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ICSID 附加規則操作之程序原則
第二節 事實調查
無論秘書長准否利用附加規則之協議,都應盡快通知雙方當事人。秘書 長可以與爭端當事人討論,或在當事人請求下或秘書長自主邀請當事人與秘 書處的成員討論。秘書長在當事人雙方或是任一方的請求下,對當事人因申 請附加程序所提供之所有資訊保密238。
第二節 事實調查
一、程序開始
事實調查可說是爭端解決之先行機制(pre-dispute),事實調查程序可 以提供雙方當事人在爭端產生前,對與投資相關的重要事實提供一個釐清的 途徑,讓雙方對彼此的歧異有不同的看法並達成共識,有助於長期合作關係
239。
任何國家或國民如要使用 ICSID 附加規則之事實調查程序,必須由一方 或雙方當事人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該書面須有請求方或其有權代表之簽 名240。A 表第 2 條241規定請求書內須載明(一)相關之每個當事人及其地址
、(二)當事人同意進行事實調查之協議、(三)欲調查之事實情況。此外
238 Art. 4(5) of Rules Governing the Additional Facility.
239 ICSID Reports, Volume 1,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p. 215; Sedlak, David R., ICSID’s Resurg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an the Momentum Hold?, 23 Penn. St. Int’l L. Rev. 147.
240 Art. 1 of Fact-Finding Rules.
241 Art. 2 of Fact-Finding Rules.
,如果當事人對調查委員會之人數、調查委員的資格、調查委員的指定方式
、調查委員的替換、調查委員會的權限、調查委員會的開會地點、以及事實 調查之進行程序有所協議,亦應載明在請求書上。
秘書長收到事實調查之請求後,應先審查是否具備第 2 條規定所應載明 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如果皆已具備,秘書長應登錄該請求,且通知雙方當事 人該案已登錄,並將請求書及附件之影本寄給他造。通知書上應寫明:(一
)秘書長已登錄該案進行事實調查程序、登錄日及發出通知日、(二)告知 雙方當事人召開與事實調查程序相關的所有會議通知,會寄送到請求書上當 事人所載之地址,除非當事人另行向秘書長指定通知地點、(三)要求他造 在接獲通知的 30 日內,應告知秘書長是否接受事實調查。如果他造想增加 事實調查事項,且該增加之事實亦為事實調查協議的範圍內時,秘書長應以 書面詢問原事實調查之請求方是否同意242。
他方當事人如拒絕進行事實調查事項,應以書面向秘書長表示,其拒絕 之理由只能為:(一)他造無義務進行事實調查程序;或(二)事實調查請 求書上所載之情形全部或部分不符合當初雙方事實調查協議之合意範圍。請 求方可以以該欲調查之事實為上一段文末所稱之附加事項,做為必要變動之 理由,提出抗辯243。
秘書長收受他造拒絕進行事實調查之通知書後,秘書長應寄送該拒絕通 知之影本給請求方,秘書長可視案件情況決定是否邀請雙方當事人會面,協 議排除該拒絕。如雙方當事人仍無法合意排除該拒絕,秘書長應於 30 日內 請求雙方當事人指派第三人為特別委員以解決該拒絕。該特別委員之權限僅 在聽取雙方意見,然後附理由決定是否進行事實發現程序,如果特別委員認 為應繼續進行事實發現程序,他亦應決定調查之範圍。如果雙方無法於期限 內指定特別委員,當事人之任一方不願意請求行政理事會之主席指派特別委 員,則秘書長應通知雙方事實調查程序無法開始244。
二、事實調查委員會與其運作方式
原則上事實調查委員會由一人或複數的奇數委員組成,委員會成員為三 人以上時,應指定一人為委員會之主席245。委員會組成後 60 日內或當事人
242 Art. 3 of Fact-Finding Rules.
243 Art. 4 of Fact-Finding Rules.
244 Art. 5 of Fact-Finding Rules.
245 Art. 7 of Fact-Finding Rules.
另定的期間內應舉行第一次事實調查會議,第一次會議之日期及日後會議日
,應由事實調查委員會同秘書長決定,應儘量使當事人亦能參與決定日期246
。事實調查會議之日期及地點確定後,秘書長應適時的通知委員會及當事人
247。事實調查委員會之會議不對外公開248。
委員每次勘查應通知當事人。委員會之決議應得多數票數決議,任何委 員之棄權視為反對票249。
三、程序終止
在雙方當事人均已陳述及提出證據,並聽取證人全部證言後,事實發現 委員會之主席應宣布事實調查程序結束,並做出事實調查報告。如果當事人 有一方未參加事實發現程序的任一階段,此時事實調查委員會應考量當事人 之缺席是否對調查有所影響,如果有所影響,事實調查程序及調查報告之作 成應停止250。
事實調查報告之結論應採多數委員之意見。若有委員對該報告之內容提 出不同意見書,應記載於報告中,並附上其理由。事實調查報告應由所有委 員簽名,如有委員拒絕簽名,該拒絕不會影響報告的效力,但須將拒絕之情 事登載於報告上。事實調查報告僅作為調查事實之用,其內容不應給予當事 人任何建議,或是使其看來有仲裁判斷之特性251。
第三節 調解
一、程序開始
任何國家或國民如要使用 ICSID 附加規則之調解程序,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必須以書面向秘書長提出請求,書面上應有請求日期及請求方或其有權代 表之簽名252。請求書上應載明一定的事項,包括(一)相關之每個當事人及 其地址、(二)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調解解決紛爭之條款、(三)關於此爭
