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
第三節 管轄權
外國投資人與地主國間的投資爭端是否得向 ICSID 聲請進行調解或仲 裁,需先討論該案件是否為 ICSID 的管轄範圍。華盛頓公約第 25 條規定了 ICSID 的管轄權,條文如下:
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中心的管轄權適用於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任何下級單位或 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端,而該 項爭端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不得單方面撤 銷其同意。」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entre shall extend to any legal dispute arising directly out of an investment, between a Contracting State (or any constituent subdivision or agency of a Contracting State designated to the Centre by that State) and a national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 which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consent in writing to submit to the Centre.
When the parties have given their consent, no party may withdraw its consent unilaterally.”
從條文規定,可知中心管轄之要件有:一、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將爭端提 交中心管轄;二、直接因投資產生的法律爭端;三、當事人為締約國(或締 約國向中心指定的任何下級單位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之國民。各要件分析 如下:
一、當事人合意
當事人的合意是 ICSID 管轄權的基石122,當事人必須先具有合意將投資 爭端交由 ICSID 管轄。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合意,可從三方面加以觀察:(
一)地主國與外國投資人間的投資協議或契約:(二)各國的國內立法;(
三)國際條約的規定123。根據 ICSID 的報告書,認為當事人的合意可以規定
122 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Report of the Executive Directors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in 1 ICSID Reports, Grotius Publication Limited, 1993, p. 28.
123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法專論,頁 28。Lucy Reed, Jan Paulsson, Nigel Blackaby, Guide to ICSID Arbitration, p. 22.
在雙方訂立的投資協議中,或是爭端發生後所訂立的仲裁協議,或是獨立存 在的文件內,例如交換的信件、傳真或其他書寫的文件皆可124,合意不需寫 於同一份文件。
無論是以何種形式表明合意,該合意的內容必須指明特定的爭端或某種 類的爭端將透過 ICSID 解決。而且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撤銷合意。
二、直接因投資產生的法律爭端
現行的華盛頓公約未就「法律爭端」加以定義,但公約的草案曾予以定 義,草案認為:「法律爭端」為非道德、政治或商業上的主張,該爭端須涉 及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此外,世界銀行執行理事會就華盛頓公約所提出的 報告書內容,亦指出「法律爭端」與單純的利益不同,爭端應涉及法律的權 利與義務的存在與否、或涉及違反法律義務所應負責之責任及範圍,始為法 律爭端,得受 ICSID 管轄125。
華盛頓公約亦未定義何謂「投資」,這種開放式的立法有助於與時並進
,不會因條約定義而限制中心的管轄範圍。在 ICSID 處理過的案例中,仲裁 庭都採廣義的解釋定義「投資」126。
公約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締約國可通知 ICSID,就特定爭端予以排除 ICSID 管轄權127。在 Alcoa v. Jamaica128案件中,仲裁庭認為地主國的「通知
」不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先前已提交 ICSID 進行仲裁之案件,不因現時 的通知而不受 ICSID 管轄。各國在簽訂雙邊投資協定時,可能於協定中侷限 適用之投資範圍,並約定如發生爭端應交由 ICSID 解決,許多國家會遵照公 約第 25 條第 4 項將雙邊投資協定未規範之項目,通知 ICSID 排除管轄權,
即使締約國未為通知,ICSID 的管轄權仍會受到該雙邊投資協定之限制,因 此在處理雙邊投資協定時,必須雙重考量雙邊投資協定對投資之定義與 ICSID 第 25 條競合之關係129。
124 Lucy Reed, Jan Paulsson, Nigel Blackaby, Guide to ICSID Arbitration, p. 23.
125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法專論,頁 31;Schreuer, Christoph H., The ICSID Convention: A Commentary, pp. 103,104.
