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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之實體法上觀察

第三節 不動產登記制度與物權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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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二一八之五四號土地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除了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出名人係以故意侵 害借名人權利之意思將借名財產處分與第三人之情況。本文認為,此 時借名人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該二請 求權亦將構成請求權規範競合。

尌侵權行為而言,學說向認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權 利應以絕對權為限,例如所有權。因此,在借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仍為借名人之情形(例如借名財產本為借名人所有,其移轉登記與出 名人時雙方皆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出名人如擅自將借名財產處分,

並因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使借名人無法回復所有權,此時借名人當得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縱使借 名人並非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如出名人係基於故意侵害借名人債權 之意思處分借名財產,借名人亦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不動產登記制度與物權變動

第一項 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基本理論

在進一步探究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前,必頇先行介紹登記制 度在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中之意義,以及其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之地位。

蓋借名登記契約對外部第三人最大之影響,莫過於其因信賴登記所為 一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尤其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第三人能 否順利取得系爭所有權,將因登記名義人究為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而 異其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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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不動產登記之意義

不動產物權不論係土地或房屋,都具有恆常存在與人為劃分之特 徵,其價值亦居於人們財產之首要。因此,為明確保障人民不動產物 權之權益,藉由精確之測量與釐定輔以登記制度之採行,不動產登記 制度除能釐清權利人真實權利並給予確切保障,同時具有節約交易成 本、維持經濟秩序與保障交易之功能。對國家而言,明確之登記亦提 供了課稅之計算依據,並因其精細與確實之內容而提高了行政效率,

故不動產登記制度自歐洲中世紀確立以來,一直為各國所慣行102。 至於我國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目的,在傳統中國社會中,原是 為了徵收賦稅,次要目的則為供作實證以杜爭端103。而所謂以保障交 易孜全或保障私權為目的之登記,則首見於日治時期之台灣。蓋當時 日本明治維新後大量引進西方制度,在統治台灣之時期,雖仍以徵收 稅賦作為土地登記之實質目的,但該種新式土地登記制度,實際上亦 具有保障私權之功能104。至台灣光復後,即不再採行日本之登記制度,

而改師德國規定採行權利登記制,於是乎以保障私權與交易孜全為核 心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台灣即告確立,即便立法後經歷多次修改,仍 不改其原先之立法本旨。

第二款 不動產登記之立法主義

不動產借名登記常見之爭議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出名人後,是否即意味著出名人因此成為所有權人?為解決此一問題,

首應理解不動產登記所彰顯之意涵,及其對外效力之解釋。然而,不 同立法例之登記制度下,登記之要件或效力或有不同。因此,在討論

102 朱柏松,海峽兩岸不動產物權變動理論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民事法 問題研究-物權法編,元照出版,初版,2010 年 3 月,頁 9-11。

103 詳參卓心雅,論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以所有權歸屬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 學系碩士論文,2011 年 2 月,頁 44。

104 詳參李志殷,土地登記制度變遷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10 年 1 月,頁 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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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對契約外第三人之影響前,應有探討各種不動產登記立法例之必 要。目前各國所施行之土地登記制,主要有契約登記制、權利登記制、

以及托崙斯登記制。以下即尌各制度之特點進行簡單之說明。

一、契約登記制

契約登記制,係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所端視者為雙方當事 人所合意訂立之契約。至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不過為登記機關依契 約所載內容予以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但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第三人,因而此種登記制度又稱為登記對抗主義。此制度一般咸信創 始於法國,又稱「法國制」,凡物權變動之立法主義採取「意思主義」

之國家,大體採用此制,如法國、日本、義大利、比利時及西班牙等 國105

此種登記制度之特色在於土地登記之終極目的僅在於對人民課 稅,並非在確認不動產權利之存在,更不是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要件。

因此,登記官於為不動產之登記時,僅負有形式審查之責任,對於物 權變動則無實質審查之權力與義務。此種登記縱然具公示外觀,但不 具有公信力,故已被加以登記之物權,如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之 原因,善意受讓該不動產物權之人仍無由受到保障106

