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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06-112)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

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五十五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 為訴訟行為。

第 五十六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 五十七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 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五十八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五十九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六十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 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 條之規定。

第二節 送達

第 六十一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六十二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六十三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六十四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 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 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六十五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六十六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六十七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六十八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 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六十九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 七十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 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 七十一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七十二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七十三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 七十四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七十五 條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

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七十六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 提出收據附卷。

第 七十七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 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 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

第 七十八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 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七十九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

第 八十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八十一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

第 八十二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 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 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八十三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 八十四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八十五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 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 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八十六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 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八十七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八十八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 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八十九 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九十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 長裁定。

第 九十一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 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 期。

第 九十二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 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 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九十三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第 九十三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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