126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糾紛解決中心(ICSID)管轄權問題之研究---以 Fedax NY v. Republic of
Venezuela 一案為例,仲裁季刊,第 55 期,1999 年 11 月,頁 83、84。
127 Art. 25(4) of ICSID Convention.
128 Case No. ARB/74/2
129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糾紛解決中心(ICSID)管轄權問題之研究---以 Fedax NY v. Republic of
Venezuela 一案為例,頁 87。
三、當事人為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任何下級單位或機構
)和另一締約國之國民
(一)締約國
締約國有二種含意:1、是指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之國家,無論該條約 生效與否;2、是指同意受該條約拘束且條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華盛頓公 約所指的「締約國」應作何解釋,依學者的看法,以第二種解釋較恰當130, 因為只有公約對當事國生效時,ICSID 始對該國家有管轄權,依據公約第 68 條規定,簽署國依其國內憲政程序加以批准公約後,於提交批准書給世界銀 行後 30 日,公約對簽署國發生拘束力131,此時的簽署國即成為「締約國」
。雖然華盛頓公約未明文定義「締約國」,然 ICSID 之附加規則的指導規章 第 1 條第 4 款已明文規定「締約國」是指公約對其發生效力之國家132。
(二)締約國指定的所屬單位或機構
外國投資人投資的簽約對象,不一定是國家法人,有可能是行政機關或 國營企業,公約第 25 條第 1 項明訂締約國的所屬單位或機構亦受 ICSID 的 管轄,惟同條第 3 項規定,除非締約國通知中心其所屬單位或機構提起仲裁 的同意不需經過該國許可外,否則應得締約國之同意133。
如何認定締約國的所屬單位,學者及實務界看法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所 屬單位或機構包括由政府經營或控制之公司,實務界則認為應從各國的行政 體制及法律體系作解釋,有的學者則認為除從該國的行政體制及法律架構認 定外,尚須考量國際規則,從事實上判斷,而非單純從法律架構認定134。
(三)另一締約國之國民
公約第 25 條第 2 項定義「另一締約國之國民」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130 參考陳安,國際投資爭端仲裁,頁 86、87;Schreuer, Christoph H., The ICSID Convention: A Commentary, p. 141.
131 Art. 68 of ICSID Convention.
132 Art. 1(4) of Rules Governing the Additional Facility.
133 Art. 25(3) of ICSID Convention.
134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法專論,頁 36~37。
1. 自然人
公約同條項第 a 款規定:「…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 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 國國籍的任何人。…」135從條文可知自然人需具有二項要件:須為 ICSID 締 約國之國民,且非地主國之國民。
國民的身份是從國籍認定,但國際上並無統一的確認國籍的標準,由各 國依其國籍法規定國籍的取得及喪失,但是 ICSID 的仲裁庭並不應僅限以當 事人的國籍法認定其國民身份,同時應從國際法的規則判斷,考量是否具有
「真實聯繫」關係136。
若當事人具有多重國籍,可能的情況有:當事人之多重國籍之母國皆為 ICSID 之締約國;或皆非 ICSID 之締約國;或其中之一為締約國,其他國籍 則非。若當事人之雙重國籍之母國皆為 ICSID 之締約國,或其中之一為締約 國,其他國籍則非時,因該條項規定只要具有一個締約國國籍,即為 ICSID 之管轄範圍,因此這二種情形已符合要件,可以申請爭端解決程序。若當事 人的多重國籍皆非締約國,當不得利用華盛頓公約向 ICSID 申請爭端解決,
殆無疑問。
2. 法人
公約對法人的判斷也是以國籍作為標準,同條項 b 款規定:「…任何法 人應具有爭端一方當事國以外之另一締約國國籍,若於前述日期任何法人亦 具有爭端一方當事國之締約國國籍者,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當事人 同意為了本公約之目的,將該法人視為本公約另一締約國國民。」137
但公約未規定如何認定法人國籍。國際法上斷定法人國籍有三個標準:
