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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自殺之刑法評價   第一項、 概說

在考察關於加工自殺罪處罰基礎之諸種觀點後,接下來本文要繼續探究我國 立法理由、司法實務界以及國內外學說對於自殺刑法評價之觀點。希冀能釐清在 刑法犯罪階層中,自殺之具體定位為何,並進一步探究教唆幫助自殺罪究竟是獨 立構成要件、還是特殊之共犯規定。  

第二項、 我國立法理由

第一款、 關於加工自殺罪之立法理由

在本罪之立法沿革中,首度提及自殺者為1907 年《刑律草案》之理由:「各 國往昔自殺之罰頗多,現今此種罰例已不復見,但以自殺教唆他人,或幫助之,

                                                                                                               

101   以上關於 Keßler 與 Marx 之觀點,請參閱:谷直之,前掲注 17,頁 164-­‐166。  

或為自殺之人動手者,仍不能無罰,本條之設以此。若謀為同死,遇救得生,其 實與自殺無殊,故得裁奪情形,免其處罰也102。」

可以發現上述立法理由僅表示不處罰自殺,但沒有說明為何不處罰自殺。接 下來,是1912 年《暫行新刑律》之補箋,其謂「…(以上略)…。現今各國,

皆無此辦法,其理由有二:(一)法理上不便。刑罰之極端,不過能令人死,自 殺者既不畏死,則刑罰失其效力。(二)實際上不便。自殺既遂,既無處罰之餘 地,則可處罰者,惟未遂者耳。未遂者有罰,既遂者無罰,適足以獎勵自殺之既 遂,非立法之本意也。故自殺者,無論既遂、未遂,概不加刑,惟加功者在所必 罰耳103。」

相較於1907 年版本之理由,五年後的補箋有了更詳細的說明。不過,若從 刑法階層理論之角度來看,似乎仍然無法直接看出不處罰之確切理由為何(譬如 是構成要件不該當、阻卻違法還是欠缺責任)。  

法院實務見解(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1829 號判決,詳後述)提 到類似補箋所言「實際上不便」觀點時,認為此係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若從此 角度出發,似得認為上述立法理由可能是基於刑事政策的考量而不處罰自殺104

第二款、 關於殺人罪之立法理由

由於本罪之立法理由裡提及為何不處罰自殺者僅有上述兩段文字,單看此部 分無法提供我們足夠的資訊。接下來,比較殺人罪之立法理由可以提供我們更多 的訊息。1912 年《暫行新刑律》第 311 條殺人罪之補箋指出「人者,指自己以 外之自然人,在別條中無特別規定者而言105。…(以下略)…」,可以發現立法 者在此明白表示除非有特別規定,否則殺人罪之「人」僅限於本人以外之人。

                                                                                                               

102   請參閱:黃源盛(纂輯)(2010),《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頁 167,台北:元 照。  

103   請參閱:黃源盛,前揭註 102,頁 483。  

104   同樣認為該立法理由可能是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者,請參閱:楊廷尉(2012),《論自殺行 為在刑法上的評價》,頁16,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05   請參閱:黃源盛,前揭註 102,頁 480。  

首先要處理的是,加工自殺罪是否為此處所謂特別規定?鑒於前述《暫行新 刑律》第320 條(相當於現行法第 275 條)之理由與補箋皆未明白表示加工自殺 罪有排除「殺人罪之『人』限於本人以外之人」之意思,故應認為其非此處所謂 特別規定較為妥當。

據此,雖然沒有附理由說明,但應可推導出依據當時立法者之意旨,自殺並 不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所以說,既然自殺並非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之殺人行 為,對其教唆與幫助即無所附麗。對於教唆自殺與幫助自殺之處罰,即有待刑法 分則之特別規定,而無法透過刑法總則之共犯規定連結出去。

綜上所述,在此脈絡下,可以得到以下小結:自殺不處罰之理由可能是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對於教唆自殺與幫助自殺之處罰,係採取獨立構成要件之觀 點、而非特殊之共犯規定。  

第三項、 我國司法實務觀點

第一款、 大法官解釋

我國的大法官解釋,不論是解釋文還是理由書都沒有提到加工自殺罪;唯一 有論及「自殺」的是許玉秀大法官在釋字582 號的協同意見書。許大法官於論述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際,以自殺為例說明為何「被告放棄自我保護或陷自己於不利 之處境,並非即應予以肯定」:  

以自殺為例,就自主權而言,肯定人有自主權,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存 在於世上,自殺行為就自主原則而言,不應該遭受否定,甚至應該受到保護。然 而,人類之基本權利建立於對生命之絕對肯定,自殺行為雖然符合人之自主權,

然因自殺乃否定生命價值之行為,其已推翻自主原則所依附之前提,因此自殺行 為無法成為受肯定與鼓勵之行為。亦即,縱然有自主權作為基礎,此種自主權縱 然無法禁止,亦不能受到肯定。  

