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將先以「歐陸對於自殺本身之評價與處罰」為起點開始考察。先考察自 殺之理由在於,首先,加工自殺罪或安樂死議題不可欠缺的關鍵要素為放棄生命 之本人,對於其評價將連帶影響到後續「加工者」之定位;再者,對於近代以前 史料進行考察之文獻多聚焦在自殺本身,故相關素材較為豐碩。據此,以自殺本 身為出發點。
至於選擇歐陸為觀察對象之理由在於,我國刑法對於加工自殺之刑事管制係 繼受於歐陸法系。詳言之,1902 年清廷在內外交迫下,下詔變法修律,大臣沈 家本在日籍顧問岡田昭太郎的協助下,參酌德日等國之立法例進行近代歐陸式新 法典之編撰。1907 年的《刑律草案》遂成為第一部體系完整的歐陸式刑法草案,
在全文共387 條的條文中,近半數條文附有「沿革」與「理由」兩欄,前者詳述 自漢律或唐書以來之演變;後者則是說明外國立法例與學理上之立法依據。
其中在第308 條有相當於我國現行法第 275 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各國 往昔自殺之罰頗多,現今此種罰例已不復見,但以自殺教唆他人,或幫助之,或 為自殺之人動手者,仍不能無罰,本條之設以此。…( 以下略) …」;且察其「沿 革」,於漢書、唐律、宋刑、元典與明律皆未聞對於自殺或加工自殺之處罰。到 了1912 年的《暫行新刑律》,本罪條號編排移至第 320 條,不過立法理由仍然相 同,且多增加了「補箋」:
上古歐洲大陸南部,有獎勵自殺之風,凡年八十以上不願生存者,得請求政 府,給予毒藥以自殺。至耶教盛行,則自殺懸為厲禁,其時政教混合,國家依據 宗教規則,訂成法律,凡自殺既遂者,沒收其財產,不得用禮式安葬;自殺未遂 者,則加以處罰,或剝奪其名譽權。現今各國,皆無此辦法,其理由有二:…( 中 略) …。故自殺者,無論既遂、未遂,概不加刑,惟加功者在所必罰耳1。
1 請參閱:黃源盛(纂輯)(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35、167、482-‐483,
可以發現上述沿革與說明皆未提及中國法在《刑律草案》之前曾有過對於自 殺或加工自殺之處罰明文,因此,似乎得據以推論本罪並非承繼自中國法,而係 繼受自歐陸法系之舶來品。據此,為了釐清對於自殺之刑罰化與去刑化之脈絡,
考察歐陸關於自殺之歷史應有其必要。
第二節、 從「字源」談起
如同學者Thomas Szasz 所言,在描述殺害他人時,我們(按:此處之「我們」
係以西方人的角度出發所為之言說)有豐富的字彙;但如果將目標轉向自我殺害
(killing ourself),我們只有一個單一的詞語(a single word)、一個我們無力說得 完整的字眼2。
根據語言學家David Daube 與歷史學家 Anton van Hooff 的考察,對於我們現 在所理解的自殺(suicide)這個字,在古典(classical)希臘文與拉丁文之中並沒 有相對應的一個單字(a single word);不過,倒是有多達三百種以上的說法描述 不同形式之自我導致死亡(self-‐accomplished death),諸如 finem vitae facere、
conficere se、mors voluntaria 等。從此點就可以發現,如同 van Hooff 所言,比起 單純suicide 這個字,古典希臘文與拉丁文之說法背後顯然彰顯更多意涵3。
那suicide 這個字是何時出現?學者 Alexander Murray 表示,雖然 suicide 這 個字有其拉丁文之基礎,也就是類比真正的(genuinely)拉丁文如 homicidium 與matricidium 的 suicidium4,其意思為殺害自身(killing of oneself);然而令人驚 訝的是,suicide 這個字其實很晚才被創造出來(依據 Edwin Shneidman 之考究,
suicide 這個字最早出現在 Thomas Brown 爵士寫於 1634 年並於 1642 年出版的作
台北:元照。
2 請參閱:THOMAS SZASZ, FATAL FREEDOM: THE ETHICS AND POLITICS OF SUICIDE 1 (1999); Thomas Szasz(著),
吳書榆(譯)(2001),《自殺的權利》,頁 12、18,台北:商周。
3 請參閱:IAN MARSH, SUICIDE: FOUCAULT, HISTORY AND TRUTH 79 (2010).
