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訴願事件
第 一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二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 同。
第二節 管轄
第 四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 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 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 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
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 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五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 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第 六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 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七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 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 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八 條 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 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 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九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 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 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十 條 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 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第 十一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 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 起訴願。
第 十二 條 數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或因管轄不明致不能辨明有管轄權之機關 者,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之。
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 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十三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 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 十四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 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 十五 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 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第 十六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七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四節 訴願人
第 十八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十九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二十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 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二十一 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 二十二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 明。
第 二十三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 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 二十四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 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二十五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 力。
第 二十六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二十七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 理變更而消滅。
第 二十八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 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第 二十九 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 三十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 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三十一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 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 三十二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 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三十三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
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三十四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 三十五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三十六 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 三十七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
不生效力。
第 三十八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 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
亦同。
第 三十九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 理訴願機關。
第 四十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 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 四十一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 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 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 止其續為輔佐。
第 四十二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 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五節 送達
第 四十三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四十四 條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 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