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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國家的校長遴選制度之發展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主要國家的校長遴選制度之發展

本節主要介紹我國與世界各先進國家的中小學校長遴用制度,先介紹我國 校長任用制度的發展,再介紹我國的遴選制度的實施現況,最後再依序分析英 國、美國、澳洲與日本的校長選用制度,《詩經.小雅·鶴鳴》:「他山之石,可以 攻錯」,希冀能藉由參考他國之校長選用制度來作為我國校長遴選制度改進的參 考。

壹、我國國民中小學校長任用制度之發展

由歷史軌跡來檢視我國國民中小學校長的任用制度,乃試圖在國家教育人 事政策變遷的脈胳上瞭解改革的趨勢與走向,本節將國民中小學校長的任用制 度,依法令演進略分為直接核派期、甄選委派期及遴選聘任期三個時期,並分別 臚列探討如下:

一、直接核派期

本期約從國民政府遷台至民國 54 年校長實施派任制前為止,又稱權宜制時 期,所謂「權宜制」;並非真有定名為「權宜制」之任用制度,而是依據當時台 灣社會背景,雖有法令明訂校長任用資格與方式,但一方面制度本身末能完備,

標準寬鬆;二方面戰後百廢待興,人才供不應求,是以人事任用頗倚賴人情關係,

奔馳造請者亦能獲得國民學校校長一職。而馮清皇(2002)更認為此期可以稱為

「欽點派用時期」,可以直接選派校長,可見當時的制度並不公平完善,深受人 情請託的困擾。

民國 33 年,國民政府曾公布《國民學校法》,廢止《小學法》國民學校始 正式取得學制上之合法地位。而台灣在日本投降以後,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 34 年 9 月 4 日於重慶舉行第一次政務會議,會議中決定,台灣接收以後,應儘 量做到「行政不中斷」、「學校不停課」、「工廠不停工」的原則。但是在日據時代 各級學校的校長中,除國民學校少數一、二位為本省籍外,其餘皆為日本人,也

就是所需補充的校長,在千人以上,長官公署教育處鑒於情勢迫切,當時乃作以 下的決定:國民學校數量甚多,要求各州廳接管委員會選派本省籍人士接收,並 代理校務;其資歷相當者,即派任為校長(汪知亭,1978;馮丰儀,2000)。

台灣省政府則於民國 43 年 8 月訂頒《台灣省各級學校校長任用辦法》,規 定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資格,學經歷及任用調免等方面,並將國小校長正式納入 銓敘制度,其官等及薪俸均比照公務員辦理(聶鍾杉,1977)。

民國 46 年當時,國民學校校長的任用資格第 5 項中規定:國民學校畢業服 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也可擔任國民學校校長,此任用資格甚寬,使得各縣(市)

常有以國校畢業生報請委派國校校長者。民國 46 年 8 月,劉真先生接任教育廳 長後,以「教育人事制度化」、「教育設備標準化」、「教育方法科學化」為改進台 灣教育人員的根本,其中在「教育人事制度化」上,一面提高教育人員的素質,

一面則力求安定學校的人事。是故台灣省教廳為提高國民學校校長素質乃於 47 年度起,提請省府委員會議通過並奉教育部核准將國民學校校長任用資格第五項 予以廢除,規定新進國民學校校長必須具備師範或大學教育科系畢業資格者,始 能充任;並規國民學校校長的出缺,應儘先由優良的教導主任調升。對於高中高 職畢業之現任校長、教導主任、分校主任或教師,則自 48 年起在各師範學校,

予以一年之專業訓練(司琦,1981;汪知亭,1978;馮丰儀,2000)。

二、甄選委派期

自台灣省政府於民國 54 年 4 月台灣省政府頒布《台灣省國民學校教育人員 儲備遴用遷調辦法》起,擔任校長及主任者,必須依照標準甄選合格,然後送往 台灣省國校教師趼習會參加校長主任儲備人員研習班受訓,為期 3 個月,結業 後,按其訓練成績,令派各縣(市)政府,作為遴報校長及主任人選,使國民小 學校長、主任、教師的的升遷調補,均有具體的準則可依循,同時,此辦法也是 校長任期制度有明文規定之濫觴。依照《台灣省國民學校教育人員儲備遴用遷調 辦法》第 34 條之規定:智類國民學校校長任期為 5 年;仁類國民學校校長任期 為四年;勇類國民學校校長任期為三年,校長任期屆滿時,視其任內的服務成積,

