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國際法投資爭端之解決方式
第一節 外交途徑
一、談判
談判向來是解決爭端的第一種、也是最平常的方式。許多國際公約都規 定應以談判做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例如「聯合國憲章」第 33 條73。以談 判作為爭端解決的方法,必須遵守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不容許大國以其政治 或經濟壓力迫使小國遵從其決定、或排斥小國加入談判,在實踐上,遵照國 家平等原則所進行的談判,多能解決爭端,若是違反國家平等原則,談判常
71 參見俞寬賜,國際法新論,國立編譯館主編,啟英文化出版,2005 年再版,頁 605;丘宏達,
現代國際法,頁 962~968;Shaw, M. N., International Law, p. 914.
72 參考 Sornarajah, M., The Settlement of Foreign Investment Disput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19.
73 Art. 33(1) of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The parties to any dispute, the continuance of which is likely to endanger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peace and security, shall, first of all, seek a solution by negotiation, enquiry, mediation, conciliation, arbitration, judicial settlement, resort to regional agencies or arrangements, or other peaceful means of their own choice.”
參照 UN 網站:http://www.un.org/aboutun/charter/。最後瀏覽日:2008/2/2。
會破裂74。
談判不限於法律爭議,有關外交、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議題,都 可以成為談判的內容。在形式上,可以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進行,亦可二種 並用。國家間可以以雙邊會談或是以多邊會議進行談判,參加者也不限於國 家元首,外交部長、駐外使節及有權代表政府者都可以參加談判會議。
談判的特徵有四點75:
(一)可以以最快的速度開始進行。當事人可隨時提出談判的要求,只 要對方同意,即可開始進行談判程序,不需透過官方程序或是必須具備任何 法律要件。
(二)有效的保守當事人的秘密。因為談判的對象僅限於雙方當事人,
無第三人參與,因此可以維持當事人商業上之秘密。
(三)可維持當事人間的友好合作關係。因為開啟談判程序是出於當事 人之自由意願,而非強制他方接受,在自願的情形下,展現了雙方解決爭端 之誠意,如果談判結果成功,可促進雙方之合作關係。
(四)談判不成,當事人仍可尋求其他爭端解決方法。談判未限制當事 人利用其他程序尋求爭端之解決,當事人仍可進行調解、仲裁或是司法訴訟
。
在實踐上,絕大多數的國家都喜歡利用談判來解決爭端,談判的優點是 不拘泥於一定的程序或形式,爭端當事人可以近距離或直接面對面的對談,
通常談判的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當事人的期望下,會將談判結果以 條約的方式加以簽訂。談判結果通常會紀錄在相互交換的紀錄中或是外交備 忘錄裡。談判可說是外國投資人與地主國繼續維持良好關係的方法,除了因 為可以面對面的直接溝通外,談判的客體不限於法律問題,所以政治、經濟
、社會條件亦同為談判的內容,可一併討論,雙方可一次交換或協調在各層 面的不同意見,不須另透過其他程序一個問題、一個問題的解決。
談判的缺點在於:(一)雙方不負有達成協議的義務,若談判兩造的實 力懸殊或是談判時間過度拖延,都會造成談判的困難,使得兩造無法取得合 致的意見;(二)談判結果無強制執行力,即使雙方合意談判的結果,但會
74 參考王鐵崖等編著,王人傑校訂,國際法,頁 553、556。
75 參考周顯志主編,國際投資法教程,頁 264、265。
面臨執行的問題,當事國國內的司法制度可能會拒絕執行,仍無法真正解決 爭端。所以,通見認為一但當事國願意接受談判,即負有義務以誠信(good faith)進行談判事宜,並真誠的設法達成談判結果,當事國不需要完全的消除 爭端,但必須以誠信的方式展現行動、積極解決76。
二、斡旋與調停
爭端雙方無法透過和平的談判解決爭端時,可透過第三國介入協調,若 該第三國僅說服雙方進行談判或是繼續原有但已中斷的談判,不介入參加談 判,稱為斡旋,通常該第三國必須取得二造爭端當事國之信任,才能開啟斡 旋。在斡旋的情形下,爭端當事國有完全的自由決定是否開啟談判,無論斡 旋成功或失敗,第三國都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利用斡旋解決爭端的著 名事例有:美國國務卿亞歷山德海格(Alexander Haig)斡旋英國佔領福克 蘭島一事,及聯合國與非洲統一組織(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介入斡 旋烏干達與剛果之爭端77。
調停與斡旋非常類似,都是透過第三國協助解決爭端,但是調停是第三 國主動參與談判過程,且在爭端當事國的授權下,調停人可就爭點提出解釋
,以及對該爭端建議解決之方法,調停人並擔任使者的角色,有義務向雙方 傳達對造的意見與要求。實際上,調停與斡旋時常難以區分,因為通常會依 案件情況交錯適用這二種程序。近幾年,聯合國秘書長已擔任起世界斡旋及 調停者的角色,聯合國秘書長亦可與區域組織之官員共同進行斡旋78。
三、調解
常與談判比較的爭端解決方式是調解79,調解融合了調查與調停二種方 式。調解與談判不同的是,調解是在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協助下,促成爭端 雙方協商達成合意解決爭端。
調解是從 1899 年和 1907 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海牙公約」(Hague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Disputes)所規定的調查委員會及美國
76 參考 Dixon, M., Textbook o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5th 2005, pp. 260, 261;
Shaw, M. N., International Law, p. 919.
77 參考 Dixon, M., Textbook on International Law, p. 261; Shaw, M. N., International Law, pp. 921, 922.
78 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頁 970;Dixon, M., Textbook on International Law, p. 261.
79 參考王鐵崖等編著,王人傑校訂,國際法,頁 558~562。
於 1913 年和 1914 年簽訂的「布賴恩和平條約」(Bryan treaties)中的各種委 員會發展而來的,現行的國際調解程序則是由聯合國於 1949 年修訂「日內 瓦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總議定書」(General Act of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Dispute)中確立調解為一通用的國際爭端解決機制80。
調解可視為準司法(semi-judicial)的爭端解決方法81,一般的調解是由 爭端中之一國向對造請求進調解程序,雙方先合意組成一調解委員會,由雙 方各自推選調解委員,將爭端提交給該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任務便是 釐清事實,建議如何解決爭端,並提出報告,此外,調解委員應設法使雙方 達成協議。
調解與調停乍看之下似乎相同,但是仍有區別,調停是第三人在爭端當 事國間主持或參與談判,而調解則是將爭端交由一調解委員會,由該委員會 公正的調查爭端事實,以建議適當的解決方法。
調解與談判都需由當事人自願進行,調解程序的進行方式,普遍的進行 順序如下:(一)調解人應先取得雙方之主張;(二)調解人需就爭端案件 之事實進行調查;(三)調解人調查事實後,提出適當的解決建議;(四)
促使雙方就該爭端達成協議。當事人對調解人所提出的建議可以接受,亦可 拒絕,調解的結果對爭端雙方無拘束力,只有道德上的拘束,這是調解的缺 點82。
調解與談判相同,同樣具有迅速、維持雙方友好關係、程序靈活的優點
,而且透過第三人對雙方分別說服,較容易促成和解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