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十二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九十三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九十四 條 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
第 九十五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 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九十六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 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九十七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 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 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第 九十八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 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 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
第 九十九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 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 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第 一百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一百零一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 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二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第 一百零二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一百零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 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
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 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 一百零四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 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 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一百零五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 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 一百零六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 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一百零七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一百零八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 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 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 一百零九 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 一百十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 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 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一百十一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一百十二 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 一百十三 條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 一百十四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 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 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一百十五 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 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 須撤銷。
第 一百十六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 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