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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委會於1989 年決定正式開放引進移工,首要目的是為了維持台灣的經濟 發展以及解決就業市場內勞動力流動不均的問題。其次,為了解決無合法身分移 工不易控管的問題,因此規劃國內剩餘勞動市場空缺後開放,以便能有系統的管 制移工投入台灣就業市場之狀況,且不會瓜分本地勞工的工作機會。再者,政府 亦企圖避免企業依賴移工、妨礙產業升級、不願將引進移工成為常態性政策。

在此考量之下,台灣移工政策呈現管制性、補充性、短期/臨時性等特色。

台灣以嚴格管制的態度作為制定政策之基礎,一方面為了安撫社會反彈的聲音

(陳宗韓,1999),另一方面亦欲透過與特定東南亞友好國家簽定勞力輸入協議,

做為強化國際支持台灣的外交政治籌碼。

自1992 年〈就業服務法〉公布實施後,政府在企業壓力下共開放八波製造 業引進移工。然而限業的補充性質政策卻在這幾波開放之下,轉變為提振民間投 資的功能。進一步來說,1993 年開放 73 項行業新廠與擴充設備而引進移工,以 及1994 年開放重大投資案聲請移工,使移工政策由被動解決勞力短缺,轉變成 具積極振興經濟、促進投資的主動性功能(陳宗韓,1999)。

移工政策轉變成為積極的振興經濟政策,其原因在於這些移工被安排投入

「雙元勞動市場」中半技術或低技術工作的一端。由於這類型工作替代性極高,

因此使雇主擁有相當的控制權、可以輕易彈性調整勞力需求,以維持一定的利 潤。所以企業不斷要求增加移工人數,這批暫時的勞動力反而呈現常態性趨勢,

使得短期性政策受到衝擊(陳宗韓,1999)。

曾嬿芬(2004,2006)則以國族主義為出發點,指出台灣法律處理移工議題 的不足之處,以及隱而不言的歧視心態與排斥之實。就不足之處來說,台灣社會 過去少有處理大量外籍人士進入台灣的經驗,是故僅將移工相關規定置於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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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下,並不像歐美等國一樣納入移民法範疇處理。而且分析〈就業服務法〉中的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辦法」,可明顯看出台灣法令將外籍人士分類的傾向;作 為雙勞動市場較低階一端的東南亞籍移工,並不能如同歐美人士一樣享有無限期 工作的機會。

是故,台灣移工政策具有兩大意識形態:一是排除性(限定來源國、限制拘 留時間),一是篩選性(身體檢查、懷孕檢查、技能認可等)。這種作法確保移 工廉價好用,又可維持穩定的生產關係,也間接顯現高度標示移工之心態(夏曉 鵑,2005)。而且台灣根據種族或民族為基礎所制定公民權條款,使移工難以透 過取得公民權,爭取與本地勞工平等的僱傭待遇。整體而言,移工制度建立在一 種制度化的不平等關係上(朱柔若,1998)。

雖然曾嬿芬(2006)與成露茜(1998)認為,台灣應該經由授予移工公民權 的途徑以積極保障其權益,但是在當代的跨國政治體系中,公民權無法提供有效 的解釋架構。原因在於現今對公民權的認知與民族國家的界線有關,而民族國家 區別「我們」與「別人」、只有「我們」才能享有國家提供的福利資源(Vink, 2005),

至於「別人」則容易在缺少國家保護之下遭受壓迫(Cottle, 2000)。

一但國家面臨類似移工這類跨越國界的問題,用公民權解決遷移人口的權益 便顯的左支右拙。因此這類議題的討論逐漸轉向以人權(human rights)與普世 的個人特質(personhood)為核心(Cottle, 2000)。易言之,如果以普世人權做 為討論移工權益的前提,可能比以公民身分討論來的實際(Miller & Yudice, 2006)。

人權觀念發展至今歷經一些轉變,大致上認為「人」具有消極權利與積極權 利。消極權利指的是人民的民權與政治權,並且要求政府須保障且不得侵害之。

積極權利如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則要求政府應該積極作為、適當干預,使人民 都平等獲得利益(Mbaye, 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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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年代興起「和平權」、「發展權」、「資源共享權」等權益,與前述兩 階段以個人主義為發展基礎的人權不同,這些新興權益隱含社群主義的概念。概 括來說,社群主義認為個人必定歸屬於某個團體;這個團體的歷史背景及其價值 觀,將會影響個人對生命各種選擇所作的決定。而且現實情況顯示,個人唯有獲 得某個團體成員的身分才能獲得社會利益,且人類必須在社群中生活才能承擔道 德與權利(俞可平,1999)。