246 Art. 9(1) of Fact-Finding Rules.
247 Art. 9(3) of Fact-Finding Rules.
248 Art. 9(4) of Fact-Finding Rules.
249 Art. 11 of Fact-Finding Rules.
250 Art. 14 of Fact-Finding Rules.
251 Art. 15 of Fact-Finding Rules.
252 Art. 2 of Schedule B.
端的資訊及爭點、(四)寫明秘書長根據附加規則的指導規章第四條准予調 解的日期、(五)如果請求方為國家法人,必須得到其內部的授權以請求調 解。請求書亦可載明當事人協議之調解委員人數及調解委員之指定方式253。
秘書長一收受請求書後,應盡快審查請求書是否符合 B 表第三條所規定 的形式及實質要件。如果符合要件,秘書長即應登錄該案,且於同日以通知 書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同時給予他造該請求書及附件之影本一份254。通知書 上應寫明:(一)秘書長已登錄該調解案、登錄日及發出通知日、(二)告 知雙方當事人召開與仲裁程序相關的所有會議通知,會寄送到請求書上當事 人所載之地址,除非當事人另行向秘書長指定通知地點、(三)請當事人與 秘書長討論有關仲裁員之人數及指定方式之協議條款,若請求書上已載明,
則不需再提供、(四)提醒當事人該請求書不會賦予日後成立之調解委員會 任何法律上的權力,以及作為調解委員會設立基礎的法律文件、(五)邀請 當事人在最短時間內,根據 B 表第 3 章之規定組成調解委員會255。
二、調解委員會
爭端之二造接到秘書長登錄調解案件之通知後,應儘速成立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由獨任制或複數的奇數委員組成。如果當事人未約定調解委 員之人數及組成方式,則調解委員會之法定人數應為三人,由當事人各指定 一調解員,再由這二位調解員推選第三位調解員,該第三位調解員並擔任調 解委員會之主席。如果在秘書長發出登錄通知過 90 日、或經當事人同意之 事適當期間過後仍未組成調解委員會,在當事人任一方之請求下,由 ICSID 行政理事會之主席指定調解委員組成256。
調解委員應具有高度的道德,在法律、商事、工業或金融方面有公認之 專業能力,可被信賴能獨立判斷257。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當事人可隨時更換其所指定之調解委員258。當調解 委員會已成立並開始進行調解後,唯有當調解委員死亡、無行為能力、辭職
253 Art. 3 of Schedule B.
254 Art. 4 of Schedule B.
255 Art. 5 of Schedule B.
256 Art. 6 of Schedule B.
257 Art. 7 of Schedule B.
258 Art. 12 of Schedule B.
或喪失資格,因此不足調解委員之法定人數時,始得更換調解委員259。
三、調解地
除非當事人已合意調解地,否則應由秘書長會同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或獨 任制之調解委員商議後,就程序進行之情況及對當事人之便利性決定地點260
。
四、調解委員會之運作
調解委員會組成後 60 日內、或於當事人同意之期限內應舉行第一次調 解會議,第一次會議之日期及日後會議日,應由調解委員會同秘書長決定,
應儘量使當事人亦能參與決定日期261。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調解地確定後,秘 書長應適時的通知仲裁員及當事人262。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有權規範並主持會議,且主席確定會議日期及決定會 議進行之時程。此外,除非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否則開會時應有一定多數的 調解委員出席會議263。
調解會議應秘密舉行、不對外公開,僅有調解委員可參加,除非經調解 委員會之同意,否則其他人員皆不得參加調解會議264。調解委員會所做之決 議應得全體委員多數投票之同意,任何委員的棄權視為反對票265。
任何一方可委託代表人、律師或辯護人出席調解會議。當事人應先通知 秘書長其委託人之姓名及受託權限,秘書長接到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調解會議 及他造當事人266。
五、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委員會主席應儘速的確認當事人對調解程序問題
259 Art. 14(1) of Schedule B.
260 Art. 19 of Schedule B.
261 Art. 20(1) of Schedule B.
262 Art. 20(3) of Schedule B.
263 Art. 21 of Schedule B.
264 Art. 22 of Schedule B.
265 Art. 23(1) of Schedule B.
266 Art. 25(1) of Schedule B.
之意見267。
調解委員會之職責是釐清爭端之爭點,盡力使雙方達成共識協議,為了 澄清爭點,調解會議應聽取二造之說詞,並盡力獲取可能解決爭端之資訊,
二造當事人應盡可能的配合此工作268。當事人應以誠信(good faith)的態度 與調解委員會合作,以使調解委員會能執行其職能,且審慎的考慮調解委員
二造當事人應盡可能的配合此工作268。當事人應以誠信(good faith)的態度 與調解委員會合作,以使調解委員會能執行其職能,且審慎的考慮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