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交
通
大
學
傳播研究所
碩 士 論 文
跨國移工傳播權初探
─以台灣東南亞籍移工為例
Exploring The Migrant Worker’s Communication Right:
A study of Southeast Asian Migrant Workers in Taiwan
研 究 生:曾惟農
指導教授:李美華 教授 郭良文教授
跨國移工傳播權初探─以台灣東南亞籍移工為例
Exploring The Migrant Worker’s Communication Right:
A study of Southeast Asian Migrant Workers in Taiwan
研 究 生:曾惟農 Student:Wei-Nung Tseng
指導教授:李美華、郭良文 Advisor:Mei-Hua Lee, Liang-Wen Kuo
國立 交 通 大 學
傳 播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Communication studies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Communication studies June 2009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跨 國 移 工 傳 播 權 初 探 ─ 以 台 灣 東 南 亞 籍 移 工 為 例
學生:曾惟農
指導教授
:李美華
郭良文
國立交通大學傳播研究所碩士班
摘
要
台灣政府制定引進移工政策向來採取嚴格管制之原則,此政策顯露移工制度建 立在一種制度性歧視的基礎上。基於這種立場,台灣政府只著重工作相關的規定,並 未考量移工其他權利。在現代社會跨越民族國家界線的情況下,公民權不是最有效解 釋移工權利的框架,因此本研究擬從人權角度切入,探討移工工作權以外權益之內 涵。本研究歸納,國際間認為普遍人權的內涵包括民權與政治權、經濟、社會以及文 化權。此外,移工勞動遷移者的身份使近用原生國文化、近用接待國文化、法令資訊 的權利特別重要。再者,接待國亦須致力於人民對移工貢獻之瞭解,上述這些權利需 要透過傳播權才能有效保障。本研究分析弱勢移民媒介相關研究,並且參考德國與奧 地利的例子,歸納政府履行保障移工傳播權之義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問題,以及移工 如何因應這些困境。 本研究透過訪談台灣 4 位與移工事務相關之人士與 10 位移工,發現台灣移工實 踐傳播權有下列特色:一、移工主要使用廣播與平面刊物滿足獲取資訊的需求;二、 除部分媒介產製者特意以多語的形式呈現,這些媒介大多全部使用母語,而且使用者 區隔的狀況十分明顯; 三、移工主動參與產製媒介內容的程度有限,多為台灣社經地 位較佳的人士主導,包括知識分子、華僑、婚姻移民;四、台灣產製媒介之運作經費 主要來源有政府補助、民間單位捐助、移工相關產業廣告收入;五、電視媒介與網路 媒介是移工最少使用的媒介;六、手機是移工滿足各種資訊需求之最有潛力的管道; 七、文化途徑是移工提升再現權與被理解權的契機;八、限制移工傳播權的主要因素 為雇主管理政策以及語言能力。 關鍵字:移工、人權、傳播權
E x p l o r i n g T h e M i g r a n t W o r k e r ’ s C o m m u n i c a t i o n R i g h t :
A s tu d y o f So u t h e a s t A s ia n M i g r a n t W o r k e r s i n T a iw a n
Student:Tseng Wei-Nung
Advisors:Dr.
Lee Mei-Hua
Dr.
Kuo Liang-Wen
Institute of Communication studies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Taiwan government has taken strict control as the principle while introduc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migrant worker program. The policy-making has shown
that the government had focused on working-related regulation; however,
migrant workers’ other rights have not been considered. While discussing the
protection of migrant workers’ rights, “human rights” is a much more effective
framework than “citizenship”. According to the conventions, besides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and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migrant worker
especially have to be protected the right to access to the original country or host
country’s culture, and the right to receive information. Furthermore, host
country has committed to insure that migrant workers’ contribution has been
understood by host society. It is the communication right closely relating to
these rights. By reviewing minority and immigrant media research, and
investigating Germany and Austria’s media policy, this article has concluded
some difficulties about practicing communication right that government and
migrant might have.
Through interviewing four personages and ten migrant workers, major
findings of the current research are as follow. First, migrant workers usually
make use of broadcasting and print publications to receive information. Second,
almost all the broadcasting and print publications use the mother tongue except
some other use multi-lingual form. Third, the intellectuals, overseas Chinese and
marriage immigrants led the production of content while migrant workers are
rarely participating in. Forth, government grants, private unit contributions, and
ads are the major funding of these migrant workers’ media. Fifth, migrant
workers rarely use television and Internet. Sixth, mobile phone is potential to
meet needs of migrant workers. Seventh, culture policy is a useful way to
enhance the representation right and the right to be understood. Eighth,
employers’ control policy and language skills limit migrant worker’s right to
access media.
iii
誌謝
