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本罪之保護法益與處罰基礎 第一項、 概說
接下來,本文欲探討者係加工自殺罪之保護法益與處罰基礎。首先要說明的 是,若以個人之生命法益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將產生「生命所有權與生命處分 權分離」之現象,亦即作為生命法益所有人卻無法處分自身生命之情形。因此,
在此情況下,本罪保護法益與處罰基礎可能不一致,譬如認為保護法益為生命法 益,但處罰基礎在於同意存在瑕疵之抽象危險(詳後述)的觀點。據此,本節在 名稱上選擇併陳「本罪之保護法益與處罰基礎」,以求周延。
需特別說明的是,本文在編排上於本節著重的是將各種紛雜之觀點予以體系 化之分類28、並賦予其相對應之意義,以期能夠較清晰地觀察比較各種論點之異 同與其相對應之位置。故本文在此處除了涉及到分類上議題的評論分析之外,原 則上不會對各說進行評論與批判;此部分將留在「釋義學之反思與再建構」乙節 再進行處理。
27 請參閱:黃榮堅,前揭註 15,頁 328。
28 嚴格來說,由於不見得所有論者皆是以「保護法益之侵害」作為處罰之正當性基礎,故下述 分類在某些特定情況中可能會有「去脈絡化」之疑慮。不過,為了能夠較全盤性地比較各觀點之 異同,本文最終還是選擇嘗試將各觀點予以分類定位。
第二項、 我國實務觀點
法院在論述上首先將本罪連結到憲法所保障的生存權,接著揭示了「生命絕 對保護原則」。本文認為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可以再細分成兩個面向(子原則)來 加以詮釋與說明,第一個面向(姑且稱其為生命等價保護原則)係不區別被保護 對象之個別價值、一律加以保護;第二個面向(姑且稱其為生命不可放棄原則)
係不論被保護者的意願、一律加以保護。判決接著說明:
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 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 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 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 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
法院接著說明在肯認生命絕對保護原則的情況下,自殺不可罰之理由。法院 同樣地訴諸憲法價值,連結到人性尊嚴衍生出來的自主理念,否定對於自殺之處 罰。並退步言之,從刑事政策的角度否定對於自殺者的處罰。判決再接著表示: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 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種規 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 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
處理完自殺的部分,法院接著說明既然不處罰自殺,為何仍然處罰對其加功 者之理由。於此,法院揭示了本文所謂生命絕對保護原則的第二個面向(生命不 可放棄原則)。判決又接著說:
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 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根本不 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 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 法上毫無意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
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之罪刑較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
最後,法院否定被害人對於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承諾或囑託無法阻卻 違法,僅得作為減輕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對於本判決之自殺觀點的進一步評述,
則留待本文「自殺之刑法評價」乙節再加以處理,先予說明。
第三項、 生命法益觀點
第一款、 本罪保護法益為生命法益
如同前述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學說觀點都認為本罪處罰基礎在於侵害被害人 之生命,亦即本罪的保護法益為生命法益。從條文文字與體系解釋之角度來看,
此觀點誠屬合理。蓋法條文字皆指向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且本罪規定在第22 章 殺人罪章,在本章中不論是第271 條殺人罪、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第273 條義憤殺人罪、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還是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一般皆認 為這些條文之保護法益為生命法益31。
第二款、 與被害人同意理論之扞格
