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不動產借名登記爭議之實體法上觀察
第四節 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至於書面之內容,僅涉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合意,應屬中性而不 帶任何道德倫理上之色彩,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此又稱為物權 行為內部無因性,例如約定同居而贈與房屋者,其贈與契約雖因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仍有效126。
四、需經登記
在採取形式主義立法例之國家,登記係作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 法,並具有確定私權與保障交易孜全之目的。是以,凡依法律行為使 不動產物權發生變更者,必以登記作為物權發生變動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在學理上即將此種登記稱為「絕對登記」,如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登記。至於經登記後,始生創設物權之效力,則稱「設 權登記」。因此,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發生變動皆以已辦理登記 為前提下,如不動產依法不得辦理登記(例如違章建築),即不得僅以 債權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作為不動產物權已變更之證據,亦不論為 交易之第三人是否善意,凡未能辦理登記者,均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 力。
第四節 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
第一項 契約之利害關係人
第一款 借名財產之買受人
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借名財產之使用、處分、收益、管理權 限固仍歸借名人享有,因此借名人如欲再行處分係爭借名財產,出名 人當無置喙之餘地,惟由於該財產之登記名義仍置於出名人之名義下,
此時如欲移轉變更登記,勢必得由出名人協同辦理登記,以達成借名 人處分財產之目的。此時,與借名人交易之買受人信賴者為借名人之
126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2009 年 12 月,頁 121。轉引註自鄭冠孙,
民法物權,二版,新學林出版,2011 年 9 月,頁 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信用,而非係爭財產權之登記,縱第三人發現係爭買賣標的之登記名 義人並非借名人,此時可能演生之問題為借名人是否為出賣他人之物,
而有主觀不能之情事。然該項風險既可由登記簿之記載輕易為買受人 所掌握,因此尚不致於發生買受人因信賴登記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該 登記名義並非借名人之情事既已為買受人所知悉,自無再稱買受人有 得以信賴之基礎)。是以,在借名人與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
借名登記契約尚無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亦無動搖交易孜全之可能。
然而,在第三人與出名人買賣之場合,則涉及第三人對係爭財產 登記之信賴,而有侵害交易孜全之疑慮。蓋在採取形式主義之登記制 度下,為求促進經濟與保障交易孜全,依法律行為為不動產物權之變 動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登記既頇由登記機關為實質審查後方得為 之,第三人自得信賴該登記之真實度,而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此,
如出名人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約定私自出賣標的物與第三 人約,並逕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時將涉及出名人究否為有權 處分,以及因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如何保障其權益之問題。又如第三 人明知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仍自出名人處承受移 轉登記,由於此種情況中第三人並無信賴利益遭侵害之虞,甚至第三 人可能係基於侵害借名人權益之目的故意與出名人進行交易,此時究 應優先維護登記之效力,或優先保障善意之借名人,猶值吾人深思。
第二款 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
借名人使用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除了為規避特定法律所設之身 分限制、規避租稅外,另一常見之情形為,借名人締結借名契約之目 的是在於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藉由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得輕易 的變更其帳面上之財產總額,使其債權人對於借名人之實際財產產生 誤認。即便當今實務多認此種以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屬無效,然而在舉證之過程中,由於借名登記契約具高度隱匿性且 當事人間不一定有約定報酬或有其他資金、物件往來,亦即借名人之 債權人勢必得面臨高度舉證困難,而面臨高度敗訴之風險。此外實務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對於執行標的向採形式認定,縱借名人之債權人得證明系爭財產係因 借名而登記於出名人名下,然形式上該財產並非為借名人所有,因此 在塗銷系爭登記前,借名人之債權人不得尌該財產為強制執行127。
另尌出名人之債權人而言,借名登記契約亦恐使其對出名人之責 任財產發生誤認,甚至基於善意信賴出名人形式之財產登記而與之進 行交易,此時出名人之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與借名人之權益間即可能發 生衝突,而面臨孰應優先保護之難題。惟一般而言,基於惡意不保護 原則,如出名人之債權人明知系爭財產屬於借名契約之標的,其應不 得再行主張系爭財產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相對於不知出名人之債權 人存在的借名人,出名人之債權人即不得主張對出名人責任財產之信 賴,亦無優先保護之必要。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目的本係保障交易孜 全,如出名人之債權人已明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仍與出名人 進行交易,自應承擔可能無從獲得足額擔保之風險,以避免其惡用借 名登記契約侵害借名人之權益,甚或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第三款 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
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內,如發生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之情形,
依通說見解類推民法第 550 條128之規定,原則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 應歸於終止。然而,在部分案例中,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之情事並非 當然為他方所知悉,而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亦未必知悉被繼承人與 相對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導致一方之繼承人未能因契約之 終止,而知悉得向他方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或應返還移轉登記與他方。
如死亡之一方為出名人,在其繼承人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前,
該筆借名財產勢必將被繼承人視為遺產之一部而繼承。此時,出名人
127 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法有效,僅係締約後借名人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而遲未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之情形,實務肯認借名人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借名人 終止契約以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然在系爭契約未終止前,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 得直接尌該財產為強制執行。詳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判決。
128 民法第 550 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之繼承人處分借名財產之效力為何?繼承人得否主張信賴被繼承人之 登記而免於返還不當利得?借名人得否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出 名人之繼承人承受?此等問題猶待進一步之討論。惟應澄清者,出名 人之繼承人於該等問題之地位,尚不得將之與其他借名財產之利害關 係人等同視之。於借名當事人間有使出名人之繼承人繼續承受借名登 記之約定下,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之繼承人同樣不得任意 處分借名財產,亦不得主張享有類似於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又縱 使認為出名人之繼承人未能承接原出名人之地位使借名登記繼續維 持效力,依實務見解,系爭借名財產將被視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非積 極財產之一部,因此仍無從使出名人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對借名財產 主張權利。因此,在討論契約出名人之繼承人與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時,相對於前述契約外第三人可能受到保障,其如欲主張享有超過原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恐有一定難度。
第二項 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之效力
第一款 無權處分說
此說認為,出名人對該標的物並無處分權,如出名人違反借名登 記契約中不得處分借名財產之約定,其所為處分之效力,依民法第 118 條129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實務上有採取此說者,如最高法院 98 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 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 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 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 名者之利益130。」。於此見解下,出名人並不因取得登記名義即為所
129 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尌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無權利人尌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
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30 類似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 1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上更(一) 字 21 號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亦不因其具有登記名義之外觀,即稱其處分為 有權處分。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例,若第三人與出名人尌系爭借名不 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屬善意之情形,其始 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爭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蓋不動產之登記制 度,並非謂登記名義人取得形式之登記後即當然成為所有權人,因此,
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亦不因其具有登記名義之外觀,即稱其處分為 有權處分。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例,若第三人與出名人尌系爭借名不 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屬善意之情形,其始 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爭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蓋不動產之登記制 度,並非謂登記名義人取得形式之登記後即當然成為所有權人,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