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幾個案例中,法院的判斷準則仍然不脫以財產權為基礎,概括地來說,
前述案例可歸納為當個人明知地丟棄物品時,即不得對後續持有該物品之人主張 隱私權。進一步來說,類似的判斷準則認為,當個人有意識的將物品或垃圾放置 在公開的領域,特別是垃圾集散地點或者垃圾桶時,由於個人已經不再持有該物 品,且依照社會的習慣來看,當個人將物品棄置在公開領域中時,意味著他自願 將這些物品放置在可以受到其他不特定人物可觸及的範圍內,其他人均可能可以 拾得並持有該物品,這與垃圾棄置在自家後院的情況並不相同,個人可以限制他 人出入其家園,但無法限制他人在公開地域活動的行為。或者,個人將物品棄置 在垃圾集散地點時,社會的習慣會認定將會有垃圾車或者清潔人員來蒐集並處理 這些垃圾,而放置在家裡的垃圾則不會受到如此的對待,清潔人員不會主動跑到 家裡來將垃圾取走。因此當個人在這些特定的地點棄置物品時,可被推定為有明 確的放棄所有權意圖,不得對後續持有該物品的人主張附隨於該物品上之資訊隱 私權。在 Schwartz 案以及 Greenwood 案中,警察人員先搜索垃圾中的物品取得 初步證據後,再對被告進行進一步搜索的行為,正是透過類似的準則檢驗,均被 法院認為並未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範內容。
惟以前述案例而言,有幾點狀況值得進一步思考。首先,以垃圾袋為例,既 然是棄置在垃圾集散地點或者公開地點,那麼如何證明垃圾袋中之物品是與何人
97 Id. at 1645.
有關?以 Schwartz 案為例,那些疑似非法藥物使用的痕跡,如何能夠初步證明 是被告所遺留?根據該些使用痕跡而進一步申請搜索票的過程,其核發搜索票的 決定是否容有疑義?另外,在前述案例中,原持有人將附載有個人資訊之物品丟 棄時,依照社會的習慣,應該是認定這些物品會被清潔人員帶走並做為垃圾處理 掉,而不是認為這些物品會被拿去進行進一步的資料統計及分析,進而被其他人 獲知該原持有人之個人生活習慣或其他隱私權所涵蓋的個人特徵。
前述以財產權為基礎,來理解隱私權的方式,將會忽略隱私權與財產權所不 同的一個重要特質。不同於物品必需要接觸以及持有來使財產權之主張能夠成 立,知悉隱私權內容之行為,可為一無須接觸便可重複知悉之行為。以美國最高 法院針對處理垃圾與隱私權議題中所採取的解釋而言,當個人公然棄置垃圾時,
即已代表其放棄對這個垃圾的財產權主張,後續持有者可完全持有該垃圾。因此 陸續發展出若個人符合某些棄置測試時,則他人在個人棄置垃圾之後,持有該垃 圾之行為,並不會被認定為侵犯該個人之隱私權。此一論述的重點在於財產的持 有,通常以某一特定人為限,亦即某甲持有一物品時,某乙即無法持有該物品。
但隱私權的重點並不在持有,隱私權所著重者,乃其可代表隱私權人之個人生理 心理特徵或者行為結果之資訊內容。一旦隱私權的內容被其他人知悉之後,便很 容易被以各種形式散佈出去,例如個人的健康狀況,可以文字形式記載於醫院之 病歷,而要知悉個人的健康狀況,並不需要持有該病歷,僅需要閱讀病歷之後,
便能獲得相關資訊;且要散佈前述隱私內容,也不需要持有該病歷,可以在知悉 之後,另行記錄或者透過口耳相傳,便能將此隱私內容散佈出去。當隱私權之內 容被散佈出去後,每一個接觸到該隱私權內容之人,皆可知悉並且散佈該隱私權 內容,從而造成對隱私權人的隱私內容之侵入與干擾;其更可藉由有形或無形之 複製進一步散佈,尤有甚者,即便是口耳相傳,亦可能對隱私權人造成干擾或傷 害。此一特質,是隱私權不適宜以財產權來作為解釋基礎的重要差別,這類的狀 況,也非財產權所會面臨的問題。
由布南大法官於 Greenwood 案中所提出的不同意見,已可理解布南大法官 已預見隱私權與財產權性質之差異存在。他提出的不同意見可被進一步理解為,
搜索垃圾袋對於隱私權的破壞,並不在於後續發現者是否能持有個人丟棄的物 品,而在於後續發現者能探知物品上所攜有的資訊,這些資訊才是構成隱私權內 容的主體;後續發現者若僅是單純持有該丟棄的物品,並不會破壞個人所想要保 護、隱匿的隱私權內容主體,但後續發現者若於持有該丟棄的物品後,進一步針 對物品上所搭載之資訊進行分析,則其分析結果,縱非百分之百,亦將相當程度 地侵入個人之隱私權內容主體。因此,即使是一個垃圾袋所包含的物品,在經過 適當的分析之後,亦可能獲得製造垃圾者之個人生活習慣,而搜索垃圾所能探知 的隱私內容,實與進入私人臥房搜尋無異。若經過長期的資料蒐集與分析,將有 可能可以拼湊出個人的行為模式與生理心理特徵。
更直觀的來說,國內有學者亦提出隱私權可以理解為是一種可以分辨個人與 他人之間不同之一種狀態權利98,而可直接或間接鑑別個體的資訊,稱為個人資 訊(personal data)99。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第 293 號解釋文的相關解釋條文,大法官 承認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的一種基本權利,第 509、503、603 號解釋文更進一步 解釋如何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如同前述,大法官釋字 第 603 號中,林子儀大法官即提出如下見解:「蓋隨電腦處理資訊技術的發達,
過去所無法處理之零碎、片段、無意義的個人資料,在現今即能快速地彼此串連、
比對歸檔與系統化。當大量關乎個人但看似中性無害的資訊累積在一起時,個人 長期的行動軌跡便呼之欲出。誰掌握了這些技術與資訊,便掌握了監看他人的權 力。100」此類資料庫比對技術,隨著硬體與軟體技術的日新月異,經過適當的設
98 唐淑美、顏上詠、顏于翔、洪德俊,〈應用生物辨識於網站購物之隱私權探討〉,《產業論
壇》,第九卷第二期,頁 103(2007)。
99 同前揭註,頁 104。
100 參考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蓋隨電腦處理資訊技術的發達,過去
所無法處理之零碎、片段、無意義的個人資料,在現今即能快速地彼此串連、比對歸檔與系統化。
當大量關乎個人但看似中性無害的資訊累積在一起時,個人長期的行動軌跡便呼之欲出。誰掌握 了這些技術與資訊,便掌握了監看他人的權力。故為因應國家和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檔
計與執行,即可能藉由瑣碎的資訊,拼湊出關於個人的行動軌跡或者其他隱私資 訊。個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會因為與他人或者社群互動而產生許多垃圾 或者資訊交換的行為,這些交換的資訊或者產生的垃圾,必然與其行為以及行為 發生的時間具有不可切割的連續關係。舉例而言,這些垃圾或者資訊,猶如個人 行為之「足跡」,只要個人持續地進行活動,這個足跡就會繼續存在並且隨著時 間向前延伸。因此,如同分析足印可以獲得個人之特徵,例如身高、體重、步行 習慣等等一般,分析這些個人製造出來的資訊,亦將能拼湊出個人之某些生活習 性與行為特徵,尤其加上時間參數後,累積了一定數量的資料可以藉由資料採礦 或者文本採礦的科技工具的輔助,獲得更多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