一、登記成立地---即依法人登記成立之準據法母國為其國籍,英美法系國家 多採此標準;二、主營業所所在地---以法人之主要營業地之國家為其國籍,
大陸法系國家採之;三、控制標準---以法人之控股股東之國籍為法人之國籍
,大多數開發中國家採之138。
135 Art. 25(2)(a) of ICSID Convention.
136 參考陳安,國際投資爭端仲裁,頁 94。國際法院在 Nottebohm 案中認為應用「實際國籍(effective
nationality)原則」,判斷國籍在國際法上是否具有效。
137 Art. 25(2)(b) of ICSID Convention.
138 參考李貴英,國際投資法專論,頁 40;丘宏達,現代國際法,頁 423、424;馬漢寶,國際私法,
在實踐上,中心的仲裁庭或調解委員會也未產生統一的認定標準,例如 在 Amco v. Indonesia139案,Amco 為一美國公司,該公司於印尼成立了 PT Amco 公司以在當地進行投資,Amco 公司向印尼當局提交投資申請書,並 在申請書中表明如有紛爭,日後將提交 ICSID 解決,印尼當局批准該投資申 請,PT Amco 公司以印尼公司的資格建造並管理一座旅館,印尼基此認為即 使 PT Amco 公司主要由美國公司所控制,但其根據印度法律成立,即為印 尼公司,而非美國公司。仲裁庭同意 PT Amco 公司是印尼公司,但是仲裁 庭認為 Amco 公司的投資申請書中已表明 Amco 公司所欲成立的是外國商行
,且其資本皆為外資,可見印尼當局於申請時就明知 PT Amco 公司將受外 國控制,以及將受 ICSID 的管轄,印尼當局仍批准該申請,可見印尼是將 PT Amco 公司視為另一締約國國民。
在 SOABI v. Senegal140案中,SOABI 為依塞內加爾法成立之公司,由比 利時人擁有的巴拿馬公司控制,在簽訂投資協議時,比利時為 ICSID 之締約 國,然巴拿馬尚非 ICSID 之締約國,SOABI 與塞內加爾政府簽訂投資協議 之仲裁條款約定發生爭端時應交 ICSID 解決,且明文寫出塞內加爾政府同意 契約雙方之國籍符合華盛頓公約第 25 條當事人適格之要求,仲裁庭依據此 仲裁條款做出解釋,認為 SOABI 公司之國籍為比利時國,始符合協議內容 及公約之規定。
而 Autopista v. Venezuela141案,Autopista Concesionada de Venezuela 公司 (以下簡稱 Aucoven 公司)是一委內瑞拉公司,由墨西哥人持有其 99%的股份
,當時墨西哥尚非 ICSID 之締約國。相關的特許契約約定發生爭端時,於委 內瑞拉成立特別的仲裁庭,將來若主要的持股人(墨西哥人)成為 ICSID 之 締約國,則交由 ICSID 進行仲裁。後來在經過委內瑞拉政府的允許下,墨西 哥籍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的 75%轉讓給一家隸屬於美國法人的公司。當 Aucoven 公司向 ICSID 提起仲裁時,委內瑞拉政府主張 Aucoven 公司的主要 控股股東為墨西哥人,應在委內瑞拉成立特別仲裁庭,仲裁庭則認為從契約 內容來 看, 雙方 都 特別同 意由 公司 的 最多數 控股 股東 國 籍來認 定控制 Aucoven 公司的外國投資人母國是否為 ICSID 之締約國,而非由實際有效控
,當時墨西哥尚非 ICSID 之締約國。相關的特許契約約定發生爭端時,於委 內瑞拉成立特別的仲裁庭,將來若主要的持股人(墨西哥人)成為 ICSID 之 締約國,則交由 ICSID 進行仲裁。後來在經過委內瑞拉政府的允許下,墨西 哥籍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的 75%轉讓給一家隸屬於美國法人的公司。當 Aucoven 公司向 ICSID 提起仲裁時,委內瑞拉政府主張 Aucoven 公司的主要 控股股東為墨西哥人,應在委內瑞拉成立特別仲裁庭,仲裁庭則認為從契約 內容來 看, 雙方 都 特別同 意由 公司 的 最多數 控股 股東 國 籍來認 定控制 Aucoven 公司的外國投資人母國是否為 ICSID 之締約國,而非由實際有效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