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124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656 號令增訂公布第 11~18 條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448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670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13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大法官解釋字第499 號解釋該次修正條文因違背修憲正當程 序,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8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5、8 條 條文;並增訂第12 條條文
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 二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 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 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 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 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 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 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 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
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 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 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 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 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三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 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 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 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 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
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 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 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 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 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 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 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 決定之。
第 四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 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 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 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 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
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 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 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五 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 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 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 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
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 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
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六 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
停止適用。
第 七 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 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 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 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
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 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八 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 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九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