過去翻閱碩博士論文,最喜歡看的部份不是研究內容、而是誌謝,如今終於 輪到我寫自己的。曾經在某篇誌謝看到一句話:「路長何需愁夜暮」,我用這短短 七字麻痺有點孤寂的三年研究所生活,這孤寂感源自於對自我的不信任與疑惑。 然而幸運的是,我身邊一直有許多給予幫助的貴人:永遠最為學生著想的正妹美 華老師(去年被查理更名為大嬸了,而我們也成了嬸幫成員)、總是一針見血提 出質疑的郭良文老師、一起分享福音戰士劇場版的阿玓老師、抽空擔任口委的朱 旭中老師、在許多小細節處給我意見的恩綺、課堂中一起淫言穢語的查理、不斷 鞭策我的侃峰(無論在學業上或運動上)、給我打氣加油的賴俊雄老師、以及給 我最多支持的家人與胖貓沙茶。有這麼多愛護我的人在身邊,實在很幸福。當然, 我也要感謝我的受訪者,從這些離鄉背景的人們身上,我學習到知足與珍惜。 我最常問自己的問題是,在這三年中進步了多少?然而,我發覺這期間我不 算進步、只是改變,而且被迫面對自己性格中的弱點。多少次寅夜搥胸頓足,恨 自己為何不再積極有效率一點?遲緩的進度與容易急躁的個性加乘,便成了經常 陷入慌亂又緊張的生活。旁人總說研究所要學的是做學問的方法,我想再加一 項:研究生更要學著面對自己,好比看著 Word 那個不斷閃爍的游標,更容易心 浮氣躁而想逃避。不過研究所也並非全然嚴肅且枯燥,時間彈性的優勢讓我有機 會到處看山看海,像是從屏東枋寮坐著平快到高雄、來瓶金牌享受微風吹拂,我 也學到經營生活中的片刻。但終究告一個段落了,接下來則是將在這個階段所體 悟到的帶向下一個里程。iv
目錄
中文摘要...i
英文摘要... ii
誌謝... iii
目錄...iv
表目錄...vi
第一章、導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台灣移工社群形成背景與現況 ...2
第三節 被邊緣化的台灣移工 ...7
第四節 問題意識 ...10
第二章、人權與傳播權
...12
第一節 人權概念及其演變 ...12
第二節 人權之實踐 ...21
第三節 人權所衍生的傳播權 ...26
第四節 小結...30
第三章、移民/工社群媒介使用研究 ...33
第一節 弱勢移民與族群媒體 ...33
第二節 歐洲引進移工國家之媒介政策 ...40
v
第三節 小結...49
第四章、在台移工傳播權之實踐與限制
...52
第一節 研究方法與個案說明 ...52
第二節 資訊獲取權與媒介近用權─在台移工媒介使用現況 ...54
第三節 再現權與被裡解權─請聽我說 ...76
第四節 小結...78
第五章、結論...81
參考文獻...90
附錄一...97
附錄二...112
附錄三...116
附錄四...118
vi
表目錄
表
2-2-1 國際勞工組織建立移工權益之歷程
...25
表
2-2-2 當代重要人權公約
...26
表
2-3-1 與傳播權相關之非政府組織一覽表
...27
表
4-1-1 受訪移工背景一覽表
...54
表
4-2-1 台灣可取得之移工平面媒介一覽表
...55
表
4-2-2 TIM 雜誌專欄內容一覽表
...57
1
跨國移工傳播權初探
─以台灣東南亞籍移工為例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週末走在台北市中山區街頭,可見許多人出入於寄送國際包裹的單位,或者 在菲律賓銀行排隊等著匯兌;聖多福教堂與附近的麥當勞也坐滿了人,有的人談 笑著、也有人抓著手機講著長長的電話。接近中午時分,更多的人搭著公車朝這 裡集中,這些人是從菲律賓到台灣工作的勞工,相似的狀況也出現在台灣各地, 通常在交通津要之處,例如台北火車站、桃園火車站等地。這些異國的面孔,在 周末倏地出現,又隨著假日的結束隱遁於城市或工廠之中。 如同過去在台北天母所形成的美國社區一般,中山區以及車站周遭也隱然形 成一個固定的社群,雖然這個社群通常只在週末出現,但是已經深刻的改變城市 的樣貌。東南亞餐館一間間出現、販售各式生活用品的攤販林立,這群勞工在台 灣已經形成一股影響力,但是對於台灣當地居民來說,卻對這個群體所知甚少, 不只在大眾媒體上看不到相關訊息,也無從知道這群人的聲音是什麼。 事實上每年有越來越多境外人士移入台灣,主要以婚姻形式及投入勞力兩種 方式為主(夏曉鵑,2005);投入勞力的外國人又可粗分為白領工作者與藍領工 作者,然而因台灣政經環境使然,使台灣政府有意識的引進東南亞籍人士從事藍 領工作。台灣法令規定,白領勞工可以不斷延長工作簽證,而東南亞籍藍領勞工 只能有限期的在台灣停留,本文焦點即針對東南亞籍藍領勞工進行探討。夏曉鵑(2005)指出英語國家通常用:migrant worker(移工)、guest worker (客工)、foreign worker(外籍勞工)稱呼此類藍領勞工,不過後兩者具有歧視
2 以及排斥的意味;邱琡雯(2003)提出日本使用越境者(ekyousya)稱呼,表現這 些勞工短期停留的特色。台灣文獻常用「外籍勞工」稱呼東南亞籍勞工,不過這 來自媒體慣用的稱呼實際上隱含歧視之意識型態,故本文依文中脈絡使用「移工」 或「客工」指稱藍領短期契約勞工。 大量跨國移民勞動力來到台灣經過十年以上歲月,在台移工的相關議題也曾 引起學者注意。早期研究多半從「勞力短缺」的角度探討引進移工的原因,接著 逐漸有學者以政治經濟學的觀點分析引進過程(夏曉鵑,2005)。另有其他研究 從雇用者管理角度或視移工為社會問題等層次,探討移工生活適應、生活管理以 及政策法規等(邱琡雯,1998)。 近年有些研究開始轉向社會學、人類學等取徑,例如從空間層面切入、描述 移工在台灣的族裔地景(ethnoscape)、形成新都市景觀(王志宏,沈孟穎,2006)。 邱琡雯(1998)曾描述關於主流媒體對移工的汙名化報導泛濫的狀況,其後陸續 出現媒體再現移工的研究,如謝敏芳(2004)、楊芷茜(2005)分別分析報紙的 移工形象趨勢,以及家庭看護工的媒體再現。其餘與媒體有關的研究,除了邱琡 雯(1998、2003)探討「外勞廣播」外,還有王嵩音(2001)探討媒體使用與生 活適應的關聯。 第二節 台灣移工社群形成背景與現況 早在遠古時代人類便有遷移行為:猶太人被迫離開家鄉後流浪至今;16 世 紀開始征服者將黑人帶離非洲、一艘艘奴隸船駛向美洲各地。這些移民是不情願 的、而且離開的原因也不盡相同。現今人類所處時空隨科技進步而不斷壓縮,使 得大量人口較過去更容易進行跨國界移動。廣泛來說,跨國移動可定義為人們為 了某些理由而暫時或永久地從一個國家(state) 移動到另一個國家(Vink, 2005)。 如今現代社會的移民狀況大為不同,且其目的、方式各有不同,Stalker(2002)
3
將移民分成五大類:屯墾移民(settlers)、契約勞動移民(contract workers)、專 門技術移民(professionals)、沒有身分的勞動移民(undocumented workers)、難 民和庇護申請者(refugees and asylum seekers)。依此分類來看,到台灣工作的移 工以契約勞動移民與沒有身分的勞動移民兩類為主,前者指稱有合法工作居留許 可的勞工,後者其實就是指「非法移工」1。 回顧台灣引進東南亞籍移工的過程可發現,早在八零年代初期,台灣已有許 多沒有身分的移工在低階勞力部門工作。大約從1986 年起,台灣社會開始注意 到來自東南亞的勞工,這些外來人力大多從事製造業、營建業或家庭傭工,主要 來自下列國家,包括: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和印尼。直到政府於1989 年頒 布「十四項重要建設工程人力需求因應措施方案」後,才開始正式將雇用移工合 法化。爾後基於補充人力短缺的理由,以專案方式開放15 種職業引進移工。1992 年政府頒布〈就業服務法〉之外國人之聘雇與管理辦法、正式將引進移工制度化, 大量東南亞各國勞工進入台灣工作(曾嬿芬,2004)。 自1992 年外國人之聘雇與管理辦法公布實施後,在企業推動的壓力下,政 府共開放八波製造業引進外勞,這八波開放使外勞政策產生重大轉變:限業的補 充性質政策轉變為提振民間投資的功能;企業過度依賴使外勞人數不斷增加,已 轉變為常態性趨勢,使得短期性政策受到衝擊。進一步來說,1993 年開放 73 項 行業新廠與擴充設備而引進外勞,以及1994 年開放重大投資案聲請外勞,使外 勞政策由被動解決勞力短缺,轉變成具積極振興經濟、促進投資的主動性功能(陳 宗韓,1999)。 目前台灣接受合法移工來台的國家為泰國、菲律賓、印尼、越南、馬來西亞、 蒙古等,其中以印尼人數最多、泰國、菲律賓其次。截至97 年 2 月,移工在台 人數計36 萬 2 千人左右,與 2007 年同期相較增加率為 6.2%,且占國內勞動力 3.22%、國內基層勞工(生產及有關工人、機械設備工及體力工)之 10.3%。全 1 可以參考藍佩嘉(2006)對於非法移工的討論。
