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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實婚之成立要件

第三節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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覽,因此當事人之債權人等第三人不能閱覽登記簿。但稅務機關、

公證人、社會保險公司等之閱覽則不在此限。421

關於 Pacs 的終止,Pacs 既然界定為生活契約,契約當然可以終 止,依法 Pacs 的終止分為合意終止及單方終止。所謂合意終止係雙 方伴侶以合意方式終止,並以書面提出,至少向其中一人的居住所所 屬管轄第一審法院書記室提出共同的聲明,法院書記官在契約書欄外 為契約終了的附記即可。至於單方終止即伴侶之一方決定終止 Pacs 關係時,需通知他方,並向原書記室為送達他方的證明,Pacs 將在 第一審法院收到終止通知送達後 3 個月終止其效力。一方結婚或死亡 亦構成終止之原因(民法第 515-7 條),亦即伴侶之一方若與其他人 結婚者,Pacs 關係將自動解消,手續上結婚之一方必須通知他方,

並將送達證明及出生證書(為婚姻註記的記載)複本寄送原登記第一 審法院書記室。至於一方死亡的情形,Pacs 關係因一方死亡而終了,

生存之他方將死亡證明的複本,寄送原登記第一審法院書記室。又婚 姻法上待婚期間之規定,在 Pacs 關係並沒有適用,所以一方在 Pacs 關係解消後,立即與他人成立新的關係並非不可能。422

第三節 日本

日本內緣從形成時間區分可分為傳統內緣與現代內緣,而傳統內 緣的成立,通說認為有婚姻意思及共同生活的事實,但未為結婚申報 者。再從婚姻實質要件來檢視,若當事人間完全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或 僅違反結婚年齡、待婚期間或父母同意之規定者,為一般內緣。若男 女違反重婚禁止規定所形成之內緣,為重婚內緣。違反禁婚親規定所 形成之內緣,則為近親內緣。若當事人有意識拒絕婚姻者,則為現代 內緣。以下為論述上之方便,依序討論一般內緣、重婚內緣、近親內 緣、現代內緣四大類。

第一項 一般內緣

421 松川正毅, PACS について(3)~連帶に基づく民事契約~,頁 634。

422 松川正毅, PACS について(3)~連帶に基づく民事契約~,頁 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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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對於內緣並沒有身分法的規範,對內緣關係的保護是建立 在實務判決上。學說及實務之內緣或內緣關係,係指當事人間有成立 足以被認為社會觀念上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合意,及根據此合意成立 之夫妻共同生活事實為要件。日本明治時期由於嚴守婚姻申報主義,

對事實婚並未給予保護,及至大正 4 年大審院連合部 1 月 26 日判決,

以債務不履行理論賦予事實婚配偶之保護。之後在昭和 33 年最高裁 判所 4 月 11 日判決另採準婚理論,一方如無正當理由離棄時,因故 意或過失侵害權利,其不法侵權行為責任應予以肯定。又不當廢棄內 緣者,相對人亦可以婚姻預約不履行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從此實 務採債務不履行及準婚理論二元論立場。423學者間對於內緣的分析,

通常從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加以分析:

(一)主觀要件:即當事人要有婚姻意思。

一般而言要有社會通念成為夫婦之意思,即判決所謂「遵 守法律所定結婚的手續,成為正式夫婦之意思」424,不過學者 認為若將婚姻意思含有登記意思的話,在現行法下凡是有登記 可能而不為登記,即無登記意思,即無婚姻意思,則內緣無由 成立。通說認為應緩和婚姻意思之要件,只要男女有形成社會 上所承認之夫妻關係的意思即可。425至於實務具體認定方法有 性關係的繼續、懷孕事實的有無、在家族間及對外稱謂、相親、

訂婚、結婚儀式有無等。426

日本實務上在內緣不當離棄之損害賠償請求及交通意外事 故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方面,被告經常以當事人間沒有婚 姻意思,不該當內緣關係來抗辯。大審院判決方面認為,關於 婚姻的預約,即使是學生時期的同居,也必須根據社會的通念,

不能逕以非婚姻預約而排除。427同時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

423 中川淳,日本法における事実婚の現在,頁 36-39。

424 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昭和 47(1972)年 11 月 30 日。

425 吉田恒雄、岩志和一郎,親族法·相続法(改訂版),頁 93,尚學社,2006 年。

426 千葉地方裁判所佐倉支部判決,昭和 49(1974)年 7 月 15 日;福岡地方裁判所小倉支部判 決,昭和47(1972)年 2 月 28 日。

427 大審院判決,昭和 6(1931)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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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男女關係的一方,因解消而產生不公平的個案中,為救濟 其不利益,而廣泛承認婚約的存在。例如女性因男性答應結婚 申報而繼續交往或為性關係的繼續而兩度墮胎。428

(二)客觀要件:當事人間應有社會觀念所認為之夫妻共同生活之事 實與內容存在。

男女必須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體存在,其實體存在一般以 一段期間的同居繼續證明之。至於其期間之長短,實務上有不 同的看法,在交通事故致死之慰撫金請求案例上,男女彼此以 配偶身分參加家族之婚喪喜慶活動,雖僅同居 1 年 9 個月,亦 獲得承認。甚者只因踐行結婚之儀式者,即使共同生活 2 週,

