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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權與傳播權

第一節 人權概念及其演變

台灣政府準備引進移工之初,基於種種考量,諸如:企圖避免通婚、縮短滯 留時間等減少移工「落地生根」的可能性,所以比較重視如何維持移工與其他居 民之間的界線(曾嬿芬,2004、2006)。此外,陳宗韓(1999:117)指出政府 為了「取引進移工之利,而避引進之害」,並且顧及台灣社會的反彈,因此相關 法令內容對於薪資、工時、限業、限時等議題著墨最多(見附錄一)。

成露茜(1998)與曾嬿芬(2006)認為接待國必須提供跨國勞動人口一定保 障,而保障的基礎為接待國的公民權。公民權作為保障該國境內居民權利內涵的 依據,其核心功能基本上乃是藉由授予所有公民平等權利而成為制度化的平等。

這些權利指的是人民實踐參與政治的權利、平等對待的法律地位、與經濟方面的 保障。簡言之,人民應平等享有政治權(political rights)、民權(civil rights)、

以及社會權(social rights)(Vink, 2005)。

長久以來,公民權向來以民族國家為基礎,做為指定個人屬於特定政治社 群,並且賦予那些可成為公民(citizen)的人某些具排他性的權利(rights)與義 務(duties)。換言之,公民權指的就是公民身分(citizenship),指涉政治社群

(political community)和個人(individual)之間的關係,同時也指稱是具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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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民族國家政治社群的成員(membership)身分(Vink, 2005)。

關於公民權這個概念,從希臘羅馬時代以來至今歷經不斷演變,今日則依循 不同理論而具有不同意涵。其實,關於公民權這個概念,並沒有一個直觀的定義,

不過一般對於公民權的典型認知可分為兩種:自由(主義)的公民權(liberal citizenship)與共和(主義)的公民權(republican citizenship)(Vink, 2005)。

自由主義公民權指的是給予具有該社群完整成員身分之人的公民地位,而這 些具有公民地位的人基於法律享有同樣的權利與義務,成員依照自己意願參與政 治,而且「良善生活」(good life)4和私領域有關;相反的,共和主義的公民權 區分公民、奴隸5(slaves)與異邦人6(aliens),並且特別強調應積極參與公共 領域以得到良善生活,且所有成員共享國家的榮耀。簡單來說,現代的公民權指 的是人民和國家間因為法律或文化等因素形成的連結,也因此當在跨國政治體系 中,公民權提供所有個體以國家為名的標籤以做為區別(Vink, 2005)。

雖然公民權保障個人在各方面應有的權利,然而民族國家的界線將會劃分出

「我們」與「別人」; 這種區分容易形成具排他性的意識形態,「他者」會被 剝奪公民權,因此非公民容易在整體民族國家結構中受到暴力壓迫及傷害(Cottle, 2000)。尤其國家福利體系之建立,使得公民權在 20 世紀成為重要議題;一旦 有公民權的人口多了,現有的福利資源將被瓜分稀釋。然而人們會為了追求更美 好的生活而遷移,因此誰能進入一個國家並享受她提供的權利成為一個敏感的問 題(Vink, 2005)。

另一方面,若要解決類似帝國主義、難民尋求庇護、移工等跨越國界的問題,

民族國家與公民權綁在一起的政治形式就無法作為一個有效的分析架構,因為這 些問題不再是全然發生於一個民族國家之中(Freeman, 2006)。而且公民權之賦

4良善生活指的是每個人可以追求自己認同的道德、信仰、哲學與價值觀(楊世雄,2005)。

5 奴隸指的是完全沒有權利的人。

6 異邦人指的是受限於法令,但沒有權力改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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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取決於各種條件,如血緣、居住事實等,所以公民權缺乏解釋力的現象,勢必 在近代人口頻繁移動的現象下越來越普遍。因此跨國移民逐步挑戰以民族國家做 為政治社群成員的傳統基礎,使公民和異邦人之間的區別模糊不清。

現今關於移動人口政策的議題環繞下列三個議題:領土進出許可(territorial admission)、非公民(non-citizens)之權利、與國家成員身分(membership)。

對於公民來說,自由進出所屬國家之領域是很自然的事情,然而對非公民來說,

進出國界往往是有條件的。公民在自己國家內就能享有優勢地位,而且可以參與 完整的政治和經濟生活;非公民則不能享有完整政治權利、也沒有權力擁有福 利、更不能自主決定如何及何時進入勞力市場(Vink, 2005)。

此外,曾嬿芬(2006)指出,造成國際遷移行動的主因大多是為了改善經濟 環境而離鄉背景;對這類型遷移人口來說,在各國自由流動的管道或許比獲得公 民身分更為必要,但是不代表支持移工取得公民身分不具有重要意義。原因在於 入籍公民是一國規範遷移者政策項目的最後關卡,通過這道關卡後,遷移者做為 異邦人的法律地位一旦終止,則遷移者可獲得一種形式的遷移自由。

然而公民身分並不能自由取得,通常各國對公民資格取得所設下的限制不出 以下三種可能的基本條件:血統(jussanguinis)、出生地(jus soli)、與居留地

