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權與傳播權
第二節 人權之實踐
理解關於人權觀點的轉折後,接著回顧國際人權法的歷史,觀察規約如何實 踐人權。由於民族國家的設計,使國際間論法的主體為國家而非個人,也就是說 國家對國際法負責、個人對其所屬國家盡義務。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相關人權法 令的制訂有其歷史源由、範疇大致分為幾個部分,包括:人道主義、國家對外國 人受損害時應負的責任、保護少數族群、國際聯盟託管制度等等,這些學說理論 與相關制度是建構當代人權內涵的重要核心(Buergenthal, Shelton & Stewart, 2002)。
1920 年依據〈國際聯盟公約〉 (the 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而 成立國際聯盟,並且依此公約作為基本章程;章程中與勞工有關的條文為第 23 條:「世界上所有男性、女性和兒童都應享有公平且人性之勞動條件」,是勞工 權益保障之開端,國際聯盟並且委託幾乎同時成立的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負責倡導工作(楊雅婷、陳文暉,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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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與勞工權益有關的國際公約有〈歐洲社會憲章〉(the European Social Charter),這份憲章作為輔助〈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角色,主要確保歐 洲區域人民的社會權與經濟權,對於移工及其家庭的基本權益也另有規定。歐洲 安全暨合作組織(the 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CSCE)也 關注各項人權議題,同樣也涵括移工權利(楊雅婷、陳文暉,2007)。除了前述 歐洲體系的公約,聯合國及其相關組織是全球探討人權議題最具代表性的體系,
以下將進一步討論。
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聯合國在世界各國殷切期盼中成立,並且訂立〈聯合國 憲章〉,該憲章與人權相關的條款不僅確立當代國際人權基本概念與法律的基 礎,也使人權概念加速散佈至各國。而且只要會員國內發生涉及人權層次的問 題,該國不能將這個問題納於自己國家的司法管轄之下(楊雅婷、陳文暉,2007)。
此外,聯合國尚且設有專門組織依據自身的特定職責,與聯合國在相關領域 中相互合作,其中以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在人權議題上著墨最 多。如今國際聯盟雖已經解散,但國際勞工組織在聯合國轄下仍持續運作,專責 國際勞工標準相關立法與監督活動(楊雅婷、陳文暉,2007)。
國際勞工組織關注焦點為勞工的工作權以及工作條件相關的人權,諸如工會 權、罷工權、免於奴役與強迫勞動的權利等,同時國際勞工組織也對較弱勢的團 體如婦女、兒童、移工、原住民等特別設置工作標準。關於移工部分,國際勞工 組織在 1990 年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 and Their Family),是目前國際間保障移工權益最詳備的公約(楊雅婷、陳文暉,2007)。
聯合國通過〈國際人權法案〉(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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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系統的規劃並促進全體人類權利之保障。〈國際人權法案〉除了〈聯合國憲章〉
的人權條款外,尚且包括〈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f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 書〉9(the Optional Protocols to the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楊雅 婷、陳文暉,2007)。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囊括兩個範疇:一是公民與政治權,另一是經濟、社會與 文化權。前者明定人類生存、自由與安全的權利,並且主張人類有言論、宗教與 遷徙的自由;後者則是關於個人社會安全、工作、與文化權,表明每個人有權享 受社會保障,工作方面不只應獲得適當的報酬、也要有休息和從事閒暇活動的權 利。文化權則是強調人人「有權自由參與社會上各種社群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
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帶來的福利。」這份宣言雖然沒有正式法律效力,但是經過 數十年來的發展,已成為國際間探討人權的權威文件,也被認定為國際慣例法的 重要基礎,可約束聯合國會員國與其他國家。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相較起來具有較大的法律 效力,而且以強制義務的方式要求締約國必須尊重並即刻確實執行公約所訂定的 條款。該公約有一條款明訂「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 少數團體之人,有與團體中其他人共同享有其固定文化、奉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
