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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的國際法體系下,國家為國際法之主體,如果個人權益受到他國 之侵害,僅能透過母國向他國進行國際訴訟,無法直接由個人在國際法庭向 他國起訴,而 ICSID 是第一個得由個人直接向他國進行爭端解決之機構,有 其歷史意義與特殊性。

從全球性或是多邊的投資協議,以及各國間的 BIA 與 FTA,國際投資 的範圍從傳統的資本、資金的投資,已涵括到投資人之財產權即屬投資事項

,大多數的投資協議會在條文中明訂投資範圍與定義,但是仍會發生疑義需 要解釋,ICSID 為專門處理投資爭議之機構,透過 ICSID 在個案中對投資的 解釋,可累積成對「投資」定義的商事習慣法,作為日後解釋之依據。

世界銀行當初成立 ICSID 的目的,是希望透過有效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增進外國投資人投資之信心,藉以促進國際投資活動。國際法下的爭端解 決方式有談判、斡旋、調停、調解、仲裁及司法訴訟,這些爭端解決方式各 有其優缺點,前四者具有程序便利的優點,而仲裁與司法程序的法律效力較 強,在國際商事上為講求經濟、迅速解決紛爭,較常使用調解與仲裁程序,

因此 ICSID 在設計上,即使用調解與仲裁二種爭端解決方式。

從實踐上來看,ICSID 收受的案件中,大多數爭端是利用仲裁機制解決

,原因在於仲裁制度具有法律性質,且 ICSID 的仲裁判斷的執行有別於其他 國際公約之規定,具有強制義務性,因此談論到 ICSID 制度之特點,將以其 仲裁機制為討論對象。ICSID 仲裁制度的特點,經學者302歸納後提出六點:

一、ICSID 的仲裁機制在地主國與外國投資者間求取平衡,對外國投資 人而言,不用擔心在地主國訴訟會遭受不公平之判決;對地主國而言,也可 以排除外國為其國民行使外交保護,或利用其他國際間的司法程序進行國際 訴訟。

二、ICSID 僅處理投資爭議,為專門仲裁機構,仲裁範圍有別於其他商 務仲裁組織所受理的案件。

三、由於 ICSID 是世界銀行下的組織,因此它也秉持著世界銀行的宗旨

,促進世界經濟發展,鼓勵私人投資於開發中國家。

302 參考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學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年,頁 382、383。

四、一般商務仲裁在仲裁時,會受到內國法律及法院不同程度的影響,

然 ICSID 依據華盛頓公約的規定,其仲裁機制可以獨立於內國法律之外運作

,不受干預。

五、投資爭端的當事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利用 ICSID 仲裁機制,但是一旦 申請即不得撤回,以免他造處於意外被提交仲裁之累,亦有礙 ICSID 之運作

六、ICSID 做出之仲裁判斷具有終局性,如同一國之終局判決。各締約 國負有公約義務承認並執行仲裁判斷。

倫敦國際仲裁院之前副主席 Jan Paulson 在 1991 年時,觀察到拉丁美洲 及前社會主義國家紛紛加入或利用 ICSID,他相信如果國家持續利用或開始 利用 ICSID,透過使用率的增加,ICSID 的仲裁機制可能會爆炸性的廣泛進 行303

本文認為,ICSID 之成功,除了其開創先河使一般投資私人能直接與一 國進行仲裁、並且強制要求締約國有承認與執行其仲裁判斷之義務外,重要 的是,它建立了一套爭端解決的標準體系,使各外國投資人及締約國在發生 投資爭議時,能放心的將爭端交由 ICSID 處理,各當事人不需耗費金錢與時 間進行其他爭端解決程序,也不需事後質疑仲裁判斷之公正性。

因為 ICSID 具備上述特點,從 ICSID 的官方網站上登錄調解或仲裁的 案件資料304,可發現自 2001 年以來,利用中心爭端解決機制的案件數急速 成長,每年平均有二十件,從下列圖表可看見其趨勢:

303 參考 David R. Sedlak, ICSID’s Resurg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an the Momentum Hold?, 23 Penn. St. Int’l L. Rev. 147 (2004).

