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百零七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一百零八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一百零九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 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 補助之。
第 一百十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 共同辦理。
第 一百十一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 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
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 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 一百十二 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 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一百十三 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一百十四 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 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 一百十五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 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 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一百十六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一百十七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一百十八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一百十九 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一百二十 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 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 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
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一百三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 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 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 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 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 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 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
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
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 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 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 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 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 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 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 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
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
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 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 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