9這兩份公約主要補充執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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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換句話說,締約國必須保障國內隸屬少數團體 者的宗教、語言及文化權利,而且不可以因為種族、膚色、性別、宗教、社會階 級等其他身分而有所歧視。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補充列舉更多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 相關的條文,公約基於有效保障權利的前提下、要求締約國利用現有資源逐步推 廣之。簡單來說,這份公約承認下列權利:人人享有公平的工作權、享有自由參 與公會的權利、享有社會安全保障權利、享有社會保護家庭權利、享有本人及家 屬所需要的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享有可能最高水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權利、
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享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對於遷移勞工之定義,國際勞工組織規定因受雇而非自身考量而移動至另一 國的遷移勞動者;聯合國公約明定,只要預定、正在或曾經在接待國從事有給薪 的活動而尚未離開者,都在遷移勞動者保障的範圍之內。國際組織對於移工權利 的保障在1919 年首次開始具體規範,主要目的在於建立移工的勞工條件、組織 工會等權利。
1958 年,國際勞工組織認為除了保障移工基本勞動條件外,更明確指出接 待國不可因為種族、出身、性別、宗教等理由對移工有差別待遇。時至1975 年,
一五一號建議書將移工相關保障對象擴及其家屬,而一四三號公約除了就業、社 會安全層面外,另納入移工在文化權利方面應享有平等待遇,於是國際社會對移 工的權益的基本規定大致成形(游茜荻,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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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是目前於國際遷移勞工最重要也最完備的保障,對於移工遷移前的準備、工作期 間、以及準備返回母國都應該詳加考慮。該公約明訂移工及其家屬無論身分均享 有基本人權(游茜荻,2004;蔡尚宏,2006),這些權利分成五個部分:遷徙自 由、國民待遇原則、工會權、資訊獲取權、家庭團聚權與參政權。其中關於資訊 獲取權的部分,接待國必須特別注意語言溝通方面,而移工之原生國、雇主或相 關機構必須確保移工能獲得並且了解工作相關資訊與應有的權益,避免遭受剝 削。
由於移工在接待國非常容易受到歧視與不友善的態度,所以接待國必須確保 大眾能夠獲得關於移工的正確資訊,包括他們對接待國的貢獻。再者,公約也指 出締約國必須尊重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不可禁止他們與原生國文化聯繫。
另外公約也說明只要移工有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諦約國必須保障他們及其家庭 成員獲得與就業國民相同的福利待遇。
表2-2-1 國際勞工組織建立移工權益之歷程 年代 紀要
1919 建立移工的勞工條件、組織工會等權利
1958 接待國不可因為種族、出身、性別、宗教等理由對移工有差別 待遇
1975 將移工相關保障對象擴及其家屬
納入移工在文化權利方面應享有平等待遇
1990 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 約〉
綜上所述,國際間人權相關宣言與公約明載人人應享有的各項權利,以〈世 界人權宣言〉作為一份人權內涵揭示性的文件,廣為各國在面臨人權議題時所引 用、具有權威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兩份公約則分別要求締約國以立即執行與漸進的方式實踐公約內容,並且 補充〈世界人權宣言〉未說明的實行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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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兩者皆強調個人與社群藉由各種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11展現所屬 文化認同,並且據此發展人格與尊嚴的重要性。由於人類需要透過傳播行為獲得 或展現各種文化認同,並且在此過程中進一步相互交流,所以文化與傳播兩者關 係密切,為保障文化權則不可不重視傳播權(徐揮彥,2009)。
第三節 人權衍生的傳播權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在 1969 年就開始提倡傳播權,發表《許多聲音,一個 世界》(Many voices, one world)(洪貞玲、劉昌德,2006);法人達西(D’Arcy)
10〈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中與文化權相關的條文參見附錄二。
11文化表現指稱「源自於或表現文化認同的象徵意義、藝術面向及文化價值」(徐揮彥,2009: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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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於同年主張除了〈世界人權宣言〉第19 條的資訊權以外,人類應該有一項更 廣泛的傳播或溝通權(徐揮彥,2009)。
此後傳播權逐步發展至 90 年代產生轉折,教科文組織不再積極推動傳播 權,但是已經有許多其他傳播權相關非政府組織陸續成立(馮建三,2002),例 如資訊社會世界高峰會(UN 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WSIS)、傳 播權平台(the platform for communication rights)、Voice 21 提出「二十一世紀全
此後傳播權逐步發展至 90 年代產生轉折,教科文組織不再積極推動傳播 權,但是已經有許多其他傳播權相關非政府組織陸續成立(馮建三,2002),例 如資訊社會世界高峰會(UN 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WSIS)、傳 播權平台(the platform for communication rights)、Voice 21 提出「二十一世紀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