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十四 條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 五十五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 五十六 條 (刪除)
第八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 五十七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 五十八 條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 量加重。
第 五十九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
第 六十 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 六十一 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六十二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第 六十三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 六十四 條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 六十五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六十六 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六十七 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六十八 條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六十九 條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 七十 條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七十一 條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 七十二 條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 算。
第 七十三 條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第 七十四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 七十五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七十六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假釋
第 七十七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 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 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 間內。
第 七十八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七十九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
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 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 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 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 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 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 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一章 時效
第 八十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 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八十一 條 (刪除)
第 八十二 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 八十三 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
第 八十四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
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 八十五 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 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