4 台灣移工分布狀況以桃園縣最多,台北縣、台北市其次,總計共約44%的移工集 中於北部地區(行政院主計處,2008)。 官方調查報告指出,整體在台移工來自東南亞國家者特多,乃基於下列三項 重要因素:第一,這些國家與台灣的空間距離不遠;其次,這些國家與台灣之間 有相當濃厚的種族與文化關係,境內華僑人數眾多,來台的勞工中也有頗多與台 灣居民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華人;最後,這些國家的工資水準遠比在臺的工資水 準低,工人來台賺錢頗為划算(行政院研考會,1992)。 這樣的說法是非常典型的論點,也就是傾向認定勞動力流動的原因是國家與 國家之間出現勞動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家與國家之間所得差距擴大(朱柔若, 1998)。此外,官方說法同時納入文化接近性的因素,聲稱東南亞籍移工整合進 入台灣社會不至於產生太大的屏障。只是這樣的論點隱藏一些引進移工的背後因 素,甚至避去政府應該保障移工權益的責任,以下將從經濟、社會環境以及政策 制定三方面逐一討論。 首先就經濟因素來看,1989 年勞委會制定開放引進移工政策有兩大目標: 一方面是台灣政府採用引進東南亞籍移工的方式,做為維持經濟發展、解決勞動 力流動不均等問題的解決方案,另一目標是為了解除非法移工不易控管的隱憂, 因此將國內剩餘勞動市場空缺規劃後合法開放給移工,以便能有系統的管制移工 在國內勞動力市場的狀況(曾嬿芬,2004)。 又由於企業為追求更高效率以及利潤而改造勞動過程,以便從勞工身上抽取 更高的生產量,因而形成所謂「雙勞動市場」(dual labor market ),也就是勞動 市場逐漸區分為兩種工作類型:一類是高技術而且有長期保障的技術與貿易人員 以及占較大比例的半技術加工工人所組成,這類工作具臨時性、辛苦且待遇低。 由於後一類勞動力屬於非常容易被替代的類型,使雇主擁有極高的控制權,讓雇 主更容易彈性調整勞動力需求(Stalker, 2002),東南亞國家的廉價勞工在這種情
5 況下便成為維持獲利率的後備人力。
從社會環境來看,高崇耀(2001)指出台灣社會因為工作觀念改變以及薪資 考量,因而排斥3D 工作(difficulty、 dangerous、 dirty),而且企業不願意提高 待遇以增加吸引力。兼之學生因國民教育年限增長而在校時間較以往長,形成人 力資本流動不均的狀況。在這樣的時空背景之下,政府幫這類型的產業找來一批 願意接受低工資的勞動力,這些被引進至的移工由於缺乏市場技術,如教育、職 業訓練、流暢的語言能力等,於是大量集中於勞力密集、工資低廉的生產部門。 朱柔若(1998)指出,由於台灣產業持續大量依賴移工,造成我國勞工認為 自身工作機會被剝奪,要求政府保障其權益的呼聲越來越高。高崇耀(2001)指 出,即使政府在維護社會安寧的大原則下,開放引進移工的政策轉變為緊縮態 度,採取嚴格限制入境的方式,甚至遣送回國的措施,都難以立即消除經濟擴張 時所創造的外籍與本土勞工間的職業隔離,所以本土勞工難以拋棄已經定型的 「本土/外勞」的職業區隔,換言之,台灣社會已經不能沒有這群工人。 邱琡雯(2003)認為勞力接待國、勞力原生國以及移工對接待國的態度會塑 造出某種「外勞特質」。首先觀察勞力原生國,可發現這些國家為解決國內失業 問題、賺取外匯等。換言之,輸出國已預設這些輸出勞力未來要對國內有所回饋, 繼而影響移工難以在異國成為長久居留者(邱琡雯,2003);換言之,東南亞移 工來台出於強烈的經濟需求以及母國心態,使移工不會在一個地方久待,而是逐 經濟機會而居。成露茜(2002)也指出,這種工作取向使移工不會積極涉入輸入 國社會,反而與母國保有持續性的聯繫,與預計成為移民的人士積極融入新社會 的心態並不相同。 反觀勞力接待國,台灣政府移工引進政策有三個目的。第一,引進移工作為 補充國內不足勞動力的手段,並且進一步藉此留住打算移往海外的企業。第二, 避免企業過度依賴移工因而妨礙產業升級、甚至使引進移工成為常態政策。第
6 三,政府對這批勞動力設下許多限制,規定居留時限、不可結婚懷孕等,以嚴格 管制的態度作為制定政策之基礎,除了避免移工瓜分本地勞工的工作機會,也是 為了有效安撫社會的反彈聲浪(陳宗韓,1997;曾嬿芬,2004)。 由於移工政策自一開始就是回應產業界對勞力的需求,所以在經濟繁榮時 期,外籍勞工的角色基本上是經濟性的,政府關心的是盡快滿足企業對勞動力的 需求。雖然政策略有變化,但大致維持下列幾項基本原則(夏曉鵑,2005): 一、限制性引進,僅限某些產業引進外勞。 二、限制時間,初期規定兩年,得延展一年;後改為三年,得延展三年。 三、限制參與國內勞工市場之自由,不得隨意更換雇主。 四、限制居住地點。 五、限制引進來源國,尤其除漁工外嚴禁大陸勞工來台。 然而一但經濟發展出現停滯,移工政策則由開放轉為緊縮,因此移工的正式 就業機會減少,構成浮動的、邊際的潛在勞動力。由此觀之,政府制訂政策充滿 臨時性格,而且塑造了移工在台的際遇—因產業經濟結構轉變而擁有活躍於引進 國的機會、遇到經濟緊縮而被趕出正式就業部門、以至於游移於失業與非正式部 門不規則工作之間,身處於非常不穩定的工作身分(夏曉鵑,2005)。 當台灣政府將這批生產後備人力定位完成以後,最後的問題是如何選擇引進 國家。當時台灣的國際位置非常不顯著,政府為了增加能見度,所以將外交的企 圖與引進移工政策綁在一起(陳宗韓,1999;曾嬿芬,2004)。即使最初立法院 建議引入中南美邦交國家的勞工,最後還是以文化接近性為由(行政院研考會, 1992)、決定以東南亞友好國家為輸入對象,並且排除大陸勞工輸入的可能。客 觀而言,應該是最接近台灣文化的大陸勞工卻被排斥在外,這個矛盾點正是台灣 政府暴露出種族階級化(racism with classes)(曾嬿芬,2004、2006)的破綻之 所在。
7 第三節 被邊緣化的移工 本節在談台灣種族階級化之前,將先描述國際上發展已久的契約勞工之概 況;這批契約勞工的所面臨的限制與移工十分相似,尤其在限制居留時間方面, 各國在嚴格管制方面呈現相當的一致性。接著將由國際控管的作法銜接台灣的法 令,探討台灣政府將移工邊緣化的心態以及作法。 Hahamoritch(2003)從長期歷史角度觀察指出,勞動力全球移動的現象由 來已久,並非是近年才發生的狀況,他指出歐洲與美國自19 世紀起即引進契約 工人,例如從波蘭到義大利專責採收農作物的季節性工人。不過這些早年人力流 動的範圍不大,通常是國境附近的居民在兩國之間的短程往來,或是簽訂數年契 約並於約滿後返回母國。就空間上來說,勞力移動距離或總里程數有限;就時間 上來說,即使產業環境發生轉變,如自動化、機械化、技術改進等因素,造成契 約時間縮短,部分勞力依然有居留時間限制,至於長久停留乃成為永久移民2, 則又是另一種情況了。 與過去的移工相較,現今移工移動的範圍寬廣許多,這些流動者不一定只在 原生國及接待國之間往返,在數個國家間一站站的移動實屬平常,例如在波斯灣 地區建案工作的南亞工人(Stalker, 2001)。就藍領階級工人來說,約滿後只要有 機會就會爭取再次到輸入國工作,或者前往勞動條件更佳的第三、第四國尋找工 作機會。另一方面就工作停留時間來說,自19 世紀起所重視的「勞工暫時性」 則 沒 有 什 麼 太 大 改 變 , 若 將 這 樣 的 思 維 對 照 德 國 的 客 工 計 畫 (guestworker program)可發現其目的是一樣的,也就是為確保移工不會永久停留,而在法令 上訂出諸多限制,以防這些勞工落地生根3。 2 例如到美國鋪設鐵路的華工(Hahamoritch, 2003)。 3 德國客工計畫的意圖是失敗的,因為大量的外籍工人在德國居留工作甚至綿延幾個世代,是故 現在德國政府需要定位這些工人的身分,並且遭遇相當程度的困難(游茜荻,2004),本文將於 第三章第二節進一步介紹。
8 一般而言輸入國政府通常持有某些論述,並且據此制訂法令限制,將移工的 工作居留時間合理化。首要避免外來勞動力瓜分本地勞工的工作機會,其次不希 望外來人口爭奪社會福利資源,再者企圖保持境內人民血統之一致性(曾嬿芬, 2004、2006;成露茜,2002)。曾嬿芬(2004)從國族主義的角度切入,說明台 灣的政治菁英當初因為「害怕太像我們」而排斥引進大陸勞工,因而選擇「膚色、 面孔」有明顯不同的東南亞籍勞工,方便維持種族界線的一致性。因此台灣對移 工採取管制數量、限制其居留時間,限制其結婚生育的權利,防範移工變相移民。 同時基於管理角度、避免外勞成為社會問題,因此限制工作自由、居住地點,甚 至要求移工來台前須完成身體健康檢查(邱琡雯,1998、2003;曾嬿芬,2004)。 進一步細究這些理由,不難發現這些說法背後所隱藏的恐懼;這份恐懼來自 於不願將資源分配給「非我族類」之人,而區分的基本界線則是以是否具備公民 身分或有無資格申請公民身分為準則,所以這群在國際間流動的藍領勞力一直維 持著被特別管理及區別的樣態。這種做法是德國客工計畫的調整版本,事實上也 顯露輸入國的態度:政治菁英決定誰可以成為「我們」,而被排除在外者則無法 享有與本地公民相同的權利(曾嬿芬,2006)。 由於因為台灣社會過去少有接納大量外籍人士進入台灣的經驗,是故法條僅 將東南亞籍移工相關規定置於勞動法之下,並無納入移民法範疇內處理。所以台 灣政府在面對移工這個「不是我們」的群體時,並不周延考量除了管制移工以外 的議題。另一方面,從就業服務法的「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辦法」來看,可明顯 看出法令分類外國人的傾向,作為雙勞動市場較低階一端的東南亞籍移工,並不 能如同歐美人士一樣享有無限期工作的機會(曾嬿芬,2004、2006)。 綜上所述,台灣移工政策有兩大隱而不顯的意識形態:一是排除性(限定來 源國、限制拘留時間),二為篩選性(身體檢查、懷孕檢查、技能認可等)。這種 作法不僅「保證」移工「廉價好用」,並可維持穩定的生產關係(夏曉鵑,2005), 更間接顯現高度標示移工族群之心態。因此在以輸入國利益為唯一考量的條件
