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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之修法建議及理由

第四章 相關刑罰之修法建議

第三節 營業秘密法之修法建議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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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等罪得以適用處罰之,但是民事責任上似仍無明確規定可資適用,於是將 營業秘密法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設有民事賠償責任,以解決民事訴訟上的爭 議。營業秘密法施行十多年之後,有感於現行法制已不足有效解決營業秘密侵 害之問題,遂於 2013 年新增訂刑事責任相關規定於第 13 條之 1 至第 13 條之 4。

營業秘密法刑法化後至今已超過七年,本文希望以此次聯電美光晉華案,並參 考美國經濟間諜法,從新檢討我國營業秘密法刑罰化的相關條文,並提出相關 的修法建議。

關於我國營業秘密法,本文對於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及第 13 條之 3 提 出如下的修法建議。

一、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修法建議及理由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域外加重處罰

(1)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 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從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的規範可知,我國營業秘密刑罰的加重 處罰是以國内或國外來區分。相對的美國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a)項及經濟間 諜法第 18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與我國營業秘密法不同之處,在於美國經 濟間諜法的加重處罰,卻是以是否涉及外國政府的介入來區分。經濟間諜與一 般的商業間諜最大的差異在於,經濟間諜所影響之法益不僅止於營業秘密所有 人之財產權,更包括公共社會利益與國家安全,而涉及公共社會利益與國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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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侵害往往更加嚴重,因此我們必須將這兩種犯罪行爲分開了處理。在現今 全球經濟競爭激烈的時代,國內企業的重要經濟資訊已是一種混合型財產權,

其所有權與國家共有,而不僅是企業所有人,因此美國司法部在制定美國經濟 間諜法時特別強調將經濟安全與國家安全劃上等號,認爲外國經濟間諜勢必強 加處置。反觀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之規定,卻是簡單的一地域來做區 分,僅須行為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即加重刑責之 要件,這樣的構成條件實有可議之處,而且在境外使用也並不盡然代表侵害到 更多的法益60。因此本文認爲應該將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域外加重處 罰,仿效美國經濟間諜法第 1831 條的規定,以是否裨益外國政府、外國機構,

或外國代理人來做區分,這樣才更爲精準正確。

二、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修法建議及理由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告訴乃論罪

(1)第 13 條之 1 之罪,須告訴乃論。

我國營業秘密法採取告訴乃論的方式,告訴乃論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必 須要有被害者提出訴訟,國家才會追究被告的罪責;相對的,非告訴乃論則是 指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程序是由檢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代表國家主動發起,起 訴權利由檢察機關享有,是否提起公訴不取決於個人意思表示的犯罪。

在探討刑事制裁採用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的方式比較適當之前,我們必 須先對刑法的法益觀念做進一步的了解和認識。刑法乃根源於保護人類社會共

60 魏平政,同註 9,頁 43。

爾包(Birnbaum)於 1934 年在一篇名為「論犯罪概念中權利侵害之必要性」

的文章中所創設,文章中指出犯罪概念的形成,必需以權利侵害為必要。法益

年 8 月 5 日,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308365,最後瀏覽日:201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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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

本章基於法人實在說的理論,認爲法人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對於我 國普通刑法的修法建議是我國普通刑法應該仿照法國新刑法,承認法人犯罪,

而對於營業秘密法,本文建議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的構成要件應從單純的 以外國來做區分,改爲以是否裨益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來做區 分;而對於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的修法建議,則是其第 1 項的規定應該排 除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的適用,亦即若涉及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 代理人的經濟間諜罪,應該屬於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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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2017 年 6 月 14 日英國倫敦格倫費爾塔發生大火,當時一些議員已呼籲依此法案對倫敦皇家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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