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開發許可制之問題脈絡
為解決我國現行土地利用「未將海岸及海域予以宣示,未能突顯海洋國家特 色」、「全國及縣(市)土地未作使用整體規劃,欠缺宏觀願景」、「未能落實國土 保育與保安,造成環境破壞」、「水、土、林業務未能整合,缺乏有效管理」、「重 要農業生產環境未能確保完整,影響農業經營管理」、「城鄉地區未能有秩序發 展,公共設施缺乏配套規劃」、「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許可缺乏計畫指導」、「都會 區域重大基礎建設缺乏協調機制,影響國際競爭力」、「對於發展緩慢及具特殊課 題之特定區域,亟待加強規劃」、「部門計畫缺乏國土計畫指導,造成無效率之投 資」(見國土計畫法草案總說明)等問題,內政部制訂國土計畫法(下稱國土法)
草案。詳言之,國土法之制訂,係為解決現行土地使用管制下之諸多問題。然而,
國土法所設計之土地使用管制制度,是否真能解決目前土地使用之困境?亦或不 但不能解決問題,還可能造成新的困境?
按國土法第六章所定之土地使用管制架構,採取平面管制之方式,國土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其土地使用 管制,仍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 管制事項,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範 圍內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第三十七 條呼應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國土保育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之 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然而,此一以功能分區為內涵之土地管制架構,對照國土法第五章之開發許
可制,卻顯突兀。國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農業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內 從事一定規模以上之開發行為時,開發者應檢具開發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並檢具都市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申請一併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開發者依前條規 定取得開發許可後,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 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有,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開發許可費後,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據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其屬農業發展地區 之土地,視為改劃為城鄉展地區」,由此可知,透過開發許可之申請,會造成功 能分區變更之效果。
如此一來,一個合理的疑問是,我國開發許可既然會改變以功能分區為內涵 之平面管制,亦即平面管制與開發許可間實存有一定程度之矛盾關係,同時存在 於一部法律中,是否會造成解釋適用上、甚至結構上之問題?再者,目前非都市 土地之使用管制,土地分區因開發許可之破壞,而造成土地管制雜亂無章之現 象,久為各界所詬病,而標榜解決現行土地管制架構問題之國土法,卻延續使用 具有變更功能分區效果之開發許可制,甚至將之導入都市計畫地區,是否會造成 更嚴重之問題?殊值深究。本文試擬由土地使用管制之脈絡出發,探討國土法上 開發許可規定及其規範內容之妥適性。
本文嘗試由土地使用管制之架構出發,先以英國、日本兩國之土地使用管制 模式為例,列舉兩種相異類型之土地使用管制模式,並與國土法相對照,為我國 國土法立法例找尋座標定位。次由土地適用管制概念出發,導出開發許可在整體 之土地使用管制架構下所扮演之角色,藉由不同立法例間之比較分析,檢討我國 國土法開發許可制之妥適性,並凸顯其問題性。最後,就開發許可制之存廢問題,
提出本文之見解。
因此,本文係以整體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之角度,理解開發許可應有之定位。
故本文將對於英國、日本兩國立法例上之土地使用管制及開發許可制,以至於我 國現行法及國土法之相關規定,作較為深入之介紹與評析。
國土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土之三大功能分區(國土保育地區、城鄉發展 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看似採取平面管制模式;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卻規定
「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區內從事一定規模以上土地使用行為時,申請人 應……申請開發許可,並……申請一倂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如此一來,
農業發展地區與城鄉發展地區之區分,即可因開發許可制而加以破壞其分區,縱 使在城鄉發展地區申請開發許可制,亦會破壞國土法上所揭櫫之成長管理計畫,
使得城鄉之發展變成“沒有上限管制”之發展;再者, 國土法草案第 28 條第 1 項雖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不得申請開發許可,但並沒有禁止國土保育地區,透過 草案第 17 條規定之通盤或隨時檢討程序,變更為農業發展地區或城鄉發展地 區,再透過草案第 28 條第 2 項之允許,申請開發許可,所以說:國土保育地區 仍殘存有受開發許可制破壞之潛在風險,除非草案第 28 條第 1 項再進一步限制:
國土保育地區亦不得於草案第 17 條所定之通盤檢討或隨時檢討方式變更其功能 分區,但是此種嚴格限制,卻又會與國土計畫應保存一定變更彈性之本質背道而 馳,本章亦將嘗試解決上述諸多結構性之嚴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