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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進行辨識與蒐集之個人相關資料

針對具有高度隱私性的個人生理資訊,考量其特殊的性質,以及對於達成犯 罪預防及偵查協助之目的的效益,並不適宜進行辨識與蒐集,分述如下。

具有高度隱私性的個人生理資訊,例如醫療記錄、血型、基因資料等,此類

資料具有高度的個人鑑別性以及與個人健康息息相關;另外,此類資料中,直接 屬於個人生物特徵部分者,例如血型、基因資料、指紋等,更具有恆久不會變動 之特質,自個人出生後,便已固定,不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而醫療記錄 與個人過往就醫之資料息息相關,並且可透露出許多一般人無法從觀察外表便可 獲知的個人健康訊息。此類資訊,除非個人願意透露,否則他人便難以從一般管 道獲悉資訊的內容。而此類資訊內容,若在非個人意願下公開出來,便有可能使 個人在社會上活動時,面臨一些不必要的責難。以醫療記錄為例,例如個人可能 患過某些疾病,雖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但若被知悉,便可能影響其工作機會,

使雇主相對地較不願意雇用他。又例如個人丟棄的廢棄物中,亦可能攜帶有具高 度隱私性的個人生物特徵資料,例如使用過的保險套其上可能包含有個人的體液 等等。又例如女性可能曾經進行墮胎,若被知悉,則可能使其面臨親友及同事的 過度關心及/或無謂責難,甚至影響其婚姻狀況,而導致傷害。另以基因資料為 例,若被知悉,則可能因為基因的特徵,被社會上的其他人分類,例如被分類為 容易罹患癌症者、容易肥胖者等等,而面臨無謂的壓力。而上述這些可能的狀況,

在此類生理資訊不被公開的狀態下,均可以避免其發生。

因此,相較於個人住址或者消費習慣等可因個人住居或行為改變而隨之改變 之個人資料而言,隱私權人對於此類個人生理資訊之隱私期待性亦應較高,且為 隱私權人相對不願意透露之個人隱私權內容。因此若針對個人生理資訊進行蒐集 與分析,並建立資料庫,則可能引起人民較高度的關切並引發必要性之爭議。進 一步言,此類具有個人生理資訊之資料,多係用於核對個人身份時發揮作用,其 與個人行為模式互為獨立。亦即,考量本文所討論之個人資料庫之建立,係為協 助犯罪偵查以及發揮犯罪預防之目的,若進一步蒐集並建立個人生理資訊之資料 庫,其實亦較難以藉由偵測並判斷個人生物特徵之資料,達成對個人行為模式進 行預測判斷之目的,因此無法直接與犯罪事實發生連結。能夠與犯罪事實發生連 結者,系於犯罪現場採集到可能疑犯之殘留痕跡,例如毛髮、血液、唾液、體液

等等攜帶個人生物特徵之資料,而後於逮捕疑犯時,再由疑犯身上採取毛髮、血 液、唾液、體液等等檢體,以與先前於犯罪現場採集之物證進行比對。惟此類分 析模式,係為確定疑犯是否於犯罪發生時處於犯罪現場,因此是以犯罪現場所採 集到之證物為基礎,而後再與疑犯之檢體進行比對以求證;此與本文討論之事先 採集分析跡證以建立資料庫之模式不同。

另,由前述行政程序所應該依循的比例原則來看。考慮行政作為是否應該被 施行時,需考慮「目的」、「手段」及「限制」三者之間的平衡關係57。個人生理 資訊,例如基因、病例等等,一旦被不當揭露,則能夠被用來相當程度地影響個 人的身體以及心理健康,甚至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無論此類侵權事件發生的可 能性有多微小,這對於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國民來說,是幾近不可接受的後果。因 此若對人民的個人生理特徵也採取蒐集與分析的手段,來建立資料庫,則在資料 庫管理無論如何無法盡善盡美滴水不漏的前提下,對於人民身心健康的基本權利 的侵害屬於無法判定影響範圍大小的類型。故,若採取此手段,對於人民的來說,