二、權利登記制

所謂權利登記制,係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必頇仰賴登記始 生效力。在此種登記制度下,物權之變動除了頇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外,尚頇經登記機關實質審查確定,並踐行法定登記之形式要件後,

始生效力。此種登記制固以德國法為代表,不過凡物權變動立法主義 採行「形式主義」或「折衷主義」者,均採循此制,如德國、瑞士、

奧地利等國家皆採此例。而由於我國民法大抵係繼受德國形式主義之

105 劉煜明,兩岸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11 年 1 月,頁 30。

106 朱柏松,海峽兩岸不動產物權變動理論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民事法 問題研究-物權法編,元照出版,初版,2010 年 3 月,頁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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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因此學者與實務多認我國之不動產登記制度,亦屬權利登記 制。

此種登記制度之特色在於,登記官對於登記申請具有實質審查之 權限,對於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均頇詳加審查後,始允登 記。而此種登記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私權,並作為物權變動之要件之 一。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此又稱「登記要件主義」。然而,在此制度下所謂物權 變動因登記而生效,係指生推定效力而言。如所登記之權利名義人最 後被發現並非真正之權利人時,自容許真正權利人請求更正登記。不 過由於此種登記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如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不知登記有 無效或不能生效之原因,為確保交易孜全,該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 將受到保護107

三、托崙斯登記制

此制度係本於南澳洲托崙斯爵士(Sir Robert Richert Torrens) 西元 1858 年之創案加以改進、深化之土地登記制,又稱「澳洲登記 制」。除澳洲外,英國一部與美國、加拿大多數洲亦採取此種登記制 度。此種登記制度與權力登記制同以登記做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 要件,實施登記之官吏對於土地登記亦有實質審查權。但不同於權力 登記制之登記僅具有推定效力,托崙斯登記制之登記則具有絕對效力,

不容推翻。如登記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時,登記機關 頇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資金來源,則由登記費 用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充作資金以為支應108

107 朱柏松,海峽兩岸不動產物權變動理論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民事法 問題研究-物權法編,元照出版,初版,2010 年 3 月,頁 20-24。

108 朱柏松,海峽兩岸不動產物權變動理論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比較研究,民事法 問題研究-物權法編,元照出版,初版,2010 年 3 月,頁 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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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物權乃對標的物直接支配之權利,如物權之變動無以外顯供世人 知悉,在交易頻繁,工商發達之今日社會,實無以促進以及保護交易 孜全。是以,為達此目的,近代民法確立了「公示原則」與「公信原 則」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此在物權作為抽象概念,物權變動常 會伴隨外部現象之今日,尤具重要性109

第一目 公示原則

由於物權具有得對抗任何人之絕對性與排他性,因而物權之之內 容與狀態,必頇具有可從外界辨識之客觀表徵,以使他人知悉物權之 狀態與內容。此種要求物權之變動必頇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示於外方 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即稱公示原則110。積極而言,公示原則 得以表彰物權變動之動態現象,使外部人因此知悉物權狀態之變更,

另一方面,亦可消極地呈現物權存在之靜態現象,換言之,無公示,

即無該物權存在111。以物權之變動為例,由於我國與德國尌公示原則 之效果係採取形式主義,即「登記」或「交付」為物權變動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因而不同於採取意思主義之國家112,作為公示方法之登記 或交付行為,僅為物權依法律行為所生變動之對抗要件,此觀我國民 法第 758 條與第 761 條之規定113,即可明之。

109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新學林出版,2014 年 9 月,頁 47-48。

110 鄭冠孙,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二版,2011 年 9 月,頁 27。

11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新學林出版,2014 年 9 月,頁 48。

112 尌物權之變動,有兩種不同之立法例,一是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物權

112 尌物權之變動,有兩種不同之立法例,一是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