304 參照 ICSID 網站資料:http://www.worldbank.org/icsid/cases/pending.htm。 最後瀏覽日:2007/2/5。

華盛頓公約第 25 條規範了 ICSID 的管轄權範圍,首先在屬人事項方面

,當事人須為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任何下級單位或機構)和另一 締約國之國民,雙方以書面合意將爭端提交中心管轄,且該爭端是直接因投 資產生的法律爭端。因此限縮了非 ICSID 之締約國國家或非源於投資事項之 爭議,無法利用 ICSID 進行爭端解決。然,ICSID 之行政理事會於 1978 年 9 月的第 12 次年會上通過了第一版 ICSID 附加規則,擴大 ICSID 之管轄範 圍,使非締約國或非源於投資所產生的爭議,亦能利用 ICSID 進行爭端解決

應注意的是,華盛頓公約與附加規則之間無相互影響、或是母法與子法

、或是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因為在附加規則之指導規章第 6 條305中明文 規定,利用附加規則進行之調解或仲裁或事實調查程序,應依附加規則下之 事實調查規章、調解規章及仲裁規章之規定,而非適用華盛頓公約。雖然附 加規則獨立於華盛頓公約之外,但是其仲裁或調解程序之規定與華盛頓公約 大同小異,因此爭端之當事人無須擔心利用附加規則程序將減損或不利其權 利。

聯合國貿易暨發展會議在 2007 年的「世界投資報告」(World Investment Report)指出,我國 2006 年外人直接投資流量達 74.24 億美元,較 2005 年 的 16.25 億美元增加 356%,創下歷年新高。而且根據經濟部投審會的初步 統計,2007 年 1~9 月的外國人來台投資金額已經突破 100 億美元,較 2006 年同時期的 93.3 億美元,增加 5%以上。我國 2006 年外人直接投資金額為 74.24 億美元,在全球 218 個國家中排名第 31 名,較 2005 年的第 62 名進步 31 名;在亞洲國家中則排名第 6 名,次於中國大陸(694.68 億美元)、香

305 Art. 6 of Rules Governing the Additional Facility.

0 5 10 15 20 25 30

1997 1999 2001 2003 2005 2007

正在中心進行爭端解決之 案件

港(428.92 億美元)、新加坡(242.07 億美元)、印度(168.81 億美元)及 泰國(97.51 億美元);優於馬來西亞(60.60 億美元)、印尼(55.56 億美 元)、南韓(49.50 億美元)及日本(-65.06 億美元)。

而且我國近年來外國人來台投資表現良好,繼 2006 年達到 139.6 億美 元歷史新高後,據經濟部投審會初步統計,2007 年 1-9 月已突破 100 億美元

,較上年同期成長超過 5%。重要的外國投資案包括,美商康寧公司於中部 科學園區增資設立 TFT-LCD 用玻璃廠、美商橡樹基金併購復盛公司、美商 花旗銀行投資成立花旗環球商業銀行、日商爾必達公司投資瑞晶公司設立 DRAM 廠。此外在新興產業方面,亦有美國生技公司 MediVas 引進創新藥 物傳輸技術並以台灣作為亞洲發展基地、加拿大英傳信國際軟體公司首度進 軍亞洲並在台設分公司等,顯示台灣的投資環境受到外商的肯定306

外國投資者在選擇良好的投資環境時,除了評估經營成本等商業上風險

,也會考量當地的法規限制等非商業風險,其中亦包括爭端解決的機制,及 該國執行的能力及信用度。臺灣因為國家資格的問題尚無法加入 ICSID 體系

,但是因為 ICSID 附加規則之制訂,或許可以利用其附加規則之爭端解決程 序,惟,附加規則中對當事人之文字用語為「State」,在字面上,臺灣仍有 可能因為國家資格產生適用問題。

我國國民如欲利用 ICSID 之爭端解決機制,必須採間接利用方式,須至 ICSID 之締約國境內設立具該締約國國籍之公司法人,利用此公司法人再到 其他 ICSID 之締約國進行投資,如果發生投資爭議,由於該公司法人具締約 國之國籍,符合華盛頓公約第 25 條屬人事項之要求,便可至 ICSID 請求解 決爭端。

雖然我國無論是利用華盛頓公約或是 ICSID 之附加規則會產生申請上 之疑義,但是,我國在推廣我國投資環境、或是與外國投資人訂立投資契約 時,可明文規定:「如產生投資爭端,願意遵照 ICSID 之仲裁模式解決爭端

。我國將承認並執行在該仲裁下所做出之仲裁判斷。」亦即將 ICSID 所建立 之特點放入投資契約中,強健外國投資人對我國之信任,進而吸引其他外國 投資人來臺投資之意願,不啻為另一種利用 ICSID 機制之方式。

306 參考經濟部網站:http://www.moea.gov.tw---即時新聞(2007/10/18 下午 12:11:45 發佈)。最後瀏 覽日:2007/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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