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節 中國對藏政策所造成的⼈權侵害
第四節 中國司法問題
壹、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中國的刑事審判相關法律規定,始於建政初期,在1951 年所公布《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與《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 例》等,開啟了公開審判、辯護等訴訟制度。1954 年,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 法》頒布時,同時頒布了《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與《逮捕拘留 條例》,明確規範了公安機構、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行使不同權 力與其它制度。有論者稱,《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適用法」或「動態的憲 法」(陳瑞華,2010),正是取其不僅懲罰侵犯憲法中所規範公民權利之行為、
對公民權利進行救濟,更從程序上限制警察權、檢察權、審判權等公權力的侵害 行為,對嫌疑人憲法權利的保障有決定性的影響。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隔 年實施。(張柏峰,2004:82)當時的《刑事訴訟法》採用歐陸的職權進行主義系 統(inquisitorial system),更結合馬克思主義與列寧主義,意謂法律是無產階級 專政、也是階級鬥爭的工具,用來打擊敵人並鎮壓反革命份子。另外,由於法律 本身的模糊不清與缺乏法律專業人才執行,當局往往鑽法律漏洞、便宜行事,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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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忽略刑事嫌疑人的人權保障。直到 1996 年進行修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中 國政府開始認知到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並試圖提升,在法律上提供被告更多保護。
此外,亦強化辯護律師角色,約束檢察官與公安機關權力,並確定法官是中立仲 裁者而非調查者,使法庭開始擺脫職權進行主義體系色彩,更傾向當事人進行主 義體系(adversarial system)。(徐子軒、張喻閔,2011)
到了2012 年,中國政府與人民之間,在各種矛盾激化之下產生許多衝突, 除(§50、54-58)、完善逮捕條件(§79)、辯護制度的修正(§32-47)等。
然而,修法中更有其他爭議性的修法,被認為是人權保障的倒退。首先,在 1996 年版本《刑訴法》中(§57-58),僅簡單提及了「監視居住」此一強制措 施。監視居住不同於台灣的「限制住居」強制措施,而是不得離開住處或會見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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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 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72);甚至,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 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批准 後可以在指定的居所、也就是公安機關任意指定的地方(辦案場所除外)執行(§
73),除了不是在派出所、拘留所等機關,根本與拘留、甚至黑監獄無異。另 外,在新法中,雖然在嫌疑人受監視居住或拘留時應當在24 小時內通知家屬的 條文中,明確規定「有礙偵查而不能通知家屬」的條件34,是一項進步(§73、
83);但卻刪去了告知「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舊法§64),家屬仍然不知 當事人遭拘的原因與去向,無法探視、無法聘請代理律師,形同秘密逮捕。(賴 中強,2012)
在新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中,也增訂了「技術偵查措施」的專節,規定公 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案後,對特定重大犯罪,基於偵查犯罪需要,或追捕遭通 緝、在逃者,經過批准手續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基本上就是監 聽、監視、網路監控、甚至臥底等措施,但在法條上沒有明確說明,造成規定空 洞,適用時更無法掌握命令時應該考慮的實質與形式要件。(吳俊毅,2013)另 外,中國並未如同台灣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因此,公安、檢察院的監 聽,毋需向法院聲請監聽票,修法就是要將公安恣意監聽、網路監控合法化。
(賴中強,2012)
現行中國《刑事訴訟法》在2012 年修法完成,共有 225 條條文,分為總則 篇(9 章)、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篇(3 章)、審判篇(5 章)與執行篇。依據
《刑訴法》第3 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
34 然而此條件之一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涉嫌危害國家與恐怖活動等刑 事罪名也是常常遭當局濫用、以迫害政治犯、良心犯的工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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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 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由此可見,中國《刑事訴訟法》乃採國家追 訴原則,原則上刑事訴訟程序藉由國家機構負責;職權上則大略分劃為:偵查程 序由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共同負責;審判則由人民法院負責;而在偵查、審判 兩程序中,人民檢察院又對公安機關與人民法院進行監督。
圖2-1 立案與偵查程序(修改自黃朝義,20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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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2 刑事第一審至第二審程序(修改自黃朝義,2010:46)
