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

二、國土法之適用範圍

八、 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

八、 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

依國土法草案第 21 條規定,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計有

(一)國土保育地區:限制一定之開發利用或建築行為;

(二)農業發展地區:供農業使用之地區;

(三)城鄉發展地區:作有計畫發展之地區之三大功能分區。

而且依據國土法草案第 22 條規定,前揭之三大功能分區尚得視實際需要,

再予割分。例如:國土保育地區再細分成保一至保三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再細分 為農一至農四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再細分成城一至城五地區。27此種功能分區及 再予細分之作法,與現行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作法相互類似,但是,功能分區 之主要目標,乃在於限制或禁止或鼓勵土地之使用,因此其劃設除應考量當地地 質與地形因素外,更應有公平之具體劃設標(基)準,否則不當之政治力或經濟 力即很容易介入,致功能分區之預定功能,會遭受嚴重之破壞。可惜的是,我們 在國土法本身並未見到功能劃分的具體標(基)準,只有見到劃分後的管制原則

(即草案第 37 條規定),重要之劃分原則,卻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28,此種攸關國土計畫能否有效運作之 核心事項,竟未能於法律中明定其要件,而竟委由法規命令定之(且須經會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妥協後定之),是否妥適?容有疑義。

其次,三大功能分區之劃設後,其分區改變之程序及要件如何?亦關係著功 能分區之成敗甚鉅。依國土法草案第 22 條第 3 項之規定,變更準則亦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定之。因此,國土保育地區得否變更為農業 發展地區?甚且得否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即備受矚目,因為若功能分區劃設 後,其變更之要件或門檻甚低,雖有諸多程序之進行限制,但恐怕難以阻擋由國 土保育地區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強度更強的功能分區,如此一來,功能分區的穩 定性及客觀性即會面臨重大之挑戰。所以當務之急,似宜在國土法草案第 22 條 中增訂一項規定,仿草案第 28 條第 1 項之文字,明定國土保育地區不得變更為

27請參閱林明鏘(主持),《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與相關子法之制定》,內政部營建署市鄉局委託研 究計畫期末報告,2006 年 4 月,頁 40 以下。

28國土法草案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為:「有關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劃分及變更作業準則,由中央主

其他功能分區,以示慎重!

再者,草案所定三大功能分區之使用管理,除應考量與都計法及區計法之銜 接配合外,例如:國土保育地區是否相當於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之「保護區」?

農業發展地區是否相當於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中之「農業區」?而且應如何具體 執行與各功能分區規劃目的不相容之既存使用狀態?誠屬功能分區制度上最重 要的配套措施,依國土法草案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凡與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 質不相容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使用,應予「禁止」。但其後半段又大開後門,

連國土保育地區,亦得興建一定規模以下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及國防設施(同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因為上述設施本質上明顯與國土保育地區劃設之 目的並不相容,卻遷就於現況事實,使得功能分區的分區目的完全喪失!比較理 想之作法,應對功能分區之得使用行為,明確加以訂定,尤其對所謂使用性質「相 同」或「相容」之情形,更應明文列舉,否則功能分區即喪失其區分之基本意義,

執法機關亦無法嚴格執行法律。

最後,被劃定為「國土保育地區」之土地,是否即構成大法官解釋所稱之「特 別犧牲」?(大法官釋字第 400 號及 440 號解釋文參照)而應給予「損失補償」?

由於國土法草案十分強調現實使用狀態之權利保障,以避免人民之激烈反抗,所 以縱使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者,其原來合法之使用與功能分區性質不相容者,不 僅可以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且建築物均得修繕、改建及重建、新建(草案第 41 條規定參照),如此一來,不僅功能分區喪失其管制意義,也沒有所謂「特別 犧牲」及「損失補償」之必要。所以本文認為:現行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使用管 制,其實與過強效力之既得權利保障,是根本無法併存的,但是,國土法草案卻 出現這種前後互相矛盾的制度設計,令人費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