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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47-152)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全文43 條;並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 0486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條文;並增訂 第6-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8019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3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8、29 條條 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 號公告第 6-1 條、第 10 條第 2 項、

第19 條、第 20 條第 1~3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1、2 項、第 42 條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

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第 四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 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 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五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 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

第 六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 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六 條之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 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第 八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九 條 行政執行應作成執行筆錄。但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因情況急迫或 其他原因,不能作成執行筆錄者,得以報告書代之。

第 十 條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之執行筆錄,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執行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或法令規定及其內容。

二、義務人或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職業及居住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負責人、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三、應執行標的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事項。

四、執行方法。轉換執行方法或終止執行者,其事由。

五、聲明異議者,異議人之姓名、關係、異議事由及對聲明異議之 處置。

六、請求協助執行者,其事由及被請求協助機關名稱。

七、執行人員及在場之人簽名。在場之人拒簽者,其事由。

八、執行處所及執行之年、月、日、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其執 行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

第 十一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 日執行者,應將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之情形,記明於執行筆錄或 報告書。

第 十二 條 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 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 體之職員在場。

第 十三 條 執行機關為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執行,得 視事實需要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第 十四 條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十五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以書 面為之。但執行時得當場以言詞為之,並由執行人員載明於執行筆錄。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執行事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第 十七 條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決定 之聲明異議事件,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命執行機關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異議無理由者,應附理由駁回之。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通知原執行機關及異議人。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執行而聲明異議,經各該院認其異議無理由 者,由該院附具理由駁回之,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 十八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 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 十九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

第 二十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 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 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 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第 二十一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 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

第 二十二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 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

第 二十三 條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定之。

第 二十四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 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 定人之同意。

第 二十五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 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 二十六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 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

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 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第 二十七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 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 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 得廢止之。

第 二十八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 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 二十九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

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 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第 三十 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 人取償。

第 三十一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封閉時,應派員 將處分文書及封閉範圍之圖說明顯揭示於該封閉處所,並於各出入口設 置障礙物。

第 三十二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第 三十三 條 受委託之第三人於代履行時,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情事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

第 三十四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 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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