分別予以陞降調動或連任一次。(司琦,1981;聶鍾杉,1977)。

此後,行政院曾於民國 60 年 1 月 19 日頒佈《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

後為因應實際需要,民國 61 年 10 月 18 日修正為《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 選儲備遴用及遷調辦法》,其中將國民小學依規模大小、社區與交通狀況區分為 智、仁、勇三類,並據以訂定校長之任期。雖然,當時國民小學之分類區劃,固 顯呆板,但因此而建立了國民小學人事超然制度,實施校長任期輪調,規定校長 候用人員列冊辦法,以及擬定國民小學人事調動注意事項等,立意甚善,此後數 次修正,使得國民中小學校長的派任、儲訓、甄選方式皆有更明確的條文規定。

凡此構想與設計,均著眼於以制度安定人事,以考績決定優劣,使得地方教育人 事在超然中,力求安定並謀正常發展,此外更可促進國民教育人員之新陳代謝作 用,而免除不良校長人員把持校務貽誤教育。國民小學校長任期制度的建立,實 為我國國民教育上之創舉(王玉麟,1996;王靜珠,1980)。

民國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國民教育法》,民國 70 年 7 月 7 日教育部發布《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根據民國 71 年 12 月教育部發布《國民小學教育人選甄儲 訓及遷調辦法》之規定,甄選採公開方式進行,包含初選、複選兩個階段。此外 國民中小學學校行政領導人員任用制度的另一法源為民國 74 年公布實施的《教 育人員任用制度條例》,在民國 83 年修正公布後,配合教育部修正發布的《國民 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國民中小學學校行政領導人員 的任用資格、程序及任期制度,皆有明確規定。依照上述法源規定,國民中小學 學校領導人員的任用屬於「甄選一儲訓一遷調」制,即具備相當教學及相關行政 經歷之教育人員,才有資格參加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甄選,甄選通過並 經儲訓合格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列冊候用,遇有缺額時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派任。校長任期一任 4 年,得連任 2 次,校長主任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 調派他校務(吳清山,1997;連添財,1990)。

總之,派任制係指依據民國 68 年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 9 條、民國 74 年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7 條以及民國 71 年發布之《國民中小學教育

人員甄儲及遷調辦法》條文之規定,所辦理之中小學校長甄選,其過程如下:審 查資格(資績計分)→公開甄選→儲訓考核(及格後)→列冊候用→正式分發任 用(張清楚,1999)。

三、遴選聘任期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制度乃自民國 88 年之《國民教育法》修正案所產生,

廢除原來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方式,改由各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以 遴選之。原本在教育部送立法院修正的國民教育法版本中,並末列入中小學校長 實施遴選制,但因大學實施校長遴選制度值得中小學效法,立法院遂要求教育部 把中小學校長改為遴選制,後來教育部從善如流,立法院也三讀通過了《國民教 育法》,自此,校長亦不再是終身職,任期屆滿亦須經過遴選程序,始得連任或 再任其他學校校長(張清楚,1999)。

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制未施行之前,民國 83 年《大學法》公布,乃將大學 校長改由遴選產生,此後各級學校的校長遴選試辦階段乃以台北、高雄兩市與新 竹市為濫觴,民國 84 年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中在國科會的支持下實施校長遴 選;其後,民國 86 年底,台北市富安國小,也在同時間草擬試辦校長遴選要點,

經市政府同意後實施校長遴選;高雄市亦在 86 年九月搶先由教育局主動提出《高 雄市立高中職/國中/國小校長遴聘試辦要點》(鍾邦友,1999)。

依照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所公布之《國民教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校長任 用的程序為:

(一)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 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三)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 該校、院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校、院或其附屬學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 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校長遴選制度乃是在原有的「審查資格(資績計分)→公開甄選→儲訓考核

(及格後)→列冊候用→正式分發派任」的過程中,將最後一個階段的分發派任,

改為組織遴選委員遴選委員會後聘任,其變革原非整體制度的變動,但由於精省 之故,原本由省教育廳統一辦理之校長甄選與儲訓,乃交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辦 理,且對於校長的任期,作了更明確的規定,規定一任四年,可連任一次。

茲將歷年的法令變革,整理如表 2-2-1:

表 2-2-1 歷年校長任用相關法令整理表 時間 法令名稱

民國 33 年 國民學校法

民國 43 年 台灣省各級學校任用辦法

民國 54 年 台灣省國民學校教育人員儲備遴用遷調辦法 民國 60 年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

民國 61 年 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備遴用及遷調辦法 民國 68 年 國民教育法

民國 61 年 台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備遴用及遷調辦法 民國 68 年 國民教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