亦可能產生極大的心理負擔,而導致對於此資料庫的全面性恐慌,對於此資料庫 的其他分類資料,採取排斥的態度。

因此,考慮達成犯罪預防及偵查協助之目的,若在個人資料庫建立時,亦同 時採取蒐集並建立此類個人生理資訊資料庫之手段,尚難謂能發揮積極的協助效 果。另一方面,建立此類個人生理資訊資料庫後,即便以高度嚴格要求之保存程 序來建立此類個人生物特徵資料庫,並同時以高度嚴格要求之管制程序來限制存 取此類資料庫之權,若資料庫之內容外洩,幾乎一定會對個人隱私權內容造成難 以挽回之傷害。由於隱私權內容一旦被公開後,其散佈情形幾乎無法被控制,且 對於已經知悉內容之人,亦無法以各種手段使其忘記記憶中之知悉內容,恢復為 不知悉之狀態;因此面對此種可能發生之後果,資料庫建立者幾乎無法補救此類 個人生理資訊外洩所造成之影響。故目前階段,除醫療機關因執行業務需要而建

57 城仲模,〈論公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初版,民國 83 年,頁 119-137。

立的患者資料以外,不對此類個人生物特徵資料進行前述的辨識與蒐集,應是較 為合適之作法。

三 三 三

三、 、 、 、 隱私 隱私 隱私 隱私權的發展 權的發展 權的發展 權的發展

雖然現今對於隱私權的認知,已經普遍認為其係一種基本權利,但相對於生 命、言論、財產等具有悠久歷史的基本權利而言,隱私權仍屬於後期逐漸發展開 來的一種概念,且隨著社會的溝通管道日趨多元、熱絡,以及科技能力的不斷進 步,逐漸發展出日趨複雜的隱私相關權利理論。本章將就隱私權於歐美以及我國 的發展,作一介紹,以為本論文之後關於資訊科技對於隱私權造成的衝擊討論之 基礎。

(一)、隱私權的發展

何謂隱私權?其一詞最早出現於 1890 年美國學者 S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Brandeis 於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出

現的。本論文提出一個觀點,所謂隱私權係指一個人在一般狀況下,自行決定他 的思想、觀點及情感,與他人交流程度之權利58。這便是隱私權的濫觴,在人口 還並不十分稠密的美國社會中,已有學者注意到隨著工業革命的成熟發展,社會 逐漸轉型的過程中,人與人的相處將會越來越熱絡。而隱私權,便是在這種情況 下需要被重視的一種權利。其核心精神在於,個人可以自行決定與他人交流的程 度。

然而,一百多年過去了,隨著社會發展趨向多元化以及便利性,加上人口成 長,大都市的人口稠密度逐漸上升,因此個人能夠獨享的空間便逐漸縮小了。以 我們目前面臨的日常生活為例,人與人之間的交流日趨頻繁,從面對面的實際接 觸到虛擬的透過網路的交流,從寄發信件到接收電子郵件,而個人活動的範圍,

也因為交通工具以及大眾運輸的發達,逐漸擴張。因此,個人於日常生活中,更 難以與其他人保持明確的界線。再加上生活環境的多元化發展,一個人在社會中 常常需要同時扮演許多角色,舉例而言某人可能既是某公司職員,又是學校學

58 See Samuel D. Warren & 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 (1890).

生;又或者既是家庭的一份子,又是網路社群的參與者;平日是上班族,到了假 日便成為假日農夫或者餐廳老闆或者參與社團活動等等,凡此種種,在現今社會 中已不是新鮮事了。因此,人與人相處之間,重疊的時間與空間也會日益增大,

導致個人所要提供以及收取的資訊日趨多量及複雜,人與人之間的相處,要能夠 完全由個人自行決定與他人交流的程度,難度便增加許多。此時再回頭來檢視隱 私權最初的發源--獨處的權利以及與他人交流程度的權利。便不難理解,今後的 社會中,除了獨處已經越來越難以實現外,為了適應社會的生活步調,與他人交 流程度的權利,除了需要考慮個人的意願外,也必須要一併考量與個人發生交流 的其他人的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