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國家藉由行政機關行使龐大的行政力量,當其為遂行行政目的,尤其為了達 成某些社會公益時,其能藉由法令所賦予的行政權的行使,對人民做出某些強制 的行為,例如規置交通規則與交通號誌,使人民於道路上行動時,必須遵守這些 規則與號誌,違反前述規則的,國家可以對其處以一定程度的裁罰或者限制其行 動自由。或者,國家可以藉由行政機關,為其進行一些有計畫的作業,由於行政 機關遍佈在國內各地區,其與人民的日常生活作息步調息息相關,同時行政機關 更可藉由行政契約或者命令,使民間單位與其配合,以遂行其行政任務,因此此 類的計畫性作業,由政府來施行,便具有一定程度的便利性與不可替代性,例如 人民日常生活垃圾的蒐集以及處理,由於其具有公益色彩,且其需要龐大的人 力、場地並且是全國性的需求,故由國家來主導處理較能發揮適當的效能。若由 私人機構來處理,除可能無法滿足全國之需求外,亦可能面臨舊業主無法經營 時,新業主不一定能概括承受舊業主已經建構完成的服務模式,而使人民感到不 便。

在現今科技日漸發達的同時,人們也藉由科技所帶來的便利性增加了許多人 與人互動的管道與機會,好比因網路發展所形成的許多溝通平台,例如即時通軟 體、Web 2.03概念等等,以及日漸成熟發展的資料庫比對技術,例如人們經常使 用 Google 的搜尋引擎,藉由組合不同的關鍵字,來尋找所需要的資料。這些科 技進展雖然可能導致個人隱私權受到未得允許的刺探的可能性增加,但另一方 面,若國家能夠謹慎使用此類科技進展所帶來的優點,利用這些技術來輔助執行 某些行政任務,亦可能帶來效率行政之好處。

3 關於 Web 2.0 概念,請參考 O’Reilly 公司的介紹,

http://tim.oreilly.com/news/2005/09/30/what-is-web-20.html,最後瀏覽日期 2009.11.17

若人民自願釋出或放棄一些個人隱私資料,使其處於公開狀態,則該些已釋 出之個人隱私資料,依照目前的一般概念,由於隱私權人已經自願釋出或者放棄 該些資料,國家與其他人亦能夠持有並且進一步利用。舉例而言,個人外出時,

通常無法要求其他路人不能觀看並記錄其長相、外觀及衣著;又例如個人在公開 的網路平台上公開個人資料時,即無法限制平台上其他用戶不能閱覽此公開資 訊;再例如平日丟棄的垃圾中,若包含個人資訊之物品,亦無法要求其他人不得 獲取物品並檢查其內容。此種狀態可理解為,雖然個人具有獨處的權利以及資訊 自決的權利,但當個人的時間空間與他人重疊時,此種屬於個人自身的資訊內 容,一旦洩漏成為公開狀態,則便無法阻止其他人自由讀取的權利。概言之,隱 私權人將一些隱私權內容有意識置於公開公共空間的資訊,其他人即可具有存取 該等資訊的機會。典型的例子為,在美國,個人棄置在公共空間的垃圾,政府單 位可以搜索其中的物品,並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就其中所搜索到的物品為基礎,

申請搜索令狀進行進一步搜索4。若後續警方可以證明在垃圾中所搜尋到的物 品,確與犯罪事件以及該原持有人有直接相關性時,則相當程度地,警方即可以 據此向管轄法院申請到對該原持有人之住宅進行合法搜索的搜索令狀。

如果說警方能夠針對個人所棄置的物品或者資料進行搜索與分析,那麼以此 為基礎,再往前延伸,便產生了一個具有討論價值的議題:為提高犯罪偵查的成 功率及效率,警方可否針對個人所棄置或者釋放出來的資料,進行持續不斷地蒐 集,以建立各種資料庫,並且藉由適當的資料庫比對技術,以期能夠掌握某些個 人的行為軌跡,例如遷移慣性或者生活習性等等,以於犯罪發生後,輔助警方進 行偵查。相對於此,雖然此類資料為個人所主動放棄的,但利用國家行政機器進 行此種資料蒐集,以及後續分析的機制,是否仍可能導致對人民隱私權的直接或 者間接侵害?若是,侵害的程度是否可能與侵害行為能獲致的社會公益相當?若 國家得施行此種機制,國家又該以何種密度來對其進行保護?在資料蒐集階段與

4 See Jim Jenkins, The state of our trash in Florida: the use of evidence found in residential Gargab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o search a citizen’s home, 82-Jan Fla. B.J. 30, 30 (2008)

資料分析階段,其檢視與保護的標準是否有所不同?這些都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 問題。

本文將就現今的資料庫分析比對技術作進一步的介紹與分析,並且探討隱私 權之權利主張,是否能及於個人已經公開出來的資料內容以及進一步蒐集與分析 之種種可能作為。

(四)、文獻回顧

本部分的文獻回顧,主要針對國內與國外相關的文獻進行歸納整理。由於我 國關於隱私權的法令規定較欠缺由上到下的系統化架構,其中與隱私權有關者,

多為少數單獨的法條,散見於各部法律之中,而且我國憲法中,亦無明文關於隱 私權之規範,係透過司法院大法官於案例中之解釋,將隱私權納入憲法第 22 條 以及第 23 條所要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中。因此,期望透過同時參考我國與國外相 關文獻的整理與歸納,對本論文所要探討的隱私權議題,指引出較為明確的方向。

