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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實婚的用語、規範類型、發展

第四節 檢討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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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意見指出184,沒有配偶的男女,未按 婚姻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而且雙方必 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及其他結婚要件。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意見指出185,沒有配偶男女,未辦結 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釋186,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未按婚姻 法第 8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雙方 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者,為事實婚姻關係。而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 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行後,未按婚姻法第 8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 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雙方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者,應補 辦結婚登記,未補辦者,依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第四節 檢討與分析

我國自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改採登記婚,以登 記為婚姻生效之要件,改變民法自民國 20 年施行以來之儀式婚主 義,為結婚制度上之重大變革。事實婚係伴隨法律婚而存在,當法律 婚要件為重大變革時,勢必影響事實婚的形成,茲以民國 97 年之婚 姻法修正為界,分別探討我國事實婚形成的原因。

第一項 儀式婚主義下之事實婚

學者認為儀式婚主義並不以婚姻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 事實上之夫妻極為稀少,惟既不採純粹之事實婚主義,則事實上夫妻 之存在乃不可避免。例如,舊法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若有舉行結婚儀式但未公開;或雖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但其 中一人不備證人能力;或結婚證書列名之證人有二人,卻僅一人到場 等,均不符合婚姻之形式要件。因此,採行儀式婚主義下,仍存在著

184 1984 年 8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185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 件的若干意見。

186 20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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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夫妻之問題。187有認為我國傳統結婚習俗向來採行儀式婚主 義,舊民法基於傳統習俗亦採行儀式婚主義,雖然民法規定如此,仍 不乏僅於戶籍上申辦結婚登記,而未舉行儀式之人。而實務上亦可發 現當事人婚後失和而欲離婚者,常以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以確認 婚姻無效、不成立或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方式提起訴訟,且原告多數均 能舉證而獲得勝訴之判決。188修正前民法結婚不以登記為要件,此規 定雖與我國國情相符,於結婚熱熱鬧鬧宴請賓客後,無須為結婚登記 即發生婚姻之效力,時日久遠嗣後要舉證結婚反而遭到困難,實務上 常常結了婚,身分證配偶欄還是空白,讓有心人用來重婚或騙婚,衍 生社會問題,婚姻生效日期與實際戶籍登記有空窗期,其期間可能有 一日到數十年之落差;相反地,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結婚,

在實務上也產生諸多確認婚姻效力之爭議。此外我國舊軍人婚姻條例 規定「應徵、應召入營服義務役士兵,在營服役期間或未屆滿義務役 期者,不得結婚,否則婚姻無效。」,過去部分義務役士兵,在服役 期間,請假返鄉結婚,雖然符合民法結婚形式要件,但因上開禁止結 婚規定而無效,形成另一種事實上夫妻。189

第二項 登記婚主義下之事實婚

我國實施登記婚後,可預料將來事實婚將隨之增加,採取結婚 登記固然有明確與公示之優點,但可能伴隨結婚儀式雖已舉行,但未 完成登記,即發生經營共同生活之事實者,產生婚外法律關係問題。

此與過去儀式婚所面臨之問題,在性質上將有所不同,鑑於結婚狀況 之多樣性,在遵守登記婚安定性的大原則下,如何保護婚姻生活關係 已實際存續之特殊案例,190為修法後之重要課題。因採行登記婚的時 間尚短,因此衍生事實婚訴訟案例並不多見,根據實務人士預立可能

187 林秀雄,婚姻之形式要件,頁 52-53。

188 鄧學仁,事實上夫妻之定位及其衍生之法律問題,頁 259-260。

189 吳振建,海峽兩岸軍人婚姻規定之比較研究,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99-100,

民國86 年。

190 鄧學仁,我國採行登記婚所面臨之問題(下),司法週刊,1395 期,2 版,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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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問題分析,其發生原因如下:依新法規定,結婚要件之「書面」、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如有欠缺,但戶政機關誤為受理申請並完成結 婚登記者;其次未為結婚登記,但有結婚之儀式及共同生活之事實;

或依公證法所為之公證結婚後,尚未為結婚登記者;戶政人員以形式 審查駁回當事人之結婚登記請求者,行政救濟期間內,當事人已為夫 妻之共同生活者等。民法第 982 條採登記制度後,其所衍生事實上夫 妻之情形勢必增加,其權利義務如何保護應研議立法保護之。191

以上為學者及實務界對民法修正後的預測,即在登記婚法制 下,事實婚的發生必然增加。對照各國事實婚發生背景其形成原因如 下:

一、傳統習俗:各國事實婚的形成多少與各國傳統風俗習慣有關,如 法國早期的教會婚、日本過去有試婚的習慣、中國大陸的儀式婚。

二、法制上因素:法制上的限制亦是形成事實婚的原因,如法國早期 結婚手續的繁複與公告程序及禁止離婚之規定、日本明治民法男 女結婚年齡的限制及家長制規定、中國大陸晚婚規定及結婚登記 之不便等。