9 下,經由不平等的法律制定,將移工變成一種「不自由的勞工」(unfree labor)。 所以根據種族或民族為基礎所制定公民權條款,使得移工沒有機會獲得公民 權,因而不具有就業自由,法律也不授予移工與本地勞工同等的僱傭待遇。整體 而言,移工制度事實上建立在一種非正式的、制度化的不平等關係上,這種不平 等關係被引進國視為合法、但在本質上卻是充滿歧視的一種制度,是一種特殊類 型的結構化種族主義(structured racialism)(朱柔若,1998)。總結而言,台灣政 府引進移工的作法顯現其面對資本流動的無力與恐懼,以及企圖用以作為外交運 籌帷幄的策略。但又恐懼這些外來人口占去本地勞工的工作機會,也害怕移工成 為本土文化的威脅。所以這種意識型態使政府採取嚴格控管的方式,將移工區隔 成不自由、被隔離的一群。 曾嬿芬(2006)指出,台灣的行政單位、立法者與媒體是塑造上述人口素質 論述的主要力量,例如夏曉鵑(2005)說明 90 年代初期,台灣的報章雜誌開始 有定期的專欄和文章介紹訓練、管理外籍家務工的方法,而且家務工不斷被形塑 為具有許多劣習的一群人。此外,不同國籍的移工常被仲介貼上在各種廣告中不 同的標籤、操弄關於移工的刻板形象,例如:菲律賓籍移工比印尼籍更愛「逃跑」 等(藍佩嘉,2008)。邱琡雯(1998)也說明台灣傳播媒體長期以來對移工所做 的「偏向性報導」,如一些非善意的評論、犯罪、習慣不佳等負面新聞,增加了 本地居民對移工的恐懼及歧視。 此外,從謝敏芳(2004)的研究可見,大眾媒體長期抱持將移工問題化的論 述方式,這些論述多採同情與責備的口吻,尤其以貼上問題根源標籤之方式描述 移工,而同情論述則將移工描繪成低生活水平、無力反抗的異鄉客。這兩類報導 均放大移工與本地居民的歧異處,長期下來逐漸形成負面的刻板印象,使得社會 輿論更加傾向認定移工是一群製造問題的麻煩人物,而相似的例子也出現在楊芷 茜(2005)的研究裡。這兩類語調截然不同的論述指向同一個目的,亦即將對移 工所設的嚴苛管束合理化,而報導中的缺席者,也就是貶抑移工權益之人,得以
10 輕易卸去責任。 由於民眾所能得到的移工相關資訊大多來自於主流媒體的偏頗報導,因而使 社會輿論越來越趨向極化,這些論述將移工弱勢的社會位置、以及對其實施的各 種控制合理化。由此看來,媒體論述所造成的影響力不僅止於塑造意識形態,也 成為延續刻板印象及其影響力的基礎。同時企業與政府相互角力,使得移工在法 令上的保護更位居弱勢。三方力量惡性循環之下,政策制定更加嚴格、政府設下 更多限制。 綜上所述,移工在台灣的處境深受政府、立法者與媒體論述影響。而且做為 台灣社會中的弱勢族群,移工單獨成為一個特殊階級。不僅在經濟上被極盡剝 削,政治上也不被整合,更在社會中被隔離。即使目前移工的處境十分弱勢,但 陳宗韓(1999)指出目前已有研究企圖從移工為行動主體的角度出發、探討移工 擺脫困境的行為策略,例如:探討移工如何在霸權空間游走找尋破綻(王宏仁, 2004)以及文化差異下的他者地圖權力學(戴伯芬,2005),或以休閒生活做唯 一一種抵抗手段(吳挺鋒,2002)等。 或許現有的移工研究主題已經不像邱琡雯(1998)所說那般範疇狹窄,但是 關於上述移工增加能動性的討論大都還停留於台灣移工如何擠身出一方沒有管 理者控制的空間;而且這些研究較著重於移工的反抗行動,未進一步討論移工除 了用打游擊戰的方式找到生存空間以外,是否有其他途徑提升移工的弱勢地位。 第四節 問題意識 台灣開放引進移工已經超過10 年以上的時間,即使組成份子是流動的、不 固定的,但移工在各方面已經深刻的嵌入社會各層面,這群人就出現在你我四 周,無論在家庭裡、醫院中,或是蝸居在工廠的宿舍裡。只是我們僅看到台灣的 政治菁英設置重重關卡,以回應社會轉變與經濟方面的需求,並且確立移工在台
11 灣所肩負的功能 台灣社會因為經濟與社會因素需要移工,但是又極力將移工隔離成一特殊群 體,移工這個曖昧的身份使得台灣政府對此該負有哪些責任的問題變得模糊不 清。究竟勞力輸入國政府應提供境內每個人醫療保健、教育權力、司法保護,或 是只要普世承認的基本人權都應該提供(Stalker, 2002)?尤其過去民進黨政府 以人權立國為口號,要將台灣帶向更符合國際潮流的方向;即使今日政權歷經更 迭,生活在台灣的每一個人的權利都不應該被忽視。 龔尤倩(2002)認為移工在台灣的處境不僅在於經濟方面被壓榨,移工的各 種需求是沒有被正面對待的;她認為移工除了工作權、生存權以外,尚有空間權、 社會權、文化權需要被重視。移工需求相關調查指出,移工在休閒娛樂方面沒有 獲得滿足(蔡宏進、蔡青龍,1990;謝敏芳,2004)。楊芷茜(2005)指出菲籍 移工因為英語能力相對較佳,因而能夠跨越語言障礙而使用較多種類的媒介,而 更多其他國籍的移工則因為語言隔閡而在媒介使用上產生相當的限制。應立志、 劉漢中(2006)亦從適應角度探討移工獲得資訊的需求。 上述的娛樂需求、資訊需求、文化需求等在資訊社會中可以透過各種傳播途 徑獲得滿足,因此本研究試圖從媒體研究途徑出發,探討移工的媒介需求為何, 以及如何透過傳播途徑幫助移工賦權(empowerment)。本研究將從傳播權的角 度出發,探討以下研究問題: 一、目前國際組織對於移工的定位與權利主張為何?移工傳播權的內涵為何? 二、探討國外引進短期移工的國家之移工傳播權相關媒體政策以及其移工社群 的媒介資源使用狀況。 三、在台移工的媒介使用情況為何?移工是否透過使用媒介行為落實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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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權與傳播權
本章首先說明以人權作為維護移工權益的背景,並且回顧人權概念之演進。 其次整理與人權相關之重要政治文件,釐清人權規範之框架,接著從人權架構探 討移工除了工作權之外,其他尚且需要保障的權利之內涵,並且討論政府應如何 幫助移工實踐這些權利。 第一節人權概念及其演變 台灣政府準備引進移工之初,基於種種考量,諸如:企圖避免通婚、縮短滯 留時間等減少移工「落地生根」的可能性,所以比較重視如何維持移工與其他居 民之間的界線(曾嬿芬,2004、2006)。此外,陳宗韓(1999:117)指出政府 為了「取引進移工之利,而避引進之害」,並且顧及台灣社會的反彈,因此相關 法令內容對於薪資、工時、限業、限時等議題著墨最多(見附錄一)。 成露茜(1998)與曾嬿芬(2006)認為接待國必須提供跨國勞動人口一定保 障,而保障的基礎為接待國的公民權。公民權作為保障該國境內居民權利內涵的 依據,其核心功能基本上乃是藉由授予所有公民平等權利而成為制度化的平等。 這些權利指的是人民實踐參與政治的權利、平等對待的法律地位、與經濟方面的 保障。簡言之,人民應平等享有政治權(political rights)、民權(civil rights)、 以及社會權(social rights)(Vink, 2005)。長久以來,公民權向來以民族國家為基礎,做為指定個人屬於特定政治社 群,並且賦予那些可成為公民(citizen)的人某些具排他性的權利(rights)與義 務(duties)。換言之,公民權指的就是公民身分(citizenship),指涉政治社群 (political community)和個人(individual)之間的關係,同時也指稱是具有完
13 整民族國家政治社群的成員(membership)身分(Vink, 2005)。 關於公民權這個概念,從希臘羅馬時代以來至今歷經不斷演變,今日則依循 不同理論而具有不同意涵。其實,關於公民權這個概念,並沒有一個直觀的定義, 不過一般對於公民權的典型認知可分為兩種:自由(主義)的公民權(liberal citizenship)與共和(主義)的公民權(republican citizenship)(Vink, 2005)。 自由主義公民權指的是給予具有該社群完整成員身分之人的公民地位,而這 些具有公民地位的人基於法律享有同樣的權利與義務,成員依照自己意願參與政 治,而且「良善生活」(good life)4和私領域有關;相反的,共和主義的公民權 區分公民、奴隸5(slaves)與異邦人6(aliens),並且特別強調應積極參與公共 領域以得到良善生活,且所有成員共享國家的榮耀。簡單來說,現代的公民權指 的是人民和國家間因為法律或文化等因素形成的連結,也因此當在跨國政治體系 中,公民權提供所有個體以國家為名的標籤以做為區別(Vink, 2005)。 雖然公民權保障個人在各方面應有的權利,然而民族國家的界線將會劃分出 「我們」與「別人」; 這種區分容易形成具排他性的意識形態,「他者」會被 剝奪公民權,因此非公民容易在整體民族國家結構中受到暴力壓迫及傷害(Cottle, 2000)。尤其國家福利體系之建立,使得公民權在 20 世紀成為重要議題;一旦 有公民權的人口多了,現有的福利資源將被瓜分稀釋。然而人們會為了追求更美 好的生活而遷移,因此誰能進入一個國家並享受她提供的權利成為一個敏感的問 題(Vink, 2005)。 另一方面,若要解決類似帝國主義、難民尋求庇護、移工等跨越國界的問題, 民族國家與公民權綁在一起的政治形式就無法作為一個有效的分析架構,因為這 些問題不再是全然發生於一個民族國家之中(Freeman, 2006)。而且公民權之賦 4良善生活指的是每個人可以追求自己認同的道德、信仰、哲學與價值觀(楊世雄,2005)。 5 奴隸指的是完全沒有權利的人。 6 異邦人指的是受限於法令,但沒有權力改變法律。