本論文的結構先以隱私權與資訊科技的發展現況為基礎,再接續討論隱私權 的特有性質,以及利用資訊科技力量協助犯罪偵查,可能對隱私權造成干擾。因 此,文獻回顧部分,亦是配合前述結構進行檢索;由於本論文所要進行的資料蒐 集方式較為特殊,因此文獻回顧部分主要針對隱私權與資訊科技的發展進行歸納 整理。

以保障隱私權與執行公權力兩者之間的平衡,以及資訊科技可用於犯罪偵查 之應用為方向,將國內外相關文獻以地區及相關議題區分為以下大類:

一、歐美關於保障隱私權與執行公權力之案例以及論文

隱私權一詞最早出現於 1890 年美國學者 Samuel D. Warren 和 Louis Brandeis 於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的權利(the Right to Privacy) 5

—一文中。本論文

提出一個觀點,所謂隱私權係指一個人在一般狀況下,自行決定他的思想、觀點

5 See Samuel D. Warren & Louis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 (1890).

及情感,與他人交流程度之權利。有關隱私權的法律發展,在許多國家中便因應 許多個案累積,透過立法、司法系統的解釋與創造,逐漸成為備受關注且重要的 議題。在美國,隱私權的問題多見諸於與搜索扣押相關的刑事判決中,關於美國 憲法第四修正案之討論,幾個著名的案例有:Hoffa v. United States (1966)、Katz

v. United States (1967)、California v. Greenwood (1988)、United States v. Hedrick (1991)、State v. Schwartz (2004)。在 Hoffa v. United States

6案中,法院認為憲法並 不保護這種將自己的隱私內容告訴錯誤信任之人而使其內容被洩漏之狀況。將此 一原則引伸適用。在 Katz7案中,法院確立了當事人欲主張隱私權之成立,必須 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性原則。在 California v. Greenwood8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當個人將物品丟棄到垃圾桶時,由於已經拋棄了對這個物品的所有權,而且垃圾 桶內的物品可以被任意搬動,因此垃圾桶內之物品的隱私內容,會被視為已經公 開給公眾。在 United States v. Hedrick9案中第七巡迴法院以物件棄置於公開地域 來判斷原持有者棄置之行為得視為其已經表現出不再想要持有該物件之意圖;此 時,公眾(或其他特定不特定第三人)即具有無須棄置者同意即可檢視該物件之 權利。在 State v. Schwartz10案中,法院認為依照 Katz 案建立的隱私權保護原則,

為成立隱私權保護的可能性,個人需要對隱私內容表達合理期待性。

隨著案例的演進,許多學者也提出關於前述議題的見解。Jerry Kang 於

Information Privacy in Cyberspace Transactions

11一文中指出,在提出隱私權所欲 解決之問題主體乃在於個人,其著重於個人針對隱私權內容做出一決定時之意志 表示。Jennifer Murphy 於 Trash, Thermal Imagers,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The

New Search and Seizure

12文中,認為類似的案件在美國逐漸引起關於搜索扣押可

6 See Hoffa v. United States, 385 U.S. 293 (1966)

7 See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8 See California v. Greenwood, 486 U.S. 35 (1988)

9 See United States v. Hedrick, 922 F.2d 396, (1991).

10 See State v. Schwartz, 689 N.W. 2d 430 (S.D. 2004).

11 See Jerry Kang, Information Privacy in Cyberspace Transactions, 50 Stan. L. Rev. 1193, (1998).

12 See Jennifer Murphy, Trash, Thermal Imagers,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 The New Search and Seizure, 53 SMU L. Rev. 1645, (2000).

能侵犯人民隱私權議題的討論,加上科技的進步,使得探測的能力日趨進化,更 有可能以各式各樣的新技術,對個人進行探測,這使得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範內 容越來越受到挑戰。同時,以財產權為基礎所發展出來的隱私權相關解釋,可能 有需要進一步修正的空間。而 Jim Jenkins 於 The state of our trash in Florida: the

use of evidence found in residential Garbag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o search a

citizen’s home

13一文中指出,個人將垃圾棄置在公共空間時,已放棄對於該垃圾

的隱私權主張,政府單位可以搜索其中的物品,並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就其中所

13 See Jim Jenkins, The state of our trash in Florida: the use of evidence found in residential Garbage to establish probable cause to search a citizen’s home, 82-Jan Fla. B.J. 30 (2008)

14 岑釗梅,〈電子時代的隱私權保護--以美國判例法為背景〉《中外法學》,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 20, No. 5, 頁 773-777(2008)

15 Article 8 – 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2. 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such a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s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safety or the economic well-being of the countr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16 See http://www.europol.europa.eu/legal/Europol_Convention_Consolidated_version.pdf

17 See I v. Finland, (2008). http://epic.org/privacy/intl/echr-finland.pdf

判決「資訊系統欠缺合理安全措施,即構成隱私權侵害」,這課與了建立資訊系 統者一個積極的義務。另外,在一些民事爭議案件中,雖然與刑事或者行政爭議

判決「資訊系統欠缺合理安全措施,即構成隱私權侵害」,這課與了建立資訊系 統者一個積極的義務。另外,在一些民事爭議案件中,雖然與刑事或者行政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