4 suicidium 並非前述(羅馬共和與帝國時期之)古典拉丁文,而是(在十六到十九世紀為了文學、
科學分類等目的而創造之)新拉丁文(New Latin;Neo-‐Latin)。
品之中5),且將自殺定義為「個人出於意圖,故意結束自身性命」此道德句法
(moral syntax)其實是相對近代、需要反身主體(reflexive subjest)的概念6。 蓋在古典拉丁文的作品中,傾向使用nos(我們;我們自身)與 homines(人 們)的話語,而非近代西方論述時常使用的identity、self、character、personality 等這些指涉到自身的用語7。也就是說,個體(individual)被突顯出來並非一開 始就存在的概念。
再者,Szasz 亦指出,自殺這個字與弒母(matricide)、弒父(patricide)與 手足相殘(fratricide)這些結尾為 cide 的詞相同,同樣隱含著該行為是錯誤的行 動。如果一個字詞中只帶有否定之意味,如同自我謀殺(self-‐murder)、自我虐 待(self-‐abuse)或藥物濫用(drug abuse),我們將無法跳脫此主題表面的說法 而去掌握更深層的去義8(de-‐mean),更遑論要學習9。
據此,簡單作個小結。單從字源的觀點來看,對於自殺的言說其實深深地根 基於特定之時空背景,其豐富程度遠非字面本身所表達之意義,如同學者Jeffrey R. Watt 所言,自殺與對於自殺的態度如同鏡子一般,反映出特定社會的面貌10。 本文以下將嘗試逐步考察其脈絡。
第三節、 希臘羅馬時代
第一項、 希臘城邦之法律與哲學觀點
在希臘時代,自殺此一課題吸引了許多哲學家、劇作家與政治人物等的興
5 請參閱:IAN MARSH, supra note 3, at 90.
6 請參閱:ALEXANDER MURRAY, SUICIDE IN THE MIDDLE AGES: VOLUME 1: THE VIOLENT AGAINST THEMSELVES 38-‐40 (1998).
7 請參閱:IAN MARSH, supra note 3, at 80.
8 Szasz 並補充說明,此處所謂「去義」係指一個詞可能具有豐富之意涵,在實際使用上卻把詞 義所包含的行動或現象完全排除,僅留置一個單一記號。
9 請參閱:THOMAS SZASZ, supra note 2, at 4-‐5; Thomas Szasz,前揭註 2,頁 17。
10 請參閱:Jeffrey R. Watt, Introduction: Toward a History of Suicide in Early Modern Europe, in FROM
SIN TO INSANITY: SUICIDE IN EARLY MODERN EUROPE 1, 2 (Jeffrey R. Watt ed., 2004)
趣,爭論著自願結束自己的生命是否具有正當性11。希臘人對於自殺的看法呈現 多元分歧的觀點,可能與其多城邦文化有關係。就法律層次而言,有些城邦對於 自殺者的屍體有所懲罰,譬如雅典、斯巴達、底比斯等;有些城邦則沒有處罰12。 至於懲罰的方式,舉例來說,雅典係透過「將自殺者屍體埋在城外、把其用來自 殺的手砍下埋在他處」來實施處罰13。但請留意,在雅典、凱奧斯(Keos)或殖 民地如馬賽(Marseilles)等地的執政官都備有毒藥,所有不想活的人都可以在 元老院前陳述理由,若得到官方之允許後即可拋下其生命14。
哲學上的討論,相較之下就更複雜了。畢達哥拉斯學派(Pythagoreans)認 為生命本身受天神管轄,而反對自殺。Plato 用兩種比喻的方式否定自殺,一個 是負責守衛的士兵絕不能擅自離開他的崗位15;另一個則是人乃是神的財產。
Aristotle 則是認為自殺是冒犯國家的罪行,因為就宗教層面而言,自殺汙染了這 個城邦;就經濟方面而言,其摧毀了有用的公民而削弱了城邦之發展16。
Plato 與 Aristotle 可能都是受到 Socrates 之影響。Socrates 在死前最後幾小時 與朋友之對話中表示:「神是我們的守護者,我們是神的財產。…(中略)…。
如果你以此觀點來看,我認為,我們絕不可輕易結束自己的生命,除非神送來像 我們目前所面對的強制力,這種說法一點都無不合理性之處17。」綜合上述看法,
簡言之,自殺係放棄自己對於神、社會或自己之義務18。
相反的,史詩作家Homer 則是視自殺為自然且英勇的行徑。斯多葛學派
(Stoics)認為生命的本質在於與自然和諧一致,當這種和諧已無可能,死亡變
11 請參閱:Jeffrey R. Watt, supra note 10, at 2.
