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歐洲,類似的隱私權爭議案件,也成為研究的對象。與美國不 同之處,在於歐盟國家協定出了歐洲人權公約,針對人權相關議題進行跨國家的 規範,以期能在國家範圍之外,進一步確保人權在歐洲能夠獲得充分的保護。針 對人權相關案件,若當事人在其管轄國家利用完所有可能的訴訟程序後,仍然無 法獲得雙方都覺得滿意的審判結果,則可以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讓歐洲人權法 院進行最後的裁決。在歐洲人權公約中,其第八條規定每個人的「私人及家庭生 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訊隱私的權利與自由必須受到尊重,若需要對此做出限制,
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71。本條文明確的規定,使每 個人皆有免於受到非法搜索的權利。更有進者,在某些時候,本條文亦課予了國 家「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s)」,以明確宣示在某些時候,為了達成對人權 的保護,使人民能實質的享受並主張此等權利,必須要課予國家更積極的義務,
亦即國家必須要有所「實質作為」,在人民的隱私被侵犯之前,便能讓人民的隱 私能夠受到保護。
68 丁瑋,〈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中國政法大學,2005
69 See 28 Am. Bus. L.J. 567, 567-569 (1967).
70 Id
71 Article 8 – 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2. 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such a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s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safety or the economic well-being of the country,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health or morals,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歐洲人權法院指出,所謂個人內在範疇(inner circle),不應被限縮解釋。亦 即若個人內在範疇被限制在個人可以過其所選擇之生活型態,則太過狹隘了;個 人內在範疇不應排除圍繞在其個人周邊的外在環境,應該要納入一起考量,才能 完整的解釋個人內在範疇。因此在探討私人生活的同時,也必需要相當程度地探 討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關係的建立與發展72。因此,所謂私人生活的概念,便包 含個人身份確認資料、心理以及生理的可視以及不可視的部分,以使個人能夠發 展及實踐其人格之範圍。因此,在歐洲人權法院的認知下,隱私權是包含於私人 生活範疇之內的一個範圍,屬於人權的一部份。
另外,歐洲警察署建立有犯罪相關的個人資料庫,可供會員國彼此之間瀏覽 並且交換資料。根據歐洲警察署公約第 8 條73之規定,歐洲警察署之個人資料庫 僅限於與犯罪相關之資料。可包含 1.在會員國內涉嫌犯罪或已經審判為有罪之個 人資料 2.非常可能被判有罪者之個人資料。其中個人資料可包含:姓名、出生日 地、國籍、性別、必要時可以加註不可改變之身體特徵。另外,個人資料庫可以 記載犯罪案件資料、犯罪工具、會員國當局之處理案件資料、犯罪組織之可疑人 物、有罪判決。而且會員國彼此之間可以交換資料。歐洲警察署公約所規範者,
在於資料庫的內容以及利用資格,至於會員國將要如何處理此類資料,則並不在 前述規定範圍之內。
在歐洲人權公約中,要求會員國家必需要負擔積極義務來保護個人的資料不 致遭到濫用。何謂積極義務?以下案例或可作為實施積極義務之參考。在 I v.
Finland
74一案中,原告 I 原為醫護人員,在一次醫院的檢查中,被診斷為 HIV陽性,之後 I 繼續在該醫院工作,但是由於當時醫院並未限制工作人員查閱病患
72 “However, it would be too restrictive to limit the notion to an "inner circle" in
which the individual may live his own personal life as he chooses and to exclude therefrom entirely the outside world not encompassed within that circle. Respect for private life must also comprise to a certain degree the right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 relationships with other human beings.” See Niemitez v. Germany, judgment of 16 december, (1992)
73 See http://www.europol.europa.eu/legal/Europol_Convention_Consolidated_version.pdf
74 See I v. Finland, (2008). http://epic.org/privacy/intl/echr-finland.pdf
資料的權限,因此原告開始懷疑醫院的同仁得知他的檢查結果,於是醫院更改了 權限設定,使得僅有相關的醫護人員才能閱覽負責病患的資料。I 嗣後離職,並 於離職後請求主管機關查閱是否其個人資料有被不當閱覽。但醫院沒有相關閱覽 紀錄。於是原告對當地的主管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一直上訴到最高法院被拒絕 後,轉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芬蘭違反前述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之規 定。
雖然醫院主張其沒有保留相關閱覽記錄並非直接能證明有人閱覽了原告的 醫療記錄,但歐洲人權法院最終判決「資訊系統欠缺合理安全措施,即構成隱私 權侵害」 。這課與了建立資訊系統者一個積極的義務,便是需要在建構資料庫 的同時,也建構合理的安全措施,否則無論有無隱私權侵害的事實發生,如此欠 缺合理安全措施的系統本身,便已足以構成隱私權侵害。
另外,在一些民事爭議案件中,當事人在本國的訴訟中提出了關於隱私權的 主張未果後,也轉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上訴。國內有學者針對歐洲的個人私人 生活與新聞自由,以及國家及媒體使用個人影像之方式及界限進行研究75。這些 民事爭議案件雖然與刑事或者行政爭議不同,但法院於案件中對於何謂隱私權的 保護,以及何謂積極作為的討論,也相當具有參考價值。歐洲人權法院在一些案 件76中不斷強調,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之規定,要求國家必須負擔一定程度的積 極義務,包含採取適當措施以保障個人之私人生活不受干擾,此私人生活之範圍 包含個人彼此間之互動。
由前述美國以及歐洲的案例看來,歐美對於處理隱私權相關爭議問題的方式 有所不同。美國對於處理隱私權相關爭議問題,主要採取的觀點係從正當法律程
75 廖福特,〈個人影像因私語新聞自由之權衡—Von Hannover 及 Peck 判決分析與台灣借鏡〉,
《政大法學評論》,第九十一期,頁 145-198,(2006)
76 See I v. Finland, (2008). http://epic.org/privacy/intl/echr-finland.pdf. See Spencer v. United Kingdom, Ent. L.R. 1998, 9(4), N70-71. See Von Hannover v. Germany, 4 Int'l J. Const. L. 533, (2004).
序進行探討,而前述幾個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顯示,歐洲法院在處理隱私權相關 爭議問題時,主要的重點在於國家的實際作為,以及偏向隱私權利用目的的正當 性討論。歐洲法院關注對於隱私權的干擾或者侵入,國家是否能夠以積極的作為 來防止事件發生,或者對於隱私權內容的刺探,是否能引發正當的公眾討論,藉 此試圖在公眾利益與個人權益之間做出一較為平衡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