(jus domicili)(曾嬿芬,2004)。但是一個國家內存在許多長期居留的勞工成 為不能忽視的事實,這種長期居留逐漸成為取得部分公民權利的可能條件,也就 是次公民(denizen)7這個概念(Sassen, 1999;成露茜,2002;Vink, 2005;藍 佩嘉,2008)。

就台灣狀況來說,在1990 年修改國籍法以前,政府並沒有考量未來有移民 之可能,延續長久以來認定父系血統為取得公民身分的條件。新國籍法修訂後,

除血統外、擁有相當資產或收入,也就是收入為最低工資兩倍或擁有價值500 萬

7 這個概念指的是使移民不必取得新的公民身分,但擁有完整的權利,使移民能夠成為「更明確 的集體行動者」(Sassen,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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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動產及不動產,才能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另外,1999 年新制定的出入國及 移民法估定外國人在我國居留連續7 年以上才能提出歸化申請(曾嬿芬,2006)。

長期以來,台灣即以德國客工計畫為基調,並依情況對於引進短期勞力的政 策做調整,目的是為了不讓移工取得公民身分。曾嬿芬(2006)分析台灣政治菁 英積極為了維持社會同質性,企圖以短期停留的方式使社會同質性不被破壞,所 以就血緣與出生地兩項歸化條件而言,該作法完全排除藍領移工申請的可能。同 時,因為藍領移工在台灣僅以最低工資雇用,而且〈就業服務法〉規定藍領移工 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6 年,所以移工永遠不可能符合申請資 格,造成移工無法取得完整公民身分,更排除取得任何權利的可能(王宏仁、白 朗潔,2007)。

由此可見,以公民權作為保障跨國人口的基礎是相對不易實現的途徑,所以 這類議題的討論中,公民權的重要性降低、人權(human rights)與普世的個人 特質(personhood)的關注比重逐漸增加(Cottle, 2000)。換句話說,如果以民 族國家與公民身分做為討論移工權益的前提,則無可避免要避免碰觸到一些敏感 問題,因此不如轉而以普世人權作為出發點,可能是一個比較實際的做法(Miller

& Yudice, 2006)。

人權概念經常被視為起源自西方世界,當代對此之解釋是保護個人免於因政 府濫權而受到迫害,主要以17 世紀時洛克(Locke)發展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為濫觴,他認為個人有源自本質而非政府或法律所規範、介入的權利。

但是論及「權利」觀念之誕生則有許多不同的看法,早在希臘城邦時代已經有暴 政(tyranny)的概念,它暗示城邦公民權利為妄為的政府所侵犯(Freeman, 2006)。 但是這個階段並沒有形成確切的個人權利,因為個人是城邦的一份子、集體的正 義原則決定個人應該有的行為(賴祥蔚,2005)。

中世紀時期,開始產生關於個人權利的觀點,但是這些權利的對象有其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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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有特定的對象或狀況作為對應;換言之,這些權利依然受到國家的控制,例 如英國的大憲章(the Magha Carta)已經認可個人有應得權利之觀點,但是它是 特定政治脈絡的產物,作為一般法律無法完善解決狀況的應對。接著一連串的革 命如光榮革命、美國獨立、法國大革命所發表的宣言,顯示權利的概念逐漸世俗 化且相信理性,但還是混雜神學基礎(Freeman, 2006)。

17 世紀時,霍布斯(Thomas Hobbes)著書《巨靈論》(Leviathan),提出 對於權利的新定義,認為權利是個人尋求的快樂而透過理性判斷做決定的自由,

只是這份權利卻還是要透過訂定契約的方式委託一個單位管理,以避免發生混 亂,於是「國家」於焉誕生。洛克則將此觀點轉化為天賦人權(Endowed Human Rights),他仍然強調個人權利,但是政府的角色轉為保障之、而且不能濫行權 力迫害人民(賴祥蔚,2005)。

時至19 世紀,自然權利遭受反對、其神學基礎也被侵蝕而逐漸崩潰;邊沁 提出功利主義(the principle of utility),認為應該在共善的目標下,以理性為法 律訂定之基礎。其後自然權利依然飽受批評,例如馬克斯(K. Marx)就認為談 自然權利實質上是以資產階級利益為出發點(Freeman, 2006)。但是總結來說,

歷經社會轉變、科學理性思維成為理解社會的工具後,社會科學取代哲學作為權 利概念的基礎,個人權利留了下來,成為一套講求實用與政治的概念(賴祥蔚,

2005;Freeman, 2006)。Leary(2008)則綜合近代學者觀點,也認為權利的標 準絕非一成不變,應隨著時空背景不同而有所轉變、不必拘泥。

人權觀念發展到20 世紀,已從最初要求政府須保障且不得侵害人民權益,

轉為進一步要求政府提供福利。人權內涵歷經這些轉變,哈斯班(Charles Husband)(2000)指出 Mbaye(1986)認為,過去所爭取的民權及政治權是建 基於自由原則上,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則源自於平等原則。前者要求對政府權 力加以限制,以確保個人自由不受政府限制及危害。相反的,後者認為政府應該

轉為進一步要求政府提供福利。人權內涵歷經這些轉變,哈斯班(Charles Husband)(2000)指出 Mbaye(1986)認為,過去所爭取的民權及政治權是建 基於自由原則上,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則源自於平等原則。前者要求對政府權 力加以限制,以確保個人自由不受政府限制及危害。相反的,後者認為政府應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