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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29-139)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 繳之裁判費。

第 二百三十七 條之六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二百三十七 條之七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二百三十七 條之八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文書。

第 二百三十七 條之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 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 第六編規定。

第四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第 二百三十七 條之十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 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 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 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 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 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 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五 行政法院所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 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未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為之 者,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視為撤銷。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 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七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 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

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二百三十八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二百三十九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 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二百四十 條 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 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二百四十一 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二百四十一 條之一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 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二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第 二百四十二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

第 二百四十三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二百四十四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 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 二百四十五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 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 起算。

第 二百四十六 條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二百四十七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 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 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 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 本或節本。

第 二百四十八 條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二百四十九 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二百五十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 二百五十一 條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 由之拘束。

第 二百五十二 條 (刪除)

第 二百五十三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第 二百五十四 條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

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 政法院得斟酌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亦得斟酌之。

第 二百五十五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 為無理由。

第 二百五十六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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