貳、中國司法不公正問題
在中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除了上述提到法條上對人權的限縮與爭議之外,
亦有許多因為司法不公正,造成法律被擴大、歪曲解釋,甚至執法人員越權、違 法的問題。
首先,除了《刑事訴訟法》中對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在法條上就有違反人 權的疑慮之外,實務上對強制措施的處分,也缺少法院的授權與事後的救濟制 度。除了拘留、逮捕、監視居住等措施的決定權不在法院手中,不存在司法授權 與司法聽審機制之外,搜查、扣押、監聽(技術偵查)等可能侵犯公民隱私的強 制性偵查行為,都沒有司法機構的參與。這造成在偵查階段缺乏司法機構的參 與,使司法權對警察權、檢察權的控制機制幾乎不存在。另一方面,非法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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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羈押的狀況仍舊普遍存在。(楊雲驊等,2011)警察權的恣意擴張,在 2003 年孫志剛事件、2015 年黑龍江徐純合事件、2016 年雷洋事件中都可看出端倪。
第二,法庭上存在控辯上方不平等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第6 條提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 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
不允許有任何特權。」然而,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對法律運用嫻熟,相較之下被 告對法律的了解程度很可能遠不如檢察機關;而根據第186 條,法庭上公訴人可 以訊問被告人,反之辯方卻無法在庭上詢問證人。在辯護權的提升上,雖然現行
《刑訴法》確認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人地位,但是權利沒有實質提升,相較 舊法,就只有增加了通信權、以及會見當事人不受監聽的權利,在調查取證權上 沒有任何進展,中國律師之間流傳的「三難」、「五難」35,在現在仍然是律師 執業巨大的障礙。在實務上,許多依法維權的律師也時常在法庭中遭到羞辱,例 如:2016 年 6 月 3 日,廣西律師吳良述在廣西南寧青秀區法院立案過程中遭多名 法警毆打至衣不蔽體(美國之音,2016),而先前亦曾發生多起律師捍衛辯護權 卻遭逐出法庭、律師在庭外遭到暴力份子毆打的事件。(自由亞洲電台,
2016b)
第三,法庭的獨立性與中立性堪慮。在制度上,國際對司法獨立的要求包括 法院與法官本身的獨立(包含事務獨立與身分獨立36)兩個面向,但是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憲法》第1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第 4
35 所謂「三難」,指的是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而「五難」則是加上了法庭質證難、辯 護意見採納難。
36 事務獨立意指法官不受外部各種國家機關、政治勢力、社會力、輿論的干擾,也不受內部上級 法官、法院的指揮監督,使個別法官能獨立行使職權進行審判;而身分獨立則是要求法官必須超 越自我,排除自己的宗教信仰、政治立場、倫理價值等主觀意識,純粹站在「獨立於外」的客觀 立場,依據憲法及法律,針對認定的事實做判斷。(台灣憲法學會,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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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中,都只有提到「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 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僅僅是法院 做為整體獨立於行政機關、社會團體與個人,不包括法院對其他機關的獨立,也 不包括法官的獨立。(楊雲驊等,2011)在實務上,法院無法獨立於各級黨委、
立法機關與檢察機關,必須受黨領導,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進行工作彙報並受 其監督,審判活動也必須受人民檢察院37監督。
第四,刑事訴訟法雖然規範了絕大多數法執法機關的職權,但在所謂有關國 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上,卻留下了一塊權力的空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 條 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然而,在第 4 條中也註明:「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因此,國家安全機關擁有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 權,但在《刑事訴訟法》後文對偵查與各種偵查措施的限制中,規範的對象卻只 有公安機關;更有甚者,在第一章第六節〈強制措施〉中,還使國家安全犯罪的 執法機關(也就是國家安全機關)擴權,例如第73 條第 1 款提到:「監視居住 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 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 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 所執行。」或是第83 條第 2 款:「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 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
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因此,國家安全機關擁有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 權,但在《刑事訴訟法》後文對偵查與各種偵查措施的限制中,規範的對象卻只 有公安機關;更有甚者,在第一章第六節〈強制措施〉中,還使國家安全犯罪的 執法機關(也就是國家安全機關)擴權,例如第73 條第 1 款提到:「監視居住 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 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 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 所執行。」或是第83 條第 2 款:「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 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