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之訴訟法上觀察
第四節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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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收益或管理,但只要借名人移轉登記時無使出名人終局保有所有權 之意思,即便實際使用收益借名財產之人為出名人,然該法律關係仍 應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
至於本案事實中,足以證明乙未有實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莫過 於系爭聲明書中所載「該土地由本人乙出資購買,僅暫時以長子賴豐 儀為登記名義人,日後應由本人之子賴豐儀、丑、寅共同取得」之事 實。依該聲明書之內容,乙既已明確表示「暫時以長子賴豐儀為登記 名義人」,則其將購買之台中市土地登記於賴豐儀名下,應已足夠證 明其無積極贈與之意思。本件判決卻逕以該項聲明乃乙單方所載,並 稱系爭聲明書中之文意,應指負有負擔及停止條件之贈與,實已超出 該文意可能之解釋範圍,亦與民間以長子名義進行登記之經驗法則相 違。故本文認為,本件判決此種不當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方式,與區辨 借名登記及贈與之判斷標準,實不可採。
第四節 強制執行
第一項 問題之提出
強制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前,固應對債務人(被執行人) 之責任財產進行調查。惟為求執行之迅速與便利,執行機關對於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僅依形式認定,即責任財產之範圍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183,至於個別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 有,則非所問。因此,縱特定財產並非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機關依形 式判斷債務人責任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不因執行之標的屬第三人所 有而構成違法執行。
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由於借名財產於登記名義上屬出 名人所有,縱使出名人本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意思,亦可能因出名人債
183 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初版,元照出版,2014 年 6 月,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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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提起強制執行,使借名財產有遭強制執行而變更所有權歸屬之可 能。相對的,在執行機關對責任財產採取形式認定之判準下,借名人 之債權人縱使知悉系爭借名財產實際上仍屬借名人所有,在申請強制 執行之過程中,亦將面臨因該筆財產並非登記於借名人名下而無從查 封之困境。此外,第三人如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該借名 財產之歸屬究屬何人,亦屬實務上常見之問題。本文以下詴尌借名財 產強制執行過程中常見之爭議,提出討論:
第二項 不動產借名財產之強制執行與權利人之保障
第一款 借名財產之強制執行與善意取得
誠如第三章中關於借名登記外部效力之討論,本文認為違反不得 處分借名財產約定之出名人,其對外尌借名財產所為處分之效力,依 個案可能屬有權處分或無權處分。在出名人有權處分之情形,第三人 自出名人處受讓移轉登記後,故當然取得所有權;至於在出名人無權 處分之情形,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之規定,如第三人係善意信賴登記 而與出名人交易,透過登記之公信力與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將可主 張善意取得繼續保有其因信賴登記取得之權利。然而,前述登記公信 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必頇係以一般法律行為造成物權變動始有適用184, 如第三人取得物權並非透過一般法律行為,則無主張登記公信力或善 意取得制度之餘地。
因此,在借名人與出名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之情況下,出名人雖具有形式之登記名義,但借名財產之真正所有人 仍為借名人。此時如出名人之債權人對該借名財產為強制執行,借名 財產之所有權雖將發生變動,惟因該項物權變動並非基於一般法律行 為而來,此時拍定人即使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恐因不得主
18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新學林出版,2014 年 9 月,頁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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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善意取得,而有遭借名人請求返還之可能。蓋依實務見解,由於該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並非出名人所有,因此該次拍賣無效,於執 行終結後,借名人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185。。
針對此一問題,學說上多認為此時拍定人之權利,應優先於借名 人權利之保障。惟具體之操作與解釋方式,則有部分不同。有見解認 為,為保護對於拍賣程序之信賴及孜定拍定人之地位,即使執行標的 物屬於第三人所有者,拍定人仍應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以維持拍 賣之交易孜全。易言之,只要拍定人不知土地登記簿上不真實即拍賣 不動產非屬於債務人,其仍得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186。
但亦有論者指出,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情形,
善意拍定人雖非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但其仍屬社會生活 中之交易行為,善意第三人仍有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此時應得依民法 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認為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關不動產移轉登記 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可對抗善意拍定人,善意拍定人仍得主張 拍賣不動產為出名人所有,以確保經拍賣程序所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187。
第二款 借名人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第三人尌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如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該借名財產發 生遭出名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事件,借名人如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85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578 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
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覆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
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
186 許士宦,法院強制拍賣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不動產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31 期,2002 年 2 月,頁 44-45。
187 林誠二,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之實與虛-以我國台灣地區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 問題為說明,北方法學,第 8 卷,第 43 期,2014 年第 1 期,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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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頇尌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至於所謂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係指第三人尌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
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承受侵害之理由,例如 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情形之一 者而言188。
針對借名財產遭出名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借名人得否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此一問題,實務見解向來持否定見解: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判例: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尌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由其出資以王梅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各節,尌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 梅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王梅,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尌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 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 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2 號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188 沈建興,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初版,元照出版,2014 年 6 月,頁 339-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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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尌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係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 行債務人董淑清,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近期雖不斷有借名人嘗詴突破該項見解,而指出實務有誤解借名 登記契約之內涵,甚有侵害借名人之財產權等理由。惟今日實務仍一 再強調不論係何種類型之借名人,凡借名人自出名人處取得移轉登記 前,皆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至於部分判決中,即便借名人已 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仍不允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參考判決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12 號判決:
「 原告…向訴外人翁健智以新臺幣(下同)535 萬買受..系爭 房地,並為期能順利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沈錦德名下。詎被告沈錦 德嗣後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原告乃訴請被告沈
「 原告…向訴外人翁健智以新臺幣(下同)535 萬買受..系爭 房地,並為期能順利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沈錦德名下。詎被告沈錦 德嗣後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原告乃訴請被告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