仍可能被認定為內緣。429因此若無上開情事,短時間(約 3 個 月)同居不足以構成內緣。430此外無繼續性的同居關係,內緣 也很難獲得承認。如雙方有各自的住所及生計生活,社會觀念 上所承認之夫妻共同生活的實質完全不具備者,其內緣不當離 棄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法院所拒絕。不過實務上也有不同的看 法,有判決認為對於媒人的信賴,欠缺結婚儀式及同居生活,

雖然男女關係不過維持 6 個月的時間,仍構成內緣關係,承認 其不當離棄之損害賠償請求。431其次在內緣妻與死者繼承人間 關於死亡退職津貼的爭議個案中,即使是住所與生計個別的男 女關係,其「精神及日常生活相互協力共同生活的形成」被認 定為事實上夫妻,進而承認其死亡退職津貼的受領權。432另因

428 最高裁判所第 1 小法庭判決,昭和 38(1964)年 9 月 5 日。

429 千葉地方裁判所佐倉支部判決,昭和 49(1974)年 7 月 15 日。

430 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昭和 49(1974)年 7 月 16 日。

431 福岡地方判決所判決,昭和 44(1969)年 8 月 26 日。「夫妻通常以單一住所而同居生活在一 起,本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同居生活成為問題,根據原告X 本人的陳述,原告 X 與被告 Y,

在一起前往訴外人Z 住處拜訪前,仍為戶籍上訴外人 W 的妻子,其之所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係為 扶養小孩亦為被告Y 所認知,…根據二人工作的性質、人情上離婚後為暫時掩人耳目的心情,

綜合其他有關情事等,本件生活的方式為同居生活的一種形態,從而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內緣事 實的存在。原告X 比被告 Y 年長,再者原告 X 已經有小孩,該事實皆為被告 Y 同居前所已知,

並經被告Y 所自認,以此為理由而單方解消內緣關係並無正當理由,因此該當內緣關係的不當 離棄,對於原告X 所蒙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對 Y 父而言,反對自己兒子與年長 8 歲並有小孩的女人結婚無可厚非,不具違法性,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432 大阪地方裁判所判決,平成 3(1991)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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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而進出醫院的男性,週末寄宿於女方家之案例,男女雙方 互相依存對方生活,因「精神上的結合非常親密」,所以將男女 間之關係視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的一種」,認定為內緣關係。

433

(三)其他實質要件:

1.重婚禁止。但離婚後尚未辦妥離婚登記之同居,即一方或雙方處於

「事實上離婚的狀態」,實務上例外加以保護。434

2.須非禁婚親。禁婚親的內緣,原則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435但 實務有例外討論。436

3.至於違反結婚年齡限制之規定、437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同意、438女 子違反待婚期間之限制439等,則不影響內緣關係之認定。

(四)成立要件的緩和

日本內緣法保護的根據,係視內緣為準婚姻關係。而男女關係 的正當性,常常對比婚姻來考量。不過現在經由婚姻申報的法律婚,

其夫妻共同生活的形態多樣,如專業主婦型、雙薪家庭的增加,因職 業或生活方式的理由,造成不同居的婚姻或僅在週末同居的夫妻,或 沒有性關係的婚姻等。互許終身的伴侶,建築在繼續性的愛情與信賴 關係,被認為是重要者。婚姻同居及生計要素明顯與過去不同,而雙 薪家庭的增加,自己的生計由自己而維持,維持相互關係的必要費 用,由雙方共同分擔亦司空見慣,「生計上同一」的理解必須採取較 有彈性的看法。因此套用到內緣客觀成立要件之夫妻共同生活標準,

也應與時俱進,即男女形成一種精神與日常生活相互協力的共同生活

433 二宮周平,事実婚の判例総合解說,頁 149。

434 重婚內緣之成立要件有二:一是當事人間有婚姻之意思。二是必須有如夫婦般共同生活的實 質,同時一方或雙方法律上配偶尚存在。並且法律婚處於形骸化之狀態。

435 山之內三紀子,內緣解消,離婚•內緣解消の法律相談,頁 361,青林書院,2004 年。

436 二宮周平,事実婚の判例総合解說,頁 28-33。

437 大審院判決,大正 8(1919)年 4 月 23 日。

438 大審院判決,大正 8(1919)年 6 月 11 日。

439 大審院判決,昭和 6(1931)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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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態。440

而在部分案例中,儘管沒有同居生活,仍然承認其內緣不當離 棄之損害賠償請求,致使婚姻意思變得曖昧。441因此內緣主觀要件方 面,學者亦建議改採「繼續且安定之共同生活(關係)意思」之解釋。

442內緣成立要件,必須從法保護的必要性及妥當性觀點,採取相對性 原則。

不過最近實務似乎轉趨嚴格解釋,認為當事人沒有民法所定婚 姻意思合致存在,甚者,兩人刻意迴避婚姻者,即使一方斷然脫離關

不過最近實務似乎轉趨嚴格解釋,認為當事人沒有民法所定婚 姻意思合致存在,甚者,兩人刻意迴避婚姻者,即使一方斷然脫離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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