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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聯電美光晉華案

第五節 中國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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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中國司法案件

一、涉及中國法部分之事實

2018 年 1 月 19 日,福建晉華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訴狀,就美光生 產的筆記型電腦所用的 DRAM 記憶體及 SSD 固態硬碟提起訴訟,求償金額將 近兩億人民幣,並要求美光銷毀全部庫存及相關的製造設備,並停止所有加 工、使用及銷售,且要求美光立即停止侵犯晉華專利的行為,訴訟所涉的每項 專利乃經由聯電獲得授權(表 3-3)。

表 3-3 聯電轉讓晉華專利

針對聯華與晉華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案件,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 院於 2018 年 7 月 3 日裁定美光半導體銷售(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

進口十餘款 Crucial 英睿達固態硬碟、記憶體條及相關晶片,並刪除其網站中 關於上述產品的宣傳廣告、購買鏈結等資訊,受影響產品的銷售額在美光年營 收中的占比略超過 1%,同時裁定美光半導體(西安)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 製造、銷售、進口數款記憶體條產品49

49 電子工程專輯,聯電晉華和我比記憶體 美光不服被禁 提專利無效申請,2018 年 7 月 6 日,

https://www.eet-china.com/news/201807061050.html,最後瀏覽日:201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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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裁定是訴中禁令,又稱為訴中行為保全,法院有權依照一方當事人 請求,採取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以防止延誤可能給權利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 害或者證據被銷毀的危險,像美國蘋果公司曾在 2018 年 12 月,因被福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裁定的美國高通兩個訴中禁令所影響,以至曾經一度停止販賣在中 國銷售的七款 iPhone 手機。

二、案件評析

1. 本案的主要爭點,在於晉華專利是否有效?根據美光的抗辯,晉華宣稱的專 利技術早已有其他公司在非中國地區申請,因此美光提出專利無效訴訟,並遞 交證據於中國國家知識產業局專利複審委員會。

2. 本案的疑點在於聯電的 DRAM 技術及專利從何而來?聯電是全球第三大的 晶圓代工廠,雖然曾經發展過 DRAM 65 奈米的技術,但此技術和目前晉華發 展的 DRAM 技術並不相容,且聯電與晉華合作前已有多年未曾從事 DRAM 相 關的技術開發,美光亦宣稱聯電讓與晉華的專利與美光被竊取的營業秘密雷 同,且無法用逆向工程還原這方面的技術,聯電 DRAM 技術及專利取得的來 源是此案的最大疑點。此外,中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此裁定有否給 與美光足夠的申訴解釋機會,亦不經令人懷疑。

聯電美光晉華案,美光在中國地區不管民事或刑事皆未對聯電和晉華有任 何控告,因此也沒有相關的法人犯罪訴訟,反而是晉華(和聯電)對美光提起 專利侵權的訴訟。如下表所示,美光在中國的專利有 2283 件,而晉華的專利 卻只有 85 件(表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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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4 美光與晉華專利分佈

美光在中國地區雖然沒有對聯電和晉華有任何控告,但反而在 2017 年 12 月於美國加州對福建和晉華提出專利侵權訴訟,雖然這件專利訴訟已在 2019 年 1 月 18 日遭美國聯邦法院駁回,理由是晉華的產品並沒有在美國銷售,即 使晉華有侵權的事實,美法院也沒有管轄權。

相較於晉華,美光以豐沛的專利資源,卻在行爲地中國未提起任何(專利)

訴訟,反而處於挨打的姿態一味接受著晉華(和聯電)的控告,這與一般人認 知“攻擊就是最佳防守”的做法大相逕庭,甚至反而是在美國加州對福建和晉 華提出專利侵權訴訟。美光這樣的做法,可以除了透過美國司法制度可以取得 主場優勢外,似乎亦隱含著對中國司法制度比較不具有信心。

聯電美光晉華在中國的司法案件,根據美光發佈的新聞稿,美光已經向中 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強有力的證據,證明聯電與晉華所主張 的涉案專利無效,因其所涉技術為之前已由其他科技公司在其他國家/地區開發 和取得專利權50,除此之外,並沒有其它的新的進展。

第六節 小結

近年來重大的企業犯罪頻傳,企業為了自身公司的成長與壯大不惜違背法 令,其嚴重性往往遠超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例如中國在 2008 年爆發含三聚 氰胺的毒奶粉事件,當時百萬計的兒童受害,數萬人罹患腎結石等病變,企業

50 美光新聞稿,美光科技就中國福建省專利訴訟案件的聲明,201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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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嚴重性,可見一般,但依傳統通說,法人不具備犯罪之行為能力的觀點 而論,最後都只能處罰負責人,而無法處罰法人,這樣就容易形成抗制企業犯 罪之漏洞 。以聯電美光晉華案來説,一個發生在台灣的營業秘密案件,此案 法人被告聯電在我國僅僅只有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4 可以適用,而聯電亦只 要盡到注意義務即可免責,相較於美國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經濟間諜罪的相 關規定,我國對於聯電的處罰實有規範上的不足,而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還是 在於我國對於法人的犯罪能力至今仍然爭論不休,未能全面正視並承認法人犯 罪的能力和事實,因而容易輕忽法人犯罪的嚴重性,且造成法規上的漏洞。

以此次的聯電美光晉華案爲例,並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4 與美國 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經濟間諜罪中關於法人犯罪的相關規定做比較,可以明 顯看出兩大差異:

1. 我國對於自然人犯罪與法人犯罪的最高刑責完全相同 ,亦即我國法規輕忽 法人犯罪可能較自然人犯罪的結果嚴重許多。

2. 我國法人犯罪仍主要局限於法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全面正視法人犯罪存在的 事實。

就上面第 1 項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的刑責而言,在美國司法部分聯電面 臨最重 200 億美元的罰款,但對於自然人如陳正坤等人依法至多被處 500 萬美 元的罰金,亦即法人和自然人的罰金差異高達 4000 倍,而這樣的差異部分原 因在於美國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經濟間諜罪對於自然人和法人的罰金規定不 一樣,而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4 對於法人的罰金規定與第 13 條之 1 或第 13 條之 2 的罰金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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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面第 2 項法人之注意義務,依照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4 但書規定: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但美國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b)項卻沒有這樣的規定,亦即我國立法 思維目前仍然受限於法人對於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罪的注意義務等 傳統思維,而非如英美法律歸責體系般在立法思維上已全然承認法人的犯罪能 力。

在此次案例中相較於美國經濟間諜法,我國對於聯電的處罰實有規範上的 不足,而附屬刑法(營業秘密法)不足之處本應該回歸於普通刑法的規範,但 我國卻在普通刑法否認法人的犯罪能力,此等矛盾的立法模式,也是本文下一 章討論的重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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