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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實婚之成立要件

第四節 中國大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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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現代內緣

不願受法律束縛為理由而拒絕婚姻登記者,換言之,特別地有意 識的選擇事實上婚姻關係,將這種「主義型的內緣」稱做事實婚。461 亦有稱為「故意、選擇的內緣」、「事實、偶然的內緣」、「選擇的內緣」、

「現代的內緣」等。462當然亦有學者鑑於內緣與事實婚概念上的糾葛,

或認為事實婚非法律概念,而另以其他用語代之,如自由結合的夫妻 關係(自由結合カップル)。463或謂男女因為沒有婚姻登記,當然不 是法律婚,又因沒有做為夫妻的意思,也不是內緣關係,這種關係以

(非婚)同居稱之。464或稱為同居婚(選擇的同居、試驗婚的同居)。

465或謂「現代的內緣」、「準內緣」、「事實婚」、「現代的同居」等。466總 而言之,即迴避法律婚的約束而選擇非婚的結合。與前開傳統內緣相 較,伴侶當事人間僅有客觀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並沒有結婚的意 思,充其量僅有共同生活的意思。

第四節 中國大陸

第一項 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

歸納歷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事實婚姻關係必須具有以下要 件:

(一)符合婚姻法結婚要件之男女。即必須是沒有配偶男女合意結 合,符合婚姻法男必須滿 22 歲,女滿 20 歲之規定,非禁婚親,

且無患醫學上不當結婚之疾病。

(二)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使舉辦結婚之儀式或宴請賓客,雙方未赴 一方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

(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者。即同居男女主觀

461 內田貴,民法Ⅳ親族·相続,頁 144-145;二宮周平,事実婚を考える,頁 1,日本評論社,1992 年。

462 古川瓔子,事実婚の法的保護と內緣保護法理についての一考察,岡山大學大學院社會文化 科學研究科紀要,第27 號,頁 50,2009 年 3 月。

463 大村敦志,家族法,頁 223,有斐閣,2002 年。

464 吉田恒雄,親族法·相続法,頁 92,尚學社,2001 年。

465 吉田邦彥,家族法(親族法·相続法)講義錄,信山社,頁 88,2007 年。

466 棚村政行,法律上の配偶と事実上の配偶との異同,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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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有以夫妻名義相互對待的意思,客觀上男女雙方對外宣稱夫 妻關係,而使周遭親友或第三人認定其為夫妻。實務上即以男 女雙方對夫妻關係的承認,作為認定男女主觀意思的參考。467 至於事實婚姻要件中,欠缺結婚實質要件者,例如一方或雙方 有配偶、未達結婚年齡、屬禁婚親或患不得結婚之惡疾者,因本無法 為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顯然形式與實質皆非法律所容 許,實務稱之為非法同居關係。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 2 條特別指出,婚姻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46 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 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2003 年頒布之最高人民法院解釋468,第 1 條「當事人起訴請求 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 係,屬於婚姻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46 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 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2003 年的解釋,理論上同居關係似 可區分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及適婚男女單純同居。

實務案例分析:

大陸官方採用之法律資料庫中469,重要案例如下:

案例一:黎吉哲訴謝外藝解除未明確夫妻名義的同居關係案470

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非法同居是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 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種。

據查,原、被告從 1996 年 5 月至同年 8 月雖有同居,但原告對外介 紹被告是其女朋友,原告同事也認為他們只是朋友關係,原告反對被 告與周圍鄰居交往,雙方只是交朋友、談戀愛,並非以夫妻名義同居

467 2000 年 7 月 30 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468 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469 中國國家法規數據庫。

470 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19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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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鑒於原、被告的行為只是戀愛過程中的越軌行為,不屬非法同 居關系。

分析:該案原審法院認為,依當時(1997 年)婚姻法及相關實務解 釋,所謂非法同居關係必須是沒有配偶之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 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若男女共同生活非以夫妻名義為之者,則不屬非 法同居,法院當然不予受理。

案例二:周佔軍訴劉月華解除非法同居分割財產糾紛案471

裁判內容:原審法院認為所謂「非法同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 見」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未辦結婚登記手續;(二)公開以夫 妻名義同居生活;(三)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公開以夫妻名義 同居生活前提就是男女雙方對夫妻關係均予認可,現被告對非法同居 的事實予以否認,…原告主張非法同居的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

分析:本案原審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將非法同居細分為三個 要件,就其中何謂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加以定義,認為必須男女 雙方對夫妻關係予以認可,當事人主觀上認可彼此之配偶地位,並以 此為前提。惟結合上開要件(二)(三)文義來看,似乎是指男女同 居生活客觀情狀上的觀察,即如同夫妻般生活,且其程度必須達到一 般人(群眾)足認為其為夫妻者。若兩造對於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 事沒有爭執固無疑問;相反地,若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以客觀情事 為準,而不是前提的問題。男女涉訟後,期待雙方當事人對夫妻關係 予以認可,似難達成。

第二項 同居關係再確認

學者認為現行婚姻法廣義同居關係可分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471 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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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有配偶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重婚)、無配 偶且符合結婚條件之男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事實婚姻)、無配偶 且符合結婚條件之男女單純共同生活(狹義同居)。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後,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凡是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男女,不論是以何種名義共同生活,一律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但排除 男女單純同居,單純同居法所未明。472學者雖然有這樣的看法,但實 務上對於非法同居是否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為前提,看法並不一 致。此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為條件,構成非法同居原因除 了一方有配偶的情形外,未達婚齡、禁婚親間之同居,亦屬非法同居 之類型,學者分類顯然並不完整。

綜合最高人民法院歷來解釋與地區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來看,婚 外男女關係應可分為:

(一)事實婚姻關係(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

(二)非法同居關係(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 生活、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卻以夫妻名義生活)。

(三)同居關係(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居,2003 年以後)。

(四)單純同居(男女沒有婚姻障礙事由之同居)。

現行 2003 年解釋僅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 3 條、第 32 條、第 46 條規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 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 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將同居分成二類,有配偶與人同居及同居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者。依大陸實務界對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解釋的看法,從 2001 年解釋開始,過去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非法 同居關係」改為「同居關係」,不過是用語的改變,但其概念並沒有 改變,其內容如果沒有與新解釋相抵觸者,仍繼續適用。473依其見解

472 李霞,婚姻家庭繼承法學,頁 94-96,山東大學出版社,2006 年。

473 劉銀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論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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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婚外男女關係將變成事實婚姻關係與同居關係二類。換言之,

現行同居關係將完全適用過去非法同居有關之規定。除事實婚姻外,

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有婚姻障礙 事由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 居、男女沒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居等四種類型,皆適 用過去非法同居關係的相關解釋,恐不妥當。在共同生活的外觀與男 女彼此認知、信賴上各不相同,而且與公序良俗的維護亦有程度上的 差異。如男女以夫妻或情侶名義對外交易,交易相對人的信賴當然不 同;又男女追隨歐美潮流的未婚同居(單純同居),對社會影響亦不 甚嚴重,因此上開同居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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