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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之訴訟法上觀察

第一節 訴之客觀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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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之訴訟法上觀察

第一節 訴之客觀合併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有關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內部效力之爭議,在近年法院逐步形成 穩定見解後,除特殊個案外,該爭議之討論在近期實務判決中已極為 少見。相對的,在承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內部之效力後,當事人間 基於契約所伴隨之義務違反,如出名人未得借名人之同意私自處分借 名財產之行為,各項法定或約定之權利主張與競合,毋寧方係當今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在訴訟實務上最重要之課題。

而當事人為獲勝訴判決,在訴訟中往往將窮盡其法律上之主張,

其間或有同時主張複數聲明之情形,例如借名人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欲向出名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在訴訟上之主張可能同時包含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委任規定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等;又如借名財產已遭出名人處分,在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 外,借名人亦可能同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法管理之利益 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等。亦即於同一訴中,原告向法院提起之請求可 能存在複數個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

蓋由於因借名登記所衍生之糾紛往往極為複雜,當事人往往未能 或未知在訴訟中為何項程序性主張,尤其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下,數 項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將被法院視為複數訴訟標的之提出,並因此產生 訴之客觀合併之問題。而在當事人未必清楚瞭解各類合併之內涵下,

法院如何透過當事人訴訟上之主張以判斷合併之方式,將深深影響當 事人攻防之順序、訴訟標的之特定、法院審理之範圍等等。因此,與 其說在借名登記之訴訟中證據資料之提出為勝敗之核心,倒不如說當 事人訴訟程序上之主張才是真正影響法院審理與判決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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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基於處分權主義以及辯論主義之限制,法院固應僅得於當事人 已提出之請求範圍內進行審理,然由於一般民眾並不具法律專業,時 有主張錯誤之法律關係或不知為法律上主張之情況發生。例如借名人 於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聲明中同時主張了不可併存之請求權 基礎,此時法院應如何協助借名人特定訴訟標的?又或借名人堅持其 與出名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而僅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出名人 移轉登記,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該法律關係並非信託,法院此時 應如何審理?法院又是否僅得尌該等當事人錯誤之法律主張中擇一 進行審判?亦即此等乃訴訟標的如何特定,以及原告所為之法律上主 張得否拘束法院之問題。

第二項 不動產借名登記與訴之客觀合併

第一款 訴之客觀合併與訴訟標的理論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訂有 專屬管轄之外,得向尌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此即學者所稱之訴之客觀合併146。 由於現代社會交易形態日趨複雜,對於單一紛爭事實可能存有不同法 律規範得以適用之情形,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亦可能同時存在複數 個法律上請求之依據。此時若不允同一原告於起訴時利用同一程序合 併主張多項請求,原告勢必頇對同一被告先後提起多次訴訟,而有浪 費訴訟資源與耗費當事人時間與精力等情況。因此基於訴訟經濟之理 由,同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多數請求如符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規定,

自應允許原告起訴時合併提起,以減輕訴訟進行之負擔與避免因重複 審理相關事實所生之裁判矛盾。

然而,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雖尌訴之合併制度設有規定,但並未 對訴之客觀合併定其種類。實際個案中,亦將因採取之訴訟標的理論

146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三民出版,修訂八版,2013 年,頁 34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2012 年 11 月,頁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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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雖為相同之「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聲明,法院是否將因前 述借名人訴訟上陳述之不同而認定其等乃不同類型之合併,並進一步 影響訴訟當事人攻防焦點與審理順序之特定,甚至間接的導致勝訴或 敗訴之結果,即為本文所欲探求之重點。

本文以下即以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為例,說明各種當 事人訴訟上之陳述,將如何為法院所評價。

一、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

在原告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之情形(例如原告聲 明:依民法第 179 條、第 767 條、第 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

即便原告未表明其所欲合併之類型,多數實務仍認為此時原告之數項 請求權主張應已構成重疊合併。實務並認為,於重疊合併下,若其一 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為有理由,即無頇再尌他項請求權基礎進行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 346 號判決:

「上訴人主張略以:…伊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伊因係公司 負責人而遭牽連,導致債信不良,無法以自身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人,遂將…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伊…另出資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供伊與被上訴人、兩造之子潘國宣共同 居住,伊冀盼被上訴人能陪伴並照顧伊至終老,故將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伊係將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該二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均由伊合法持有中,卻向前揭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其顯有擅 自處分、變賣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意圖,伊為避免被上訴人 再以類似或其他不法手段擅自處分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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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取,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 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再依 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無頇再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551 號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 76 年 11 月 5 日尌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伊負責分期償還)、10 萬元共同購買係爭房地,並依係爭協議書第 1 條第 3 條之約定將係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上訴人,係爭房地使 用權則歸伊行使,顯然兩造間尌伊所購買係爭房地所有權之 175/185 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伊年歲已高,為免日後產權糾葛,遂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係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 541 條第 2 項、第 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係爭房 地如附表所示請求移轉範圍欄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係爭房地應 有部分:兩造間尌被上訴人係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合法有效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負有 將係爭房地如附表所示請求移轉範圍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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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又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借名登記、所有權 2 訴訟標 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兩造間尌係爭房地所有權之 175/185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將係爭房地所有權之 175/185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係爭房地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係爭房地應有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但應注意者係,即便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 且未明示請求法院擇一審判,部分見解卻認為此時原告尌該等請求權 基礎之主張,應屬選擇合併,而得由法院僅尌該等請求中擇一進行審 判: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 號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林輝樑、母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林輝樑、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