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偽證及誣告罪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97-200)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 一百七十 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 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章 公共危險罪

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 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八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

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一百八十 條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一條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 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一百八十三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一百八十四 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一百八十五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一百八十六 條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 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一百八十七 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

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 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一百八十八 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9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