三、經濟上因素:法國早期勞工、礦工等中下階級、日本工廠、土木 建築工地之勞動者,中國大陸打工族等,因為貧困無法負擔結婚 及登記費用,或沒有時間前往登記機關等。

四、社會因素:無論是歐美的美國、法國,還是東方的日本和中國大 陸,社會環境的快速改變,造成生活形態的多樣化,則是共通的 現象。再者婚姻的不安定性,及道德拘束力的降低則與生活形態 的改變密不可分。

五、同居關係:同居與事實婚的區別主要在於結婚意思的有無,不過 各國在討論事實婚都不能排除同居關係的介紹。依前開各國事實 婚、同居形成原因的介紹,近代同居生活形態之所以盛行的原因 如下:女性經濟地位的提升、有意識的拒絕婚姻、避孕方法的進

191 黃雅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法律婚主義之探討-從實務看法律婚主義修法之必要性,月旦法 學教室,第161 期,頁 42-48,2008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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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禁止離婚之規定、老年照護的需要、婚姻與親子關係脫勾、

離婚成本過高、對同居或事實婚沒有不利之立法等。

從上述歸納的原因,對照我國改採登記婚制度後的社會背景,

傳統上重視結婚儀式的習俗仍未改變,法制上登記婚與傳統民間觀念 還有差異,確實為我國目前形成事實婚的主要原因。不過在其他結婚 法制上的限制,如結婚要件的限制、登記手續的繁複等,對照目前國 內社會狀況及登記的情事,已不復發生。至於經濟上的原因所形成事 實婚,則因工作條件及收入的改善,也鮮有所聞。至於社會因素方面,

生活形態多樣性已成為世界潮流,我國無法自身於外,婚姻不再是男 女惟一和永久的選擇,道德則在人際關係的疏遠下,影響力不若以 往。而我國婚姻以外的男女結合型態上,同居反而成為婚姻以外之大 宗,其形成原因如下:192

一、文化上:對同居者社會壓力及限制的減少,性規範鬆動,婚前性 行為已不是嚴重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

二、結構上:離婚率的攀升,男女畏於結婚或考慮婚前同居以了解是 否適應彼此。其原因可進一步細分為:

(一)教育年數的延長:適婚者雖然有感情對象,遷就學業而只能同 居。

(二)觀念上:感情自由與多元逐漸被接受。

(三)經濟水準:家庭環境富裕及工作機會增加,年輕男女享受獨立 而寬裕的同居生活。

(四)避孕方法:避孕方法普遍及人工流產不再被視為罪惡,解決同 居者恐懼懷孕生子的問題。

(五)對於婚姻的反動:對於傳統婚姻強調義務而忽略個人的意願,

拒絕婚姻而以感情結合之同居替代。

從學者對國內男女同居形成原因分析來看,與上開各國同居盛 行原因比較後發現,國內同居人口增加的原因大致與歐美國家相同。

192 彭懷真,婚姻與家庭,頁 9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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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值得特別說明者有三:一是我國親屬法在立法之初即採取合意離 婚及裁判離婚等制度,而裁判離婚原因除採有責主義外並兼採目的主 義。193其法制發展並與歐美離婚法制演進不同;其次我國現行法親子 關係基本上與婚姻脫勾,不過社會上「奉子成婚」的個案仍時有所聞,

子女仍是左右同居男女結婚的重要原因,此與歐美社會觀念不盡相 同;至於老人同居照護的問題,國內仍未見深入研究與討論。各國雖 然在同居盛行的原因有些許的差異,但同居人數的增加卻是不爭的事 實。

第三項 我國法制發展

在事實婚的明文規定方面,除了民國 87 年通過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者」的用語 外,目前並無事實上夫妻的任何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2 款於民國 96 年 3 月經修正,刪除事實上夫妻之用語,改以同居 代之。行政院雖力陳事實上夫妻之用語優於同居關係,但立法委員仍 堅持同居用語可以包括同性間關係,並要求在修正草案中定義同居關 係為「一、同財共居。二、公開或不公開如夫妻般共同生活。」194

在事實婚的明文規定方面,除了民國 87 年通過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現有或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者」的用語 外,目前並無事實上夫妻的任何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2 款於民國 96 年 3 月經修正,刪除事實上夫妻之用語,改以同居 代之。行政院雖力陳事實上夫妻之用語優於同居關係,但立法委員仍 堅持同居用語可以包括同性間關係,並要求在修正草案中定義同居關 係為「一、同財共居。二、公開或不公開如夫妻般共同生活。」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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