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ICSID 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
第二節 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
一、仲裁庭之組成
ICSID 所受理的案件幾乎皆為仲裁案件,自其成立以來,只收受過 6 件 調解案件(5 件已結案,1 件尚在進行中151)。多數國家選擇仲裁程序主因應為 仲裁程序之法律性與強制執行性。
仲裁庭的組成與調解委員會相同,仲裁庭應由雙方同意任命一名或單數 之仲裁員組成。如果當事人無法對仲裁員人數及任命方式達成共識,則雙方 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並由雙方一起任命第三仲裁員擔任仲裁庭主席152。如 果於 90 日後或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仍無法組成仲裁庭,則行政理事 會主席得任命仲裁員。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小組成員以外之人士擔任仲裁員
,惟若是由行政理事會主席指派時,僅能從仲裁小組的成員中任命153。 仲裁員之身分限制比調解委員的資格嚴格,基本上仲裁員不得為爭端當 事國之國民,除非為獨任之仲裁庭或仲裁員是經由當事國協議任命者,才能 由其國民擔任仲裁員154。
與調解相同,除雙方另有協議仲裁規則外,仲裁規則是依雙方同意仲裁 日當時有效者為程序規則。
二、仲裁準據法
仲裁之準據法是依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若當事人未約定準據法,仲裁 庭應適用當事人所屬締約國之法律(包括衝突法規則)以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 則155,在當事人的同意下,仲裁庭亦可用「公允善意」原則進行仲裁156。
當事人約定之準據法可以為一國之國內法、國際法、或是同時包含國內 法及國際法,甚或是已公布但尚未施行之法,由於華盛頓公約第 42 條第 1
151 參照 ICSID 網站: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ases/pending.htm ;
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ases/conclude.htm 。最後瀏覽日:2007/09/18。
152 Art. 37 of ICSID Convention.
153 Art. 40(1) of ICSID Convention.
154 Art. 38 of ICSID Convention.
155 Art. 42(1) of ICSID Convention.
156 Art. 42(3) of ICSID Convention.
項之用字為「法律規則」(rules of law),因此當事人不必要只能約定以「
法律」(law)為準據法,一般法律原則及商事習慣法皆有適用之餘地157。 在約定準據法時,契約當事人較少單以地主國法及第三國法為準據法,
少獨以地主國法為準據法的原因在於投資人擔心地主國會藉由法規的變動
,侵害投資人之權益;而少以第三國法為唯一準據法的原因在於便利性,因 為一個投資行為可能牽涉到行政法、勞工法、稅法、外匯規則等法律規定,
若要一一適用爭端所涉及的法規,將耗時費日,此外,語言亦是影響之原因
,如果第三國法無仲裁人能理解之譯本,將增加適用之難度。不過投資借貸 契約則是例外,契約當事人通常會以借方之國內法,或是為重要金融中心之 第三國法為準據法158。
在多數的情況下,為實際保護投資人的利益,最常以國際法或一般法律 原則,與地主國法結合作為準據法,因為國際法是以平等的角度對待所有國 際法之主體,一般法律原則亦為各國所承認且接受之法理,投資人不需擔心 遭受法律變更之突襲159。
華盛頓公約第 42 條未限定當事人約定準據法之方式,故當事人可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約定準據法。在明示選法時,若當事人約定某一內國法為準 據法,是否即排除仲裁庭適用國際法,學者認為根據公約第 42 條第 2 項之 規定,仲裁庭不得以法無明文或法律含意不清為由拒絕做成仲裁判斷,因此 在此情況下,仲裁庭應以國際法填補國內法律之漏洞。然,當事人既已約定 內國法為準據法,在內國法有所缺漏時,仲裁庭不應直接適用國際法,蓋當 事人會選擇該國內法為準據法,必然是信任該國之法律制度能保障或規範其 投資之法律關係,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的原則下,應先尋求該國之其他內 國法解釋該法律缺漏,若仍無法解決時,始能適用國際法;或是當事人所約 定之國內法於適用時違反國際法,仲裁庭可直接排除國內法而適用國際法160
。
若當事人未明示選擇準據法時,不應排除當事人默示選法之可能,學者 主張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謹慎推敲、尋求當事
157 參考 Schreuer, Christoph H., The ICSID Convention: A Commentary, pp. 559-565; 李貴英,國際投 資法專論,頁 75。
158 同前註。
159 參考 Schreuer, Christoph H., The ICSID Convention: A Commentary, pp. 562-564; 李貴英,國際投 資法專論,頁 80。
160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法專論,頁 75~77;Boralessa, Anoosha, The Limitations of Autonomy in ICSID Arbitration, 15 Am. Rev. Int’l Arb. 253 (2004).
