 〈外交部對美蘇兩國協議之「海洋法條款」草案及美國所提修正草案之初步研究意 見〉,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外交部檔案》,未標年月,館藏號:
633.16/91008,〈第 2 次海洋法會議〉,頁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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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沿海國如為一種漁源之再生產從事巨大投資者,該國得採 行措施尤其保留該漁源可捕獲量之一部份。此項措施應具 備下列要件,始對所有國家有效: (甲)所採措施係以適當 科學結論為根據;(乙)所保留可捕獲量之一部份不得超過因 上述投資所應得者;(丙)此項措施不禁止其他國家漁捕其在 傳統上可能享有之部分可捕獲量;(丁)此項措施在形式上或 事實上,在外國漁民間不得給予差別待遇。
四、倘某一特別魚源之捕獲,對沿海國或其某一地區之經濟具 有極大之重要性時,該國得採行措施為其沿海之沿海漁 業,保當該魚源可捕獲量之一部份尤其沿海漁船活動區域 內之小型漁船漁捕之,此項漁船之船型及性質不能移用於 公海其他海域且專以該國沿海港口為基地。此項措施應具 備下列要件,始對所以國家有效:(甲)所採措施係以適當科 學結論為根據;(乙)所保留可捕獲量之一部份不得超過上述 經濟利益所須要者;(丙)此項措施不禁止其他國家漁捕其在 傳統上可能享有之部分可捕獲量。(丁)此項措施在形式上或 事實上,在外國漁民間不得給予差別待遇。依照上述第二 項(乙)及(丙)之要件,沿海國得在靠近或鄰接其領海或漁區 之海域,就對於沿海國或其某一地區之經濟具有極大重要 性之漁源,制定漁捕限制,倘此項限制對實施本項所規訂 之該國權利確屬必要者。166
但國府認為該條過度偏重沿海國家之特殊漁業權益,目的在誘使若干已 宣布其領海在十二浬以上之國家能接受領海十二浬制。然而,臺灣海峽 狹小,近海漁業資源有限,故國府目前積極發展遠洋漁業,但如果各沿 海國家均過份保護沿海漁業利益,自將限制其他國家遠洋漁業之發展,
影響國府的遠洋漁業發展,故該條國府予以考慮。167
166 〈外交部對美蘇兩國協議之「海洋法條款」草案及美國所提修正草案之初步研究意 見〉,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外交部檔案》,未標年月,館藏號:
633.16/91008,〈第 2 次海洋法會議〉,頁 66-67。
167 〈關於美蘇倡議召開新海洋法會議,以制訂新海洋法公約事,檢件呈請 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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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情勢的轉變,再加上美、蘇冷戰情勢漸緩,使得美國不再堅持 過往的三浬原則。美國國務院法律顧問1970 年 2 月 28 日美國國務院法 律顧問史帝文生(John R. Stevenson)甚至在費城參加法律家會議時,發表 演說稱美國將支持十二浬。168美國試圖與蘇聯對於領海問題進行協商並 擬定草案,作為日後海洋法會議的基礎。1970 年 9 月 11 日,美國又針 對草案中的第3 條進行修改。169外交部認為該項草案對國府有利處有三:
一、該新修正之第三條共分六項,其內容係著重於利用國際性 或區域性之漁業組織及國際漁業協定,以處理漁業資源問 題,在其各項規定中均充分表現此種立法精神,而為原第 三條所無。又該修正案條文除容納原第三條有關維護沿海 國特殊漁業利益外,對其他國家之漁業利益亦如顧及,並 強調國際合作方式及國際漁業組織及協定之運用,對我並 無不利之處。
二、該條文又規定國際漁業組織應促進與聯合國及專門機關以 及有關國際組織之合作,從是公海漁業及其他生物資源之 科學研究,以及協助開發中國家發展其沿海與遠洋漁業工 業各節,尤富有積極性之意義。
三、目前我國並未參加國際性或區域性之漁業組織,但依該條文 第一項規定,本公約之締結國無論為沿海國或遠洋漁業國 家,均享以參加此類國際性或區域性之漁業組織而不受歧視 之平等權利,爰認為此項規定對我國今後參加此類國際漁業 組織以及對我國遠洋漁業之發展,似頗有利。170
由〉,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外交部檔案》,1970 年 10 月 22 日,
館藏號:633.16/91008,〈第 2 次海洋法會議〉,頁 145。
168 Redefining the Law of the Sea, New York Times 1970. 3.16
169 〈關於美國修正美蘇協議之「海洋法條款」草案第三條漁業條款事〉,臺北:中央 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外交部檔案》,1971 年 1 月 18 日,館藏號:633.16/91008,
〈第 2 次海洋法會議〉,頁 183。
170 〈關於美國修正美蘇協議之「海洋法公約」草案第三條漁業條款事,檢件呈請 鑒 核示遵由〉,臺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藏,《外交部檔案》,1971 年 5 月 3 日,館藏號:633.16/91008,〈第 2 次海洋法會議〉,頁 33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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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中華民國並非「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在區域性漁業組織中,國府僅以觀察員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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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 1970 年代正值美、蘇協調,國際海洋法終有望確立之際,中 華民國政府卻因國際情勢的風雲變色,最終未能參與此國際海洋法會 議。1971 年 10 月 25 日聯合國第二十六屆大會上通過第二七五八決議 案,中華民國在中國代表權席位問題上奮鬥二十二年終告結束,自此喪 失國際法人地位,未能參與國際海洋法公約的制定。
第三次國際海洋法會議於 1973 年展開,雖然各國間的爭議使得會 議斷斷續續地舉行,但各國對於領海範圍十二浬與經濟海域二百浬的界 定已有共識,各自宣布領海範圍與捕魚界限。最後各國於1982 年 10 月 7 日通過海洋法公約議案(DOCUMENT A/ CONF.62/122),定領海範圍以 自基線起不超過十二浬為限,專屬經濟區則以不超過二百浬為限,若兩
第三次國際海洋法會議於 1973 年展開,雖然各國間的爭議使得會 議斷斷續續地舉行,但各國對於領海範圍十二浬與經濟海域二百浬的界 定已有共識,各自宣布領海範圍與捕魚界限。最後各國於1982 年 10 月 7 日通過海洋法公約議案(DOCUMENT A/ CONF.62/122),定領海範圍以 自基線起不超過十二浬為限,專屬經濟區則以不超過二百浬為限,若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