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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與財產權之差異-隱私權內容洩漏不易察覺

除此之外,隱私權與財產權仍有其他性質上的不同,例如權利被侵害時的察 覺程度,二者便不相同。以財產權而言,對物品持有權的轉移通常較容易被發現,

例如某人外出時遺失一物品,則某人之後檢視自己所持有之物品時,很快就會發 現該物品遺失了;又例如某甲將自己的汽車借給某乙,則兩人都立刻知道現在該 汽車之持有權,已從某甲暫時轉移到某乙。凡此種種有體財產權之轉移,皆是容 易迅速被察覺的,即便不是當下立刻察覺,也能夠很快發現。但隱私權內容的洩 漏或者散佈,並非如此明顯地會被原持有人察覺。再以前述垃圾為例,當某人丟 棄垃圾時,在其一般的認知下,應是認為他將垃圾丟棄後,預想該些物品將被垃 圾車收集,並以垃圾處理的方式破壞或者消滅;此時若有其他人收集某人所丟棄 之垃圾,並分析垃圾中物品上所載之資訊,而後意圖從這些分析結果中,推估與 某人相關之行為特徵資料時,一般而言,某人並無法察覺此狀況。同時,這些特 徵資料雖然僅係單方面由其他人建立,並未事先經過某人檢視其分析結果,或者 獲得某人之證實其內容正確與否,惟該等經由分析所得之資料,仍將某程度地反

案的能力,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也應該隨之擴張到非私 密或非敏感性質的個人資料保護。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亦係有鑑於此,而將個人資訊之自主 控制權納入隱私權保障範圍內,不限於個人秘密不受揭露的自由。」

映出某人之行為特徵及/或生活習慣,甚至是個人自己沒有察覺的特徵或者生活 習慣。對個人而言,其他人藉由這種經由個人並未體認或知悉之方式,來獲取關 於個人隱私權內容之資訊,在個人體認或知悉其隱私內容已經被分析與散佈之 前,由於尚處於一無所知的狀態,因此個人並不會產生困擾的感覺。直到其他人 開始利用這些隱私內容干預個人的生活,並且被個人知悉時,他/她才會真正發 現這些隱私內容已經洩漏出去,而這種隱私內容洩漏的情況將開始影響正常的日 常生活,並且影響到某人後續面對類似狀況時的處理態度。以前述垃圾丟棄狀況 為例,如某人可能開始改變他或她處理垃圾的方式,又例如我國社會上經常可以 聽聞的詐騙電話,即是個人的金融交易資料與個資外洩造成的結果,但是國民在 收到詐騙電話之前,是沒有辦法得知其隱私內容已經被洩漏給詐騙集團的。

(三)、隱私權在我國的進一步發展

前述隱私權的特殊性質,使得我們必需要重新檢視過往至今對於隱私權的理 解,例如雖然個人棄置的物品,無法再行主張財產權,但依照「棄置分析」或其 他類似的見解,對於個人棄置的物品,是否得以完全自由地分析其上所可能攜帶 的隱私權資料內容,便值得進一步思考。又,許多看似無害的個人隱私資料內容,

在拼湊起來之後,便可能透露出許多進一步的個人訊息,針對這一類的資料分 析,是否必要對其進行限制。而針對許多可能觸及隱私權資料內容的應用技術,

國家應該要負擔何種責任,使得這些利用的最終結果,能夠對社會公益產生正面 的效果,同時又能適度合理的保護個人的隱私資料內容避免被不當利用,都是值 得思考的問題。

而資訊科技發展到現在,是否能夠在現今的體制之下,對於個人的部分隱私 權內容進行分析,並且獲得進一步的分析結果,以協助犯罪偵查進行,將在下一 章節中進行介紹。

四 四 四

四、 、 、 、 建立廢棄物 建立廢棄物 建立廢棄物 建立廢棄物資料庫 資料庫 資料庫應用於 資料庫 應用於 應用於刑事偵查 應用於 刑事偵查 刑事偵查與隱私權之關係 刑事偵查 與隱私權之關係 與隱私權之關係 與隱私權之關係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

在前面的章節中,我們看到了各國關於隱私權議題的發展與現況,也看到了 現今資訊科技技術能夠對資料分析產生的效果,這驅使我們開始進一步思考何謂 隱私權的性質?何謂侵犯隱私權?何謂保護人民的隱私權免於被侵犯?國家能 否為了社會公益的目的,而適度的干涉人民的隱私內容?即便人民的隱私內容被 國家所知悉,但當國家並未對個人採取行動之前,個人其實並未意識到自己的隱 私內容已為國家所知悉,他或她並不會有任何不快的感受;此時,隱私權更像是 一個不會實質影響生活的代表名詞。前述隱私權被認為具有「獨處性」、「秘密 性」、「自治性」、「匿名性」及「親密性」等性質,可視為探討個人隱私權本身自 我控制被利用程度之性質。若關於個人隱私內容的資訊可以被國家蒐集並且處 理,那麼國家又必須肩負怎樣的積極作為來保護這些國民的隱私資料?而自隱私 權內容的保存與應用,對隱私權人可能產生的影響切入,來探究刑事訴訟法中,