然而,同前所述本罪在說理上可能產生與被害人同意理論之扞格。為了調和 與彌補此一論理上之斷裂,學說各自採取不同之說理取徑。簡略來看,有基於各 種理由肯認此處存在生命所有權與生命處分權脫離之現象,故作為生命法益之持 有人仍然無法處分屬於其自身之生命法益;有認為被害人確實有生命處分權,但 效力僅及於本人(所謂違法相對性化之觀點);有堅守被害人同意理論,故認為 本罪保護者實係不歸屬於被害人之法益;亦有從根本上否定本罪處罰之正當性。
不論如何,本文以下將嘗試分類並個別考察之。
31 僅舉一例,請參閱:盧映潔(2014),《刑法分則新論》,8 版,頁 471,台北:新學林。
第三款、 限制處分生命之理由:不能放棄之生命
第一目、從自主同意角度出發之相關論點
有認為限制被害人處分生命之理由在於確保被害人同意無瑕疵,亦即確保被 害人為自主之同意。此觀點不論在日本還是德國的學說都有人主張,雖然細部看 法略有不同,不過大致都是從此方向出發。而依其各自論述之重點,可以分成著 重評價「當下之同意是否符合自主」,以及將時序拉長、著重評價「長遠來看是 否符合自主」兩大觀點。
一、當下之同意是否符合自主
(一)同意欠缺任意性(不自由)觀點
針對「當下同意」討論是否符合自主之部分,具體反映出來的是系爭同意是 否存在任意性瑕疵,其可再細分幾種觀點。首先來看的是認為放棄生命之同意欠 缺任意性之觀點。例如日本有學說認為,由於自殺僅表面上出於本人之意思,實 際上違反本人本來的意思或真意,故國家應站在監護的角度保護本人之生命32。 此觀點也與所謂自殺學(suicidology)之看法相互呼應,如同美國自殺學會手冊 所表示:大部分的自殺者渴望(desperately)能活著33。
(二)同意瑕疵危險觀點
再來,有觀點則是認為本罪在防止同意出現瑕疵之危險。譬如德國學者 Murmann 認為德國刑法第 216 條係一種抽象危險犯,目的在防止被害人決定具 有瑕疵的危險。詳言之,本罪係自我傷害中強度最為嚴重者(剝奪生命),且委 由他人來實施,故同意之決定具有「瑕疵之表徵」34。此瑕疵無須真實存在,僅
32 不過,文獻在提及此觀點時未標明具體之主張者,請參閱:林幹人(1988),〈自殺関与罪〉,
《法学セミナー》,402 号,頁 108-‐109。
33 請參閱:American Association of Suicidology, “Understandong and Prevention Suicide”
(Washington, DC: pamphlet, n.d.). 轉引自:THOMAS SZASZ, FATAL FREEDOM: THE ETHICS AND POLITICS OF SUICIDE 19, 141 (1999).
34 請參閱:Uwe Munnann, Die Selbstverantwortung des Opfers im Strafrecht, 2005, S. 503. 轉引 自:周漾沂(2013),〈論被害人生命法益處分權之限制-以刑法父權主義批判為中心〉,《臺 北大學法學論叢》,88 期,頁 247-‐248。
存在具有瑕疵之高度風險即為已足。又由於此風險的存在,即便個案中確實存在 沒有瑕疵的同意,也無礙處罰之正當性35。德國學者Tröndle 採取類似的觀點,
其認為在侵害生命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已經無法說明死亡時之情況36,要如何證 明(不)存在明示且真摯的同意誠屬困難,故正犯可能透過捏造同意之存在來脫 罪,也就是說在此情況具有此一危險性。據此,基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立本罪37。
在日本亦有學說將本罪定位為抽象危險犯。舉例來說,學者酒井安行認為(日 本)刑法第202 條之處罰基礎在於,死亡之意思表示以及其實行,存在受到他人 傳達放棄生命意思之影響而形成不自由之意思的抽象危險。再者,當此抽象危險 不存在時,應該排除本條之適用38。不過,請留意的是,其同樣也採取生命一身 專屬性之觀點(詳後述),故在本文分類下,其毋寧是採取併用自主概念與生命 特殊性之混合型觀點。
(三)程序法上之推定效果觀點
另外,亦有將本罪解釋成具有程序法上之效果。例如學者秋葉悅子認為,自 我決定權表現在即便從他人來看完全不合理之決定,於不影響到他人之範圍內,
仍為本人之自由,在此意味著將自我決定權置於至高無上之價值。然而,其援引 德國學者Bringewat 之見解,認為基於將自殺當成疾病的精神醫學之研究成果,
難謂自殺係出於冷靜之判斷,由於自殺常常是在精神異常、不具備自我負責之意 思狀態下所作出之決定,故國家基於監護的特別考量,承認一定程度之自我決定 權之退讓。
據此,參與自殺罪之作用在於推定同意不具任意性;反之,若得證明係出於
35 請參閱:Uwe Munnann, Die Selbstverantwortung des Opfers im Strafrecht, 2005, S. 493 ff., 497.
轉引自:周漾沂,前揭註34,頁 247。
36 德國學者 Günther Arzt 同樣強調此點:被害人身為死人,無法反駁行為人的說詞。請參閱:
Günther Arzt, Die Delikte gegen das Leben, ZStW 83 (1971), S. 36 f. 轉引自:周漾沂,前揭註 34,頁 247。
37 請參閱:谷直之,前掲注 17,頁 169。
38 請參閱:酒井安行「自殺関与罪と死の自己決定‧パターナリズム」青山法学論集 42 巻 4 号
(2001 年)69-‐74 頁。轉引自:鈴木晃(2004),〈自殺関与罪の処罰根拠〉,《中亰法學》,
38 巻 3‧4 号,頁 487、493、499。
真正自由、真意之自殺意思時,則評價為阻卻違法。而本罪相對於殺人罪,減輕
真正自由、真意之自殺意思時,則評價為阻卻違法。而本罪相對於殺人罪,減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