14 予取決於各種條件,如血緣、居住事實等,所以公民權缺乏解釋力的現象,勢必 在近代人口頻繁移動的現象下越來越普遍。因此跨國移民逐步挑戰以民族國家做 為政治社群成員的傳統基礎,使公民和異邦人之間的區別模糊不清。 現今關於移動人口政策的議題環繞下列三個議題:領土進出許可(territorial admission)、非公民(non-citizens)之權利、與國家成員身分(membership)。 對於公民來說,自由進出所屬國家之領域是很自然的事情,然而對非公民來說, 進出國界往往是有條件的。公民在自己國家內就能享有優勢地位,而且可以參與 完整的政治和經濟生活;非公民則不能享有完整政治權利、也沒有權力擁有福 利、更不能自主決定如何及何時進入勞力市場(Vink, 2005)。 此外,曾嬿芬(2006)指出,造成國際遷移行動的主因大多是為了改善經濟 環境而離鄉背景;對這類型遷移人口來說,在各國自由流動的管道或許比獲得公 民身分更為必要,但是不代表支持移工取得公民身分不具有重要意義。原因在於 入籍公民是一國規範遷移者政策項目的最後關卡,通過這道關卡後,遷移者做為 異邦人的法律地位一旦終止,則遷移者可獲得一種形式的遷移自由。 然而公民身分並不能自由取得,通常各國對公民資格取得所設下的限制不出 以下三種可能的基本條件:血統(jussanguinis)、出生地(jus soli)、與居留地 (jus domicili)(曾嬿芬,2004)。但是一個國家內存在許多長期居留的勞工成 為不能忽視的事實,這種長期居留逐漸成為取得部分公民權利的可能條件,也就 是次公民(denizen)7這個概念(Sassen, 1999;成露茜,2002;Vink, 2005;藍 佩嘉,2008)。 就台灣狀況來說,在1990 年修改國籍法以前,政府並沒有考量未來有移民 之可能,延續長久以來認定父系血統為取得公民身分的條件。新國籍法修訂後, 除血統外、擁有相當資產或收入,也就是收入為最低工資兩倍或擁有價值500 萬 7 這個概念指的是使移民不必取得新的公民身分,但擁有完整的權利,使移民能夠成為「更明確 的集體行動者」(Sassen,1999)。
15 元的動產及不動產,才能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另外,1999 年新制定的出入國及 移民法估定外國人在我國居留連續7 年以上才能提出歸化申請(曾嬿芬,2006)。 長期以來,台灣即以德國客工計畫為基調,並依情況對於引進短期勞力的政 策做調整,目的是為了不讓移工取得公民身分。曾嬿芬(2006)分析台灣政治菁 英積極為了維持社會同質性,企圖以短期停留的方式使社會同質性不被破壞,所 以就血緣與出生地兩項歸化條件而言,該作法完全排除藍領移工申請的可能。同 時,因為藍領移工在台灣僅以最低工資雇用,而且〈就業服務法〉規定藍領移工 在中華民國境內累計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6 年,所以移工永遠不可能符合申請資 格,造成移工無法取得完整公民身分,更排除取得任何權利的可能(王宏仁、白 朗潔,2007)。 由此可見,以公民權作為保障跨國人口的基礎是相對不易實現的途徑,所以 這類議題的討論中,公民權的重要性降低、人權(human rights)與普世的個人 特質(personhood)的關注比重逐漸增加(Cottle, 2000)。換句話說,如果以民 族國家與公民身分做為討論移工權益的前提,則無可避免要避免碰觸到一些敏感 問題,因此不如轉而以普世人權作為出發點,可能是一個比較實際的做法(Miller & Yudice, 2006)。 人權概念經常被視為起源自西方世界,當代對此之解釋是保護個人免於因政 府濫權而受到迫害,主要以17 世紀時洛克(Locke)發展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為濫觴,他認為個人有源自本質而非政府或法律所規範、介入的權利。 但是論及「權利」觀念之誕生則有許多不同的看法,早在希臘城邦時代已經有暴 政(tyranny)的概念,它暗示城邦公民權利為妄為的政府所侵犯(Freeman, 2006)。 但是這個階段並沒有形成確切的個人權利,因為個人是城邦的一份子、集體的正 義原則決定個人應該有的行為(賴祥蔚,2005)。 中世紀時期,開始產生關於個人權利的觀點,但是這些權利的對象有其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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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有特定的對象或狀況作為對應;換言之,這些權利依然受到國家的控制,例 如英國的大憲章(the Magha Carta)已經認可個人有應得權利之觀點,但是它是 特定政治脈絡的產物,作為一般法律無法完善解決狀況的應對。接著一連串的革 命如光榮革命、美國獨立、法國大革命所發表的宣言,顯示權利的概念逐漸世俗 化且相信理性,但還是混雜神學基礎(Freeman, 2006)。 17 世紀時,霍布斯(Thomas Hobbes)著書《巨靈論》(Leviathan),提出 對於權利的新定義,認為權利是個人尋求的快樂而透過理性判斷做決定的自由, 只是這份權利卻還是要透過訂定契約的方式委託一個單位管理,以避免發生混 亂,於是「國家」於焉誕生。洛克則將此觀點轉化為天賦人權(Endowed Human Rights),他仍然強調個人權利,但是政府的角色轉為保障之、而且不能濫行權 力迫害人民(賴祥蔚,2005)。 時至19 世紀,自然權利遭受反對、其神學基礎也被侵蝕而逐漸崩潰;邊沁 提出功利主義(the principle of utility),認為應該在共善的目標下,以理性為法 律訂定之基礎。其後自然權利依然飽受批評,例如馬克斯(K. Marx)就認為談 自然權利實質上是以資產階級利益為出發點(Freeman, 2006)。但是總結來說, 歷經社會轉變、科學理性思維成為理解社會的工具後,社會科學取代哲學作為權 利概念的基礎,個人權利留了下來,成為一套講求實用與政治的概念(賴祥蔚, 2005;Freeman, 2006)。Leary(2008)則綜合近代學者觀點,也認為權利的標 準絕非一成不變,應隨著時空背景不同而有所轉變、不必拘泥。 人權觀念發展到20 世紀,已從最初要求政府須保障且不得侵害人民權益, 轉為進一步要求政府提供福利。人權內涵歷經這些轉變,哈斯班(Charles Husband)(2000)指出 Mbaye(1986)認為,過去所爭取的民權及政治權是建 基於自由原則上,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則源自於平等原則。前者要求對政府權 力加以限制,以確保個人自由不受政府限制及危害。相反的,後者認為政府應該 積極作為、適當干預,使人民都獲得利益。若加以區別,民權及政治權是固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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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 of),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則是行使權(right to)。
俞可平(1999)指出,這兩階段人權轉變被視為第一代與第二代人權運動, 而70 年代興起關於「和平權」、「發展權」、「資源共享權」等權益之倡導, 這些權利的特殊之處在於強調是群體所享有、與先前兩代人權以個人主義為哲學 基礎不同。換言之,第三代人權隱含社群的意涵,認定這些權利建立在社群關係 之上,而社群觀點在80 年代形成一股勢力並與新自由主義交手,將政治哲學推 進至另一個境界。 社群主義與新自由主義的辯論從80 年代一直延續到 90 年代,關於其代表人 物,雖然麥金泰爾(Alasdair Macintyre)、桑德爾(Michael Sandel)、華爾澤(Michael Walzer)、泰勒(Charles Taylor)不一定都用社群主義這個詞彙統稱自己的論點, 但這四人被認為是社群主義的主要推手。這場辯論由社群主義首先發難,雖然不 同學者的論點略有差異、但大至上來說可以歸納為批評新自由主義的三個概念: 自我觀念、普遍主義原則、以及原子主義(應奇,1999)。 概括來說,社群主義認為個人並非獨立存在,反而必定歸屬於某個團體;這 個團體所承載的歷史及價值觀,將會影響個人對生命各種選擇所作的抉擇,並非 全然是出於理性的選擇。此外,新自由主義陣營堅稱的正義與合理性等核心觀點 8 ,其實也是歷史所累積而成的價值觀,而且關於正義與合理的定義也隨著豐富 多元的歷史現實而有所不同,絕非永恆不變(俞可平,1999)。 再者,以現實來說,個人權利往往透過獲得某個團體成員的認證才能獲得, 例如某人必須獲得某國的公民身分,才能享有該國為公民所提供的保障。因此, 只有具成員身分的個人才能擁有社會利益。此外,新自由主義的原子論(也就是 個人優先的觀點)忽視社群價值,造成社會逐漸冷漠、人們不再重視責任與義務。