強制處分對這些隱私權應該被注意的性質之影響,是本章節所要探討的重點。

強制處分原為在犯罪偵查階段,法院受到偵查機關之請求而發動特定的處 分,其重點在於期待發現並保全被告及與犯罪相關之各種證據,保全證據部分,

例如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偵查等等,因此強制處分實質上往往成為影響 國家追訴權能否行使之重要因素。特而言之,例如搜索、逮捕之時機,一旦錯過,

即可能成為直接影響國家追訴權是否得以行使之決定因素101102

就強制處分之性質論,可理解為「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103,刑事訴訟 法中關於強制處分之規定諸如傳喚、拘提、通緝、身體檢查及監聽等等,其中身 體檢查及監聽很明顯地會干預人之隱私權,而後者亦具有秘密進行之特質,受處

101 參見林鈺雄,刑事法理論與實踐,頁 36-37 (2002)

102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四版,頁 267 (2005)

103 同前揭註,頁 268。

分人無法察覺其影響,與傳統型態例如拘提、逮捕、羈押等干預處分顯然不同104

強制處分目的之一既在保全證據,則發動時機與追訴效率即成為執行強制處 分之考量重點;相對於此,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可概分為法官保留原則及偵查 機官決定原則,發展至今,亦有依偵查中及審判中區隔之混合類型。上述各種審 查類型,皆可理解為在效率與分權制衡中求取平衡共榮之努力,希望既能顧及追 訴效率,又能不過度干預受處分人之基本權。因此,為達成國家機關追訴犯罪之 目的,以強制處分之模式,適度地干預受處分人之基本權,應是社會可以接受之 作法。而本文接下來所欲討論的主要課題,即在於我們是否可以思考透過廣泛地 蒐集人民的隱私相關資料,以企圖於犯罪前後,達成犯罪預防及協助犯罪偵查之 目的。

由於隱私內容能某程度地透露出個人之資訊,對於犯罪偵查而言,具有輔助 性質,因此,若能透過事前的資料蒐集分析,建立相關資料庫,在犯罪發生後,

即可能透過現場跡證保全,再與資料庫內容進行比對,例如前述的資料採礦以及 文本採礦,以限縮偵查的範圍,將可能可以進一步鎖定特定區域以及特定特徵的 犯罪嫌疑人,協助國家進行犯罪偵查。

(二)、資料庫比對技術應用於刑事偵查

如前所述,資料庫或者資料倉儲的特徵是具有非常大量的資料,若再加上與 時間相關的資料累積與更新,那麼資料量將更趨龐大。資料採礦與文本採礦的概 念或許已存在於更早之前的研究當中,但直到 1990 年代才開始有學者提出實際 的研究方法,並且加以驗證與發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即在於硬體的處理能力必需 要足夠強大,方有可能實現良好的資料倉儲,以及資料採礦。由於資訊工業之進 步,單一電腦能夠處理的資料量及處理速度均快速地成長,加上網絡聯繫處理之 技術發展,以往需要許多電腦方能處理之資料量,例如影像處理及特定資料比

104 同前揭註,頁 265-284。

對,現在僅需要數量較少之電腦,即可在更縮短之時間內,獲得與之前需要多數 電腦及較長處理時間所能獲得之相同的結果。因此,從前概念上可行但技術上不 可行的想法,藉由資訊硬體以及處理技術的進步,便逐漸變得可行。關於硬體上 的進步,舉例而言,現今個人電腦的中央處理器,相較於五六年前個人電腦的中 央處理器,其單位時間內的運算量,大約增進了將近三十倍105。這代表現代的個 人電腦若連續運作一整天都不休息,則其一天的運算總量,已是五六年前的舊電 腦需要運作一整個月才能運算完畢的資料量,易言之,電腦處理速度在五六年 間,有長足的進步,其處理速度之差異是非常明顯的。假定資料庫的大小相同,

利用相同的資料採礦方式以試圖分析出所需的資料,則利用現代的硬體技術,便 能夠在相對極短的時間之內收斂到產生可用的結果,若在五六年前,則可能因為 資料採礦的時間過長,而喪失了時效性。在刑事偵查中,偵查時效性是一個極為 重要且需要掌握的部分,能夠即時產生分析結果的資料處理技術,才能發揮其輔 助的功能。

若再輔以其他資訊處理技術,例如分散式運算系統,將資料處理之工作量,

透過網路,分散給眾多電腦進行處理,再將各電腦處理所得之結果回傳給主電腦 進行整合,則可以更為縮短資料處理時間。這也歸功於網路技術不斷進步,使得

透過網路,分散給眾多電腦進行處理,再將各電腦處理所得之結果回傳給主電腦 進行整合,則可以更為縮短資料處理時間。這也歸功於網路技術不斷進步,使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