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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實婚之成立要件

第五節 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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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婚外男女關係將變成事實婚姻關係與同居關係二類。換言之,

現行同居關係將完全適用過去非法同居有關之規定。除事實婚姻外,

男女無婚姻障礙事由未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有婚姻障礙 事由卻以夫妻名義生活、男女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 居、男女沒有婚姻障礙事由但未以夫妻名義之同居等四種類型,皆適 用過去非法同居關係的相關解釋,恐不妥當。在共同生活的外觀與男 女彼此認知、信賴上各不相同,而且與公序良俗的維護亦有程度上的 差異。如男女以夫妻或情侶名義對外交易,交易相對人的信賴當然不 同;又男女追隨歐美潮流的未婚同居(單純同居),對社會影響亦不 甚嚴重,因此上開同居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有進一步思考的必要。

第五節 我國

第一項 學者見解

陳棋炎氏:事實上夫妻關係雖已具備合法婚姻之實質要件,但不具備 形式要件者屬之。詳言之,在該男女結合,未欠缺婚姻成立 形式要件之情況下,如婚姻當事人無意思能力;或就婚姻無 合意;或違反禁婚親規定者,縱該男女結合,亦不能成立婚 姻,是婚姻無效(不成立)者也,如婚姻欠缺其他實質要件 者,該婚姻雖有瑕疵,但仍有係有效成立之婚姻,而僅撤銷 權人可得行使其撤銷權而已。惟婚姻一旦被撤銷,則在撤銷 以後,該男女結合關係。仍皆可視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無論 如何,只要在當事人間,既有結婚之合意,而並非禁親間之 男女結合,且又經營婚姻一般之共同生活關係之實者(應除 外重婚者、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中之婚姻),皆應視之為事 實上夫妻。474

郭振恭氏:事實上夫妻當事人須具備婚姻之意思,互認他方為自己之

實務問題解析」,法律適用,頁4-5,2004 年 10 月。

474 陳棋炎,論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兼述事實上夫妻,台大法學論叢,11 卷 1 期,頁 111-113,

民國7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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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以自己之全人格兩相結合,而組成共同生活關係,並 已公然為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獨占、排他之身分關係,與法 律上夫妻相同。因此事實上夫妻應具有婚姻之意思,並已有 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具有婚姻之意思,自須有婚姻意思能 力,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初,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狀態,

甚為明瞭。又有重婚情事者,殊與一男一女之正當夫妻關係 之觀念不合,亦有背兩性平等原則,故事實上夫妻應無重婚 情事。事實上夫妻如屬禁婚親,尤不應受法律之保護,是事 實上夫妻應非屬禁婚親範圍。至於其他實質要件,如須達結 婚年齡、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須非監護關係等,縱未具備,

因當事人有婚姻意思,又無礙事實上夫妻之共同生活,仍應 認為其為事實上夫妻。475

黃宗樂氏:僅欠缺結婚方式之事實上夫妻,仍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

鄧學仁氏:具有婚姻意思之男女,不僅已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且 社會亦承認其為夫妻,但因欠缺法律所規定之婚姻形式要 件,致不能成為法律上夫妻者,其與法定婚姻有別,亦可稱 為婚外關係。476狹義事實上夫妻係指民法第 988 條無效婚所 致之事實上夫妻;一般事實上夫妻係指婚姻不成立所致之事 實上夫妻;廣義之事實上夫妻指試婚或拒絕婚姻之事實上夫 妻。477

林秀雄氏:事實上夫妻既非男女同居關係,亦非夫妾關係,其須以當 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前提始能成立,只因其結婚不符法定之 形式要件,而無法成立法律上之夫妻關係。因此,當事人於 結婚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因不具婚姻意思,

而無法成為事實上之夫妻,但於回復常態後,有成為夫妻之 意思而過共同生活時,得為事實上之夫妻。又為維持一夫一

475 郭振恭,婚姻形式要件之研究,自版,頁 166-169,民國 75 年。

476 鄧學仁,事實上夫妻之定位及其衍生之法律問題,警大法學論集,第 10 期,頁 260,民國 94 年3 月。

477 鄧學仁,事實上夫妻之定位及其衍生之法律問題,頁 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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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原則,已有法律上之配偶,不許再與他人成立事實上之夫 妻關係。近親結婚為無效婚,若當事人屬禁止結婚之近親關 係時,亦不得成立事實上之夫妻。478

因此國內學者間對於事實婚成立要件,看法相當一致,即男女 當事人間,主觀上有結婚之意思,且又經營婚姻一般之共同生活關係 之實者(應除外重婚者、禁親間者、無意識中或精神錯亂中之婚姻),

皆應視之為事實上夫妻。所以道德上為社會所不承認之婚外情、通 姦、宿娼、午妻等不正常、私密之男女結合,並非學者通說之事實上 夫妻。

第二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事實上夫妻與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