8 羅爾斯(John Rawls)發表的《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是新自由主義的重要依據,他認
為個人在原初狀態(the original position)都是道德人,平等享有基本不妨礙他人之自由;他們在 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也就是不受天賦、社會背景、善惡觀念影響之下,訂定一套規範 社會的正義原則(朱敬一、李念祖,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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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原子論認為個人本身是完全自主的自我,社群主義則認為個人是因為處於社 會之中而得以培養各種能力,才能承擔道德與權利、這也正是人類與其他動物最 大的分野(俞可平,1999)。
理解社群之重要性後,必須進一步區分社群的種類。桑德爾從功能區別三種 性質的社群,分別是工具意義的社群(the instrumental conception of community)、 感情意義的社群(the sentimental conception of community)、以及構成意義的社 群(the constitutive conception of community),其中他特別強調構成意義的社群, 因為它與型塑個人認同有關。貝爾(Danniel Bell)再細分構成意義的社群為三類: 地域性社群(communities of region)、記憶性社群(communities of memory)、 心理性社群(psychological communities)。地域性社群指的是地理意義的社群, 通常指稱居住地或出生地;記憶性社群是指一群人有相同的歷史經驗、或使用同 一種語言;心理性社群是指因參加共同活動且有相同目標而形成共同的心理經驗 之社群(俞可平,1999)。 說明社群分類及其重要性後,社群主義者不可避免的必須討論關於權利的問 題,因為這是西方政治哲學長久以來不斷討論的重點。社群主義的權利觀認為個 人權利分為兩種,分別是消極的權利(negative rights)與積極的權利(positive rights)。前者是政府不能主導也不能侵犯的權利,如同第一代人權所強調的遷 徙、居住、信仰、集會、結社權;後者是國家必須積極保護的各種社會福利,如 工作權、教育權、醫療保健權、休假權、娛樂權等等(俞可平,1999)。 社群主義者與自由主義者一樣同意個人權利,但他們也倡導集體權利,尤其 特別重視一個社群集體權利,也就是以歷史文化或語言為基礎的文化成員資格, 因為個人認同構成與此有密切關係。社群主義的推論是,一但社群的文化成員資 格受到保護,則等同該社群受到尊重,也就等於個人權利受到尊重(俞可平, 1999)。關於個人行使所屬的文化背景之重要性,秦力克(Will Kymlicka)(1995) 指出傳統自由主義的原則,也就是個人自由及一視平等,忽視了個人不能單獨存
19 在的事實。換句話說,秦力克認為個人並非真空的存在於社會,而應該是有其歸 屬的社群、且這些社群擁有特殊的社會性文化(societal culture)內涵。 所謂的社會性文化指的是提供特定社群成員有意義的生活方式(meaningful way of life)之基礎,它涵蓋公共和私人領域,特點是有一個共享的語言與地理 範圍。社會性文化不只指涉共享的記憶或價值觀,也包括共同的制度和實踐:社 會、教育、宗教、休閒和經濟生活。即使傳統自由主義論者認為弱勢族群可以在 私領域實現自己特殊的文化,秦力克反駁不能自由實踐稱不上真正自由,尤其現 實環境是弱勢社群面臨強大的主流文化同化的壓力(Kymlicka, 1995)。 秦氏(1995)指出,自由主義允許個人選擇良善生活(good life),而且良 善生活有兩個前提:一是用自己的信念主宰自己的生活,而且毫無恐懼;另一是 個人可以自由質疑各種信念,所以需要不同的觀點況展視野,也因此傳統自由主 義同時重視教育、言論和結社自由,這些自由使個人能判斷何者具有價值,而且 學習其它的生活方式。 既然人們會從事各種社會實踐(social practices),通常會先判斷這個實踐 是否具有價值,而判斷價值的基準來自其社會性文化所賦予的意義。因此秦氏認 為自由主義的個人應該被視為某一個文化社群的個人,個人的有意義選項範圍 (the range of meaning options)乃是由社會性文化所決定。換言之,要使個人選 擇成為一個有意義的選擇,個人不只要近用(access to)訊息、有能力反省評價 它、以及表達和結社的自由,尚且需要近用其所屬之社會性文化,因此以族群差 異的方式保障這個近用權有其重要性,也不會違背自由主義的價值(Kymlicka, 1995)。 此外,秦氏(1995)承認確實有些人能在不同文化中穿梭自在,似乎不必一 定要依附在某一個文化之下,但是實際上弱勢社群(the minority)往往不太容易 融入主流社會(the majority)。因此,秦氏認為弱勢社群對於維持其社會性文化
20 的欲望仍然會很強烈,這是因為它不但提供成員有意義的選項,同時也提供一個 穩定的基礎和安全的歸屬感,簡言之,文化認同受到尊重則個人的自尊也必然受 到尊重,更是尊重人類的平等權利。 然而現實社會之組成在權力結構上必然有強弱之分,而弱勢社群容易因為人 口較少,而被要求迎合主流團體的價值觀,也可能因為規模較小的關係,而在爭 取實質權益方面較為不利。應奇(1999)指出對於弱勢社群爭取權利的問題,社 群主義提出一個具開創性的論點─肯認的政治(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肯 認政治這個論點之所以出現,乃是尊重不同社群的文化所伴隨而來的文化多元主 義(cultural pluralism)所致。 應奇(1999)歸納,文化多元主義回應少數民族、從屬階級(subaltern)與 女性主義除了需要發展個人認同外,也有被重視、肯認的需求。如前所述,冷戰 後全球各地關於性別、種族、民族國家等問題愈來愈凸顯,這些問題的情境與傳 統的民族解放或女權運動不同,而且這些運動要求的是實際的權益改善。 過去對於自我的圓滿通常與一些信念結合,例如對於宗教信仰;如今現代社 會已經將這種圓滿轉向自我,也就是所謂的「向主體轉」(subjective turn)。其 次,過去階級社會利用身分地位提供人們一套認同,而且這些身分都理所當然的 「被承認」而毋須懷疑;現代社會不再由階級共識提供肯認,轉變成依賴個體間 的交流而產生。換句話說,自我認同是透過與其他個體的對話、協商而形成,所 以一些爭取肯認的團體如女性主義,抱持著「不肯認可以是一種壓迫」的觀點(應 奇,1999)。 過去常見拒絕肯認的狀況是,主流團體採用同化(assimilation)的方式對待 弱勢社群,但是並不承認弱勢社群不同的社會經驗、文化背景等等。而且主流團 體設定標準並要求他人遵守,不僅視主流團體的價值觀為普世價值,而且這套價 值觀是中性的、不需被質疑。這種主流價值觀的設定方式,容易造成弱勢社群難
21 以達到主流標準、而產生自我貶低的惡果,將使弱勢永遠處於弱勢(王甫昌, 1993)。 綜上所述,維護弱勢社群的社會性文化,可以使個人在公私領域均得以近用 自己所屬的社群之語言、共享價值和制度。而社群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個人生活必 定受社會的歷史及文化所影響,這些文化乃個人做出有意義的抉擇之基礎。其 次,個人需要社群提供自我認同、尊重、自信與情感歸屬感。再者,個人構成自 我的要素包含自我實現的目標與價值,而這些內容是由社群決定的。面對不同社 群時,應採取的態度是融合不同價值觀的視野,而非用自己熟稔的標準倉促做出 評斷。要達到這種平衡的態度,則須體認終其一生我們的認同就是在對話中逐漸 建立,而肯認的政治就是在對話過程中得以實踐。 第二節 人權之實踐 理解關於人權觀點的轉折後,接著回顧國際人權法的歷史,觀察規約如何實 踐人權。由於民族國家的設計,使國際間論法的主體為國家而非個人,也就是說 國家對國際法負責、個人對其所屬國家盡義務。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相關人權法 令的制訂有其歷史源由、範疇大致分為幾個部分,包括:人道主義、國家對外國 人受損害時應負的責任、保護少數族群、國際聯盟託管制度等等,這些學說理論 與相關制度是建構當代人權內涵的重要核心(Buergenthal, Shelton & Stewart, 2002)。