由於社群提供個人關於自我實現的目標、價值觀等構成自我認同的要素,以 及、尊重、自信與情感歸屬,所以維護個人在公私領域均可近用自己所屬社群文 化之權益,可以使個人做出有意義的抉擇。一旦了解此一重要性,當面對不同社 群時,應該採取融合不同價值觀的視野,並且體認自我認同是在不同個體間彼此 對話中建立,維有達到相互尊重彼此的文化背景,才能真正實踐人權保障(應奇,

1999)。

目前關於人權保障最具權威的國際人權公約中當屬〈世界人權宣言〉、〈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些國際公約均明 載人們除了有生存權、政治權外,亦有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以及享受近用文化所 帶來的好處之權利。此外,國際勞工組織也針對移工社群訂定〈保護所有遷徙工 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此公約另行規範各項移工容易被侵害的權利,

指出移工應享有遷徙自由、國民待遇原則、工會權、資訊獲取權、家庭團聚權與 參政權,尤其規定接待國必須尊重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不可禁止他們與母 國文化聯繫。

從這些跨國人權條約的內容來看,移工參與社會、進用文化實踐的權利與工 作權利同等重要。由於個人與社群需要透過傳播行為獲得或展現其文化認同,並 且在此過程中進一步互相對話,所以文化與傳播兩者關係密切,為保障文化權則 不可不重視傳播權(徐揮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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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揮彥(2009)認為目前傳播權雖然尚未明文於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之中,但 依然可以在既有的國際公約中尋找解釋傳播權的基礎,其中以《世界人權宣言》

第19 條─言論自由─可作為傳播權的核心(馮建三,2002;CRIS, 2005)。但是 在資訊社會的脈絡下只談言論自由有其不足之處,因為言論自由概念立基於個人 主義,根據社群主義的論證,可知言論自由在哲學層次上有瑕疵(賴祥蔚,2005)。

此外,當代普羅大眾的傳播行為與大眾媒體有密切關係,但是以媒體集中 化、去管制化的現況而言,大眾媒體容易向政治經濟強權傾斜,並非人人享有平 等的言論自由(徐揮彥,2009)。CRIS(2005)亦指出傳播是人們彼此溝通的 過程,然而言論自由並未保障溝通過程中回饋的部分,因此傳播權應該建立一個 使言論自由與溝通互動均受到完整保障的環境。

此外,科技發展改變人類的傳播行為,而且傳播的目的不再只侷限於表達和 傳遞意見,也包括從環境接收、蒐羅、取得需要的資訊,所以個人所使用之傳播 工具的落差,會形成獲取訊息的障礙(徐揮彥,2009)。傳播工具不平衡的具體 形式是媒介近用不平等(賴祥蔚,2005),而媒介近用與自由表達意見以及取得 資訊的的權利密切相關。尤其自由表達權利,哈斯班(2000)認為人們要向政治 體制行使表達意見的權利,除了透過選舉手段外,另一項策略則是公共輿論。現 代社會形成公共輿論的重要管道是大眾媒體,因此媒介近用權也是傳播權的內涵 之一。

此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將傳播權定義為具有個人的以及社群的性質;哈斯 班(2000)亦引介〈非洲人權及人民權利憲章〉的「被理解權」(right to be understood),指出個人對社群的責任,認同權利具社會及團體的本質,而且重 視尋求被他人瞭解的責任,使傳播權更具積極意義。

既然行使傳播權的主體包括個人與社群,國家因而必須從各個面向考量如何 保障傳播權,包括不同社群是否對於傳播權有不同需求,以及資源有限的弱勢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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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之傳播權是否確實受到保障(劉忠博、蔡欣怡,2009)。徐揮彥(2009)指出 國家必須履行其義務,保障人民的傳播自由、提供完成傳播行為必要的資源、以 及預防其他法令不抵觸前兩項義務。哈斯班(2000)也認為國家必須創造個人或 集體可自由表達的空間,並且採納差別化社群權利、使媒介組織反映社會並存不 同社群之事實。最後,國家應該致力提升被理解權成為一種原則,使傳播權之保 障更加完整。

由於國家必須考量不同社群對傳播權的需求,參考〈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 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可知接待國必須確保大眾獲得關於移工的正確資訊,

而且必須保障移工近用原生國文化的權利。所以除了保障移工的再現權與被認知 權可以提升輸入國對移工的了解;媒體近用權與訊息接收權可以確保移工知曉自 身權益以及相關法令等資訊,同時,也保障移工接近使用所屬的社會文化,近一 步保護移工個人認同的歸屬、情感層面的支持及及做為人的自尊。

關於國家保障人權的執行標準,〈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規定,

各國可以依照國情定出遷移工人權利的界線。蔡尚宏(2006)亦認為政府可以運 用比例原則規劃保障移工權利之具體細節。為了近一步具體探討移工傳播權之內

各國可以依照國情定出遷移工人權利的界線。蔡尚宏(2006)亦認為政府可以運 用比例原則規劃保障移工權利之具體細節。為了近一步具體探討移工傳播權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