此段落明確表達自殺非法所禁止之理由在於自主權,不過因為自主原則以生 命價值為前提,換言之,若生命不存在則自主權無所附麗,因此自殺行為雖非不

法(不法層次才會涉及是否禁止之議題),亦非受到肯定或鼓勵之行為。  

第二款、 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829 號判決

關於我國法院對於自殺的看法,可參考前述具指標意義的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829 號判決,其表示:  

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 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 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 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 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

「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規定 之意旨所在。…(中略)…。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

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 條第 1 項之罪 刑較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

就自殺刑法評價之議題,本判決可以透露出下列訊息。首先,現行法不處罰 自殺,也不應立法處罰自殺。退步言之,就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處罰自殺沒有 意義。後面這點大致上與前述立法理由(始於1912 年《暫行新刑律》補箋以降 之觀點)相同。

至於自殺是否該當殺人罪之「殺人」此一議題,換句話說,教唆自殺罪與幫 助自殺罪是獨立之構成要件;還是殺人罪之共犯特殊減輕規定?法院對於此點並 未明言,有可能是其對此尚無問題意識;亦有可能是其尚未確立自身觀點、或無 意在本判決裡處理此議題。在假設法院具備問題意識且有意處理的前提之下,本 文嘗試如下分析:

(一)若認為自殺本來即屬於殺人罪之涵攝範圍,僅因阻卻責任而不罰,則 應該沒有必要(額外)再討論是否立法處罰自殺,換言之,就是因為不認為自殺 屬於殺人,才有必要討論是否需要(額外)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二)若

認為殺人包括自殺,則對於教唆或幫助自殺者根本不存在「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之情形。蓋自殺者仍然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依據通說之限制從屬理論,對於教 唆或幫助自殺者本來即可處罰106。僅就這兩點來看,本判決似乎是採取獨立構成 要件之觀點。

至於「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 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一語,係處理囑託和承諾殺人殺罪,與教唆自 殺罪或幫助自殺罪是否為獨立構成要件無涉。

第四項、 學說觀點

誠如學者蔡墩銘所言,自損行為即自己損害自己之法益,法律無法禁止之,

無論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均可自由為之107。據此,作為自損行為之 一且最嚴重的自殺,自然也是不可罰。然而,自殺不可罰在刑法犯罪階層體系下 之具體細部論述為何,係本文接下來考察之重點。  

第一款、 構成要件不該當觀點

文獻上指出,德國多數學說實務見解認為,刑法原則上僅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而不禁止自損行為,因此在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包含藉由本人侵害之 情形108。日本學說亦有採取類似觀點者,譬如學者香川達夫認為,自己處分專屬 於自身之法益,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在普通殺人罪中的「人」,意味著他人而 不包含自己在內,亦即自殺欠缺同條之構成要件該當性109。  

國內學說部分,學者蔡墩銘雖未明言自殺不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然從「就 生命法益的部分而言,殺人限於斷絕他人生命,若自己斷絕自己之生命,則不視

                                                                                                               

106   相同的推論方式,請參閱:林幹人,前掲注 2,頁 160。  

107   請參閱:蔡墩銘,前揭註 26,頁 183。  

108   請參閱:谷直之,前掲注 17,頁 182;採取此觀點之學者如 Heinitz;  Eser;  Bottke;  Gropp;  Herzberg;  

Dölling.   採取此觀點之判決如 BGH  NJW  1972;  NJW  1984;  NJW  1986.   轉引自:謝麗芬(1999),《「敎

唆自殺罪」與「幫助自殺罪」之硏究》,頁49,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09   請參閱:香川達夫『刑法講義〔各論〕第三版』(1996 年)370 頁。轉引自:鈴木晃,前掲 注38,頁 465、493;吉田宣之,前掲注 61,頁 42。  

為殺人,而屬於自殺」之文字中,似可認為其亦採取相同論點110。亦有明確表示 自殺不該當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者,如學者林山田,其謂:「殺人罪僅處罰殺害他 人的行為,至於自己殺害自己的自殺行為,則非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111」。

另外,日本尚有特殊觀點(學者塩谷毅)認為,縱使自殺為自我負責,為了 避免阻止自殺之行為構成強制罪,不得不將自殺解為違法。然而,由於在通常理 解下,殺人罪以「結果之他人性」為前提,故自殺是構成要件不該當但違法之行 為,而基於加工自殺罪之特殊規定,自殺不可罰112

第二款、 無違法性觀點

有不少見解雖然沒有直接明言自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但表示自殺並無違法 性。據此,由於作為「正犯」的自殺不具違法性,教唆與幫助行為無所附麗,教 唆幫助自殺罪之意義即在於將原本非犯罪的教唆幫助行為犯罪化,亦即所謂的獨

有不少見解雖然沒有直接明言自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但表示自殺並無違法 性。據此,由於作為「正犯」的自殺不具違法性,教唆與幫助行為無所附麗,教 唆幫助自殺罪之意義即在於將原本非犯罪的教唆幫助行為犯罪化,亦即所謂的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