1920 年依據〈國際聯盟公約〉 (the Covenant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而 成立國際聯盟,並且依此公約作為基本章程;章程中與勞工有關的條文為第 23 條:「世界上所有男性、女性和兒童都應享有公平且人性之勞動條件」,是勞工 權益保障之開端,國際聯盟並且委託幾乎同時成立的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負責倡導工作(楊雅婷、陳文暉,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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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與勞工權益有關的國際公約有〈歐洲社會憲章〉(the European Social Charter),這份憲章作為輔助〈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角色,主要確保歐 洲區域人民的社會權與經濟權,對於移工及其家庭的基本權益也另有規定。歐洲 安全暨合作組織(the 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CSCE)也 關注各項人權議題,同樣也涵括移工權利(楊雅婷、陳文暉,2007)。除了前述 歐洲體系的公約,聯合國及其相關組織是全球探討人權議題最具代表性的體系, 以下將進一步討論。 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聯合國在世界各國殷切期盼中成立,並且訂立〈聯合國 憲章〉,該憲章與人權相關的條款不僅確立當代國際人權基本概念與法律的基 礎,也使人權概念加速散佈至各國。而且只要會員國內發生涉及人權層次的問 題,該國不能將這個問題納於自己國家的司法管轄之下(楊雅婷、陳文暉,2007)。 此外,聯合國尚且設有專門組織依據自身的特定職責,與聯合國在相關領域 中相互合作,其中以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the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在人權議題上著墨最 多。如今國際聯盟雖已經解散,但國際勞工組織在聯合國轄下仍持續運作,專責 國際勞工標準相關立法與監督活動(楊雅婷、陳文暉,2007)。 國際勞工組織關注焦點為勞工的工作權以及工作條件相關的人權,諸如工會 權、罷工權、免於奴役與強迫勞動的權利等,同時國際勞工組織也對較弱勢的團 體如婦女、兒童、移工、原住民等特別設置工作標準。關於移工部分,國際勞工 組織在 1990 年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All Migrant Worker and Their Family),是目前國際間保障移工權益最詳備的公約(楊雅婷、陳文暉,2007)。 聯合國通過〈國際人權法案〉(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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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系統的規劃並促進全體人類權利之保障。〈國際人權法案〉除了〈聯合國憲章〉 的人權條款外,尚且包括〈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f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 書〉9(the Optional Protocols to the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楊雅 婷、陳文暉,2007)。 世界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囊括兩個範疇:一是公民與政治權,另一是經濟、社會與 文化權。前者明定人類生存、自由與安全的權利,並且主張人類有言論、宗教與 遷徙的自由;後者則是關於個人社會安全、工作、與文化權,表明每個人有權享 受社會保障,工作方面不只應獲得適當的報酬、也要有休息和從事閒暇活動的權 利。文化權則是強調人人「有權自由參與社會上各種社群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 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帶來的福利。」這份宣言雖然沒有正式法律效力,但是經過 數十年來的發展,已成為國際間探討人權的權威文件,也被認定為國際慣例法的 重要基礎,可約束聯合國會員國與其他國家。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相較起來具有較大的法律 效力,而且以強制義務的方式要求締約國必須尊重並即刻確實執行公約所訂定的 條款。該公約有一條款明訂「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 少數團體之人,有與團體中其他人共同享有其固定文化、奉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 9這兩份公約主要補充執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相關細節。
24 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換句話說,締約國必須保障國內隸屬少數團體 者的宗教、語言及文化權利,而且不可以因為種族、膚色、性別、宗教、社會階 級等其他身分而有所歧視。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補充列舉更多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 相關的條文,公約基於有效保障權利的前提下、要求締約國利用現有資源逐步推 廣之。簡單來說,這份公約承認下列權利:人人享有公平的工作權、享有自由參 與公會的權利、享有社會安全保障權利、享有社會保護家庭權利、享有本人及家 屬所需要的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享有可能最高水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之權利、 享有受教育的權利、享有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對於遷移勞工之定義,國際勞工組織規定因受雇而非自身考量而移動至另一 國的遷移勞動者;聯合國公約明定,只要預定、正在或曾經在接待國從事有給薪 的活動而尚未離開者,都在遷移勞動者保障的範圍之內。國際組織對於移工權利 的保障在1919 年首次開始具體規範,主要目的在於建立移工的勞工條件、組織 工會等權利。 1958 年,國際勞工組織認為除了保障移工基本勞動條件外,更明確指出接 待國不可因為種族、出身、性別、宗教等理由對移工有差別待遇。時至1975 年, 一五一號建議書將移工相關保障對象擴及其家屬,而一四三號公約除了就業、社 會安全層面外,另納入移工在文化權利方面應享有平等待遇,於是國際社會對移 工的權益的基本規定大致成形(游茜荻,2004)。
25 1990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是目前於國際遷移勞工最重要也最完備的保障,對於移工遷移前的準備、工作期 間、以及準備返回母國都應該詳加考慮。該公約明訂移工及其家屬無論身分均享 有基本人權(游茜荻,2004;蔡尚宏,2006),這些權利分成五個部分:遷徙自 由、國民待遇原則、工會權、資訊獲取權、家庭團聚權與參政權。其中關於資訊 獲取權的部分,接待國必須特別注意語言溝通方面,而移工之原生國、雇主或相 關機構必須確保移工能獲得並且了解工作相關資訊與應有的權益,避免遭受剝 削。 由於移工在接待國非常容易受到歧視與不友善的態度,所以接待國必須確保 大眾能夠獲得關於移工的正確資訊,包括他們對接待國的貢獻。再者,公約也指 出締約國必須尊重移工及其家庭成員的文化,不可禁止他們與原生國文化聯繫。 另外公約也說明只要移工有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諦約國必須保障他們及其家庭 成員獲得與就業國民相同的福利待遇。 表2-2-1 國際勞工組織建立移工權益之歷程 年代 紀要 1919 建立移工的勞工條件、組織工會等權利 1958 接待國不可因為種族、出身、性別、宗教等理由對移工有差別 待遇 1975 將移工相關保障對象擴及其家屬 納入移工在文化權利方面應享有平等待遇 1990 聯合國大會通過〈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 約〉 綜上所述,國際間人權相關宣言與公約明載人人應享有的各項權利,以〈世 界人權宣言〉作為一份人權內涵揭示性的文件,廣為各國在面臨人權議題時所引 用、具有權威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兩份公約則分別要求締約國以立即執行與漸進的方式實踐公約內容,並且 補充〈世界人權宣言〉未說明的實行細節。
