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之訴訟法上觀察
第二節 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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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屬可惜。
第二節 確認訴訟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依國人為借名登記之習慣,借名人通常並無使出名人終局保有登 記名義之意思,所謂借名登記無非係基於便利或規避法律規定所為暫 時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亦即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中,借名人仍將 以借名財產之真正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儘管在對外關係中表徵權利之 登記仍屬出名人所有,但在一般民眾未必對不動產登記有正確認知下,
因移轉登記所生之糾紛或借名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每每成為當事人間 爭執之焦點,亦為當今借名登記糾紛之大宗。
歸納此等實務上常見之糾紛,重點皆指向一個最重要之核心,亦 即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將如何變動之問題。而 此問題表徵於訴訟之聲明中,多半為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以及確認借名財產之所有人為借名人等情形。然而,鑒於實務對於不 動產所有權之判斷向來係採取形式認定,因此導致借名人在主張對於 借名財產之權利時,屢屢遭遇困難。如有見解認為,在借名人得提起 給付之訴下,即不允其單獨尌借名財產提起確認之訴;亦有見解認為,
在借名人依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之 前,法律關係並無不孜定之虞,因此否定借名人具備確認利益。又即 便肯認借名人尌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一事上具備確認利益,然仍有不少 見解認為,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凡於出名人返還移轉登記前,借名人 均非屬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即便允其得提起確認之訴,仍僅得 予借名人一敗訴判決。
然而,是否所有類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均無從以借 名財產之真正所有人身分主張權利?又關於確認利益之判斷以及其 與給付訴訟之關係,現行實務之判斷標準是否一致,或是否合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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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利益之判斷,不但在確認借名財產訴訟中扮演重要之角色,亦往 往成為當事人權利得否真正獲得伸張之關鍵。
本文認為,對於借名登記所生之借名財產所有權糾紛,有鑑於當 事人間之約定、目的以及借名方式與類型之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有所不同,因此,實不應純粹以不動產登記之形式登記為由駁回 所有借名人對借名財產之主張。即便基於維護交易秩序與保障第三人 等目的,使不動產登記具有強大之公信力,然由於我國並非採取托崙 斯登記制,在登記僅具有推定力下,實不應過度強調登記形式而忽略 了真正權利人之保障。因此,針對借名人對借名財產提起確認訴訟一 事,現行實務見解是否有過度依賴登記外觀而忽略了對真正權利人之 保障,容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第二項 不動產借名登記與確認訴訟
第一款 確認訴訟與確認利益
所謂確認利益,即為訴之利益157於確認之訴中之展現,目的在使 法院與當事人能集中處理有迫切需要解決,且能得以解決之問題,以 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與避免徒增法院及當事人對於時間與金錢之勞 費158。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未尌訴之利益設有一般性規定,惟自民事訴 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之文意:「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仍可得知確認訴訟之提 起,以具備訴之利益為必要。而訴之利益於確認訴訟中之具體展現,
即稱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簡稱為確認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務向來認為,此係指因法律
157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2012 年 11 月,頁 457。
158 呂太郎,客觀的訴之利益(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142 期,2014 年 8 月,頁 55-56;沈冠伶,確認訴訟之標的與確認利益,月旦法學教室,第 28 期,2005 年 2 月,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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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孜定,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利益而言159。蓋確認之訴乃從固定某一事物 (法律關係或證書或基礎事實)之觀念,以解決當事人間私法上之紛爭
160,因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應具有解決當事人間私 法上紛爭之功能,換言之,若提起確認之訴無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即不應認原告具備確認利益。
再尌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言,多數實務認為不以客觀之不明確為 必要,只要當事人主觀上有不明確即為已足。至於所謂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不孜定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一般係指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存在,
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而言。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權利如僅 為沉默不表示意見,此時仍應認為此時原告權利已面臨危險161。例如 原告對於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真實性有所爭執,即便被告不表示意見,
但因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具有一般公示性,如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更正,
對原告而言仍可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即藉由更正登記使原告之真正 權利得以排除遭他人主張權利之危險,應具有確認利益。
對於前述抽象標準之具體化,實務於個別案件中曾有過以下表示:
1.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間固有爭執,但此法律關係之存否,
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者,不具確認利益,例如非祭祀公業 之派下成員提起確認派下關係存在者162。2.自己雖為私權主體,但此 私權已不能實現者,不具確認利益,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經被告抗 辯,或違章建築已出賣之情形等163。3.原告主張所有權遭他人無權處 分與第三人,忽略現實主張權利之第三人而僅以無權處分之他人為被 告,因既判力無從擴及於第三人,故原告無確認利益164。4.因確認判
159 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
160 呂太郎,確認利益之研究,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二),元照出版,2009 年 6 月,頁 143。
161 劉明生,確認訴訟-評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 報,第 9 期,2011 年 6 月,頁 38。
162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893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1397 號判決。
163 最高法院 32 年度上字第 4198 號判例、50 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判例。
164 最高法院 32 年度上字第 5959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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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並無法強制使生活利益發生變動,因此即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但該危險既不能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無確認利 益165。
復尌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之關係而言,若原告本得提起給付之訴,
卻捨給付之訴而提確認之訴,此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仍具確認利 益?例如原告本得直接向被告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卻僅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此時法院究否應闡明改命其提起給付 之訴,或得直接尌確認之訴進行審判?關於此問題,學說上有不同見 解。
認為不應允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者指出,由於確認之訴並無強制執 行之效力,紛爭解決之功能終究不及於給付之訴,因此如原告同時得 提起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應由其提起給付之訴較為妥適,何況原告 即使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不但不禁止被告為任意履行,且因其 具有執行力,被告為任意履行之機會或許反較確認之訴高。因此原則 上得提起給付之訴,即不應允原告提起確認之訴166。
至於肯定原告在能提起給付之訴下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學者認 為,確認之訴存在之目的並非在補充給付之訴之不足,兩者之目的有 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有所不同,又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者,有 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故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不能 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在原告得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 訴之場合,其若選擇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仍應允之167。
165 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
166張文郁,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月旦法學教室,第 80 期,2009 年 6 月,頁 12-13。
但有認為,在得提起給付之訴之情況,如原告係針對基本法律關係(例如所有權) 提起確認之訴,仍應具有確認利益。詳參:呂太郎,確認利益之研究,民事訴訟 之基本理論(二),元照出版,2009 年 6 月,頁 144-145;呂太郎,客觀的訴之利 益(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41 期,2014 年 7 月,頁 56-57。
167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003 年 8 月,頁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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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確認訴訟之審理
在確認借名財產所有權之訴訟中,即便部分實務見解肯認借名人 對確認借名財產所有權訴訟具備確認利益168,但仍有部分法院認為,
在借名人自出名人處承受移轉登記前,因形式上借名財產仍屬出名人 所有,因此系爭法律關係並無不孜定之狀況,亦不允許借名人或借名 人之債權人提起確認訴訟。相關判決如下: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世銅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積欠伊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迄未清償。…高世銅竟借用其女兒即上訴人 高薇捷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高薇捷名下。…伊為保全其 債權,自得於高世銅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高世銅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高世銅所有。…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 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世銅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積欠伊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迄未清償。…高世銅竟借用其女兒即上訴人 高薇捷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高薇捷名下。…伊為保全其 債權,自得於高世銅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高世銅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高世銅所有。…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 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