人所欲適用之準據法。仲裁庭可從契約的條文用語及文意,推論當事人是否 遵照某一國之內國法或是國際法原則訂立契約;此外,仲裁庭亦可尋找當事 人母國與地主國是否曾訂立 BIT,該 BIT 有無規定發生爭端時應適用之準據 法161。
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爭點,仲裁庭皆應做出判斷並附理由,仲裁判斷是 採多數決做出,並應做成書面162,該仲裁判斷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拘束力163。
第三節 ICSID 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特色
國際間有許多關於投資爭端解決的國際組織,例如國際商事仲裁庭、美 國仲裁協會、倫敦國際仲裁院;或是國際經貿組織本身訂有投資爭端解決程 序,如 UNCTAD 下的仲裁規則、WTO 的爭端解決程序;亦有公約中明訂爭 端解決程序者,如能源憲章、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等,各國可依情況選擇適宜 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而 ICSID 的仲裁程序有下列優點164:
一、中立且獨立的系統
在傳統的國際商事仲裁制度中,是由爭端當事國選擇或由相關的仲裁組 織決定仲裁地,確定仲裁地後,再依仲裁地的法律進行仲裁程序;相較於此
,ICSID 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規則,不受仲裁地法律的影響,此外 ICSID 的締 約國有義務承認並執行最終的仲裁判斷,這是 ICSID 異於其他仲裁公約的最 大特點。
此外,ICSID 成立之仲裁庭,從仲裁員之任命限制及仲裁進行時之程序 規範設計,是以使當事人獲致公平的程序利益與合理的仲裁判斷為目的;也 不因當事人地位不同而特別偏頗投資者或是地主國,做出歧視性或不公正之 仲裁判斷。爭端當事人可以信賴 ICSID 之爭端解決機制165。
161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法專論,頁 78、79;Schreuer, Christoph H., The ICSID Convention: A Commentary, pp. 576-583.
162 Art. 48 of ICSID Convention.
163 Art. 53(1) of ICSID Convention.
164 參考 Lucy Reed, Jan Paulsson, Nigel Blackaby, Guide to ICSID Arbitration, pp. 8, 9.
165 參考 Sabater, Anibal, The Weakness of the “Rosatti Doctrine”: The Reason Why ICSID’s Standing Provision Do Not Discriminate against Local Investers, 15 Am. Rev. Int’l Arb. 465 (2004); David R.
Sedlak, ICSID’s Resurg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an the Momentum Hold?, 23 Penn. St.
Int’l L. Rev. 147 (2004).