26 表2-2-2 當代重要人權公約 年代 名稱 內容 1920 國際聯盟公約 勞工權益保障之開端 1948 世界人權宣言 囊括公民權、政治權、經濟權、社會 權與文化權 1961 歐洲社會憲章 確保歐洲區域人民(包括移工及其家 庭)的社會權與經濟權 196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保障國內隸屬少數團體者的宗教、語 言及文化權利 1966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 列舉各種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內 涵 1990 保護所有遷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保障移工權益 綜上所述,移工的人權除了享有應享有生存權、自由、安全、社會安全、工 作、與文化10等權利外,尚且包括「遷徙勞工身分」特別需要被保護的家庭團聚、 資訊取得權、不受歧視且被接待國社會正確認識的權利、以及從文化權衍生的近 用原生國文化、近用接待國文化。綜觀文化權與第一節說明的社會性文化觀點, 可見兩者皆強調個人與社群藉由各種文化表現(cultural expression)11展現所屬 文化認同,並且據此發展人格與尊嚴的重要性。由於人類需要透過傳播行為獲得 或展現各種文化認同,並且在此過程中進一步相互交流,所以文化與傳播兩者關 係密切,為保障文化權則不可不重視傳播權(徐揮彥,2009)。 第三節 人權衍生的傳播權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在 1969 年就開始提倡傳播權,發表《許多聲音,一個 世界》(Many voices, one world)(洪貞玲、劉昌德,2006);法人達西(D’Arcy)
10〈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中與文化權相關的條文參見附錄二。
11文化表現指稱「源自於或表現文化認同的象徵意義、藝術面向及文化價值」(徐揮彥,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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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於同年主張除了〈世界人權宣言〉第19 條的資訊權以外,人類應該有一項更 廣泛的傳播或溝通權(徐揮彥,2009)。
此後傳播權逐步發展至 90 年代產生轉折,教科文組織不再積極推動傳播 權,但是已經有許多其他傳播權相關非政府組織陸續成立(馮建三,2002),例 如資訊社會世界高峰會(UN 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WSIS)、傳 播權平台(the platform for communication rights)、Voice 21 提出「二十一世紀全 球民眾在傳播媒體發聲運動」(A Global Movement for People’s Voices in Media and Communication in 21st Century)、DAC Forum、人民傳播憲章(People’s
Communication Charter, PCC )(賴祥蔚,2005)、以及資訊社會傳播權(The Communicational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 CRIS)等,如表 2-3-1 示。
表2-3-1 與傳播權相關之非政府組織一覽表 創辦年代 組織名稱 1969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994 DAC Forum 1998 人民傳播憲章 1999 二十一世紀全球民眾在傳播媒體發聲運動 2001 傳播權平台 2003 資訊社會世界高峰會 2005 資訊社會傳播權 另外,馮建三(2002)指出〈世界人權宣言〉第 19 條可以擴充為三大面向 的傳播權,分別是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國際傳播權,這三個面向又可分別再衍 生出其他權利。大致而言,言論自由這個權利本身所衍生的相關權利包括:再現 權(馮建三,2002)、媒體近用權(the right to access to the media)、以及訊息接 收權(the right to receive)(賴祥蔚,2005)。
28 然而在資訊社會的脈絡下只談言論自由有其不足之處。首先,言論自由概念 本身立基於個人主義、而在哲學層次上有其瑕疵。根據社群主義對新自由主義的 抨擊,可知人無法獨立於世上而活,必須與環境互動才能形塑自我。再者,當代 普羅大眾的傳播行為與大眾媒體有密切關係(徐揮彥,2009),以媒體集中化、 去管制化的狀況而言,政經力量易於扭曲大眾媒體原本所擔負的責任;一旦大眾 媒體向政治經濟強權傾斜、大眾意見於是喪失公平表達之機會(賴祥蔚,2005)。 CRIS(2005)則從另外一個角度觀察言論自由的不足,指出傳播是人們彼 此互動的過程,所以只保障發言的權力卻沒有擴及回饋部分,是言論自由明顯不 充分的關鍵。詳細來說,傳播權要保障的不只是尋找、獲得、表達資訊的權利, 也包含傾聽(listening)與被聽見(being heard)、相互理解(understanding)、學 習(learning)、創造(creating)與回應(responding)的權利。簡言之,傳播權 要建立一個使言論自由與溝通互動均受到保障的環境12。 不過 CRIS(2005)提及傳播權的目標是使不同個體或社群互相了解或「容 忍」(tolerance),而容忍一詞本身卻是頗受爭議。霍頓(Horton)(1993)指出容 忍一詞顯示的是他者(other)、主流與弱勢團體的衝突,隱含著上對下的關係, 缺乏對平等和權力的哲學辯論。所以當政府規劃弱勢團體的傳播權時,必須注意 是否具備同理心(empathy),而非秉持要求弱勢團體迎合主流團體的價值觀,忽 略對弱勢者的尊重與平等。 Hamelink(2004)亦指出人類傳播行為改變,使言論自由的概念在現代社會 情境中並不足。他認為過去對於傳播行為的定義是單向、線性的訊息轉移(transfer of message)(Bordewijk & Van Kaan, 1982;Hamelink, 2004;轉引自徐彥輝, 2009);如今傳播工具的發展將傳播行為轉變成雙向的、非線性的,而且傳播的 目的已經不僅限於表達和傳遞意見,也包括從環境接收、蒐集、取得需要的資訊, 然而個人所使用之傳播工具的落差,會形成獲取訊息的障礙(徐揮彥,2 009)。
12 哈斯班(2000)與賴祥蔚(2005)認為傳播權應該也被視為人權發展上的第三波人權(third
29 關於傳播工具的不平衡,可以從媒介近用權的角度切入。媒介近用與自由表 達意見的權利密切相關(馮建三,2002)。雖然人人均享有言論自由,但若是要 向政治體制行使表達的權利,則可分為正式控制以及非正式控制;正式控制就是 選舉權,非正式控制是公共輿論(Husband, 2000)。現代社會形成公共輿論的重 要管道是大眾媒體,因此媒介近用權也是傳播權的內涵之一。 此外,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 1980 年時與國際通訊傳播學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Communications)達成共識,除了強化傳播權與資訊之連結外,也將 傳播權定義為具有個人的以及社群的性質: 人人有傳播權。傳播做為一基本的社會過程,其使得個人或社群能 交換資訊及意見。傳播做為一個基本人類需求,及所有社會組織的基 礎。傳播權屬於個人與社群(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Communications, 1980, para 3; Fisher, 1982: 54;轉引自徐揮彥,2009:113)。
如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觀點,哈斯班(2000)引介源自於〈非洲人權及人 民權利憲章〉 (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 s’ rights)的「被理解權」 (right to be understood),使傳播權更具積極意義。被理解權揭示個人對社群的 責任,並認同權利具社會及團體的本質。而且被理解權重視尋求被他人瞭解的責 任。 既然行使傳播權的主體包括個人與社群,則需要近一步考量不同社群是否對 於傳播權有不同需求、行使過程中是否力有未逮(劉忠博、蔡欣怡,2009)。換 言之,社會各社群之間必然有強勢或弱勢的差別,尤其弱勢族群的資源有限、其 傳播權容易受到傷害,所以國家必須從各個面向考量如何保障他們的傳播權。 根據國際法,國家有義務保障、實現、與尊重人民權利。就保障義務而言, 國家不可恣意干涉個人的傳播自由。以實現義務來說,國家應透過政策及行動提 供參與傳播過程所需的實質資源及相關組織的基礎建設、促進個人行使這些自