關於事實上夫妻的認定,實務見解並未一致,而「事實上夫妻」、

「妾」及「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等概念似不區分,茲以同一當事人 間之遷讓房屋及給付贍養費個案為例:

事實背景:

(一)楊○○與黃○○於民國 76 年 7、8 月間在日本認識後,旋即同 居,並於 77 年 7、8 月間返臺同居,楊○○在日本雖有元配…於 78 年 3 月 17 日即與黃○○遷入臺北市某宅共同居住,其後楊○○購買 臺北市○○○路 15 巷 5 號 4 樓房屋,雙方於 79 年 3 月 17 日遷入 該屋共同居住…。而楊○○…亦自陳自 79 年起曾陸續回臺;在該屋 主臥房仍留有楊○○日常起居服飾之情。(二)黃○○於楊○○之母 過世後,披麻帶孝、以家屬身分參加相關喪葬事宜,楊○○之日本配 偶未曾返臺奔喪,由照片中黃○○於喪禮中所穿喪服之服色、頭頂配 戴麻布及所排列之位置,顯見黃○○係以楊○○在臺配偶之身分籌辦 及出席喪禮。(三)雙方同居後附近鄰居皆以「楊太太」稱呼黃○○…。

(四)楊○○於其母在 85 年間死亡後,仍繼續委託黃○○照顧其友

478 林秀雄,婚姻之形式要件,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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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李錫欽,且自 86 年後,楊○○仍透過李錫欽每月陸續給付原告生 活費 15,000 元,至 89 年 9 月止。

一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的訴訟中,法院認為所謂「事實上夫妻」者,係指具有婚姻 意思之男女,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

但因未踐行法定的婚姻形式,法律尚不承認其為正式的夫妻關係。事 實上夫妻在實質上雖與男女之婚姻生活無異,但在形式婚主義下,因 欠缺法律所要求之形式,並不為法律所承認,因而造成事物形式與實 質衝突之情況。我國民法關於婚姻制度雖採一夫一妻制,但鑑於社會 上男女關係之多樣化,為落實現代憲政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意旨,以 尊重人民之自主決定權,對於未有婚姻關係但實質上男女(包括同性 者)雙方已有婚姻之合意,且已營共同生活者,以及與配偶外之男女 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者(即重婚之事實上關係),如雙方間因此 產生權利義務之衝突者,除法律必須因應社會變遷而隨時檢討修正外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於該法第三條承認事實上夫妻 關係,即屬適例),基於「司法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之理念,在 不違背現行婚姻制度之本質下,對於事實上已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男女 因權益衝突而涉訟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夫妻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資解 決。是「事實上夫妻」理念即有加以承認之必要,此與民法甫施行後,

為解決過去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以尊重傳統之習俗,最高法 院在相關判例確立妾之法律地位,準用夫妻規定而賦予權利義務之理 念,尚屬有間。…綜上所述,雙方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有以黃○

○作為楊○○在台配偶身分之合意,而社會上一般人亦認為雙方為夫 妻關係,是以雙方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479同樣的背景在另一給付 贍養費請求中,黃○○主張其至少有如妾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審法 院則以兩造不僅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有以原告作為被告在臺配偶身 分之合意,而社會上一般人亦認為雙方為夫妻關係,是以兩造間存有

479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家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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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肯定其贍養費請求。480 二審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部分法院認為,楊○○與黃○○間非僅單純僱傭關係,而係 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有以黃○○作為楊○○在台配偶之身分之合 意,而社會上一般人亦認為雙方為夫妻關係,是以雙方具有事實上夫 妻之關係,堪以認定。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55 號、33 年上字第 4412 號等判例,固確立妾之法律地位,惟此係民法甫施行後,為解決過去 社會普遍存在「妾」之現象,為尊重傳統之習俗所為之判例,且依該 等判例意旨所示…並未就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得適用或準用夫 妻之姓氏、子女之婚生性、夫妻間之離婚、繼承權、夫妻間之互負扶 養義務等規定之另為闡示,足證最高法院亦認此種類似夫妻之結合關 係有違民法關於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之規定,故其僅認類似夫妻之 結合關係存在時,妾為家屬,得請求家長負扶養義務,於該關係終止 後,女子陷於生活困難時,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而已,並無 男子於終止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後,不得請求女子遷出雙方共同居住 之房屋。481關於贍養費訴訟法院則認為,可歸責於黃○○之事由,楊

○○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楊○○終止雙方上開關係,難謂有正 當理由,楊○○為上開終止行為後,因黃○○並無其他收入且無財 產,生活即陷入困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黃○○請求楊○○給付相 當之贍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雖

○○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楊○○終止雙方上開關係,難謂有正 當理由,楊○○為上開終止行為後,因黃○○並無其他收入且無財 產,生活即陷入困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黃○○請求楊○○給付相 當之贍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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