12 請參閱:GEORGES MINOIS, HISTORY OF SUICIDE: VOLUNTARY DEATH IN WESTERN CULTURE 43 (Lydia G.
Cochrane trans.,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9)(1995).
13 請參閱:GEORGES MINOIS, supra note 12, at 47; Al Alvarez(著),王慶蘋、華宇(譯)(2005),
《野蠻的上帝:自殺的人文研究》,頁68、81,台北:心靈工坊文化。
14 請參閱:ÉMILE DURKHEIM, ON SUICIDE 366-‐367 (Robin Buss trans., Penguin Books 2006)(1897).
15 不過 Plato 亦認為當生命已變得無法讓人無法忍受,自殺就是一項理性且正當的行為。請參閱:
Al Alvarez,前揭註 13,頁 84。
16 請參閱:Al Alvarez,前揭註 13,頁 82-‐84。
17 請參閱:Thomas Szasz,前揭註 2,頁 27-‐28。
18 請參閱:Thomas F. Tierney, The Governmentality of suicide: Peuchet, Marx, Durkheim, and Foucault, 10(4) JOURNAL OF CLASSICAL SOCIOLOGY 357, 364-‐365 (2010).
成為與人類本質相配合的理智選擇19;另外,伊比鳩魯學派(Epicureans)對自殺 也是採取友善的觀點,其著名的譬喻是「走出充滿煙霧的屋子20」。換句話說,
這些觀點認為,當生命已經變成無法避免的負擔時,自殺是種合理的選擇。另外,
一些顯赫人物諸如Socrates 與 Cato 等的自殺,也被後來的許多作品歌頌著21。
第二項、 羅馬法觀點
羅馬法大體上反映出前述斯多葛學派的觀點22,對於自殺基本上採取寬容的 態度,除了對於罪犯、軍人與奴隸之外。對於一般人而言,並沒有科予任何不利 益,譬如仍可舉行正常的葬禮23。以下分別說明之。
首先,關於罪犯的部分,有其特殊的脈絡。學者Machiel Bosman 指出,在 羅馬法中,被判處死刑或終生流放者的財產會被沒收(confiscated)。然而,羅 馬法同時適用另外一個稱為crimen extinguitur mortalitate 的原則:死亡排除原本 將對犯罪人科予之處罰。因此,嫌疑犯有機會在判決之前透過自殺來保全自己原 本的財產給後代。
不過,此慣行到了羅馬帝國時期被廢除,在一世紀時羅馬皇帝Tiberius 下令 沒收也同樣適用於「道德上意識到自己犯罪卻自殺」之人,也就是所謂的ob conscientiam criminis。自此之後,刑事嫌疑犯即便自殺,其財產也極有可能被羅 馬當局沒收。
詳言之,ob conscientiam criminis 有三個要件:首先,嫌疑犯所犯之罪的嚴 重程度已經正當化此刑罰,也就是達到前述可處死刑或終生流放的程度;再來,
嫌疑犯在自殺前已經被逮捕或起訴;最後,對於自殺不存在厭世(taedium vitae)、 無法忍受的折磨或心理疾病等寬宥動機。即便自殺者的親屬可以對沒收提出爭
19 請參閱:Al Alvarez,前揭註 13,頁 81、84-‐85。
20 請參閱:GEORGES MINOIS, supra note 12, at 44. 另外,關於斯多葛學派與伊比鳩魯學派的細部差 異,請參閱Al Alvarez,前揭註 13,頁 84。
21 請參閱:Jeffrey R. Watt, supra note 10, at 2.
22 請參閱:Thomas F. Tierney, supra note 18, at 365.
23 請參閱:GEORGES MINOIS, supra note 12, at 48.
執,但他們對於「主張死者為無辜」此一事實有舉證責任24。學者Al Alvarez 認 為,羅馬法律中對於自殺罪行之規定完全是出於經濟考量25。
另外,關於軍人的部分,自殺等同於逃亡。死者的財產將被沒收當作處罰。
另外,關於軍人的部分,自殺等同於逃亡。死者的財產將被沒收當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