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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土法草案「開發許可」中「開發行為」之意義

如前所述,在土地管制使用之脈絡比較下,我國國土法之開發許可與英國之 開發許可制實無法等量齊觀。因此英國城鄉計畫法上對於開發行為「土地所有人 或開發者欲於地中、地表、或地下、地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採礦或工事,或 對土地、建築物任何使用的實質改變行為,必須先向地方規劃機關申請許可後始 得據以為之」的寬鬆定義,即不宜援用至我國國土法。

而日本立法例下之開發許可制,與我國之開發許可亦有相當大之歧異性。日 本之開發許可制無法變更國土功能分區,而我國之開發許可制確有變更功能分區 之效果。然而,由於日本立法例係採行典型之「平面管制」,且對於開發行為之 定義,似與「許可」是否變更國土功能分區一事無涉,因此,即便日本之開發許 可制與我國之開發許可制在適用要件、制度內涵、立法精神及法律效力上,均有 所不同,然仍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

國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不得申請開發許可」;同條第 二項規定「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開發行為時,開發 者應檢具開發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並檢具都市計 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 或變更」,其「開發行為」之定義,似可參照日本都計法以及農振法關於開發許 可之定義。

日本都計法第四條第十二項之規定,該法所謂之「開發行為」,係指主要以

供建築建築物或建設特定工作物之使用目的,而實施土地區畫形質之變更而言。

建築行為本身,不包括在此一法定開發行為之概念內。至於土地區畫形質之變 更,係指以道路、圍牆等使土地坵塊之物理形狀變更,或為挖土、填土、整地工 事等使土地形質變更。由於日本都市計畫法上對於開發行為之定義,並未十分明 確,日本建設省(現改制為國土交通省)乃為以下各點之補稱解釋:

I 單純之土地分割、合併,不屬開發行為。

II 與建築物之建築行為本身不可分,而係為建築工事整體之地基打樁、挖掘等 行為,則不屬開發行為。因此,於既有之建築基地上從事建築,只要不變更土 地區畫,原則上即非開發行為。

III 從土地之利用目的、物理形狀等觀之,認為該土地之主要利用目的並非供建 築物或特定工作物使用時,即非開發行為。亦即,為建築建築物或特定工作 物以外之目的,而為土地區畫形質之變更者,並不屬於開發行為。

又上述之特定目的,依日本都市計畫法第四條第十一項及其施行令第一條規 定,特定工作物分為第一種特定工作物及第二種特定工作物二類。前者指混凝土 工廠、瀝青工廠、碎石工廠、危險物品儲藏或處理設施等有造成週邊環境惡化之 虞之工作物;後者指高爾夫球場、棒球場、田徑場、動物園、遊樂設施等規模在 一公頃以上之大型工作物。

日本農振法第十五條之十五第一項之規定,「開發行為」指宅地造成、採取 土石及其他土地形質變更或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之新建、改建或增建。而所謂「其 他土地形質變更」,例如土地開墾、農用地間之用途變更、砂石之採取、礦物之 採掘、填挖土石方及堆積物品等變更土地物理形狀之行為。至於竹木之採伐,雖

當然不該當於土地形質之變更行為;但如採伐竹木後,將之長時間堆置之行為,

通常係解為變更土地物理形狀之行為。又對於水田、旱田,為栽植樹木,而挖掘 栽植坑穴之行為,亦解為該當土地形質之變更。

綜合日本都計法以及農振法對於開發行為之定義,可知其對於是否為開發行 為最重要之判斷標準,其實是「是否造成土地形質之變更」,若以達造成土地形 質變更之程度,則屬開發行為。所謂「土地形質變更」,以中文之文義而言,或 可理解為「達到變更地形地貌之程度」。茲試依此一判斷標準,擬定國土法關於

「開發行為」之定義92如下:「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開發,指為施工、興建工程 及其他變更地形地貌之行為而言93」。

三、「開發許可」或「開發特許」之辨正

在行政法之概念上,「許可」與「特許」必須嚴格區分。在「許可」制下,

申請人只要符合一定之要件,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即須予以核准,相當於「羈束 處分」之性質94。而至於「特許」制之適用情形,則由於可能牽涉重大之利益衡 量,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准或不准」之裁量空間,並非申請人具備一定之要件,

行政機關即有核准之義務。

92 關於開發之定義,究應訂定於國土計畫法本文、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此一問題,誠值討論。

由於本法諸多條文均有「開發」之用語,而「開發」一詞文義並非顯屬明確,故宜訂定於國土 計畫法為妥。然國土計畫法並未就此明文,故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訂定,以明其義。或謂可訂定 於相關子法,但如此將使『開發』概念於國土計畫法中欠缺整體性之解釋,似有未妥。

93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國土規劃前置作業辦理計畫」子計畫九之期中審查會議中,

內政部曾對此一立法建議提出如下意見:「如此廣義之定義,似乎任何案件均需依開發許可辦 理,似無國土法第三十八條容許使用適用之可能,且『變更地形地貌』在實務上頗難認定,是 建議有關開發之定義,宜再審慎考慮。」本文認為,就開發行為之廣義定義是否會導致第三十 八條適用可能壓縮之問題,似有必要先釐清開發許可與容許使用間之界分;另外,亦可考慮採 取日本都計法之操作方式,由主管機關以解釋之方式訂出「達變更地形地貌程度」之認定標準,

以利實務之操作。

國土法之「開發許可」制,是平面管制之例外手段,即因開發許可之核發,

將造成變更國土功能分區之效果,因此,其核准與否,其實牽涉相當廣泛之利益 衡量。例如,若主管機關欲對於申請人就農業發展地區中之某地核發開發許可,

必須考量該開發許可之核發,是否會造成對於週邊農業環境之衝擊,而非申請人 具備一定之要件後,主管機關及必須核發開發許可。就此而言,「開發許可」其 實在本質上是一種「特許」,「開發許可」亦應正名為「開發特許」。

第四節 國土法開發許可制之檢討

承上所述,對照日本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例,由於我國之開發許可制度有造 成功能分區變更之可能,因此,開發許可可以說是一種對於平面管制之破壞。本 章將進一步討論國土計畫法下新的土地管制架構,是否能解決現行土地使用管制 下之問題?而變更功能分區之開發許可制,是否會對土地使用管制造成負面影 響?並且對可能造成之問題,提出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