二、透明但保有隱私
大多數的國際仲裁程序具有隱私性,以維持某程度的機密,ICSID 亦同
。
依據 ICSID 的「行政和財政規則」,秘書長會在年度報告及網站上會公 佈聲請仲裁之當事人,但是只有在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下,始能公開調解報告 書、仲裁判斷書及其他程序的會議記錄166,在實踐上,大多數的當事人都會 同意公開。
這種相對的透明機制會產生重大的邊際效應,因為許多國家都希望被認 為是友善的地主國,以吸引外國投資人到國內投資。因此 ICSID 公佈當事人 的作法,會對國家產生實質的嚇阻作用,也提供投資人在早期談判時之利器
。
三、明確且合理的收費標準
如同大多數的國際仲裁機構,ICSID 訂有明確的收費標準。
根據 2008 年 1 月 1 日通過的收費標準(ICSID Schedule of Fees)167,聲 請調解或仲裁者,需繳交二萬五千美元,該金額不予退還。組成調解委員會 或仲裁庭後,若當事人與調解委員及仲裁員未約定費用,原則上進行調解或 仲裁程序相關會議或事務時,按日每日計費三千美元。此外,當事人還要支 付 ICSID 因組成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庭所支出的行政費二萬美元。若當事人日 後要求秘書長指派或更換仲裁員,需支付一萬美元。
四、世界銀行的影響
ICSID 是世界銀行下的一個機構,如果 ICSID 的締約國拒絕尊重 ICSID 的仲裁判斷,將間接導致政治上的不良後果,尤其是世界銀行對其信用的評 估。
ICSID 成立初期,利用其爭端解決程序者並不多,每一年成立之案件約 在五件以內,但自 1997 年開始,案件數急速增加,如下圖所示,已解決之
166 Art. 22 of 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s.
167 參照 ICSID 網站資料:http://icsid.worldbank.org/ICSID/FrontServlet 。最後瀏覽日:2008/01/07。
案件請詳見附件三。
註:結案數量計算以首次結案年份為基準。
根據統計,目前全球有已有超過 2500 個168BIT,目前新訂立之 BIT 通常 都會在協定中約定爭端解決之方式,已經有超過 900 個 BIT 於約文中約定利 用 ICSID 之爭端解決機制,其中更有半數 BIT 之簽約國已利用 ICSID 之爭 端解決機制,可見 BIT 之簽約國對 ICSID 有足夠之信心,並信賴 ICSID 之 機制可長期有效存在,不若常設國際仲裁法庭般形同虛設169。
168 參照 UNCTAD 2007 年年度報告:http://www.unctad.org/en/docs/wir2007p1_en.pdf。最後瀏覽日:
2008/2/2。
169 參考 David R. Sedlak, ICSID’s Resurg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an the Momentum Hold?, 23 Penn. St. Int’l L. Rev. 147 (2004).
0 2 4 6 8 10 12 14 16
19 72 19 75 19 78 19 81 19 84 19 87 19 90 19 93 19 96 19 99 20 02 20 05
立案數 結案數
第四章 ICSID 仲裁程序規則
根據「申請調解和仲裁程序規則」第 1 條第 1 項170,締約國或其國民欲 提起仲裁,必須先向秘書長寄送一份書面請求,言明要進行仲裁程序,這份 書面請求必須使用 ICSID 的官方語言(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方必須 註明日期,並附上五份已簽名的副本。
秘書長收到請求書後,審議過該請求之爭端未明顯在中心的管轄範圍外
(華盛頓公約第 25 條),即應登記於仲裁登記簿上,並將在登記的同一天 將登記事宜通知爭端雙方171,不過進行仲裁程序的申請日是請求書上的日期
,非秘書長登記之日172。
秘書長登記後,當事人應儘速組成仲裁庭173,在實踐上,極少有仲裁庭 未於三個月內成立174。仲裁庭組成之後,主仲裁人應先確認雙方對程序進行 規則的合意,在仲裁程序進行時,應適用雙方協議的仲裁程序,除非華盛頓 公約或「行政與財政規則」另有應適用的規則,實務上,當事人通常不會另
秘書長登記後,當事人應儘速組成仲裁庭173,在實踐上,極少有仲裁庭 未於三個月內成立174。仲裁庭組成之後,主仲裁人應先確認雙方對程序進行 規則的合意,在仲裁程序進行時,應適用雙方協議的仲裁程序,除非華盛頓 公約或「行政與財政規則」另有應適用的規則,實務上,當事人通常不會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